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吳華昭
吳陳秀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伯何小萍
何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游雅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伯何小萍、何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吳華昭。
被告伯何小萍、何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吳陳秀薇。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瑾琴於民國67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之2地號土地(面積:6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6)出售與訴外人劉清澤(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67年11月8日前開土地辦理分割增加第43之3至43之41地號土地(原證2、土地登記簿謄本),除第43之2、43之24、43之40地號土地未出售外,餘均已出售;其中第43之2地號土地再於79年11月28日分割為旱溪段第43之2、43之50、43之51、43之52地號土地;前開43之40地號土地、43之50、43之51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5日重劃為旱清段第76地號土地,張瑾琴持分為3分之1;前開第43之
24、43之5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5日重劃為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張瑾琴持分為3分之1;前開第43之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5日重劃為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張瑾琴持分為3分之1。嗣因劉清澤將其所承購前開土地讓渡與原告吳華昭(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並通知張瑾琴,原告嗣依張瑾琴所交付本院80年度財執字第000000-000000號滯納地價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於80年12月18日代繳滯納地價稅完畢(原證4。本院函與財務執行處傳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滯納案件移送書與繳款書);另自80年11月4日起多次代繳土地增值稅,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承諾書),然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第9期土地重劃而不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6、台中市政府函),直至84年7月重劃始完成,但前開期間內與85年間原告仍繼續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原證7、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二、張瑾琴業於86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原證8、戶籍謄本),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後分別編定為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與旱新段第475、6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且經被告於88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證9、台中市第9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前地號對照清冊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就前開第76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台中市政府並以原告吳陳秀薇為土地所有權人命繳納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款(原證10、台中市政府函與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基金活期存款送款簿)。被告迭經原告請求履行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置理,原告吳華昭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各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2人,爰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80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瑾琴有蓋章同意移轉,足見承認系爭請求權。85年時張瑾琴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給原告繳納,亦屬承認系爭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自85年間重行起算,迄原告於99年1月20日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張瑾琴」之簽名,核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0年10月3日80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613093號印鑑證明中「張瑾琴」之簽名比對,肉眼觀察完全相符。
2、卷附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9930972700號函所附張瑾琴86年4月2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中,「張瑾琴」之簽名中之「張」字及「瑾」字之「玉」字邊,核與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張瑾琴」之簽名比對,雖相隔19年,致書寫速度、工整與否略有差異,但其運筆方式、字體神韻,堪認係同一人所書寫。
3、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中,「張瑾琴」之簽名核與系爭85年度地價稅單之信封、信函中(原證16)比對,「張」、「琴」字完全相同,「瑾」字之「玉」字旁寫法不同,「堇」字則明顯相同,應係同為張瑾琴所書寫。
(三)原告自劉清澤繼受系爭權利義務,已為張瑾琴所知悉並同意。
1、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劉清澤與張瑾琴等約定買賣價金為590萬元,分7期付款,均於簽約日(67年8月15日)由劉清澤1次開出期票交由出賣人收訖。
2、前開7張期票若未兌現係屬變態事實、例外事實,被告亦當留有未兌現之支票,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張瑾琴未曾主張未獲付款,更於80年12月間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吳陳秀薇,足證張瑾琴已收清系爭買賣價款。故原告自劉清澤繼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屬真正;且張瑾琴於80年12月間既會同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可證明張瑾琴已同意為債之更改,亦可證明張瑾琴同意原告概括承受劉清澤與張瑾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
3、張瑾琴於80年11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5),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吳華昭所指定之原告吳陳秀薇,雖因重劃禁止移轉,然足證張瑾琴對原告吳華昭概括承受劉清澤與張瑾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受讓劉清澤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受通知而知悉,且已表示同意並願履行契約義務。
(四)系爭給付係屬可分,並非不可分。既為可分給付,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五)本件有部分已履約之事實,業於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讓渡書係真正,且無鑑定之必要。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與原告各6分之1所有。(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母張瑾琴於生前從未告知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情事,被告之母張瑾琴是否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劉清澤,被告均無所悉,故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一)且自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迄今,長達10餘年間,被告亦未接獲任何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直至98年10月間,被告何小苔突接獲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訊息,惟因被告何小苔有喪事需處理致未為肯定之回應。詎被告於99年1月間始知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被證1、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二)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何以有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事實,原告所提2份契約書影本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三)況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觀之,係由系爭旱溪段第42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瑾琴、陳慧欽、馬淑清、王鐘明4人共同與劉清澤簽約出售,其給付顯不可分;另參酌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除被告外,尚有陳慧欽之繼承人譚守台、譚守尊、譚守陪等人支持分尚未過戶,本件訴訟對前開共有人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將譚守台、譚守尊、譚守陪並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告知其等參加訴訟。
(四)原告故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張瑾琴之簽名,與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以肉眼觀察完全相符云云。然以肉眼觀察,該簽名差異甚大,無從認係同一人所為。
二、劉清澤將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吳華昭部分:
(一)否認劉清澤將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吳華昭,並否認收到讓與通知等事實。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前提既不具備,後續之債權轉讓,即屬不存在而無效力可言。
(三)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欲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該契約並無實際簽約日之記載,且其中劉清澤之印文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印文不符,更屬可疑;其中文字記載將出賣人馬淑清誤載為馬淑娟。另參酌原證15之契約附件收款明細表等文書可知,原由劉清澤簽收,在68年後收款人為原告吳華昭,顯見劉清澤早已無力建屋而逃匿無蹤,故屋款非其所收取,則劉清澤何能於80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原告?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係由電腦打字列印完成,且顯係採用微軟公司發行之電腦軟體WORD程式所內建之標楷體字體完成,然於80年間,WORD軟體尚未問世,市面上亦無電腦可打出前開標楷體字體而列印使用,足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顯然與事實不符,應非劉清澤所為(聲請傳證人劉清澤)。被告亦有仿造前開讓渡書內容之微軟公司電腦軟體WORD程式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被證2)可供核對。
(五)被告先前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為形式真正不爭執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
(六)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為真正,然劉清澤未依約如數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自得執與劉清澤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原告;且原告應就劉清澤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應屬契約承擔性質,核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原告主張係債權讓與亦屬有誤。
(七)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為真正,且張瑾琴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與原告,於80年12月19日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原證5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僅載有旱溪段第43之24、43之52地號(即重劃後之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為標的而已,本件起訴範圍之另2筆土地即旱清段第76地號、旱新段第605地號顯不在其列;且原證6之台中市政府函文,亦僅記載旱溪段第43之24、43之52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禁止移轉,全無涉及旱清段第76地號、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故縱使張瑾琴於80年間同意轉讓土地,亦僅限於旱溪段第43之24、43之52地號(即重劃後之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而已。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為真正,然系爭請求權自67年間起可行使,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一)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承諾書等主張其在80年間申辦過戶云云,縱令屬實,迄今亦已逾15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二)否認張瑾琴曾承認對原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無法單憑原告繳納85年之地價稅單即推論張瑾琴有承認。
而被告繼承後,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若原告有權利,應該要繼續繳納,豈會由被告繳納。張瑾琴於85年間即赴美就醫,而於86年10月病逝美國(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張瑾琴於85、86年間之入出國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85年之地價稅單係張瑾琴所交付,顯不實在。
(三)縱張瑾琴於80年間同意轉讓土地,亦僅限於旱溪段第43之
24、43之52地號(即重劃後之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而已,業如前述。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之母張瑾琴業於86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之2地號土地(面積:6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6)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瑾琴所有。於67年11月8日前開土地辦理分割增加第43之3至43之41地號土地,除第43之2、43之24、43之40地號土地未出售外,餘均已出售;其中第43之2地號土地再於79年11月28日分割為旱溪段第43之2、43之50、43之51、43之52地號土地;前開43之40地號土地、43之50、43之51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5日重劃為旱清段第76地號土地,張瑾琴持分為3分之1;前開第43之24、43之5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5日重劃為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張瑾琴持分為3分之1;前開第43之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5日重劃為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張瑾琴持分為3分之1。
三、前開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第9期土地重劃而不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84年7月重劃始完成。前開土地於重劃後分別編定為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與旱新段第475、6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且經被告於88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就前開第76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
四、張瑾琴於85年間即赴美就醫,而於86年10月病逝美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中市政府函、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瑾琴於67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之2地號土地(面積:6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6)出售與訴外人劉清澤;與劉清澤將其所承購前開土地讓渡與原告吳華昭,並通知張瑾琴,原告嗣依張瑾琴所交付本院80年度財執字第000000-000000號滯納地價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於80年12月18日代繳滯納地價稅完畢,另自80年11月4日起多次代繳土地增值稅,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第9期土地重劃而不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84年7月重劃始完成,但前開期間內與85年間原告仍繼續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本院函與財務執行處傳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滯納案件移送書與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承諾書、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林榮彰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張瑾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劉清澤,與劉清澤嗣將其所承購前開土地讓渡與原告吳華昭,並通知張瑾琴,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張瑾琴於生前從未告知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情事,張瑾琴是否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劉清澤,被告均無所悉;與否認劉清澤將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吳華昭,並否認收到讓與通知等事實;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為真正云云。然:
1、張瑾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劉清澤,業如前述。而80年11月4日系爭土地(指原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係由證人林榮彰與其配偶負責辦理,因當時張瑾琴說全部土地權狀均遺失,故併與系爭買賣案件辦理補發權狀,辦理前開手續時,都有通知張瑾琴,並經張瑾琴本人到場蓋章同意;與系爭土地要移轉給原告吳陳秀薇、陳永龍,均係原告吳華昭指定,且張瑾琴均無異議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彰結證明確。且被告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吳華昭既可提出8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納稅亦自67年貳期起,由甲(即劉清澤)負擔繳納之內容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張瑾琴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由原告代繳,尚屬有據;復參酌前開所舉事證,則劉清澤確將其與張瑾琴間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吳華昭,並經張瑾琴承認(屬契約承擔)等事實,均可認定。
2、被告嗣雖撤銷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之自認,並抗辯系爭讓渡書係採WORD軟體內建之標楷體字體打字完成,然於80年間該軟體尚未問世,足認系爭讓渡書非劉清澤所為;另以張瑾琴於85年2月12日出境,至86年4月17日始入境,自不可能於85年11月間交付上開8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與原告吳華昭云云。然:
(1)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著有規定。而依卷附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微軟公司無從鑑定系爭讓渡書是否採用微軟公司發行之Word中文程式軟體;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被告主張撤銷前開自認,與法自有未合。
(2)張瑾琴雖確於85年2月12日出境,至86年4月17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考,然此僅足證明85年11月間張瑾琴不在國內,但尚難以證明張瑾琴未以其他方式將該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予原告吳華昭。況地價稅係年年均須繳納,張瑾琴任令原告繳納前開地價稅,至少有默示之同意,亦可認定。
3、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應為真正,且張瑾琴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劉清澤,劉清澤亦將該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吳華昭,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劉清澤未依約如數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自得執與劉清澤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原告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記載,系爭買賣價款已由劉清澤開出期票交予張瑾琴等出賣人,並經出賣人收訖無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而移轉系爭土地時,張瑾琴均未表明有價金未付清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榮彰結證明確。則劉清澤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為真正,然系爭請求權自67年間起可行使,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
1、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且前開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2、查劉清澤與張瑾琴於6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68年2月15日履行移轉登記手續,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68年2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而80年11月4日系爭原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移轉登記,經張瑾琴本人到場蓋章同意,與系爭土地要移轉給原告吳陳秀薇、陳永龍,均係原告吳華昭指定,且張瑾琴均無異議等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債務人張瑾琴之前開一部清償而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0年11月間重行起算,亦可認定。又原告於85年11月間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張瑾琴至少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堪認定;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張瑾琴之承認而中斷,亦應自85年11月間重行起算。
則自最後中斷之事由終止即85年11月間重行起算系爭時效,迄原告99年1月20日起訴時(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原告之系爭請求權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況被告亦自認(先發自認)曾收到環保局通知,而由原告繳款之事實(見本院100年3月23日),亦可認被告有承認原告系爭請求權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再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觀之,係由系爭旱溪段第42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瑾琴、陳慧欽、馬淑清、王鐘明4人共同與劉清澤簽約出售,其給付顯不可分;另參酌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除被告外,尚有陳慧欽之繼承人譚守台、譚守尊、譚守陪等人之持分尚未過戶,本件訴訟對前開共有人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將譚守台、譚守尊、譚守陪並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然:
1、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88年台上字第173號)。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債之關係而言。
2、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人為張瑾琴、王鐘明、馬淑清及陳慧欽等人,其等為分別共有,其中張瑾琴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母張瑾琴業於86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8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就前開第76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旱新段第475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持分為各15分之1,亦均如前述。而系爭買賣既由前開出賣人分別移轉登記,則依兩造之約定與債之性質觀之,系爭買賣標的應屬可分,得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從而,系爭訴訟標的,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當事人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六)故張瑾琴將系爭土地(即重劃後編定為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與旱新段第475、605地號土地)出售與劉清澤,與劉清澤嗣將其所承購系爭土地讓渡與原告吳華昭;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原告吳華昭承擔系爭契約後,自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故原告吳華昭指定移轉應有部分給原告吳陳若薇,且張瑾琴於80年間曾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將該土地(即系爭旱新段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直接登記予原告吳華昭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吳陳若薇,而本件原告吳華昭、吳陳若薇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吳華昭有使吳陳若薇直接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從而,原告吳華昭基於系爭契約承擔,原告吳陳若薇本於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張瑾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各為一部之給付,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張瑾琴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與原告各6分之1所有,亦即原告吳華昭依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共6分之1;原告吳陳若薇依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共6分之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一、台中市○區○○段第76號 被告 各1/15
二、台中市○區○○段第475號 被告 各1/15
三、台中市○區○○段第605號 被告 各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