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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良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中行訴訟代理人 楊大緯被 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新建統包工程之石材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曾於96年間5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22,499元(含稅),嗣後兩造合意重新修訂工程合約內容,被告乃將原告收執之合約書取回重擬,惟被告在未重擬亦未交還原告合約書前,即要求原告依兩造重新修訂之合約內容,提出報價單,並於96年10月4日由被告代表之經理詹國鈺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並蓋被告公司印,並依約於96年10月11日支付訂金30%予原告,原告即陸續出貨施作。詎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依實際承攬工料結算總價為5,963,79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832,248元向被告請領餘款1,131,547元時,被告竟拒不付款,並強行以其結算方式,做成單項工程結算表,載明結算工程總金額為5,562,717元(含稅),保留款為545,328元(含稅),並註明兩造曾於98年1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47,500元向原告價購剩餘材料,今後不可再有異議等語,原告不得已只好同意該單項工程結算表之結算。然被告嗣後竟僅於98年2月18日以第三人陳貴國名義匯款215,866元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價購材料款,尚有上開價購材料餘款31,614元及保留款545,328元(含稅)總計576,942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以原告送審遲延,致遭業主逾期罰款置辯,並主張以

其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自96年11月8日起出貨,在工地堆積至97年1月14日始得部分進場,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整地完成方可施工,其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書面催促皆不見改進,拖延至97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布達人事,現場由訴外人呂副總經理及陳忠信等負責,工程進度始漸獲改善,本件實係被告自己遲誤工期,被告辯稱係原告遲延提供材料及圖說送審之期程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工程合約書被被告收回去後,原告只有聽被告使喚,經常師傅工人一大早老遠從桃園大溪龍潭或大園等地區匆匆趕來到了工地,因整地未完成、沒砂等而不能施作,又悻悻而回,且原告從未接到被告趕工通知書,只有原告頂著被告趕工,絕對沒有延誤被告工期之情形,此觀諸原告於96年9月10日及96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發出之催告函即可得知。且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部分是被告統包工程中排序最後之工項,被告自不可將前面工項之延誤,累積歸責於工序排後之原告。又原告固然總共送6次版次,惟第2、3、4、5、6次送審時間、都是被告與監造(林同棪顧問公司)間之來往,並非原告送審時程,原告於96年11月8日出石材到工地,被告都還沒整地,好不容易才挪出一塊地給原告卸貨,依被告所辯第6次送審係於97年9月10日才通過,然業主早於97年3月13日即辦理啟用典禮,若原告材料沒送審通過怎可進場施做?⒉又本件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案係由被告統

包設計,原告只是被動配合送資料,如被告提出要求要用觀音山石,原告即立刻告知被告觀音山石於50幾年即有令禁止開採迄今,並告知變更為類似材質的鞍山岩#654灰花崗,被告變更設計為灰花崗,始得以解套,故此亦是被告自誤工期,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未提供正確且充分之景觀舖面石材工程所需之材料送審資料實不可採。又工程合約書第4條「四、工程總價:乙方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是含混之句,應對照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補充說明第1條約定:工資以實做實算計價,材料以甲、乙雙方與監造議定數量計價。(出貨量),應係以出貨量來計價,而原告所承攬只是土木部份之石材,成品不在工地製造加工,是到工地依被告整地之既成面鋪設,工具都是一些簡單的起子、鐵錘、鐵尺、電鋸等,並非建築工程需要吊掛或重機具,且依兩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10 條更約定原告僅負責出石材及鋪工,而水泥、沙及整地皆由被告負責,被告工程之延誤,自難歸責於原告。

⒊保固書等應於被告給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本件被告拒絕給付

尾款,亦從未向原告原告要求保固書,其以原告未開立保固書及保固支票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然在96年5月間與被告就「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一項簽訂工程合約書,然依約定原告主要分包承攬項目為:「A型界石100*15㎝L=1M 」、「B型界石100*12㎝L=1M」、「抿石子界石L=1M」、「主入口廣場1(石材654.t=4㎝)」、「主入口廣場2(花崗石材燒面.t=3㎝)」、「噴泉廣場(花崗石板.t=6㎝)」、「花崗石板(30*60*6㎝)」,且雙方約定「材料送審需以上列報價同級價格送交業主選材,不得以價格高的材料送交業主選材。」。而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亦約定:「

三、工程範圍:(一)乙方應確實依據本合約之施工說明、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內容,提供所需之人工、材料、工具、設備、材料吊裝及搬運,並以符合合約所附規範、業主施工說明書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施作本工程。」;第4條約定:「四、工程總價:乙方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工程總價預計為新台幣4,878, 570元整。營業稅為新台幣243,929元整,合計總價為新台幣5,122,499元。」;第8條約定:「八、工程期限: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期限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提送進度表供甲方核備,再依照進度表期程完成相關項目,否則均視同逾期處理。」;第25條約定:「二十五、逾期處罰:(一)逾期罰款:乙方未能依甲方單項工程進度規定完工者,依照日曆天數計算。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之,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三。」,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影本可證。

㈡、依據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管理中心監造工務所相關函文可知,原告分包承攬之上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因原告提供不完整及有欠缺與不合格之材料及圖說,以致被告送審遲延,並在上開送審期間內,只能陸續就未被否決之部分先行施作,未能獲得審查同意部分只好暫停施作,且原告乃是拖延到96年12月10日才第一天進場施作「12.科雅西路及一路人行道界石路緣石」,以致於「景觀工程」部分之施工進度只有40.742%,嚴重落後,原告最後在97年4月24日進場施作「8.板橋-A型界石施作」才完成「景觀鋪面石材工程」之施工。是本件乃因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未提供正確且充分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所需之材料送審資料,以致於延誤被告向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材料送審時程,進而又延誤施工之時程。又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影本第10頁倒數第7行至第9行所載「景觀工程部分計罰502萬5334元。」。準此,因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8條約定,並造成被告遭業主就「景觀工程」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5,025,334元,故依民法第231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遭業主就「景觀工程」部分計罰之逾期違約金5,025,334元,被告並就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經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㈢、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原告應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被告亦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0-53頁)、工程承攬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8日工程訴字第09900274630號函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影本一件(本院卷一第55-6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⒈兩造曾於96年5月間簽訂「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

工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四、工程總價:乙方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乙方應確實依據本合約之施工

說明、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內容,提供所需之人工、材料、工具、設備、材料吊裝及搬運,並以符合合約所附規範、業主施工說明書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施作本工程。」;第25條約定:「(一)逾期罰款:乙方未能依甲方單項工程進度規定完工者,依照日曆天數計算。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之,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三。」;第29條約定:「二十九.工程保固:(一)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出具乙方公司負責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保固期限依甲方業主合約規定為壹年。……( 二)乙方於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由乙方及其負責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

⒉又上開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載明原告分包承攬工

作之項目為:「A型界石100*l5cm L=lM」、「B型界石100*l2cm L=lM」、「主入口廣場1(石材654.t= 4cm)」、「主入口廣場2(花崗石材燒面.t=3cm)」、「噴泉廣場(花崗石板.t=6cm)」、「花崗石板(30*6 0*6cm)」。其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工資以實作實算計價,材料以甲、乙雙方與監造議定數量計價。(出貨量)」;第3點約定:「付款方式a.訂金30%(待送審通過後,100%-現金。b.60%月結(50%-現金,50%-30天票期。c.保留款10%(等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無息結帳退還,100 %─現金」、第4點約定:「材料送審需以上列報價同級價格送交業主選材,不得以價格高的材料送交業主選材。」。第5點約定:「送審合格無誤後,合約得以生效」。

⒊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已經在97年5月10日完工。

⒋被告向業主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統包承攬之「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已經於99年6月14日由業主發文通知被告全部驗收合格。

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總計4,832,248元予原告。

⒍被告曾於98年2月18日以第三人陳貴國名義匯款215,866元予原告。

⒎兩造目前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之實際施工完工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何?被告應給付原

告而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之金額為何?⒉被告是否曾在98年1月14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47,

500元向原告價購剩餘材料?被告是否尚有該價購材料款31,614元未付?⒊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告是否有協助被告向業主委託

之專案管理廠商林棪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之材料送審之義務?原告是否違反此一協助材料送審之義務且有施工遲廷,並導致被告應對業主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景觀工程部分」遭計罰逾期違約金502萬5334元?被告對業主所負之逾期違約金賠償之損失是否可以請求原告賠償?⒋原告未依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

告,被告是否可以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以前詞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實際施工完工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何?是無從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而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之金額為何等語。然查:依兩造96年5月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4頁)記載,原告當時分包承攬工作之項目為:「A型界石100*l5cmL=lM」、「B型界石100*l2cm L=lM」、「主入口廣場1(石材654.t= 4cm)」、「主入口廣場2(花崗石材燒面.t=3cm)」、「噴泉廣場(花崗石板.t=6cm)」、「花崗石板(30*6 0*6cm)」。又其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工資以實作實算計價,材料以甲、乙雙方與監造議定數量計價。(出貨量)」;第3點約定:「付款方式a.訂金30%(待送審通過後,100%-現金。b.60%月結(50%-現金,50%-30天票期。c.保留款10%(等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無息結帳退還,100 %─現金」、第4點約定:「材料送審需以上列報價同級價格送交業主選材,不得以價格高的材料送交業主選材。」。第5點約定:「送審合格無誤後,合約得以生效」。可知,兩造除工程合約書約定外,另特別以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約定為具體之合約內容,而依該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具體約定可知,兩造雖暫時約定工程總價為5,122,499元(含稅),惟實際請款金額,仍應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1點「工資以實作實算計價,材料以甲、乙雙方與監造議定數量計價。(出貨量)」結算,且兩造之合約需待原告將材料送審合格後始生效力,被告並應於送審通過後,給付被告30%之訂金。則酌以兩造為上開約定後,原告即於嗣後另行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二第55頁),該報價單並於96年10月4日由被告代表之經理詹國鈺在報價單上簽名並蓋被告公司印,其上並註明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支付訂金30%予原告,嗣後原告即陸續出貨施作,被告並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計總計4,832,248元予原告(按應含上開30%訂金)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之內容(應為出貨材料之內容)已合意變更為報價單之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至於有關原告實際完工之報酬,原告主張其依實際承攬工料結算總價為5,963,79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 832,248元被告請領餘款1,131,547元時,被告不同意該結算金額,另以其結算方式,做成單項工程結算表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8日出貨單、96年11月9日出貨單(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報價單、被告單項工程結算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則該單項工程結算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且其上載明結算工程總金額為5,562,717元(含稅),保留款為545,328元(含稅),並註明兩造曾於98年1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47,500元向原告價購剩餘材料,今後不可再有異議等語,佐以本件被告確曾給付原告工程款計總計4,832,248元,且於98年2月18日以第三人陳貴國名義匯款215,866元予原告等情,自堪信該單項工程結算表記載之金額確為被告同意結算之內容,被告事後否認該結算金額,洵無足採。準此,本件依該單項工程結算表之結算,系爭工程結算工程總金額應為5,562, 717元(含稅),保留款應為545,328元(含稅)。又依上開單項工程結算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被告亦自陳其向業主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統包承攬之「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已經於99年6月14日由業主發文通知被告全部驗收合格,則原告據此以向被告請求保留款545,328元(含稅),自屬有據。

㈡、承上所述,被告所出具之單項工程結算表確係被告同意結算之內容,而該單項工程結算表既已特別註明兩造曾於98年1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47,500元向原告價購剩餘材料,今後不可再有異議等語;參以事後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8日以第三人陳貴國名義匯款215,866元予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曾有上開協議,且被告於98年2月18日以第三人陳貴國名義匯款215,866元予原告乃用以支付上開價購材料款,被告尚有該價購材料餘款31,614元未付等情為真正。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購材料餘款31, 614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告有協助被告向業主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林棪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景觀鋪面石材工程」之材料送審之義務,因原告違反此一協助材料送審之義務且有施工遲廷,導致被告就「景觀工程部分」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502萬5334元,被告就上開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業主就「景觀工程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502萬533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8日工程訴字第09900274630號函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66頁),然本件原告所承攬者僅為被告景觀工程中之鋪面石材工程,屬末端工程,一般而言,原告工程並不複雜所需工期亦不長,因工序在後延誤之機率相較為低,若僅將被告整體景觀工程之逾期,單獨歸責於原告之鋪面石材工程,實與常情未盡相符。又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10點所載,原告僅負責石材及鋪工,水泥、沙、整地等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本院卷一第54頁);依被告嗣後簽認之報價單備註第1點所載,原告之報價亦僅含石材、施作、運費等,不含整地,水泥、砂及水等(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被告景觀工程之基礎工程乃由被告自行負責,而依證人即原告方面負責施作石材鋪面之工人毛震農、陳俊安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方面確有因整地不及或缺料而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以下)。雖證人即被告方面負責原告材料送審業務之黃裕誠曾到庭證稱原告有延誤送審之情況,然其亦證稱兩造曾合意變更材料,且不完全是因原告送審而延誤被告景觀工程之施作,因監造公司會針對沒爭議的部分同意先行施作,實際上是否因送審問題而延誤到工程進度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以下)。再參以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3點約定:「付款方式

a.訂金30%(待送審通過後,100%-現金。b.60%月結(50%-現金,50%-30天票期。c.保留款10%(等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無息結帳退還,100 %─現金」、第5點約定:「送審合格無誤後,合約得以生效」,足見送審合格後,兩造合約始生效力,被告始有支付30訂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支付原告30%訂金,並陸續支付大部分之工程款,僅餘10%之保留款未付,則其事後又以原告違反送審義務,造成工程遲延,主張以其遭業主罰逾期違約金502萬5334元之損失,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實與事證未符,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自難遽以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雖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原告有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之義務,然該條並無具體約定原告須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容非無疑?又該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出具乙方公司負責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保固期限依甲方業主合約規定為壹年」、「乙方於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由乙方及其負責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而依被告嗣後出具之單項工程結算表載明,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5月10日,並載明本合約承攬工程已驗收完成,驗收結果品質尚符,保固期欄則空白未填寫,則以其上記載之日期推論,該單項工程結算表出具之日期應在98年1月20日以前,被告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亦應在該日期之前,則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迄今顯然已逾一年期間。基此,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於前,且未證明其曾要求原告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迄今再以原告未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其抗辯不符誠信原則,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942元(含稅,包括價購材料餘款31,614元及保留款545,3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