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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楊程翔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 告 張振達

林佳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 代理人 劉修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振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里普資字第1344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林佳賢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2282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劉佳炤拍定取得,原告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振達、林佳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及自被告收受100年11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9月11日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款3,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每個月之利息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即160,000元,第1個月利息於借款交付時即預先扣繳,原告實際收受之金額為3,014,600元,又如借款屆期(還款時間另訂)未清償或無力清償或有利息積欠達3個月而未支付時,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被告,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林佳賢收執。嗣於97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第2個月利息與被告林佳賢。詎被告明知原告積欠利息未達3個月,竟違反約定,擅自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於98年8月12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達;被告張振達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潘俊吉借款3,500,000元,潘俊吉旋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取得,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市價約為5,000,000,此由被告張振達在99年10月25日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表示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在4,000,000元以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僅有2,500,000元,但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貸,卻可貸得3,200,000元,上開買賣價金顯然過低,不符常理。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分4期給付,但實際上卻是單筆1次付清,且沒有簽收之資料,亦與常情不符。

⒉再依本院函查被告林佳賢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被

告張振達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張振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000元,係訴外人鄭宇君於98年7月31日存入其帳戶,並由訴外人林賀詳代為匯款予被告林佳賢,而上開價金於同日匯入被告林佳賢之帳戶後,被告林佳賢旋於同年8月3日將上開價金領出,故上開匯款僅為做個紀錄,營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被告二人並非真正有支付買賣價金,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況林賀詳早於97年9月10日即曾匯款與被告林佳賢,可見林賀詳與被告林佳賢是有關連之人。又被告張振達陳稱2,500,000元係其向鄭宇君借款,有按月給付利息云云。惟鄭宇君經法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被告張振達如何能聯繫鄭宇君,並每月以現金給付其150,000元之利息?足明被告張振達向鄭宇君借款之說詞係虛偽不實。

⒊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大相逕庭,被告張振達雖答稱當時只是大致上簽一下,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但一般人對不動產之買賣應會慎重為之,焉會沒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益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確曾於98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告張振達亦於同年月31日將買賣價金2,500,000元匯款予被告林佳賢,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又縱使被告林佳賢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惟被告張振達對被告林佳賢與原告間之糾紛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㈢被告張振達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現金不足,而由被告林佳賢

介紹其朋友鄭宇君借款2,500,000元與被告張振達,其等並簽有借據為憑,被告張振達現雖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但每個月均有以現金給付15,000元之利息與鄭宇君。

㈣被告二人雖約定分4期交付價金,惟因被告張振達已向鄭

宇君借款2,500,000元而可1次付清,故被告林佳賢遂要求被告張振達須1次付清買賣價金。

㈤且原告未清償借款,避居大陸後,自被告林佳賢97年12月

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至98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振達為止,歷經8個月的時間,原告亦未清償任何款項,亦無提及任何還款計畫。即便被告林佳賢之前違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瑕疵也已補正,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9月11日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款3,200,000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債務屆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或原告無力清償或利息積欠達3個月未支付時,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被告林佳賢,並事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由被告林佳賢收執。

㈡被告林佳賢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又於98年7月15日與被告張振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500,000元,並於同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達。後被告張振達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潘俊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

㈢被告張振達交付系爭房地價金與被告林佳賢之經過如下:

⒈98年7月31日由鄭宇君分別存款2,000,000元、500,000元入被告張振達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⒉98年7月31日被告張振達委託林賀詳自前開彰化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帳戶提領2,500,000元,存入被告林佳賢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㈣系爭借款每月之利息係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160

,000元,第1個月利息係於給付借款時即預先扣繳,原告實際收受之借款為3,014,600元;第2個月利息原告於97年10月26日給付,其後原告即未再清償借款。

㈤潘俊吉於100年2月14日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張振達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80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0年10月6日由訴外人劉佳炤以2,482,000元拍定,拍賣案款亦已於100年11月23日分配在案。

爭執之事項: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佳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嗣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達,而後被告張振達又以系爭房地向潘俊吉借款,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所損害5,000,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非係以被

告林佳賢違反兩造協議,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又與被告張振達通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振達所有;嗣被告張振達再以系爭房地向潘俊吉借款,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取得等節為據。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林佳賢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林佳賢(稱為甲方),楊程翔(稱為乙方)乙方提○○○鄉○○段643、645地號土地兩筆及建物建號225號○○鄉○○路○○○巷○○弄○○號房屋壹棟予甲方設定抵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實際借款金額為本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開立本票為憑)。設定完成甲方應該將款項存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給甲方作為借款憑證,另乙方應備具移轉過戶所需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交與甲方以備移轉之用。債務屆期(還款時間由雙方另訂)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或乙方無力清償或利息積欠達三個月未支付時,乙方即應將抵押物過戶移轉予抵押權人。乙方正常繳息,還清借款後甲方即需塗銷抵押權及歸還本票予乙方。並交還上述乙方所備移轉過戶所需之書類及印鑑證明,空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除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林佳賢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林佳賢設定抵押權外,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一併交付被告林佳賢,如其屆期未清償、無力清償、或利息積欠3個月未支付時,被告林佳賢即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即流抵約款);而原告與被告林佳賢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無借期未清償之事實,復無積欠3個月利息之情形,此固為被告林佳賢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10月26日給付第2個月利息後未曾再清償任何借款,且經被告連絡均避不見面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於當時仍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顯然原告斯時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形,則被告林佳賢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應無違反兩造協議。準此以言,原告與被告林佳賢間既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佳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係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可證被告林佳賢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依約取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自難認為被告林佳賢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又系爭房地經潘俊吉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80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曾函請豐國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地之價格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土地鑑估總價2,081,600元、建築物鑑估總價991,300元,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以正常價格為前提,採市價比較法、成本法等科學方法進行估算,其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故系爭房地價值合計應為3,072,900元【計算式:2,081,600+991,300=3,072,900。原告單以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公告現值通常低於交易價格,主張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偏低,實際價值應有5,000,000元云云,乃其主觀之臆測,並不足採。而兩造既書立協議書約定如原告無力清償時,被告林佳賢即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且因原告已事先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告林佳賢,足認雙方有免除被告林佳賢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履行清算義務之約定,亦即被告林佳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時,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而全部受清償,原告對被告林佳賢之系爭借款債務因而全部消滅。依此,被告林佳賢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原告之總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亦難認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至於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致被告林佳賢超額受償,或系爭房地價值低於擔保債權致被告林佳賢不足額受償,應屬雙方依協議書約定各自應承擔之風險,附此敘明。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林佳賢於98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張振達一情,業據其二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款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87至88頁)為憑,堪以推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款,尚借得3,200,000元,被告二人約定之買賣價款卻僅2,500,000元,顯然不符常理;且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張振達實際上卻一次付清,被告張振達之匯款可能只是做一個紀錄而已云云。惟被告二人就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本買賣標的物因有第三人占用,經買賣雙方同意不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之問題。爾後,與賣方無涉。」之文字即明,則被告二人考量系爭房地日後可能有難以使用之危險,合意降低系爭房屋之價格,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又被告張振達自承其交付被告林佳賢之買賣價金,其資金來源係向鄭宇君之借款2,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而後鄭宇君確於98年7月31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張振達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被告林佳賢雖於98年8月3日將被告張振達匯入之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惟該筆款項是否匯回交付被告張振達或鄭宇君,尚乏證據證明。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宇君說明資金往來情形,然證人鄭宇君之住所不明,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年4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0100715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故證人鄭宇君借與被告張振達之款項是否由被告林佳賢提供,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買賣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虛偽買賣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而被告二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後將系爭房地轉讓他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即屬有權處分,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對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自97年11月26日以後已陷於無力清償,被告

林佳賢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之價值僅3,072,900元,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全部清償,被告林佳賢之行為並未使原告之總財產因此減少,亦難認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又原告就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況被告二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就系爭房地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難認為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