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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程翔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振達

林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母陳夜蘭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