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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欽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隆天間遷讓返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相對人陳隆天提出誣告及刑法第304條以強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94年10月6日協議書,全無支付價金之協議書,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知民法第114條撤銷自始無效之協議書,及民法第251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不法協議提出誣告發生重大錯誤得職權更正原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聲請職權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遷讓返還事件於100年1月21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於100年9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並以100年度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已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聲請人前已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另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聲請「撤銷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265號認聲請人主張撤銷之標的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非屬除權判決,原告主張撤銷除權判決,容有誤會,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106年度補字第126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萬0,503元。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前述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更正錯誤。惟查,本院100年1月2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並無前述條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