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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邱秀美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邱秀美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面積89.3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坐落台中市○○段591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63.72平方公尺(如附圖F所示),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101.42平方公尺(如附圖H所示),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96.59平方公尺(如附圖K所示),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辦公室、面積14.89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7.22平方公尺(如附圖O所示),坐落台中市○○段590、589、457-12、460-2、594、593、591地號土地上之鐵片圍籬(位置如附圖編號A1-A2、A2-A3、A3-A4、A4-A

5、A8-A9-A10-A11、A11-A12-A13、A13-A14-A15-A16-A17、A17-A18-A19所示),坐落台中市○○段589、457- 12地號土地上之大門(位置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坐落台中市○○段457-1 2、59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位置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台中市○○段589、590、591、593、594、4 57-12、460-2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勝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面積分別為7.64、23.79平方公尺(如附圖C、D 所示),坐落台中市○○段589、590、591、593、594、457-12、460-2地號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之垃圾等拆除並遷移,並將坐落台中市○○段589、590、591、593、594、457-12、460-2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位屬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文中用地上,因系爭土地坐落基地之高度不足,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中現況高程及重劃整地後高程,經比對後,系爭土地須填高(例如038號樁+0.21 ,其須填高21公分)或挖低(例如077號樁為-1.92,其須挖低192公分)之整地工程,故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妨礙重劃工程中之整地工程施工,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

㈡原告公告之被告吳邱秀美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591

號、593號、594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60-2地號、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457-12地號等土地上,面積約355.2平方公尺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機械搬遷金額,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依91 年7月3日公佈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計算。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被告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為非法建物,若於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予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位於無工廠登記之違章建物內之機械搬遷費用獎勵金額為438,097元。原告依法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分別為被告勝琳環保公司,補償金額為438,097元、被告吳邱秀美,補償金額為904,044元,自動拆除期限為

97 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於公告期間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經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辦理協調,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調處均未成立。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二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惟被告二人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原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順利,已將被告二人之非法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342,141元辦理提存。

㈢若被告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

項及市地重劃辨法第29條各項規定,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原告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補償費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土地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告工程,應有理由。

㈣本件重劃區重劃會已就土地分配於10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

為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分配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政府 (文中42用地),異議期間並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該部分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故若鈞院認系爭改良物未妨礙重劃工程,惟系爭改良物亦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使原告無法於分配確定後,點交予台中市政府,顯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應有理由。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吳邱秀美之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機器

、設備固位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惟被告2人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再者,被告因不服調解之數額,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本件調解、調處之事項為補償之爭議問題,要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之要件有間。

㈡原告提出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程圖

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 (一)」 (圖號EWD301)為證,其上於被告吳邱秀美建物占用部分,僅有編號034及042兩處,其餘圖面所示之編號043等位置,均非建物占用區域。原告雖主張圖示中034(-1.94)、042(-0.03)係指前者須挖1.94公尺,後者須挖0.03公尺,然查該計算平面圖係民國 (下同)97 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同。況該平面圖係原告向台中政府報備,並未經台中市政府查核,尚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圖,自難遽信為真。尤以,被告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占用區域內地面平坦,與西屯路水溝平齊,並無有如編號034須挖除1.94公尺地面隆起之處,亦無有如編號042須挖除0.03公尺地面凸出之處。準此,被告吳邱秀美建物占用區域內,並無整地之必要,自無妨礙重劃工程中之整地工程可言。況原告已將大部分文中42用地作為路樹移植場,更無整地之可能與必要。㈢原告既以其於100年3月7日之公告據以主張本件重劃之土地

分配已公告確定,則被告2人拒不搬遷,要難謂有何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依現狀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後,台中市政府是否請求被告2人搬遷,乃屬嗣後受分配之人台中市政府與被告2人間之問題,亦不影響現階段將土地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之作業,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自無妨礙重劃後之分配可言。

㈣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須妨礙

重劃工程之施工者,重劃會始能訴請拆遷。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協調、調處之前置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觀諸原證3所示異議、協調、調處之相關文件,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不服賠償之數額,於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該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另依9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重劃會係單純就被告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被告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重劃會協調甚明。至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均針對補償費之問題進行討論,未就被告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是以,本件就被告拒不搬遷乙節,既未經過理事會之協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自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須會同工程主管機關驗收者,應

係指重劃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準此,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無須經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系爭土地上之公共工程均已完工,系爭鐵皮圍籬外,屬文中42用地之系爭土地,業經市○○○○路樹移植場所,亦無任何公共設施工程須要施工,即無阻擾重劃施工之可言。原告已坦承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因異議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在案,自無妨害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再者,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於通知交接後,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未拆除、遷移,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

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被告吳邱秀美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之辦公室、面積89.3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同段第591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63.72平方公尺(如附圖F所示),同段第593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101.42平方公尺(如附圖H所示),同段第594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96.59平方公尺(如附圖K所示),同段第457-12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面積14.89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同段第460-2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7.22平方公尺(如附圖O所示),同段590、589、457-

12、460-2、594、593、591地號土地上之鐵片圍籬(如附圖編號:A1-A3、A8-A19所示),同段589、457-12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及鐵片圍籬(如附圖編號:A3-A5),同段457-12、59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如附圖:A5-A8所示)均位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面積7.64、23.79平方公尺(如附圖C、D所示),同段第589、590、591、593、594、457-12、460-2地號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資源,均位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細部計劃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且原告依法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已發放拆除補償費904,044元予被告吳邱秀美、438,0 97元予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惟被告等拒絕受領,故原告將前開補償費以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79號辦理提存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⑴被告吳邱秀美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⑵被告吳邱秀美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⑶兩造是否曾就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爭議先由重劃會理事會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由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邱秀美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是否有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經查,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之工程圖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所示,系爭土地需挖低(033號樁-1.32即挖低132公分,041號樁-1.12即挖低112公分,042號樁-0.03即挖低3公分,034號樁-1.94即挖低

194 公分,035號樁-0.56即挖低56公分,025號樁-1.58即挖低158公分),或填高(043號樁+0.98即填高98公分)之整地工程,業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開工程圖冊查明無訛。系爭土地既有整地施工之必要,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故應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被告雖辯稱:

該計算平面圖係97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同,且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吳邱秀美占用區域內地面平坦,並無整地之必要等語。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故系爭工程圖冊係經台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始得發包施工,並非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既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冊為系爭土地整地施工之依據,被告否認有何整地之必要,即無可採。

⑵兩造是否曾就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爭議先由重劃會理

事會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由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經查,本件原告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辦理協調,協調不成立,再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調處,調處亦未成立,有原告之公告、被告之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函文、台中市政府函文、調處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起訴前係就被告不服補償費異議事件進行協調,被告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原告之協調及市政府之調處,原告逕行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異議書之主旨載明「異議人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拆除、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等語,顯然被告係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拆除及拆遷補償費而為異議,原告或台中市政府自得就補償費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費之爭議,而被告於98年5月7日之協調會議及99年9月21日之調處會議均未出席,致無法就上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自難認被告拒不搬遷之爭議未經協調或調處程序。㈢綜上所述,坐落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系爭地上物

已妨礙重劃土地施工者,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吳邱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辦公室、倉庫、鐵片圍籬、大門拆除,被告勝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磅,及系爭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之垃圾等拆除並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