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于世慶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黃錫卿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于長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碧嫻訂有基地租賃契約,于長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21巷12號(暫編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于長江過世後,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其基於承租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訴外人于長江(即原告父親)原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早於民國72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訴外人于長江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碧嫻亦有簽定書面租賃契約,此先予敘明。
㈡其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鄭碧嫻,因積欠債權人林
呈國借款債務,而被債權人林呈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拍賣期間于長江即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表示業經債權人林呈國所否認,請訴外人于長江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乙紙足稽。據此于長江乃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此有鈞院開庭通知乙紙可稽。惟查,訴外人于長江雖曾依法起訴主張,但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得,而訴外人于長江當初並非以黃錫卿為被告,乃將上開起訴之訴訟先行撤回,但不久訴外人于長江即過逝。而原告為于長江之繼承人之一,此有繼承系統表乙紙可證,後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協議同意系爭建物即分配由原告繼承取得,此亦有分割遺產協議書乙紙可稽,據此,原告乃繼承取得于長江之租賃權,原告乃依法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㈢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
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故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籍證明,形式上應可認為原告有承租系爭拍賣土地建屋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早於72年間及租用基地興建系爭建物於其上,今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等爭執原告無優先購買權,原告為此乃依法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①查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于長江早於79年間甚至更早之72年間
即向訴外人鄭碧嫻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部分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二紙可稽。
②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項第3款部分,租賃期間為79年11
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如雙方租約期滿後,乙方承租人續付租金,承租期間則延長至30年止。此部分約定前段固然記載為79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但雙方均繼續本件之租賃契約,並未中斷,原告仍依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每人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據上原告仍繼續租賃系爭土地,此有證人鄭碧嫻可證。
③被告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於89年11月14日屆滿時消滅。惟
查被告前揭所言與實際情形亦有未合,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地主之間。退步言,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可供參照。
④被告雖爭執系爭建物與基地並無租賃關係,首先主張訴外人
鄭碧嫻於80年間基地設定抵押權時,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張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係原告父親于長江所有,多年來均有依照規定繳納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年房屋稅繳款書乙份足稽。前揭事實亦有當地里長及市議員(前副議長)陳天汶可證。
⑤再查,本件被告聲稱系爭拍賣不動產僅地上權人張漢謙有優
先購買權,不可能同時有第三人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存在地主與原告父親之間,要與第三人張漢謙無涉,此並予敘明。
⑵依照訴外人鄭碧嫻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張漢謙在另件之執行調查筆錄,均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原告,足堪證明。
⑶系爭建物並沒有因九二一地震所損毀而滅失:
①系爭建物因門牌整編,地址變更係因為路名變更所致,蓋系
爭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後來因為道路徵收,致使原告系爭建物有部分被拆除,建物坐落之基地只剩下約九坪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父親于長江於6、70年間所興建,後來因為道路拓寬因素至部分建物拆除,只剩下今日所佔用之面積。②被告稱系爭建物於92年假扣押查封時已經滅失。被告主張之
理由係以系爭土地92年10月28日鈞院92執全卯字第2644號假扣押時,查封筆錄記載原地上物於921地震時倒塌,故目前現有建物應係查封後所建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物係在80年初因臺中市政府拓寬錦新街道路工程時,系爭建物大部分房屋因此被拆除,而被拆除剩餘之房屋部分乃由原告父親委請鐵工徐俊龍整修為目前之鐵皮房屋。前揭事實可請鈞院傳訊徐俊龍出庭作證。
⑷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⑴訴外人張漢謙於鈞院98年度民執卯字第39388號強制執行事
件時證稱:「租約是我和于長江所訂的,無誤,于長江和鄭碧嫻沒有立契約。」,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有待進一步加以釐清。固然依系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觀之,訴外人張漢謙與地主鄭碧嫻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惟查,地上權者,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該法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如地上權之設定,並無由權利人在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其目的在加強擔保借款債權,則此項地上權之設定,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該地上權之設定於法自有未合,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⑵查本件前揭強制執行事務官於該執行程序進行時稱:「本租
約係張漢謙和于長江所訂,和鄭碧嫻之間並未立契約,故于長江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權。」乃係依據訴外人張漢謙之陳述而為上開之表示,但依先前所言,張漢謙之地上權設定於法未合而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故執行事務官前揭意見恐有誤會,自難以維持。
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3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26-5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鄭碧嫻於80年間基地設定抵押權時,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⑴訴外人鄭碧嫻於78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0年6月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記載:「本件抵押權範圍包括未保存附屬建物及其增建部份共同擔保在內,日後縱不能求償時,願將地上房屋及地上物一併拍賣,絕無異議」。該設定契約書已呈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應屬真正。故訴外人鄭碧嫻於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存在,並承認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故系爭建物不可能為原告之父于長江所有,且系爭建物與土地並無租賃關係。⑵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2平方公
尺全部,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99年8月24日公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三點記載:「本件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及地上權人稱建物為第三人于長江所有,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建物占有土地使用權源由指定人自理,應買人應自行前往了解,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於拍定後不點交。本件土地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塗銷」。查地上權人為訴外人張漢謙於92年6月24日設定地上權登記。故拍賣不動產僅地上權人張漢謙有優先購買權,不可能同時有第三人承租系爭土地,亦即地上權與租賃權不能同時併存,原告自稱繼承于長江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承租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建物所有人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⑶再查,訴外人張漢謙於92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如果系爭土地上面有于長江之系爭建物承租土地,不可能再設定地上權。另訴外人張漢謙於執行法院99年7月27日調查筆錄稱:「租約是我和于長江所訂的(指92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于長江和鄭碧嫻沒有訂立契約」,事務官裁示:「本租約係張漢謙和于長江訂,和鄭碧嫻之間並未訂立契約,故于長江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之父于長江並未承租系爭土地甚明。
⑷末查,債務人鄭碧嫻於78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
告主張:「早於72年間即承租上開土地興建前揭房屋居住迄今」,即有矛盾,附此敘明。
㈡系爭建物於92年假扣押查封時已經滅失:
⑴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鈞院以92執全卯字第2644號假扣押
時,依查封筆錄記載原地上物於921地震時倒塌。目前現有建物應係查封後所建,故系爭建物於假扣押查封時已經滅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⑵又鈞院98年12月16日現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鐵架烤漆板,
房屋內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僅堆放雜物,顯與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記載:房屋為72年建造,其構造為雜木以外及竹造等情形不同。另執行法院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查房屋稅籍登記及使用情形,經該分局於99年4月27日中市稅民二字第0996555194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其上記載房屋面積111.1平方公尺,83年9月現住人或承租人為「幼大牙科診所」、「蘭如幼稚園」,房屋前手為于劉蘭如,顯然是于劉蘭如開設蘭如幼稚園,房屋平面圖與系爭建物平面圖顯然不一樣,平面圖上記載:「85年至89年蘭如幼稚園」、「87年9月1日清查蘭如幼兒學校」,故原告之父于長江所有之72年建物應與系爭建物位置、構造不同,于長江之房屋應該是開闢道路已被拆除,顯與系爭建物僅32平方公尺不同。
㈢原告提出79年11月14日與鄭碧嫻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臨訟製作,事後虛偽通謀行為: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實在,被告否認其真正,
雖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79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如雙方租約期滿後承租人續付租金,承租期限則延長至30年止云云,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原告之父于長江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事實。
⑵次查,訴外人張漢謙與于長江共同於99年2月26日委任:「
藍霈瑄送達代收處:臺中市○○區○○路二段500號13樓之1、(00)0000-0000分機86」撰寫聲明異議狀,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同日臨訟製作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92年7月1日張漢謙與于長江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另一份為79年11月14日與債務人鄭碧嫻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為是虛偽通謀行為,兩份契約書相隔13年,其中第一份契約書迄今已20年之久,但于長江的印章相同,顯然于長江之印章是臨時刻的,兩人的送達代收人均同為「藍霈瑄送達代收處:臺中市○○區○○路二段500號13樓之1」。
又債務人鄭碧嫻於99年7月28日委任楊献章聲請閱卷,受任人楊献章地址、電話亦與藍霈瑄相同,于長江同日99年7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所載地址又與債務人鄭碧嫻均相同為:「臺中市○區○○路二段55號」,但電話號碼卻與藍霈瑄相同為:「(00)0000-0000分機86」,實際上于長江住所在原告現住所:「臺北市○○區○○路○○號5樓」,故向執行處提出之狀紙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一人主導,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實在。
㈣又原告主張于長江死亡,由其單獨繼承,請原告提出于長江戶籍謄本及分割協議書正本。
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書狀,其陳述略以:
⑴最高法院62年臺上892號判例:「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定)。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于長江於99年9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及租
賃權縱令為于長江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1日分割遺產協議書,距于長江99年9月25日死亡僅六天,于長江應尚未出殯,依民間習俗不可能辦理全部遺產分割,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將系爭建物記載由原告個別繼承,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顯然不是于長江全部遺產(按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僅20,000元,于長江有能力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拍定價5,356,660元,系爭建物顯然不是全部遺產),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以遺產之特定部分由個人承受,須以全部遺產分割,否則其分割遺產協議不生分割之效力。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土地在80年設定抵押權,經本院拍賣程序,由被告拍定。
㈡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暫編建號為:臺
中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20之
1 號,建物為一層鐵架烤漆板倉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碧嫻訂有租地建屋契約,茲系爭土地為本院執行處拍賣,並由被告拍得買受,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是否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于長江生前所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於于長江過世後由其單獨繼承于長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為證,及聲請本院傳喚鐵工徐俊龍為證。惟查:
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原始起造
者取得,而房屋稅籍之設立,僅為行政管理、課稅徵收之公法上事項,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雖提出納稅證明書據以證明其被繼承人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說明,其僅係課稅徵收之公法事項,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備註欄一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原告以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據以據以證明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殊屬無據。
②再者,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訴外人鄭碧嫻於77
年11月2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78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諸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於57年1月10日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1巷12號之建物存在,且該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關於「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項下之記載,原為于劉蘭如,嗣於65年12月12月3日始辦理變更為于長江,與原告所主張係於7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顯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于長江生前所出資興建之證明,是其所述系爭建物為于長江所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尚屬無據。
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俊龍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
狀所載,證人徐俊龍係於80年初系爭建物因拓寬道路而大部分被拆除後,證人徐俊龍就拆除剩餘部分受于長江委託進行整修為鐵皮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于長江生前所出資興建,縱於80年初就系爭建物在剩餘部分上重新整修,然該整修所附合之動產,該整修所使用之建材之動產所有權,依法仍應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取得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動產所有權,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于長江所原始出資興建,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徐俊龍之必要,併予敘明。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承租人?⑴原告主張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於79年11
月14日與基地所有權人鄭碧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於89年11月14日後仍有繼續交付租金等語,固舉證人陳高淑貞,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⑵證人陳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知道鄭碧嫻在臺中市
○○段土地,那塊土地是于長江承租,每半年付一次租金,每次3,000元,在82、83年間其擔任鄭碧嫻會計時,于長江會將租金交由其轉交鄭碧嫻,其到現在都還有在收租金等語。然查,證人陳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知鄭碧嫻有出租土地,承租人為何人其不記得,出租狀況其不很了解等語,嗣本院問是否知道鄭碧嫻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證人陳高淑貞始稱該地為于長江所承租。且證人陳高淑貞所述係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等語,亦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為每年一期,每期6,000元之內容不符,是證人陳高淑貞所述,即屬有疑。又證人陳高淑貞雖證稱:因于長江有時沒錢會拖,所以後來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等語。然查,于長江於92年7月1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張漢謙復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訴外人張漢謙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為每年12,00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執行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如證人陳高淑貞所述因于長江缺錢而有拖欠租金之情形,且于長江與鄭碧嫻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於89年11月14日後因于長江有繼續繳付租金而繼續租賃關係,何需於92年7月1日再與訴外人張漢謙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由每年6,000元暴增至每年需支出共計18,000元,顯與常情不符,是縱認于長江與鄭碧嫻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於89年11月14日以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租賃,否則于長江何需另向張漢謙就系爭土地訂立地上權租賃契約。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設立地上權者,必須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然如原告所述于長江租賃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89年11月14日仍繼續存在,則系爭土地上既已有于長江之系爭建物興建其上,鄭碧嫻又如何與訴外人張漢謙為地上權設定,並任由張漢謙與于長江再訂立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土地租賃契約,顯不合常規。又參諸于長江與張漢謙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所載:「四、乙方(即于長江)不得將租賃土地、房屋私自轉租或轉予他人使用,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等語,如系爭建物確為于長江所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何需與張漢謙約定于長江不得處分系爭建物,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鄭碧嫻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顯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高淑貞現仍為鄭碧嫻之受僱員工,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值生疑,況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債務人鄭碧嫻於臺中市○區○○段共有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而證人陳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不清楚鄭碧嫻出租何土地及承租人為何,亦不清楚出租狀況,是其所述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2年間即已承租迄今,惟原告就89年11月14日以後有繼續交付租金之事實,除舉本件證人陳高淑貞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外,復未能提出任何于長江於89年11月14日後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資金明細等具體實證,斷難徒憑陳高淑貞前揭陳證,遽謂于長江於89年11月14日後,仍有繼續交付租金而有續租之事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79年11月14日至89年11 月14日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有何繼續支付租金之續租情形,且觀之前開于長江於92年猶須與訴外人張漢謙訂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賃契約,益徵于長江與鄭碧嫻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繼續租賃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89年11月14日後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于長江與鄭碧嫻間救系爭土地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土地租賃關係仍存在,其繼承被繼承人于長江與鄭碧嫻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語,仍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于長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由其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認定于長江與鄭碧嫻間就系爭土地於本件本院拍賣時仍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原告據而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賣權存在等語,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被繼承人于長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基地所有權人鄭碧嫻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不足為採。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