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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林文源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被 告 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龍即陳東榮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陳昱龍即陳東榮(下稱陳東榮)則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6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076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清算程序,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0760號函在卷可憑。又陳東榮雖主張自94年7月28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函為證,是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233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結論之旨,陳昱龍已非適法之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列陳昱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適法云云。然按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依陳東榮所提出之經濟部函固可認陳東榮已向經濟部聲明終止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此項聲明終止應已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對公司內部當然失其監察人身分,固不待言,然對於被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在未完成變更登記前,自尚不得謂得以之對抗甚明。是以,在本訴訟中,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仍為陳東榮,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仍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東榮代表被告公司。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23日開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偽造原告親筆簽名,同時未告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訴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供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惟竟遭被告公司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兩造間自始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6340號函廢止登記。而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收到財政部函告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且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此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綜上被告公司雖於96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訂選任清算人方法,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其法律上地位,自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實體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龍自94年7月28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函為證,是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233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結論之旨,陳昱龍已非適法之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列陳昱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適法。另陳昱龍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相關之「陳東榮」簽名及印文,均非陳昱龍所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等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將可能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受限制出境等處分,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全部卷宗,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0760號函附被告公司相關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既未參與股東臨時會,且未簽具「董事願認同意書」,復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