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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陳鄭琇縝被 告 賴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債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因欲搭建鐵皮屋委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基旺(下稱賴基旺)承攬,經賴基旺估價而提示報價總計金額為93萬元後,被告當場同意由其承攬,並主動表示願給付66萬元定金,但約定隔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且要求原債權人先在報價單上簽立「定金實收660,000元正整」字樣之收據交付其執有,雙方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隔日被告並未依約定匯款給付上開定金,經原債權人催討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執有之報價單及定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收據,被告均置之不理。事後,始知被告乃因不甘心其母賴敏(下稱賴敏)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20、76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聰雄成立土地買賣契約,97年1月16日雙方又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同意由賴敏返還游聰雄所交付之定金6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60萬元外;另再支付游聰雄所稱已支付與賴基旺之鐵皮屋施作工程費用66萬元共186萬元為條件合意解除契約,賴敏並已於97年1月17日給付完畢,始設計上開要求原債權人先在報價單上簽立「定金實收660,000元正整」字樣之收據交付其執有之經過。嗣後被告並由賴敏對賴基旺提起訴訟,訛稱: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賴敏與賴基旺之間,賴基旺並同意以前揭游聰雄所交付之定金66萬元充作契約之定金,而賴基旺反悔藉故不施作,其於98年9月25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催告賴基旺履行,賴基旺仍不履行,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賴基旺返還該66萬元定金云云,該案雖經本院一審判決賴敏勝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幸經賴基旺上訴二審經通盤之調查後,最終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賴基旺之間,且為被告設計之經過,判決書已道盡被告之不法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書可資為證。

㈡、承上,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賴基旺之間,且被告對原債權人賴基旺之催討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執有之報價單及訂金66萬元收據,均置之不理,事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賴基旺履行承攬契約,否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又被告曾以執有賴基旺所簽立之定金收據,據此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定金,依民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而賴基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定金。本件賴基旺已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規定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原告取得受讓上開債權後,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債權人賴基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賴敏所簽訂,被告與原債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契約經過實情應為:賴敏於97年1月4日就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20、76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聰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嗣後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賴敏同意除返還游聰雄所交付之定金6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60萬元外;另同意再支付游聰雄所稱已支付與賴基旺之鐵皮屋施作工程費用66萬元,以上合計186萬元,賴敏並已於97年1月17日給付完畢,嗣後,賴敏擬施作本件鐵皮屋,而與賴基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前揭66萬元充作定金,故賴基旺在報價單上親筆簽名記載「定金實收660,000元正整」之字樣,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可參。雖上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所不採,然被告所述,確為實情,此並有賴基旺所寄發予賴敏之大全街郵局00973號存證信函可以為證,是賴基旺自無對被告有債權可轉讓予原告。

㈡、又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縱以原告之主張斷之,原告既已自認原債權人賴基旺未收到66萬元之定金,則定金契約並未成立,原債權人賴基旺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自亦無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日因欲搭建鐵皮屋委由原債權人賴基旺承攬,經賴基旺估價而提示報價總計金額為93萬元,被告要求賴基旺在報價單上簽立「定金實收660,000元正整」字樣之收據交付其執有,雙方因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嗣後系爭承攬契約因故並未施作,被告之母賴敏並曾對賴基旺提起訴訟,請求賴基旺返還該66萬元定金,該案經本院一審判決賴敏勝訴,經賴基旺上訴後,二審改判賴敏敗訴。又本件賴基旺已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被告除以前詞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賴敏與原債權人賴基旺之間,其與賴基旺間並無契約關係外,對於上開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載有「定金實收660,000元正整」字樣之報價單、債權移轉證明各1 紙(本院卷第12、13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原債權人賴基旺之間,且被告對賴基旺之催討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執有之報價單及訂金66萬元收據,均置之不理,事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賴基旺履行承攬契約,否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又被告曾以執有賴基旺所簽立之定金收據,據此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定金,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而賴基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定金。本件賴基旺已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原告取得受讓上開債權後,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本息云云。惟按定金,乃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有最高法院年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債權人賴基旺與被告之間為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已自承本件66萬元定金僅有約定而未實際交付,原債權人賴基旺始未前往施作。則依上開說明,上開66萬元定金既僅有約定而未交付,顯然與要物契約之要件未合,兩造間之定金約定自不生效力。又民法第249條第2款乃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尚無得依該款規定據以請求應付定金當事人給付定金之理。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定金,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故而原債權人賴基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定金,賴基旺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本息云云,顯係誤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民法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定金66萬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債款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