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或同額之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夥同自稱為原告之年籍不詳男子於97年11月20日,到南投市○○○街○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存款戶(61帳戶),並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該男子,嗣該男子於98年2月25日攜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至被告公司櫃檯,以原告之名義向承辦人員就原告在該公司00000000000(86帳戶)、00000000000(72帳戶)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丁○○之前開61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未察審查通過,而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男子使用。該男子即於98年2月26日、27日,分別將原告86帳戶內之存款400,012元、741,012元,及於98年2月27日,將原告72帳戶內存款323,012元,先後轉入丁○○所開立之61帳戶內,導致原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總計遭轉出1,464,036元,被告太平分行承辦人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執行職務而有過失,爰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辦理網路銀行約定時,該男子(即事後到庭作證之乙○○)於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蓋用之「丙○○」章,依肉眼難辨與開戶時原告所存留印鑑章是否有所不同,原告並無疏失。丁○○、乙○○如何得知原告之身分證資料、如何知悉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存款、存款多少,及丁○○自稱在一銀開戶後,將帳戶交給乙○○使用均屬有疑,又乙○○在辦理網路銀行設定時,使用A0000000推測應該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聯絡電話00000000經查為原告之父公司佶恆公司之電話、使用之印章又與真實印章真偽難辨,可見辦理約定之時,乙○○已知留存之印鑑之形式再加仿造,因可合理懷疑,原告與乙○○存在某種關聯,故主張轉帳係原告與乙○○、丁○○所為;若單純是丁○○、乙○○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將身分證、帳戶資料洩漏,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依據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嗣於99年6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僅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被告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應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被告太平分行設有86及72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㈡乙○○自稱為「丙○○」,於98年2月25日至被告太平分
行服務櫃檯以原告之名義向,向被告分行之承辦人員吳美秀、楊忠山就原告上開兩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丁○○61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㈢原告之86帳戶分別於98年2月26日、27日經人以網路銀行
作業之方式轉出400,012元、741,012元至丁○○之61帳戶。
㈣原告之72帳戶98年2月2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323,012元至丁○○之61帳戶。
㈤丁○○及乙○○以填具取款憑條之方式,於98年2月27日
臨櫃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自丁○○61帳戶提領1,050,000元。
㈥丁○○上開行為涉及詐欺刑事案件,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公訴。
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太平分行設有86、72兩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二帳戶於98年2月26日、27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轉出1,464,036元至丁○○之帳戶等各節均無爭執,原告於帳款轉出之前,對被告本有同額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就該筆遭轉出之存款能否再對被告主張?自應視利用網路銀行服務所進行之轉帳行為,是否對原告對生清償之效力而定。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係指立約定書之客戶,與被告公司約定得利用電子設備及通訊設備,經由網際網路服務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PS)連結至被告公司之網站(www.tbb.com.tw),憑被告公司提供之密碼單,簽入網路銀行使用各項金融理財服務(本院卷第77頁參照),本件之網路銀行約定書(本院卷第19頁)所約定之轉帳服務,係在原有之消費寄託關係上,增加約定立約書人得以電子訊息之方式指示被告公司以轉帳之方式清償消費寄託款。則前開轉帳之行為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之要件,自應為:㈠網路銀行約定書成立於兩造之間、㈡原告依約定簽入被告公司之網站進行轉帳之指示。
四、本件網路銀行約定書並非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所訂立,而係由乙○○假冒原告之名義、持偽造之印章(非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向被告公司申請訂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98年2月26日、27日之轉帳應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係以乙○○訂約定書時除持用原告之身分證原本供被告公司之行員吳美秀查驗外,所持用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以肉眼難以辨識,又乙○○熟知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帳號、存款等情,應可合理懷疑原告與乙○○存在某種關聯云云。上開被告所持之理由,本均屬推論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乙○○係持偽造之身分證(而非身分證原本)及印章進行網路銀行約定,且原告之個人資料,亦非由原告提供,此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帶偽造的印鑑、偽造的身分證去辦的……」、「(辦網路銀行設定時,原告丙○○的帳號、電話及印鑑)都是(被告公司)陳姓行員交給劉小平,劉小平再交給我去辦……」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9、120頁),依被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訂有網路銀行設定之約定,且亦無法認為乙○○所立之約定書其效力及於原告;又,現今社會申請各種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等均須使用個人資料,持有他人個人資料機關、機構甚多,洩漏之管道亦多,而被告公司本身即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無法以乙○○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持有類似印鑑章之偽造印章,推論原告與乙○○共同,或授意乙○○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五、綜合前述,兩造間並無網路銀行服務之約定關係,則98年2月26日、27日之自原告帳戶轉出帳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仍屬存在,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64,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