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黃旭銘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惠被 告 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燿陞訴訟代理人 鄒宗諭
廖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就上開請求總金額部分,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㈣減縮為:「1,461,552元」;復於99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減縮為「1,321,030元」,可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於88年8月8日成立之社會團體,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佈施行後,為從事協助「卡債族」清理負債之相關業務,乃長期在網路上刊登訊息經營此項業務。又被告為擴大其服務範圍,更在97年11月起委任原告得以被告所屬台北新生分會(以下逕簡稱台北分會)名義,架設網站,俾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強大功能招攬有卡債問題之相關人等自行在網路上登記排約,在確定時間後再到台北分會進行個別諮詢並由原告負責面談,如在會談後該員願意簽約成為被告會員委任處理其協商、更生或清算事務,且願按期繳納費用,則原告即將此簽約完成之個案交付被告,由被告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訂,處理後續之事務。承此,在兩造委任關係上,原告受任之事務顯為利用架設電腦網站之方式招攬客戶並安排會談,使其能完成簽約成為被告之會員,支付費用委任被告處理其債務清理相關事務。故在原告接案成功彙整資料移交被告之後,被告即應自行處理後續債務清理事務而與原告無涉。又依雙方約定,原告應自負網路行銷、維護管理費用、台北分會之人事、租金等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之報酬來源,則係自成功接案之會員所同意支付之酬金內,依據原證三所示內容區分「更生/清算案件」或「協商案件」予以拆帳。嗣因被告提議要求調整報酬之拆帳比例,乃邀同原告在98年6月19日於被告會址召開主管會議,由被告指派訴外人鄒宗諭、廖俊偉、張浚騰3人出面與原告協議,議定將原本「更生/清算案件」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之拆帳比例,及「協商案件」原告占9成被告占1成之拆帳比例,變更為「自98年7月16日起,台北分會所有更生案件,其獎金更改為60%,而法院補正資料由總會負責;協商案件70%,惟台北新生分會7月16日起新簽之案件不得再自接電話」(參被告98年6月24日98年法協騰字第00032號函),即更改為:「更生/清算案件」原告自占7成減為6成,被告自占3成增為4成、「協商案件」則原告自分得9成減為7成,被告則增分為3成。
㈡被告雖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原告原招攬之客戶接
件,被告仍應按原約定比例拆帳,給付原告利潤金額。茲原告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4月間之實際收款金額即235萬4637元為基準,按兩造所約定拆帳方式及更改後之比例加以計算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6萬1552元(計算明細如原證18)。惟因兩造所採用之計算比例不同,基於訴訟經濟,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132萬1030元(即採用被告以較低之比例計算金額為140萬3530元,再扣除被告主張短付之8萬2500元所計算得出132萬1030元),爰依委任及原證4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被告雖可隨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98年6月6日會議內容」(參原證11),即知被告主觀認為酬金拆帳比例偏低,斯時已欲就諸多委任內容強加調整並要求原告以及其他分會配合之。且其更於6月18日要求原告將網站下線(參原證13),更可認被告已無意依據現況繼續委任關係。嗣兩造於98年6月19日開會討論,除調整拆帳方式(參說明段第2點)外,更稱「台北分會(即指原告)思考往後之開發模式,是以現狀或單純開發再另行討論」云云,更可認雙方委任關係之存續已生動搖,應堪認定。然查,上開終止事由均源於被告之主觀想法,原告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可言。嗣原告未再收到被告通知可將網頁上線,且被告人員亦未再通知對帳,更自7月之後之酬金被告即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當已片面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甚明。
㈡另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1、2項分別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本有就委任報酬之特別約定,是應無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已在契約終止前,依據契約本旨完成委任事務,縱使委任關係嗣後經被告終止,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存在。蓋兩造委任關係,著重在透過原告以自負成本之方式利用網路強大功能招攬會員。而原告所製作之網頁,亦提供其他分會使用,而利歸被告,故原告可分得較高成數之報酬,其理在此。又原告委任之事務是否完成,係視原告是否完成簽約會員並將其交付被告為斷。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則係在該會員簽約完成移交被告時即屬發生,只是附有條件、期限。如會員簽約後毀約,並無繳交會費,則被告與該會員間之契約終止,原告縱使完成簽約移交,但因被告並無實際入款,原告當無法收取任何報酬,此際,風險與成本兩造自行吸收,不得責咎他方。惟如會員有依約繳款,則被告應與原告對帳,並在對帳無訛後,將會員入帳款項依照議定之比例逐月支付予原告,事後不論係由何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就之前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原告仍得主張。故被告主張自98年7月以後,會員服務概由伊為之,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乙節,顯有錯誤。蓋依據兩造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本在各該會員簽約完成交付被告處理時已然發生,原告得請求依據拆帳比例給付各該會員所陸續繳納之款項無疑。直言之,被告既不爭執原證17之各該會員之繳款情形,即可視為原告對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縱使契約事後終止,原告仍得請求支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未處理完委任事務,然原告就委任關係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處,參酌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已處理之部分」之報酬。
㈢被告稱原告私自招攬會員,將入會費侵占入己,僅屬空言,
絕非事實,原告鄭重否認,另被告主張依據原告私接案件金額按前開比例計算,原告應付被告金額為402萬3540元,經兩相抵銷後應互不請求給付,惟被告就原告有實收私接案件會員繳款乙節,無法舉證。被告繼稱原告無專業素養致使民眾以電話或網路申訴,甚至求償云云,言之鑿鑿,卻僅能提出前會員章全成終止服務切結書(參被證4)為憑。經查章全成係在兩造合作期間之98年3月11日申請入會,並分別於98年4月7日及5月19日繳款兩期各5000元,原告亦在對帳後依約於5月6日及5月25日將入款提撥10%予被告。再者,原告於服務期間確有協助章全成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此有原告存檔之電腦資料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可查(參原證14),惟因其不滿意整體協商結果,進而在98年8月間逕向被告要求終止委任。基此,足認上開切結書所述「台北分會收款未服務」云云,誠與實情不符,乃被告單方填製,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答辯為真。次查,被告所指網路上對被告有負面言論云云,迄未見其舉證,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所稱發現原告私下接案事由,乃於會中指摘原告侵
占背信,原告極力要求被告原諒而自願調降獎金比例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查兩造自97年11月合作以來,業務配合原無問題,且因原告接案能力佳,業務蒸蒸日上,已對被告帶來極大之效益,詎料被告實際從事債清業務之少數人,貪得無厭,認為原本約定之拆帳比例不甚公平,乃於98年6月6日「自行」製作乙份所謂「98年6月6日會議內容」(參原證11),傳真發交各分會(台北新生、桃園分會、台中分會、台南分會、高雄分會等)查閱,收文之後各分會負責人俱感忿忿不平,認為被告過於強勢,原告得知此事後亦認為被告處理事情過於惡劣,其他分會長亦串連原告欲拒絕與被告合作,是原告推動業務步調稍緩。被告竟因原告業務量減少而心生不滿,利用雙方會計人員對帳爭議借題發揮,於98年6月18日被告人員鄒宗諭致電原告口出穢言,要求原告暫時關閉行銷網站。原告聞言感到未受尊重,乃於6月18日順應被告情緒性之要求暫時撤下網頁。隔日,即6月19日原告親赴台中與被告之人員鄒宗諭、廖俊偉、張浚騰等3人協調,當日所談內容及決議事項,係針對:兩造客戶更生案件之法院補正事項應由何人處理、原本酬金之分配比例應如何調整(參原證4說明段第1點)、對帳方式(參原證4說明段第3點)及後續兩造之合作方式應依現狀或單純開發(參原證4說明段第4點)等事宜,絕非討論因原告私接案件遭查獲之賠償事宜。㈤被告另稱98年6月19日會議後,原告仍不知悔改,違背約定
私向立案於高雄縣之「社團法人金融債務人更生輔導諮詢協會」承接業務,被告查知後乃在98年7月15日將原告停權並終止委任,嗣於8月6日公告撤銷原告分會資格云云,亦屬不實。查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外行銷之網站既於98年6月18日下線,當無所謂再以被告名義私下招攬業務之問題。被告所提出之98年8月6日公告(參被證6),證明其公告將原告所經營之新生分會自98年7月15日停權且撤銷資格。惟該公告顯係被告為達到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欲獨吞全部之後續客戶繳納之分期款所片面偽製,此恰可證明其違約之事實。被告既違約在先,亦即6月份應付款未全部支付,其7月份應付款更全部未支付,顯難認有繼續合作之可能,是原告嗣後轉與他人合作,與被告何干?
三、被告則略以:㈠被告係於88年8月8日設立,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所使用之房
屋、電腦及文書用品均由訴外人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無償提供,先予敘明。原告則係經營「華信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另設立「社團法人債務人更生輔導諮詢協會」,為民眾申請債務清理案件。查原告於97年11月間曾口頭同意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房屋,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即台北分會會址),便於每星期二於台北地區欲入會之會員簽約用,提供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㈡原告雖曾受被告委任,以被告名義招攬及服務會員,但其於
委任期間竟圖謀自己之私利,將部分以被告名義所招攬之會員,在隱瞞被告之情形下私自處理案件。被告本不知情,俟於98年初逐漸察覺有異,加上有數人自稱會員之人致電被告申訴,始知上情,遂於98年6月19日召原告開會詢問,茲因原告請求被告宥恕,被告顧及情面,便要求原告自同年7月16日起將其獎金由7成降為6成,作為賠償被告損失,同時要求原告不得再自接被告業務之電話,並作成會議記錄第一條「自98年7月16日起,台北分會所有更生案件,其獎金更改為60%,而法院補正資料由總會負責;協商案件70%,惟台北分會7月16日起新簽之案件不得再自接電話」。惟自該會議後,原告未再替被告招攬新進會員,亦即無獎金分配及委任報酬請求權;而關於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間之報酬,被告均以網路轉帳給原告。另依同次會議內容第四條記載「台北分會思考往後之開發模式,是以現狀或單純開發再另行結論。」,亦即該次會議中,關於被告與台北分會間之配合模式,將另行討論。惟原告於該次會議後,仍不知悔改,繼續以被告名義私自招攬會員,甚而違背兩造間之委任約定,向立案於高雄縣之「社團法人金融債務人更生輔導諮詢協會」承接業務,被告查知上情後,遂於98年7月15日將原告停權並終止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6日公告撤銷原告之台北分會資格,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於98年7月15 日起終止,並在同年7月19日正式對外公開聲明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同時要求原告撤除與被告相關之網站內容。
㈢被告委任原告所為之事項有二,即「代理招攬」與「代理服
務」,是以報酬亦分為二種,係於委任當時以口頭方式約定之,於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受任之分會例行開會時,亦多次強調重申,茲詳述如下:
⒈代理招攬之報酬:即原告所招攬之會員,不論是一次繳清
或分期付款,均以簽約時實際所繳之金額,按原告7成、被告3成之比例拆帳計算之。惟一次繳清者,其報酬同時含有代理招攬,以及如後述之代理服務等報酬。
⒉代理服務之報酬:此專指原告所招攬之會員為分期付款者
,目的在於以妥善之服務使會員按時繳款。其之後所繳分期款,同樣按原告7成、被告3成之比例拆帳為其報酬。惟代理服務之報酬,必須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方得請求,以避免原告及其他受託人有投機取巧,反將事務丟回予被告,自己則坐享其利之情事。且若無前揭之約定,渠等有趁委任關係終止後,將所有應盡服務回歸被告,本身則能不勞而獲之投機心態,將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
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請求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代理服務報酬,顯不符上開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要件。況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所有會員服務既皆由被告為之,原告自無請求之依據。
㈣另查被告雖已於98年7月19日公開聲明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
關係,惟尚有部分會員不知悉,故自98年8月以後誤將分期款繳付原告。原告故意不告知繳款會員上情,仍予以收取,又未經被告同意,擅依已終止之委任關係之拆帳約定,逕行收取不屬於原告之款項,僅將剩餘1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以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於無委任之原因關係下,擅以被告名義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分期款,自屬「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原告應將自98年8月以後所收分期款,扣除必要費用(如:匯款費用)及已付款項後,全數返還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至99年4月之實收總金額為235萬4637元不爭執(被告於98年8月至12月之實收金額為17萬3956元),假設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140萬3530元。而原告於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後,繼續向會員收取之費用中,僅提撥1成匯給被告,惟依約定應視案件型態不同分別提撥3或4成給被告,依此計算,原告尚短付被告8萬2500元,扣除上開假設兩造委任仍存續之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40萬35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金額為132萬1030元。另查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7月間,因私接案件之簽約總金額為1002萬0800元,按照約定拆帳比例3或4成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02萬3540元,被告擬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關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會員名單,經被告查核後,發現有
186名會員之簽約資料,原告從未送件予被告,是以被告於兩造對帳時已強烈要求其提出,原告卻多次藉詞拖延,足徵原告違背被告委任之事務,擅自侵吞應予被告之新近案件及款項之事實。另原告所稱原會員章全成是於98年3月11日申請入會云云,然查其係於98年8月2日致電被告詢問會員服務事宜,當下經被告核查發現其並未入件成為被告之會員,惟其堅稱其所簽之入會申請書確為被告名義,此時被告即發現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私自招招攬會員,使前來諮詢之民眾陷於錯誤,並侵吞其會費等情,被告為保全名譽,便向章全成致歉並退還其已繳之會費(1萬3000元),章全成遂簽立終止服務切結書以為證明。上開情形,亦證原告違背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為自己私人之利益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又原告另稱被告召開主管會議指責原告私自招攬會員違背委任事務一節不實,是因被告貪得無厭,降低原告之拆帳比例,各分會收文後均感不平,串連原告拒絕與被告合作云云,更屬無稽狡辯之詞。事實上,各分會負責人均有聞知原告濫用被告名義私自招攬會員乙事,對原告均感不齒。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確於98年7月15日終止
,至遲應於7月19日被告對外公開聲明時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且兩造當初約定之委任報酬,是以委任期間內新進會員實際繳付之款項予以拆帳計算,亦即分期付款之會員,應以分期之款項拆帳,非以簽約總金額拆帳,故委任終止後因各該會員均由被告全責服務,故各該會員後續所繳付之款項,概與原告無涉。今原告所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均係各該會員於98年7月15日以後所繳之款項,對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委任報酬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
證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網路資料(原證1)。
㈡被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後,為從事協助「卡債族」清理負債之相關業務。
證據:原告提出網路下載資料(原證2)。
㈢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原告協議,委任原告得以被告之名義,
在台北地區從事上開業務,並約定對外原告得以被告之「台北服務處」名義執行相關業務。兩造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之報酬給付方式,則區別當事人委任項目而以明細表所述方式比例分配之。(原證3)㈣於98年6月間,被告提議要求變更分配報酬之比例,乃邀同
原告於98年6月19日於台中總會召開主管會議,由被告派員鄒宗翰、廖俊偉、張浚騰3人出面與原告協議,議定將原告「更生/清算案件」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之拆帳比例,及「協商案件」原告占9成、被告占1成之拆帳比例,變更為「自98年7月16日起,台北分會所有更生案件,其獎金更改為60%,而法院補正資料由總會負責;協商案件70%,惟台北分會7月16日起新簽之案件不得再自接電話」(原證4),亦即「更生/清算案件」原告自占7成減為6成、被告自占3成增為4成,及「協商案件」原告自占9成減為7成、被告自占1成增為3成。
㈤根據兩造對帳結果,確認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4月間,向原
證17所示各會員所收取分期繳款之實際收款金額為235萬4637元,兩造並確認假設如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存在為前提,則依據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自235萬4637元中撥出132萬1030元給付原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2萬1030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並未為法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登記處99年2月3日函文、內政部99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為法人組織,惟其訂有章程(詳見上開內政部函文檢附之章程資料),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收取服務費用,有財產來源,且有一定事務所(被告陳稱其總會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合益公司提供無償使用),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後,為從事協助「卡債族」清理負債之相關業務,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原告協議,委任原告得以被告之名義,在台北地區從事上開業務,並約定對外原告得以被告之「台北服務處」名義執行相關業務。兩造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之報酬給付方式,則區別當事人委任項目而以原證3之明細表所述方式比例分配之,嗣於98年6月間,被告提議要求變更分配報酬之比例,乃邀同原告於98年6月19日於台中總會召開主管會議,由被告派員鄒宗翰、廖俊偉、張浚騰3人出面與原告協議,議定將原告「更生/清算案件」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之拆帳比例,及「協商案件」原告占9成、被告占1成之拆帳比例,變更為「自98年7月16日起,台北分會所有更生案件,其獎金更改為60%,而法院補正資料由總會負責;協商案件70%,惟台北分會7月16日起新簽之案件不得再自接電話」,亦即「更生/清算案件」原告自占7成減為6成、被告自占3成增為4成,及「協商案件」原告自占9成減為7成、被告自占1成增為3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原證2)、報酬給付方式明細表(原證3)、被告98年6月24日函文(原證4)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本均得隨時終止。況委任關係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如信賴發生動搖,則無勉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之必要,否則即有害雙方之利益。本件兩造任關係業於98年7月15日因故終止,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正式對外公開聲明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且於同年8月6日公告撤銷原告之台北分會資格,原告原掌之台北分會自98年7月15日以後即未有再新接案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8年6月19日會議內容影本、被告98年8月6日98年法協騰字第98001號公告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實在。本件原告原掌之台北分會自98年7月15日以後即未有再新接案件,即無報酬可言,固無論,然原告台北分會於終止委任關係前,已接獲之客戶案件,於移交該等案件予被告之後,原告就案件移交前或移交後已收取客戶繳付之服務費,原告仍按原約定比例拆帳結果,將部分款項匯交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有權拆帳,此係另屬一事),固亦勿論,然原告於移交該等案件予被告之後,被告收取客戶繳付之服務費,原告是否仍得按原約定比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則不無疑問,此即為本件爭執之要點所在。原告主張:根據兩造對帳結果,確認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4月間,向原證17所示各會員所收取分期繳款之實際收款金額為235萬4637元,兩造並確認假設如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存在為前提,則依據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自2 35萬4637元中撥出132萬1030元給付原告云云,被告以此主張若以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存在為前提下,未予爭執其金額,然否認被告有給付該報酬之義務。茲應審究者,本件兩造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原告之案件業已全數移轉予被告接手,則原告是否得依原約定方式請求報酬,亦即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存在?經查: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2項分別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間本有就委任報酬之特別約定,已見前述,故原
告主張本件兩造委任報酬應無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尚非無據。關於兩造委任報酬之約定,無非係因原告係利用架設網站,以被告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台北新生分會」名義招攬法律業務,倘原告未以此名義於網路上招攬法律業務,自不足以成事,顯而易見,而法律業務具有屬專業性,不似一般商品之服務業,而具有抽象性及專業性,首重在業者之服務品質,須日積月累不斷累積信譽,建立口碑,方能打開業務市場,而原告事掌台北分會之法律業務,而被告之總會會址在台中,區域性不同,原告所受理之業務之委託當事人係在台北地區,自然需以原告提供相關法律咨詢等服務,此由原告於先前訴狀中曾表示其於服務期間確有協助會員章全成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提出其所存檔之電腦資料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原證14 ),嗣係章全成不滿意整體協商結果,方於98年8月間逕向被告要求終止委任等情,可見一斑,可見原告除招攬客戶接件外,尚有協助當事人處理相關之法律事務。再者,被告既係將其名義提供予原告於網路上招攬案件,且被告亦需提供相關法律問題之咨詢,故由被告獲得一定比例之利益,係屬合理之事,是兩造就上開合作方式,互蒙其利,而協商分配利潤之比例。原告雖主張其因架設網站廣為招攬,故分配較多利潤云云,然衡諸時下電腦業發達,架設網站已不是困難之事,重點在於是否係以被告名義為品牌形象之廣為宣傳,方屬重要之事,尤其招攬客戶接件後,如何後續服務令客戶滿意才是收取服務費用之鑰,是原告主張伊僅在透過其自負成本之方式利用網路強大功能招攬會員,而原告所製作之網頁,亦提供其他分會使用,而利歸被告,故原告可分得較高成數之報酬,其理在此云云,衡情不無誇大而有不符實際之嫌,尚非的論。
㈢次查,本件於兩造委任存續期間,於原告招攬接件之案件,
被告應係將其名義提供予原告招攬案件,且需提供相關法律問題之咨詢,故由被告獲得一定比例之利益,係屬合理之事,已見前述,然原告所承辦台北分會之業務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已全數移交被告,主客易位,全數案件已由被告接手進行後續之法律咨詢等服務,被告既屬一向提供法律服務之專業團體,自無需由原告再提供服務或協力之可言,若被告之法律服務無法令客戶滿意,客戶自然不會再請求繼續服務,亦不會願意繳付服務費,固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倘客戶滿意於被告之法律服務,不僅會繼續請求服務,並願繳付服務費,此為被告之服務品質有以致之,亦與原告原招攬業務行為無關,換言之,即便原係原告所招攬之客戶,並不必然確保可收取其服務費(兩造對於原告原招攬之客戶其中有部分流失,不繼續辦理者之情,並不爭執),遑論再按比例拆帳分配利潤,準此而言,兩造原協商分配利潤之比例,係原告招攬客戶接案後,由原告繼續服務並收取服務費時如何拆帳分配之情形,而本件係原告將其原招攬之客戶業務移由被告接手服務,原告已無任何協力之情,似此情事,顯與上開原來協商分配利潤比例之合作模式,並不相合,原告依原約定方式請求報酬,並無依據,而本件情形,兩造復未協議處理如何拆帳事宜,即使本院依衡平原則,認為本件情形係原告將其原招攬之客戶業務移由被告接手服務,原告已無任何協力,縱使該等客戶原係由原告所招攬,然並不足以確保能夠收取服務費用,被告能否收取服務費,完全取決於被告之服務品質是否令客戶滿意而定,實與原告之招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參諸實務之壽險營業員為例,其於離職後之後續保費佣金,亦因其不再提供後續服務而喪失受領權自明,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終止委任後,未再提供會員相關服務,而拒絕給付終止後之服務報酬,尚非無據。
㈣退而言之,如認為本件情形,係原告將其原招攬之客戶業務
移由被告接手服務,原告已無任何協力之情,兩造復未協議處理如何拆帳事宜,而屬委任報酬為「未特別約定」,回歸民法第548條第1項關於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規定,因原告之台北分會之業務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已全數移交被告,自無再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給付報酬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因原告就未移轉案件前已收取之費用,其依原拆帳比例予以拆帳分配,至於移轉案件後,原告已無再處理該等案件,且未再提供任何協力,亦無所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情,是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兩造委任存續期間,於原告招攬接件之案件,兩造雖訂有利潤拆帳分配比例,然本件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其原招攬之客戶業務移由被告接手服務,原告已無任何協力之情,此亦與上開協商分配利潤比例之合作模式,並不相合,原告依原約定方式請求報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原證4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