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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 告 劉正資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穎複 代理人 洪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以民國99年12月28日民事聲明狀擴張請求為「00000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擴張訴之聲明,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前負責人劉正達(已歿)係兄弟關係,因劉正

達陸續以原告資金購買不動產,當時或係基於稅務考量,將所購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個人名下,其中包括臺中縣豐原市○村段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臺中縣豐原市○村段第25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乃劉正達於76年間以原告盈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既係以原告資金所購買,當屬原告之財產,此由原告之財產目錄中自始即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資產可證。另系爭不動產長期均作為原告員工宿舍之用,且由原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及部分地價稅,並以現金交付被告繳納房屋稅。而被告於80年至95年間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系爭不動產仍記載於原告之財產目錄中,而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資產之事實未有爭執等情,益徵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此外,原告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資產,故每年均依法令規定申報折舊攤提認列成本,此情形在被告任職公司董事長期間審閱相關申報資料時,亦未有相左之意見,足認被告早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訛。詎原告近日得悉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兆澳,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依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0000000元,經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包括增值稅144603元、房屋稅319元、地價稅4073元、水費71元、電費168元及仲介費15萬元等,計299234元),被告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兆澳

,顯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現被告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自應賠償原告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則被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因此獲取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其中89年度、94年度及96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所製作之96年度財產目錄,確已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水源路599巷8號,且均清楚載明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6月1日取得,並逐年申報折舊攤提認列成本,包括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之80年至95年間,均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原告之財產並攤提成本,此一申報情形迄今均未曾改變,足徵被告早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訛。

⒉另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

「家族公司之資金」所購買,經堂兄弟同意登記於其名下,並作為原告員工宿舍之用。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係基於贈與或有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蓋如當時即為贈與或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何以原告之財產清冊上仍申報為公司資產?又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被告,則被告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大可更正原告財產清冊,卻毫無動作,足見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已。

⒊被告雖以伊與訴外人劉景文等人間之協議書及協議書草稿

,辯稱:系爭不動產顯然為其所有云云,然前開協議書僅為與本案無關之多位自然人間洽議之過程,並非合意之紀錄,自無從拘束原告,且被告與劉景文等人間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協議尚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引為本案之佐證,自不足採。至於另案判決認定劉景文等與本件被告間,就另筆建號668號房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係因認定購置資金為本件原告所支出,而非自然人支出,始判決該案原告敗訴,此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資金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者事實迴異,本件自無援引另案判決參酌之餘地。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

從未有何意見,足見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於另案亦有其他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因被告之資金需要,遂同意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之情形,此有被證10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故尚難僅以該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即推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況被告於8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時,其為原告之負責人,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其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原告於客觀上本無從提出異議,加以被告為原告現在負責人之叔父,且被告清償貸款本息之情況均屬正常,原告嗣未要求被告應儘速塗銷抵押權,實符合常情,被告以此謂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所有云云,自非有理。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事實。又被告雖長期擔任原告負責人,但因原告為家族公司,公司內部尚有諸多家族成員任職,各有所司,故被告雖任公司之董事長,但對於公司之會計帳冊並不瞭解,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列入公司之財產目錄,被告並無所悉。是原告以被告長期擔任負責人對於原告將該不動產列為財產,並每年申報折舊攤提認列成本之行為,作為該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為劉氏家族之家族公司之一,劉氏家族擁有8家以上之

公司,由劉氏堂兄弟共同經營,而系爭不動產係以家族共有之資金所購買,並經堂兄弟(包括原告負責人劉景文之父劉正達在內)同意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迄劉景文之父劉正達過世後,被告與劉正達之繼承人曾於96年10月8日協議分配家族財產,並訂有初步協議書,劉景文及其他繼承人並於96年10月8日將已達成協議但未記載於初步協議書之約定,委請律師擬定「協議書(96/10/10版)」,並將其所擬之協議書交給被告作為雙方簽約之依據。上開協議中,被告應移轉予劉正達之繼承人或其共同指定之人之不動產,僅記載被告名下之「台中縣東勢鎮埤頭山石圍牆段209地號」、「台中縣○○鄉○○○段○○○○○○號」、「台中縣○○鄉○○段1161、1162地號」等土地,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基此,系爭不動產如為原告之財產,為何劉景文於上開協議時未要求被告歸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㈢被告於答辯狀並非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家族公司之資金』

所購買」,而是記載「家族共有之資金所購買」,原告故意扭曲,顯在誤導法院。又劉氏家族事業原由劉景文之父劉正達與劉正明、劉正資三兄弟及其餘堂兄弟共同經營,至79年間達成分家協議,分家後其餘堂兄弟退出家族事業,而由被告與劉正達共同經營家族事業,被告亦係於分家後即80年間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依上開分家協議可知劉氏家族事業龐大,除擁有8家公司(包含原告)外,尚有土地、房屋、營運資金等財產,本件除原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財產並提列成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出自原告。

㈣原告之財產目錄係記載於76年6月1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惟

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76年9月間才賣給被告,同年10月才登記為被告所有,顯見原告財產目錄所登記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同之標的,不無疑問。再依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示內容可知,縱如原告所述,自76年起即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該公司之財產為真,亦僅表示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原告虛列成本,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原告所虛列之該項成本將不予核列,無法僅憑原告自行將某項財產列為財產申報,即認為該財產為原告所有。又按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結算申報,故納稅義務人自行將某不動產列為其財產並提列成本,此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行為,而納稅義務人虛列成本以降低所得稅額之事,在國內並非罕見,是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虛列為財產之事,並非僅見,自無法以列為公司財產目錄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於原告所有。

㈤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負責人劉景文返還系爭房屋及另筆門牌

號碼為同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劉景文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非但拒絕返還,甚至具狀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移轉豐原水源路611巷3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惟其請求已遭鈞院97年訴字第23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劉景文於上開案件敗訴確定之後,又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訴訟與前案情節雷同,僅原告由劉正達之繼承人劉景文等人變為劉景文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故上開另案判決自有參酌之價值。㈥被告與劉景文家族曾於96年間協議分析家產,依劉景文所草

擬交給其二叔即中間人劉正明之協議書第6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名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水源路611巷30號7樓等二棟房屋,甲方同意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劉景文及其姊妹等)使用至96年12月31日止」)等語,雖該協議書後來未經雙方簽署,不生協議之效力,但前案判決仍以該協議書之上開記載,認定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應非借名登記,否則豈有真正所有權人反過來向登記名義人要求使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至某一期限之理,則本件亦同。

㈦系爭不動產固係以家族資金購買,惟並非當然推定即以原告

資金購買;又因被告未居住該屋,故提供給家族事業作為員工宿舍,除原告之員工外,尚有其他家族公司之員工亦曾住過系爭不動產,因係以原告之員工住宿為主體,故該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才由原告繳納,無從據此推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原告雖繳納其中幾期,惟被告亦有繳納84-86、94-99年度等期之地價稅,自難以原告曾經繳納其中幾期地價稅,即逕稱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

㈧再者,系爭不動產如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按一般常情

,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保管所有權狀,以防出名登記人處分該不動產。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告保管,又被告曾於85年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而原告自87年劉正達過世之後,被告雖然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但原告實際上係由劉景文及其姐劉紫瑄負責經營,原告之大小章,包括被告之印章均由劉紫瑄保管,但被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卻一直存續至99年8月系爭不動產出售止,其間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對於被告長年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亦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更顯示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原告所有。

㈨被證10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刑事偵查案件,該案所爭執乃係水

源路611巷30號7樓之房地,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劉正達保管,而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前,曾經劉正達之同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憑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自80年1月9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⑵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10月9日由訴外人吳桂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並於85年7月23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元大銀行,其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其後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於99年8月31日以賣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兆澳後,始於99年9月6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系爭不動產主要係供作原告員工宿舍之用,並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

⑷劉正達過世後,被告與原告負責人劉景文及其他繼承人曾於

96年10月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且於其後委請律師擬訂「協議書(96/10/10版)」,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惟上開「初步協議書」,嗣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該協議內容尚未成立生效確定在案。

⑸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0月之

初步協議書、劉氏家族堂兄弟間79年間分家協議書、法院郵局97年8月7日第25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書、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書、劉景文96年9月草擬之協議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申言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⑵兩造間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原告銀行存摺、原告變更登記事項

表(80年至95年)、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初步協議書、協議書(96/10/10版)、劉氏家族堂兄弟間79年分家協議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財產目錄中自76年間起即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資產,且每年均依法令規定申報折舊攤提認列成本,而被告於80年至95年間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被告就此並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早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之財產目錄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次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之89、94、96年度及本院向該分局所調閱原告89至98年度財產目錄,係自96年間起始記載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水源路599巷8號」,惟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且係記載於76年6月1日即取得該不動產,然觀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9月間方由被告所購得,76年10月間始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財產目錄所記載之房屋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同之標的,乃甚有疑義。又縱如原告所述,該財產目錄所記載之房屋即為系爭不動產,惟該財產目錄係自96年間起始記載上開房屋之門牌號碼,亦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已如前述,惟被告係自80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且各司其職之原則,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列入原告之財產目錄乙事,是否確為所悉,亦不無相當疑問?況依卷附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00295號函文內容可知,該財產目錄僅表示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原告虛列成本,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原告所虛列之該項成本將不予核列,無法僅憑原告自行將某項財產列為財產申報,即認為該財產為原告所有。另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結算申報,故納稅義務人自行將某不動產列為其財產並提列成本,此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行為,而納稅義務人虛列成本以降低所得稅額之事,乃常有之情。是被告固曾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負責人,且原告縱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目錄等情,亦無法據此逕以推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於原告所有,並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又原告負責人劉景文之父親劉正達過世後,被告與劉景文及

其他繼承人曾於96年10月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且於其後委請律師擬訂「協議書(96/10/10版)」,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業如前述,準此,系爭不動產如確為原告之財產,劉景文為何於上開協議時未要求被告歸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顯與常相違。此外,原告負責人劉景文曾於96年9月間擬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陸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名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水源路611巷30號7樓等二棟房屋,甲方同意無條件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劉陳嫦娥、劉景文、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使用至96年12月31日止。」等語,此亦有劉景文於96年9月所草擬之協議書可參,雖該協議書後來未經雙方簽署,不生協議之效力,然益徵系爭不動產應非屬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否則豈有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反向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要求使用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

㈣另系爭不動產如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常情自應由真

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以防出名登記人之被告處分該不動產。惟觀被告曾於8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其後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於99年8月31日以賣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兆澳後,始於99年9月6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保管持有中,否則其焉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上揭處分行逕,參諸上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亦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且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未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迄99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止,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顯示系爭不動產非屬於原告所有。再系爭不動產主要係供作原告員工宿舍之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原告負責支付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或依原告所稱係由其繳納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亦與常理相符,上情亦均不足以逕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其所有,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應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所有,且與被

告間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就登記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處分於第三人,自難認有何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行徑。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