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陳美麗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康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於民國95年間,訴外人張憲文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陳振山、
林嫊娟共同投資開發訴外人許明環所有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向許明環承購系爭土地,而以訴外人蕭嘉美(即陳振山配偶)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蕭嘉美名下,此有當時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可參。當時因為資金不足,故該股東4人協議上開價金1億元部分向銀行貸款,其餘5千萬元部分則由該股東4人按比例出資;經過多次協議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為百分之7,則出資比例為百分之7;準此,扣除貸款一億元部分外,原告尚應出資350萬元。
⒉為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原告與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
於95年11月22日協議設立「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濠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並於95年12月26日開設嘉濠公司名義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當日存入542,616元;原告復於95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以現金70萬元、1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6年1月9日匯款80萬元入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內,以上四筆款項合計3,042,616元。其餘不足部分,因張憲文前後曾向原告借款約200多萬元,故由張憲文負責繳納。⒊另張憲文於95年7月間因起造「好居家」建案,需要資金
週轉而向被告及訴外人涂敏森借貸而未清償,適有系爭投資案,張憲文為能將被告與涂敏森對其上開借款債權作價投資於系爭投資案藉以清償,而於96年1月24日邀同原告、被告及涂敏森、陳振山、林嫊娟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共同股東,原告、被告及張憲文、陳振山、涂敏森、林嫊娟等人之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百分之7、百分之20、百分之
35、百分之21、百分之10、百分之7,並於當日簽訂合夥契約。。其後,原告聽聞張憲文欲再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35作價2835萬轉售被告(據此換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百分之1約80萬元左右),此並有張憲文與被告、涂敏森簽立之債權轉移書可參,原告為追求系爭投資案轉賣股份之利潤,乃以系爭土地全部1億8千萬元價值計算,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百分之7轉售予被告,扣除貸款部分,則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即可向被告收取560萬元之價金。而於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曾就系爭土地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作提案討論,依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亦記載:
「……貳、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總數張憲文35%轉讓23%給予康聰賢、轉讓9%給予陳振山、轉讓3%給予林嫊娟。陳美麗原有總數7%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決議: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50%、陳振山30%、林嫊娟10%、涂敏森10%」等語。亦即,原告確於96年3月22日將系爭投資案之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雖兩造就系爭投資案之股權轉讓事宜,從未親自洽談,而係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由張憲文與被告洽談,惟依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張憲文債權轉讓書亦可佐證兩造間有讓與及價金之合意,原告認被告將會依約履行價金,故未再另立書面;豈料,被告竟反悔而藉詞不給付。⒋因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所支出成本至少
350萬元,衡情原告不可能虧本讓售,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之買賣價格至少為原告已出資之350萬元。既然被告否認兩造買賣價金為560萬,爰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若先位之訴無法成立,因被告否認兩造讓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百分之7為買賣,而主張「無償轉讓」,惟原告既已投資成本350萬元,衡情不可能係無償轉讓,原告亦否認當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係無償轉讓。
⒉準此,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有償、無償),意思表示顯然
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兩造主張之債權契約均無法成立,故原告轉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張憲文自始未代理原告讓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百分之7給被告:
⑴原告係委託張憲文與被告「議價」,非授與張憲文代理
原告將其所有百分之7股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7移轉予被告。
⑵張憲文自始亦未主張代理原告將其所有百分之7股權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7移轉予被告,此由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中可知,兩造均有出席簽名,且會議紀錄提案討論貳係記載:「陳美麗原有總數7%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足證原告將所有百分之7股份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7轉讓予被告係親自為之,並無任何人代理。另佐以張憲文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6號事件(該事件係原告於98年9月9日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嗣經原告於99年6月23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下稱「前案」)99年6月18日庭期證稱:
「原告知道我要把我新營卯舍段的股權賣給被告,就想與我一起轉讓給被告,我就有把這樣訊息轉達給被告,被告有說可以談談看……」、「(法官問:被告抗辯說是因為你有欠被告錢,所以要負責拿新營卯舍段的股權來抵債,所以是你由陳美麗取得7%股權之後,再以該7%股權讓與被告抵債,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我只是居中買賣而已,因為這股權是陳美麗的,她怎麼平白無故給我……」,足證張憲文自始均無以原告代理人或百分之7股權所有人自居。
⑶本件係原告自己表示將系爭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僅
轉讓原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主張買賣、被告主張無償轉讓),與代理權授與無涉。被告主張張憲文有權代理、表見代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
⒉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證人張嫊娟於本件100年3月9日庭期證稱:「開會前張
憲文曾經告訴我們原來的四位股東,……有人想買新營案股份,問有無人要賣?陳美麗就有表示她想要賣,張憲文找來康聰賢,陳美麗的部分賣給康聰賢……」等語,核與證人張憲文於前案99年6月18日庭期所證稱:「原告知道我要把我新營卯舍段的股權賣給被告,就想與我一起轉讓給被告,我就有把這樣訊息轉達給被告,被告有說可以談談看……」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轉讓系爭百分之7股權予被告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倘若被告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因而不成立。
⑵倘若張憲文有積欠被告債務(假設語氣,非原告所知悉
),亦應由張憲文將其所有百分之23股權移轉予被告作為清償,顯然與兩造間轉讓原告原所有百分之7股權無涉。
⑶原告將系爭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之原因為買賣,並
非無償轉讓;而被告所辯「無償轉讓」,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顯然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有償、無償),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將系爭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之債權契約無法成立。準此,被告受讓系爭百分之7股權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任。
⒊依本件向地主許明環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價
金給付辦法⑷約定第4次付款,即尾款24,775,000元,買受人申請建築執照「完成後」始需交付上開尾款,故系爭土地之尾款交付附有條件。況且證人林嫊娟亦於本件100年3月9日庭期證稱:「建照還沒有下來,因為後來股東間有糾紛,所以一切先暫停」等語,顯然系爭土地之尾款交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縱然未給付剩餘尾款(尾款部分原告尚應負擔1,734,250元),仍無礙其取得該百分之7股權。
㈣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百
分之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百分之7(起初有百分
之10權利,第一次移轉百分之3予張憲文,第二次移轉百分之7予被告),故原告應先就其合法所有權源事項舉證證明,亦即原告應先證明其出資800萬元之事實(即土地總價1億8千萬元,扣除1億元貸款,餘8千萬元,原告佔百分之10)。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2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百分之7,價金560萬元云云,則原告應就兩造於96年3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價金、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之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無法舉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迄今有1億8千萬元、1億5千萬元、1億2千多萬元、1億零9百零2萬4千元共4個版本,究竟系爭土地實際價款為何?事涉原告主張金額之多寡,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㈡且據目前卷內事證(含前案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張憲文訴請陳秋茹給付價金事件等案卷)所示:
⒈原告就其出資系爭土地之800萬元無從舉證,竟更自稱保
管文書不當而僅提出部分之存摺、匯款單影本,然此買賣價款屬鉅額,豈可能輕易保管不當?而原告目前所提出之存摺、匯款單影本,與買賣價金差額過鉅,時間亦不符合,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倘若原告均未繳納購地之股款,則其對該合夥之土地何來有權利,既無權利,又何能轉讓?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向其購買股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係在確認
最終願參與合夥投資之人及投資比例,原告竟執此捏造被告向其購買百分之7股權。倘若兩造有所謂買賣,豈可能於該次會議紀錄中全然未提及所謂「買賣價金」、「價金支付之方式」?縱使兩造礙於公司股東會議不便詳載,然就此鉅額之買賣,兩造為何不另以書面具體約定?原告洞曉人情事故、社會歷練豐富,豈可能未與被告以書面約定?⒊證人陳振山於前案98年12月30日庭期曾證稱:「(問:這
次轉讓股份的價格是多少?)他們實際是私底下自己轉的,至於實際價格我沒有參與。在開會前,康聰賢曾問我是否以總價1億8千萬元的價格來計算,但開會時並沒有提到價格的問題,後來他們如何約定價格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康聰賢有問你是否以總價1億8千萬元的價格來計算,是否這就是陳美麗轉讓給康聰賢的股份計算基準?)康聰賢是有這樣問過我,我也說可以帶他去作市場調查,但後來他們二人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問:這些百分之7的股份是否陳美麗無償贈與給康聰賢的?)他們如何說的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林嫊娟於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97年4月28日庭期亦證稱:「(問:你有無參加該次嘉濠公司股東會議?)答:有」、「(問:對嘉濠公司新營案是否知悉?)知道」、「(這案每股出售價額是多少?)不知道」、「(問:原告(指張憲文)股份百分之35轉讓其中的百分之23給康聰賢的價款為何?)不知道」等語。可見依證人陳振山、林嫊娟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股權轉讓調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更無從證明其價金為560萬元。再者,依嘉濠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林嫊娟曾受讓張憲文百分之3股份,但卻不知道每股受讓之金額;而證人陳振山於前案98年12月30日庭期時,卻證稱:林嫊娟有對價支付予張憲文云云,是可知陳振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不實。又證人陳振山於前案98年12月30日庭期所述,亦均屬傳說聽聞,渠亦不知原告與被告交涉之情事,故亦不能執此傳聞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於前案99年1月20日庭期時自認:「……因為我跟被
告不熟,所以我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這件事……。96年3月22日的股東會議,我們股東只是確認股權比例……股東會議就沒有再講到買賣或是錢的這些事」等語,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張憲文於前案99年3月3日庭期證稱:系爭土地投資案
最初投資人及投資比例分別為「陳振山百分之30,林嫊娟百分之10,張憲文百分之50,陳美麗百分之10」,惟依其等於96年1月24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書,則記載投資人及投資比例為「張憲文百分之35,陳振山百分之21,康聰賢百分之20,涂敏森百分之10,陳美麗百分之7,林嫊娟百分之7」,可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及投資比例,係經協議調整而非自始即已確定。又證人張憲文於前案99年3月3日庭期時復證稱:「約96年1月份我和陳美麗、康聰賢、涂敏森等四人一起在嘉濠建設公司二樓,林嫊娟及陳振山在一樓,我們四人在二樓談好,也就是我的新營案土地持分15%要賣給康聰賢及涂敏森,另陳美麗就新營案3%賣給康聰賢及涂敏森,然後我們才一起下來一樓寫合夥契約書」、「我原有50%,後來林嫊娟跟陳美麗各轉讓3%給我,陳振山轉讓9%給我,所以我第一次賣給康聰賢及涂敏森是30%」等語。可知張憲文先稱簽合夥契約時,係原告將百分之3權利賣給被告及涂敏森,自己賣百分之15權利予被告及涂敏森,其後又稱原告該百分之3係轉讓於自己,再由其轉讓百分之30權利予被告及涂敏森,是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顯見其所稱轉讓權利,實際上係系爭投資案投資人投資比例之調整而已,此部分陳述,無足資為原告所稱買賣之認定。
⒍參諸證人張憲文於前案99年3月3日庭期時證述:「(問:
你付款1000萬元,有無用到陳美麗臺灣銀行的存款或嘉濠建設公司的款項?)答:沒有,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們四位股東應該按照股權比例付款給我,但陳美麗至今尚未付給我,陳振山、林嫊娟就這部分款項已經付給我」、「(問:康聰賢有無將7%的錢給陳美麗?錢是如何交付?)答:我不清楚」、「……蕭嘉美就請我開壹張1097萬元的支票給許明環,就這筆付款陳美麗也應該分擔150萬元左右,但至今也未還我,至於其他款項他有無實際付款我不知道」。依證人張憲文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有實際出資付款,而證人張憲文所稱已支付1097萬中原告應分擔150萬云云,亦與原告所稱百分之7權利之比例相去甚遠(按1097萬×7%=76.79萬),顯非可採。
是原告既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並無實際繳付投資款之具體實證,足證關於轉讓股權之載述,不過是系爭投資案投資股權之比例調整而已。
㈢本件原告與張憲文間,並無無權處分情事:
⒈據原告於前案99年1月20日及4月14日庭期所稱,足見原告
有委託張憲文出面與被告洽談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事宜;而證人林嫊娟於本案100年3月9日庭訊時,亦證稱原告股權轉讓事項,均是張憲文與被告在商談等語,則原告與張憲文間顯有委任關係,張憲文應有代理權限,本件自無無權處分情事。
⒉再依張憲文於前案99年3月3日庭期之證詞,因張憲文至少
積欠被告4930萬元(即2835萬元+2095萬元=4930萬元),張憲文為抵債而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依96年3月21日「債權轉移書」上所示,張憲文應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35予被告,惟據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張憲文卻僅移轉百分之30(百分之23再加上原告之百分之7),張憲文未完全履行所約定足夠之股權之轉移,已違約定。縱認原告確實有股權存在,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股權轉讓過程概由張憲文處理,而在張憲文已同意將被告嘉義好居家之投資款項轉作系爭土地出資款之情形下,張憲文將原告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勢必經由原告同意。至於原告與張憲文間,倘因此而孳惹糾紛,自係渠二人間之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原告與張憲文內部間委任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範疇。
⒊況且於系爭百分之7股權轉讓前後,原告與張憲文關係匪
淺,二人之間有金錢往來,就系爭土地之投資,二人同為股東,張憲文亦可能有代原告出資,尤其原告全權委由張憲文代為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本件股權之轉讓,亦有表見代理情事。
㈣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原為嘉濠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95年12月26日開設系
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當日存入542,616元,96年1月9日有原告匯款80萬元入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內之記載(見前案卷一第95頁,即前案原證六)。
原告復於95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以現金70萬元、100萬元,共170萬元存入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內(見前案卷一第96頁,即前案原證七;前案卷一第133頁,即前案原證八;前案卷一第134頁,即前案原證九)。以上四筆款項合計3,042,616元。
㈡原告與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等4人前合資(原始股權比
例依序為百分之10、百分之50、百分之30、百分之10)向許明環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蕭嘉美(即陳振山之配偶)名義。嗣後原告就系爭新營案十二筆土地相當於百分之7股權之持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㈢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96年1月24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並約定各合夥人之投資比例為張憲文百分之35、陳振山百分之21、被告百分之20、涂敏森百分之10、原告百分之7、林嫊娟百分之7。且記載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如下:「……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擔任本投資之執行人,借用蕭嘉美女士之名義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約新台幣一億元整,且由涂敏森、張憲文提供資料,作為本貸款之保證人。本合夥資金應借用蕭嘉美設立一獨立帳戶: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交由保管人:康聰賢管理。……㈠實際所有權人其擁有之權利:⑴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六人。⑵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開發權……。㈡實際所有權人應配合之義務:⑴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義務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六人。⑵針對因本土地所產生之債務、稅捐及一切所有應支付之金額及款項,經本投資執行人通知未履行契約責任時,應予無條件配合履行之。如未能配合則視同自動放棄對該土地之所有權。……。㈢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保證人之權利:⑴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蕭嘉美。保證人:涂敏森、張憲文。⑵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地應負之義務時(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應付之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務之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見前案卷一第26-28頁)。
㈣被告及涂敏森分別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1月25日各匯款280
萬元及140萬元予訴外人蕭嘉美設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前案卷一第64頁,即前案被證二)。嗣被告與涂敏森復於96年3月27日分別匯款552萬元及270萬元,共計822萬元予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內(見前案卷一第66頁,即前案被證四),以上4筆匯款共計1,242萬元。
㈤於96年3月22日召開之嘉濠公司股東會議中,兩造及其他合
夥人曾就系爭土地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作提案討論,會議紀錄記載:「壹、嘉濠建設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張憲文50%轉予康聰賢,陳美麗10%轉予涂敏森。決議:嘉濠建設股份分配如下:康聰賢50%、陳振山30%、林嫊娟10%、涂敏森10%。貳、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總數張憲文35%轉讓23%給予康聰賢、轉讓9%給予陳振山、轉讓3%給予林嫊娟。陳美麗原有總數7%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決議: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50%、陳振山30%、林嫊娟10%、涂敏森10%」等語(見前案卷一第8頁,即前案原證一)。亦即,原告確於96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投資案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股權轉讓事宜,從未親自洽談,而係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由張憲文與被告洽談。
㈥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有股權,此外並無投資好居家等案
;但原告對於本件原證六有關被告與張憲文、涂敏森之債權轉移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張憲文訴請陳秋茹給
付價金事件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經結證稱:「(問:你是否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是掛名負責人」、「(問:有無參與實際經營?)答:沒有,該公司沒多久就結束,轉給康聰賢與涂敏森」、「(問:所講轉給康聰賢與涂敏森是指何意?)答:只是單純將股份轉給他們,沒有拿任何對價」、「(問:提示嘉濠建設股東會議會議紀錄,該會議討論的議案為何?)答:討論公司在新營有一塊土地,將土地轉給康聰賢,是用股東的名義買的土地而非以公司的名義」、「(問:該會議為何會區分嘉濠建設的股份及新營案的股份?)答:嘉濠建設股份轉讓沒有對價,新營案是有對價轉讓的」、「(問:新營案的對價為何?)答:是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一億元是準備貸款,所以用八千萬元來算,分一百股,每股80萬元」、「(問:八千萬元有無拿到價金?)答:第一次我讓與百分之30即240萬元,原告(即張憲文)以A3房子抵價金,第二次我讓與百分之70即560萬元,沒有拿到價金」、「(問:所講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是指何意?)答:我本身持有百分之10的新營案股份即800萬元,第一次我讓與我其中股份的百分之30,第二次我讓與我其中股份的百分之70,其餘的百分之90是其他股東,股東包括林嫊娟百分之10、張憲文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我的部分讓給康聰賢」等語(見前案卷一第82-83頁)。
㈧被告與訴外人涂敏森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對訴外人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蕭嘉美等4人提出背信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處分不起訴,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5年7月間,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投資購買張憲文起造之「好居家」建案房屋8戶,……累計迄於96年1月24日,張憲文仍積欠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4465萬元;嗣因張憲文週轉不靈,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對張憲文之債權將有不獲清償之風險,張憲文與被告陳振山因而向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遊說,『將上開債權作價投資於』張憲文與被告陳振山等人合資,向被告許明環所購買臺南縣新營市○○段253、255-5地號及同市○○段76-3、76-6、76-7、86、87、88、88-1、90、90-1、9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嗣經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同意後,於96年1月24日與張憲文、被告陳振山、林嫊娟、蕭嘉美(被告陳振山配偶)及另名投資人陳美麗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被告陳振山、林嫊娟與張憲文、陳美麗之股權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21、百分之7、百分之35、百分之7,並由被告陳振山擔任系爭投資案之執行人……。詎被告陳振山……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係以1億5,000萬元向被告許明環所購買,竟向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謊稱購地總價為1億8,000萬元,並以此金額依股權比例計算,向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收取投資款……」等語。目前該詐欺案業經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號、99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公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投資案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原因,究為無
償轉讓或買賣關係?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有無實際支付股款?已支付金額為何
?支付方式又為何?原告是否應付股款需全部繳清,始得取得分配之股權?㈢若兩造間確為股權買賣,則兩造究係以總價1億8千萬元或1
億5千萬元或1億902萬4千元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㈣原告有無積欠張憲文債務若干?張憲文有無積欠被告債務若
干?若均有,且兩造間確為股權買賣,被告得否代張憲文地位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㈤原告先位主張兩造之間有透過張憲文就原告系爭土地投資案
百分之7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350萬元,乃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0萬元,有無理由?另原告備位主張,倘若本院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百分之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百分之7股權,以至少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而被告固自認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有轉讓關係乙情,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案百分之7股權,以至少35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自應針對兩造已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事宜,從未親自洽談,乃係
於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召開股東會之前由張憲文與被告洽談乙情,前已認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再參諸原告於前案之歷次陳述:
⒈於前案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後來張憲
文也來邀我是否把我的股權賣給被告,我同意,然後就由張憲文與被告洽談,……都是由張憲文跟被告說的。96年3月22日的股東會議,我們股東只是確認股權比例,……所以股東會議就沒有再講到買賣或是錢的這些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17頁反面)。
⒉於前案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6年3月22日開
會時我有看到被告,見面只有寒暄。……我們原始股東在談時,我有表示要以560萬元將我的股權轉讓給康聰賢,我不知道張憲文有無告訴康聰賢。所以我的7%股權要轉讓給康聰賢是於96年3月22日以前就決定好的,開會當天只是作確認」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66頁)。
⒊於前案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於96年3
月22日開股東會議時及林嫊娟打電話通知開會,我們都只有講到轉讓股權的事情,都沒有講到買賣的字眼」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05-106頁)。
⒋可見原告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從未親自與被告洽
談;甚至於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兩造及其他股東僅在確認系爭投資案各股東之股權比例為何,均無人談及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原因究竟為何。縱認原告於開會前曾向其他股東表示其欲出售系爭百分之7股權予被告,仍無從證明兩造已就買賣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意思表示一致。
㈢且依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僅記載:「……
貳、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陳美麗原有總數7%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決議: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50%、陳振山30%、林嫊娟10%、涂敏森10%」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顯未記載兩造間就系爭股權百分之7轉讓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難據以證明兩造已就買賣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意思表示一致。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係請張憲文與被告洽談系爭百分之7股
權之買賣等語。而證人張憲文於前案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陳美麗賣股份給被告時,賣多少錢,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約96年1月份我和陳美麗、康聰賢、涂敏森等四人一起在嘉濠建設公司二樓,林嫊娟及陳振山在一樓,我們四人在二樓談好,也就是我的新營案土地持分15%要賣給康聰賢及涂敏森,另陳美麗就新營案土地3%賣給康聰賢及涂敏森,然後我們才一起下來一樓寫合夥契約書。我們是以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來計算」、「(問:陳美麗賣7%給康聰賢與你賣23%給康聰賢,又是何時談的,價錢多少?)答:96年的3月份,價錢也是以總價一億八千萬元計算」、「(問:康聰賢有無將7%的錢給陳美麗?錢是如何交付?)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28頁正面及反面);復於前案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陳美麗賣7%,是否你幫她去談價格?)答:我沒有幫她講,是大家一起講的,我本來在公司二樓和康聰賢、涂敏森在談,後來原告有上樓,但事隔太久,我不記得那時原告有無和被告直接在談」、「(問:陳美麗7%是賣給被告,還是送給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聽陳美麗說她是用和我一樣的價錢,以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來計算股權賣給康聰賢,但康聰賢怎麼跟我講,因為事隔太久我忘記了」、「(問:陳美麗上次到庭說,她就7%轉讓給被告這件事,她從未與被告談過,究竟是否如此?)答: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向被告轉達原告欲以560萬元價格,將其新營卯舍段7%股權轉讓給被告的事?)答:原告知道我要把我新營卯舍段的股權賣給被告,就想與我一起轉讓給被告,我就有把這樣訊息轉達給被告,被告有說可以談談看,但我們沒有講到價錢,後來我們四人在公司二樓時,他們二人就有自己去談了」、「我覺得我的角色應該只是居中,是仲介的角色,我並沒有替他們買賣……」等語。觀諸證人張憲文證稱:兩造是親自洽談買賣系爭百分之7股權乙節,顯與兩造之陳述歧異,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是依證人張憲文之證詞,僅能證明張憲文應有向被告轉達原告欲轉讓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訊息而已,尚難證明兩造已就買賣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意思表示一致。
㈤又證人陳振山於前案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
是這次會議(指嘉濠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原告把新營案股權百分之7讓給被告」、「(問:這次轉讓股份的價格是多少?)答:他們實際是私底下自己轉的,至於實際價格我沒有參與。在開會前,康聰賢曾問我是否以總價1億8千萬元的價格來計算,但開會時並沒有提到價格的問題,後來他們如何約定價格我也不知道」、「(問:你剛才說康聰賢有問你是否以總價1億8千萬元的價格來計算,是否這就是陳美麗轉讓給康聰賢的股份計算基準?)答:康聰賢是有這樣問過我,我也說可以帶他去作市場調查,但後來他們二人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問:這些百分之7的股份是否陳美麗無償贈與給康聰賢的?)答:他們如何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觀諸證人陳振山之證詞,縱使可以證明被告於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前,曾經向其詢問系爭土地之總價為何,仍難據以證明兩造已就買賣系爭百分之7之意思表示一致。
㈥另證人林嫊娟於本案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是否你繕打?)答:這次開會我有在場作紀錄,會後再將紀錄繕打成這份內容,但是我都是照參與會議之股東意思紀錄的」、「(問:……你知道陳美麗將其原有股份總數7%轉讓予康聰賢之原因為何?)答:開會前張憲文曾經告訴我們原來的四位股東……有人想買新營案股份,問有無人要賣?陳美麗就有表示她想要賣,張憲文找來康聰賢,陳美麗的部分賣給康聰賢,據我所知,都是張憲文與康聰賢談,陳美麗與康聰賢沒有直接接洽」、「(問:原證七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當時,有無人提到新營案股權買賣之事情?)答:我不記得」、「(問:該會議紀錄你打字完成之後給各出席人員簽名時,所有出席人員有無表示任何意見?)答:沒有」、「(問:你剛剛提到陳美麗的股權轉讓是張憲文與被告談的,那張憲文與被告談陳美麗股權轉讓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據我所知,陳美麗的股權轉讓是張憲文與康聰賢談的,但陳美麗有無與康聰賢私下談過,我不知道」等語。觀諸證人林嫊娟之證詞,固可證明張憲文曾與被告洽談原告之股權轉讓事宜,惟亦難證明兩造已就買賣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意思表示一致。
㈦此外,原告並未針對兩造已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
表示一致乙節,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兩造已就買賣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倘若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既已投資成本350萬元,自無可能係無償轉讓,故原告轉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轉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已於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股東會議中,將系爭百
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嗣後並已將系爭12筆土地相當於百分之7股權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前已敘明(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㈤)。衡諸兩造間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原因有諸多可能,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被告所辯係原告同意張憲文併予轉讓被告抵債等等,不一而足。亦即,尚難僅以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即遽推論該轉讓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而原告主張:其既已投資成本350萬元,自無可能係無償轉
讓等語。綜觀本件及前案卷證,原告針對其就系爭投資案,扣除1億元貸款外,究竟尚應負擔560萬元或350萬元之投資款乙節,前後陳述紛歧不一。至原告究有無支付該560萬元或350萬元之投資款乙節,原告主張:就系爭投資案,其已陸續匯款合計3,042,616元,其餘不足部分,因張憲文前後曾向其借款約200多萬元,故由張憲文負責繳納等語。經查:
⒈原告原為嘉濠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95年12月26日開設
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當日存入542,616元,96年1月9日有原告匯款80萬元入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內之記載。原告復於95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以現金70萬元、100萬元,共170萬元存入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內,以上四筆款項合計3,042,616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證人陳振山於前案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們剛開始投資時,有無用陳美麗帳戶收集土地款?)答:我記得好像是有,但時間太久了」、「(問:依原證七陳美麗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有記載你匯款500萬元入陳美麗帳戶?)答:這筆250萬元是我以我太太蕭嘉美的名義匯的,這是要買土地的,及申請公司等雜七雜八之款項」等語。另證人張憲文則於前案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有於95年12月26日以你名義匯款260萬元到原證七陳美麗的臺灣銀行帳戶,這是什麼性質款項?)答:因為嘉濠建設負責人是陳美麗,剛開始嘉濠建設公司只在籌備階段,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我們股東都要把錢匯到陳美麗的這個帳戶,這筆款項是我付新營案土地的投資款」、「(問:這本陳美麗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是否也是用來支付新營案土地的款項?)答:是」等語。可見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嘉濠公司股東匯入資金,不僅用以支付該公司股東投資系爭土地所需款項,亦用以支付該公司申請設立所需費用。而原告固可證明其曾陸續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公司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內共4筆,合計3,042,616元等情,惟仍難據以認定該4筆匯款確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投資款。
⒉證人張憲文則於前案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如何付款給許明環?)答:第一次付款壹仟萬元……。剛開始是由我負責與許明環接洽,我負責談價錢,並支付訂金1000萬元……」、「(問:你付款這1000萬元,有無用到陳美麗臺灣銀行的存款或嘉濠建設公司的款項?)答:沒有,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們四位股東應該按照股權比例付款給我,但陳美麗至今尚未付給我……」、「(問:陳美麗在新營卯舍段土地的權利是空股還是有實際出資?)答:都有實際出資,我付了1000萬元訂金之後,還有陸續付款給蕭嘉美支付土地價款及整地,陳美麗有要實際出資的部分,有一次她應該付款給蕭嘉美,但她不夠錢,就向我借錢,蕭嘉美就請我開壹張1097萬元的支票給許明環,就這筆付款,陳美麗也應該分擔150萬元左右,但至今也未還我,至於其他款項她有無實際付款我不知道」、「(問:陳美麗賣7%給康聰賢,這7%有無可能是陳美麗請康聰賢代墊這部分的股款?)答:我不清楚。但是陳美麗欠我的250萬元出資款,康聰賢至今並沒有幫陳美麗還我」等語;另於前案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陳美麗有無欠你錢?)答:有,而且至今未清償」、「(問:陳美麗到目前尚欠你多少錢?)答:200多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於投資系爭土地以前,張憲文便對其有約200多萬元之欠款,故由張憲文代其繳納其餘投資款項等語;核與張憲文所稱:其有代原告墊款,原告迄今未清償,目前原告尚欠其200多萬元等語,不相符合,益見張憲文與被告間確仍有債務糾紛迄未解決。況且證人張憲文亦證稱:除其代原告墊款之金額外,其不知道原告就其他投資款項有無付款等語;另證人林嫊娟於本件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陳美麗就新營案等十二筆地號土地有無實際出資?)答:……陳美麗有無實際出資我不知道……」等語,即難遽認原告就系爭投資案確有實際支付投資款。
⒊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投資成本350萬元,自無可能係無償轉讓等語,仍非有據,尚難遽採。
㈣至被告辯稱:張憲文因積欠被告4930萬元,為抵債乃同意移
轉系爭投資案之股權百分之35予被告,其中包括原告之系爭百分之7股權,而張憲文將原告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勢必經由原告同意;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原告與張憲文內部間委任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範疇等語。而證人張憲文於前案作證時,固否認有幫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事宜,亦否認有將原告股權連同自己股權一併轉讓予被告之事。惟證人張憲文並不否認其仍積欠被告款項約990萬元(見前案卷二第103頁),僅該欠款金額核與被告所稱之4930萬元差距甚大,足見張憲文與被告間確存有債務糾紛迄未解決。關於張憲文究竟有無將原告股權一併轉讓予被告資以抵債,此尚涉及張憲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攸關自身利害關係至鉅,自難期待張憲文之證詞客觀公正。況且衡諸兩造均已陳稱:原告股權之轉讓均由張憲文與被告洽談,兩造從未親自洽談乙情;然證人張憲文猶證稱:兩造是親自洽談原告股權之轉讓,其只是居中、仲介的角色等語,益見張憲文之證詞確係避重就輕,難以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屬實,仍難解免原告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之舉證責任。㈤參諸原告自陳其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事宜,均係委由
張憲文與被告洽談,兩造從未親自洽談等語。倘若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原因未定,何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僅與被告寒暄,而未乘機與被告討論系爭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甚至在股東會議中,與會股東在討論有關原告原有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之議案時,原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又依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始經登記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5(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此距離嘉濠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召開股東會時,將近有四個月之久,倘若兩造間確為有償轉讓,何以原告未曾於該段期間向被告催討對價,或委請張憲文出面處理,即任由被告取得相當於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在在均有違情理。況且依證人張憲文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已成立買賣契約,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張憲文係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百分之7股權轉讓予被告抵債等語,並非毫無可能。
㈥此外,原告針對兩造間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欠缺給付
之目的乙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百分之7股權之轉讓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7係屬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百分之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附表(下列土地均坐落台南市新營區):
┌─┬────────┬────────┐│編│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號│ │ │├─┼────────┼────────┤│ 1│土庫段253地號 │ 684 │├─┼────────┼────────┤│ 2│土庫段255-5地號 │ 1,932 │├─┼────────┼────────┤│ 3│卯舍段76-3地號 │ 370 │├─┼────────┼────────┤│ 4│卯舍段76-6地號 │ 1,459 │├─┼────────┼────────┤│ 5│卯舍段76-7地號 │ 276 │├─┼────────┼────────┤│ 6│卯舍段86地號 │ 2,750 │├─┼────────┼────────┤│ 7│卯舍段87地號 │ 5,228 │├─┼────────┼────────┤│ 8│卯舍段88地號 │ 1,559 │├─┼────────┼────────┤│ 9│卯舍段88-1地號 │ 965 │├─┼────────┼────────┤│10│卯舍段90地號 │ 2,565 │├─┼────────┼────────┤│11│卯舍段90-1地號 │ 1,974 │├─┼────────┼────────┤│12│卯舍段93地號 │ 2,7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