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賴吉源
賴柏江賴畇任兼上三人 賴文旺共同代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吉源原 告 賴志聖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烜相被 告 賴山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申報人(賴文瑞即祭祀公
業賴文記申報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賴吉源、賴文旺、賴柏江、賴畇任、賴志聖、賴烜相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玉瑞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申報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月27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現由被告賴山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申報人,故本件訴訟由被告賴山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申報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告以拒絕將渠等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木生及賴義鐘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均於民國 (下同)94 年間亡。原告賴吉源、賴文旺、賴柏江及賴畇任為賴木生之繼承人;原告賴志聖及賴烜相為賴義鐘之繼承人,依祭祀公業賴文記繼承慣例應由原告賴吉源、賴文旺、賴柏江、賴畇任、賴志聖及賴烜相分別取得派下員身分,然被告竟仍將賴木生及賴義鐘列為派下員,繼而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要求龍井鄉公所代為公告30日,原告賴吉源等6人分別於公告期限內向龍井區公所提出異議書,並舉證證明賴木生及賴義鐘已死亡之事實,而由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身分,龍井區公所將異議書轉給被告,被告即提出申復書,以原告等6人未在管理委員會要求期限內向管理委會辦理繼承更新派下員身分,而否認原告等6人繼承派下員身分,龍井區公所即要求原告等6人於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另依被告所申報公告之資料所示,可證被告已承認賴木生、賴義鐘之派下員身分,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開始之效力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6人既分別為派下員賴木生、賴義鐘之男系子孫,自已取得派下員資格,而有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向龍井區公所所為之申報並不實在,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派下權,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為配合政府推行祭祀公業法人化,擬清理本公業派下現員變動更新登記,並執行相關事務以確保公業財產之所有權益,故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共二次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配合辦理,倘有派下現員住址變更或派下員變動者 (死亡、繼承、拋棄)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辦理申請備查登記。原告等6人收受通知書後,不但未配合辦理申請備查登記,並表示已向龍井區公所自辦,拒絕辦理繼承,並非本公業管理委員會漏列渠等繼承事實,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派下員資格,即無再行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必要。又本件祭祀公業賴文記係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之祭祀公業,故原告主張伊係原派下員賴木生及賴義鐘之子,因賴木生及賴義鐘已死亡而繼承為派下員等情,則屬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檢具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登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申報人,原告主張其等
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被告雖未否認之,惟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申報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賴木生、賴義鐘死亡後,未將原告等人列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名冊,而向龍井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變動,經該所於99年8月23日以龍鄉民字第0990017701 號依法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向龍井區公所提出異議,龍井區公所將原告之異議書轉知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申報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申報人則提出申復書,龍井區公所乃函知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龍井區公所龍鄉民字第0990017701號函、龍井區公所公告、異議書、申復書、龍井區公所龍鄉民字第099002178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故縱被告對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不爭執,然因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為申復,拒將原告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龍井區公所尚無法逕列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系爭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賴吉源、賴文旺之父及賴柏江及賴畇任之祖父為祭
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賴木生,原告賴志聖及賴烜相之父為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賴義鐘,賴木生及賴義鐘均於94年過世,原告等自得繼承賴義鐘、賴木生之派下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