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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或同額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沐桂新,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2月25日由劉邦裕繼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本部及南屯區隊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原告於簽約後即依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於合約預算金額內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並送請被告審查。被告對相關設計圖說之審查,另行委託由相關專家、局內主管成立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卻建議為因應未來臺中縣市合併及被告內部之空間需求,要求原告應將本案擴大規模及變更設計,並同意增加辦理建築經費及設計監造酬金。原告即依審議委員會之指示多次修正設計,並完成設計,經多次被告審議後定案,且為增加綠建築指標及建築規模,原預算經費變更為新台幣(下同)561,303,572元,建築師酬金亦由998萬元變更為19,506,233元。詎原告已完成設計圖說並審核通過,被告卻於營建案發包前之97年12月8日以環清字第0970049319號函稱因縣市將要合併政策變更,終止全部契約。經兩造協議結算報酬數額,被告僅願給付300萬元酬金而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設計及審查,被告於請領建照前終止,故此部分之補償金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第二期款即總報酬之20%,即設計部分之補償7,802,493元(計算式:19,506,233×40%=7,802,493),扣除被告已給付1,981,980元,尚得請求5,820,513元。且原告前已曾聲請仲裁,故以被告收受仲裁通知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81,980元,請求被告給付酬金5,820,51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5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97年2月5日檢送期中報告設計初稿、於97年7月4日檢送期末報告初稿、並依約投保責任險,支出保費17,000元、於97年9月10日經被告審查通過期末報告修正後初稿後,於15日內即97年9月18日提送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設計成果,就設計階段應為之設計圖說及報告書等雜項、都審作業、綠建築審查、地質鑽探作業、預算書之製作均已完成,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將綠建築審查送件及未完成請領建照,即已完成全部之設計圖說且經審查通過、都市計畫審查及綠建築審查之相關書類均已完成,即均已完成最主要之事項,僅未完成送審程序,故原告在設計階段所完成比率至少已達90%以上。如依被告主張之設計階段占50%比例即酬金499萬元計算,至少應給付酬金449.1萬元,故被告抗辯核給300萬元之金額,尚非正確及公允。

2、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已完成事項」之報酬之給付,並未主張第6條分期付款,故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雖約定原告完成設計階段之事務後能先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究非指本件之設計階段之報酬僅占總酬金之40%。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尚未完成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認定第二期已完成之比例為85%至90%間,原告除認為該已完成事項與「第6條規定之第二期無關」外,對「設計部分」之未完成事項僅剩「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預算書已編列但未經審查)」並無意見,惟所謂「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等未完成事項,因此階段之程序僅在於行政程序之審查,最主要及最困難之相關設計圖說、預算書之編列均已完成,故「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等未完成所占之比率應不高,故應以95%作為完成之比率,即第六條第二期款之事項已完成為90%,再加計第一期已全部完成,合併計算二期已完成之比率為「(100%+90 %)÷2=95%」,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結算費用爭議」亦認為辦理建照申請約定第二期事項之10%。

3、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應為本件工程總額之70%,因本件設計案於設計階段,審查委員意見紛歧,除已完成設計圖說及報告書等雜項、都審作業、綠建築等審查,及完成地質鑽探作業、預算書之製作外,另有額外之參訪行程,所需費用有部分亦為原告所負擔,其中都審及綠建築審查,一般民間工程均需另外收費,另於設計圖說之審查過程,有提出期初、期中及期末報告,乃至完成之成果報告書,顯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更為繁複,成本更為增加。原告並已支出之直接成本,含委外辦理事項支出3,641,159元(包括空調等設計費40萬元、結構計算土木技師費609,400元、水電規劃設計費658,687元、景觀設計繪圖費,672000元、綠建築評估費175,720元、模型製作費35,374元、消防設計費189,978元、環境評估費用90萬元),及自辦事項支出2,522,503元(包括工程保險費17,000元、製作3D透視圖費用15萬元、模型製作費84,626元、96年12月至97年10月勞務費用150萬元、各次簡報影印及製作費302,000元、競圖作業費25萬元、預算書、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及工程項目編碼88,877元、其他水、電、通訊、交通、膳食等雜費13萬元),共計6,163,662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報酬,應有6,986,000元(計算式:9,980,000×70%=6,986,000)。另原告設計監造之利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若依稅務單位書審之課稅標準為25%、若依被告前揭「結算費用爭議」書面所舉之成本分析來計算,其核給之管理成本及合理利潤58.65萬元,比例為

19.55 %,故原告認應以稅務單位書審之課稅標準即20%作為合理利潤之計算標準。若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998萬元計算,原告就設計階段已完成者,應占總工程之比率為95%×70%=66.5%,原告已得請求之報酬額為6,636,700元(計算式:9,980,000×66.5%=6,636,700),扣除被告已付1,996,000元,原告尚得請求4,640,700元。若依系爭工程實際造價561,303,572元依比例計算,總酬金為23,340,872元,原告已得請求報酬15,521,679元,扣除已付之1,996,000元,原告亦尚得請求報酬13,525,679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案,被告有鑑於日後需用辦公空間及使用需求內容必有變更,而須重新檢討計畫,倘本案繼續履行,恐不符合公共利益,於97年12月8日以環清字第0970049319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於99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系爭契約於99年7月13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5條亦約定:「…(設計、監造各單項服務費用百分比採平均方式辦理)本案預算契約價金總價上限新台幣9,980,000元整」,準此,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上限應為4,990,000元(即設計、監造各占契約價金總價上限之百分之50,為9,980,000÷2=4,990,000元)。是兩造契約既就設計及監造費用之比例既有明文約定,則計算原告之設計費用即應遵循兩造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變更設計以機關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廠商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可知有關增加設計監造酬金,應由雙方協議,並依協議書辦理,本件被告機關未變更設計,兩造復無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之約定,原告擅自製作預算書將預算編列561,303,572元,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981,980元。至於第二期款,原告雖已完成設計圖說,及都市計畫審查送件(因契約終止而退件,未經實質審查),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標的品管第3項、第6項及第8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得聘請專家審查原告之設計案,審查結果,如有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得要求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辦理期限第4款約定:「設計成果資料經機關審核修定通過後,廠商應於接獲通知10日內提送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申請都市計劃審查、綠建築設計審查、建造執照審查等審查作業之辦理完成期限。前項辦理完成期限機關如認為有修改之必要時,廠商應按機關之意見及要求之期限內修正完成。經機關核定後,廠商應於期限內辦理完成,逾期則按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罰扣款」,可知原告只完成設計草圖而已。至於設計成果圖資料,依上述約定,應經被告機關審查修定通過。惟被告既未予審查通過,原告請求給付酬金,自屬無據。因此被告於終止兩造之契約後,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考量原告已完成之比例,而同意酌給原告報酬300萬元,此300萬元包括第一期款1,981, 980元(被告已支付)、第二期款792,792元(占契約約定第二期款應付之費用1,981,980元之40%即792,792元)、地質鑽探監造作業服務費13,500元、補償損失211,728元,約占設計部分之服務費之60%(即30,000,000÷4,990,000≒60%),應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第二期酬金給付約85%~90%間,不能認同。

(四)依契約第6條付款法約定,監造部分之酬金,指工程已施工進行才可聲請,且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期給付酬金。惟本案尚在設計階段,未發包,也未進入施工狀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設計監造費總額在50%~70%之間,不能認同。另對合理利潤部分,被告同意以第二期款20%,即792,792元計算,另加計地質鑽探監造作業服務費13,500元。

(五)原告提出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其中空調、結構計算、水電規劃設計,景觀設計繪圖、綠建築評估、消防設計、環境評估等委外辦理事項之費用,因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第7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本工程相關之建築、結構、給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電氣(含電力、電視、電話等)、通風、空調、消防、衛生、天然氣等系統,暨基地廣場綠化、實驗室、公共裝置藝術、電腦網路(含電腦機房)之工程設計圖說,並負責編製施工預算書圖(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等之規劃設計。而原告未親自辦理,係委外製作,上開支出自非屬履約之必要費用.其餘無單據部分,該些費用如何計算,更乏依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履約而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7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由原告負責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本部及南屯區隊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嗣被告於營建案發包前之97年12月8日,以環清字第0970049319號函以因縣市將要合併政策變更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指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兩造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未就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選擇繼續予以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計、監造各單項服務費用百分比採平均方式辦理)本案預算契約價金總價上限新台幣9,980,000元整」,又第4條約定設計部分(第一、二期)酬金及監造部分(第三、四期)酬金同占總酬金價金40%,其餘為尾款,可知系爭契約酬金中,設計部分與監造部分所占比例相同,此與被告於卷附系爭契約終止案討論事項之結算費用爭議書第三點(四),亦認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各占50%相符。系爭契約就設計及監造費用之金額及比例既有明文約定,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即應遵循兩造契約,亦即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上限,應為4,990,000元(即設計、監造各占契約價金總價上限之百分之50,為9,980,000÷2=4,990,000元)。原告主張原預算經費變更為561,303,572元,建築師酬金亦由998萬元變更為19,506,23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預算書為憑,惟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變更設計以機關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廠商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可知有關增加設計監造酬金,應由雙方協議,並依協議書辦理,本件被告未變更設計,兩造復無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之約定,自無從僅依原告製作之預算書,認定工程預算金額之變更。故原告主張其酬金應以19,506,233元為計算標準云云,自無可取。

(四)本件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5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若干,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學會鑑定結果以:「一、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鑑定單位無法就所提供資料加以估算,依前項完成度,僅能以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執行案之控管配比標準,一般民間委託案完成工程預算約在設計監造費之65%,本案為公共工程,依所提供資料設計階段進入實質發包程序,約在設計監造費總額50%~70%之間。二、合理之利潤無法訂標準依據,若依稅務單位就建築師事務所書審課稅標準為25%而言,合理之利潤可換算設計監造費總額20%~25%之間」,有該學會101年1月6日(101)鑑字第019號契約爭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本案尚在設計階段,未發包,也未進入施工狀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設計監造費總額在50%~70%之間,不能認同等語置辯,惟建築師承攬公共工程,執行設計及施工預算皆需應以能夠做為實質發包為基本條件,本件工程雖在實際發包前經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進入施工狀態,對設計監造費總額成本實質未產生影響,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1年3月6日(101)鑑字第156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可取。職是,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上揭鑑定結果,應可採擇。原告雖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已提高為5.6億元,且有額外收費項目,另於設計圖說之審查過程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更為繁複,原告已支出成本6,163,662元,而主張應以設計監造費總額之70%為計算標準,惟原告就有額外收費項目及審查過程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繁複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本院認依上揭鑑定結果所載之中間值,應屬可取,故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為設計監造費總額之60%,合理之利潤則為設計監造費總額之22.5%。又本件設計費用之金額上限為4,990,0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酬金(即系爭契約第22條第4、5項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應為4,116,750元(4,990,000×[60%+22.5%]=4,116,750),扣除被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981,9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4,770元(4,116,750-1,981,980=2,134,7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3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證人旅費5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費用60,000元,合計119,217元。因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諭知由被告負擔43,725元(119,217×2,134,770÷5,820,513=4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492元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