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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林世崇被 告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644 元,及自鈞院99年司促字第39594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追加請求94,372元(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後於100 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及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447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4 、25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雖於100 年3 月16日具狀陳明係①無因管理、②口頭約定及③不當得利等規定(本院卷一第62頁),但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退貸款145,71

3 元是依兩造簽立之優活力企業經銷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及被告口頭約定,其餘各項請求均是依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參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嗣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陳明「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並非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97年8 月間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同時給付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經常未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開發獎金,有時甚至以貨物沖銷之方式,給付應付之款項。自99年起,被告更以原告已遭停止合作關係之不實言論,私下通知原告旗下之桃園區加盟商,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被告因營運及經營權處理不當,已遭多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雖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亦未返還權利及加盟金與原告。

(二)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下之金額:

1、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之服務,經原告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參本院卷一第32-34 頁),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另依兩造約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

2、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費用1,341,167 元:此部分係受被告口頭通知或指示先行墊付。

3、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獎金117 萬元:包含原告為總經銷之經銷佣金及業務人員之開發獎金,被告於開會中承諾,每設置1 機台即給予「經銷商」獎金3 萬元。

4、「00000000退貨」11,883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

5、「201007退貨」13,641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

(三)又因原告為加盟總經銷,故加盟商多數將加盟款及貨款交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而因原告經常為被告代墊款項,故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扣除其應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而原告自98年至今,所收取之加盟金款項共5,156,486 元,扣除已匯入被告及其指定帳戶中之加盟金款項共4,827,138 元,差額應自被告應付款項中扣除;另有進貨款及退貨款合計786,896 元,亦應自被告應付款項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20,447 元【計算式:1,341,167 +1,170,000 +11,883+13,641-(5,156,486-4,827,138 )-786,896 =1,420,447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1、群翔林有限公司(下稱群翔林公司)是因為原告要與被告公司合作,應被告公司要求而設立,原本即有1 台收銀機,後來被告公司要作遠端測試連線、做帳,才將POS 系統

1 套搬來請原告幫忙,但用不到半年,就因被告與廠商華合電腦有財務上問題,無法再幫忙測試,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親自將上開系統搬走,現已不在原告處。

2、加盟者都是跟被告簽約,加盟者給付30-40 萬元不等之加盟金後,係由被告直接請貨車將機台運到加盟者要放置之地點,機台有000-0000公斤,不可能先送到原告處,再由原告交給加盟者,原告只是提供後續服務,被告主張抵銷之10台自動售貨機只有3 台放在原告之桃園門市,已由金雨公司載走,其餘機台去向,原告並不清楚。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447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加盟期間內,有多項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

1、原告於加盟期間內,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之約定,繳交管理費用:

⑴被告公司僅提供桃園門市約800 項商品,品項較一般百貨

零售業單純,且於原告加盟時,被告即免費提供POS 收營機組〔含電腦(內建進、銷價程式)、螢幕、收營機、發票機〕,原告僅需按該收營機所開列之當月發票累計銷售額並配合內建進、銷價程式換算,即可輕鬆列出當月毛利淨額,並無原告所指貨物項目繁雜,無法一一計算情事。⑵被告公司係依據「總公司3%~8% 利潤(大盤商概念)、地

區經銷商8%~15%利潤(中盤商概念)、加盟機台營運者l5%~30% 利潤(末端零售商概念)」實施供銷,絕無再提高每一貨物百分之5 作為原告進貨價格。

⑶證人王耀庭係於98年1 月份始至被告公司服務,並未參與

兩造於97年8 月22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之相關協議,且因其僅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權上亦無法參與被告公司利潤分享制度規則之制訂。

2、原告擅自結束桃園門市之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

⑴被告公司係以門市為營運中心並負責主要營運工作,豈可

能同意讓原告單獨結束門市營運而保留其經銷權。惟被告於99年4 月9 日會同合作廠商孫文衍督訪時,發現桃園門市營運已轉由火鍋店經營,且當時裝潢已近完工,如原告所稱99年3 、4 月間會議中有提出撤門市之請求為真,則如何在同一時間內完成原店面拆除工作、店面招租工作、店面租賃手續及店面裝修等工作?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⑵證人王耀廷稱其有參與被告公司於99年3 、4 月間之工作

會議、有聽聞其他同事論及撤除桃園門市云云,然其於99年1 月底即已離職,且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所證不實。⑶原告又稱被告於原告結束門市時,曾自行聘請貨車前往門

市搬運機台云云,惟若被告確有至原告門市搬運機台,為何原告至今仍擁有被告公司之機台,甚於100 年11月23日開庭時,仍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機台存放之場地租金12,000元?⑷金雨公司之回函(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所指3 台機台

部分,是被告無償借給原告使用(按兩造簽約時,被告有向原告收取30萬元,並交付10台機台與原告,其中即包含金雨公司收回的3 台機台),至於被告與金雨公司間之協議與是否同意原告結束桃園門市並無相關。

3、原告於加盟期間內,雖因原告侵占款項而出現資金週轉問題,而指示各地區門市優先以現有商品實施供貨為主,門市不足商品則改採先向地區經銷商(或加盟者)先行收取訂貨款項後,再以其金額辦理購貨及配送作業等,然並無允許經銷商直接與供貨商聯繫。詎原告私設「項鍊、飾品」等專櫃,並多次逕向「凱德利」、「HoneyTime 」等多家供應商私購廉價「假睫毛」、「Hello Kitty 香皂」等多項非被告公司供應之商品販售牟利,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

4、原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之加盟期間內,多次於被告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要求訴外人楊惠如等17名加盟者將加盟款項匯入原告私設之「群翔林公司」帳戶內,侵占被告公司加盟款高達5,156,486 元,期間雖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獲置理。又原告擔任北區經銷商期間,因認事態度不佳,致北區加盟者主動解約,甚至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截至99年4 月28日止,解約率高達78%,致被告公司須賠償退約加盟者高達542 萬元之解約款,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營運及商譽。

5、被告公司因原告之上開違約事由,於99年4 月28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對原告做出2 個月之停權處分,但並未對任何所屬加盟體系之加盟者表示已停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

(二)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係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所給付,被告依約無須返還予原告。

1、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本件加盟經銷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就法理上而言,已完成之繼續性契約,毋庸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之必要,以避免過去之給付均因而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另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準用於終止契約之情形,且終止契約之效力係自終止後始發生。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原告交付之30萬元是權利金,亦是加盟金,加盟金是加盟總部對加盟者提供經營技術、KNOWHOW 、協助、輔導等之對價,權利金是加盟者或經銷商使用加盟總部授權商標之對價,以上這兩者,被告都有提供,原告也有使用,也取得被告所提供的經營技術等等,是縱認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已收受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亦毋庸返還原告。

2、原告因上開違約事由已足構成提前終止合約事由,可視同系爭加盟合約到期,被告公司無須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又原告主張之「匯出總額」4,827,138 元,實含原告當初交付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故應自4,827,138 元中扣除。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項支出1,341,167元為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7-249 頁)中,高達3 分之1 項目未檢附發票或購買憑證,該些項目亦多為被告所不知,其中:

⑴「偉平薪資8 個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4款約定,原告聘用員工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附表一編號3 「台北打工妹薪資1500+車資750 元」,其

中薪資部分業由被告公司核付;又台北加盟展工讀生是由原告在台北地區自行就地甄選,編號2 、3 部分不應向被告公司請求車資。

⑶「退約張春蘭100 元」、「退約魏子偉2000元」部分,業

由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15日完成銀行匯款退費,此項請求不實。

⑷「電腦(電源線. 備份5 台零件)4000+80台中已取」部

分,對照原告前於99年8 月31日提出之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98頁之附件11),虛增7,500 元。

2、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均無開立被告公司為商品買受人之單據,被告公司無法按法定行政手續辦理核銷作業,故均不予承認;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亦多有不實:

⑴編號00001 、00003 、00004 出貨單部分:

①上開出貨單均未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且無任何承辦人員

及客戶簽收,顯不符公司採購之作業程序,而出貨公司雖分別為群翔林公司(為原告所設立)、岳盛電腦企業有限公司、八圓多媒體公司,惟出貨單格式竟均相同,甚至出現編號00001 、00003 之出貨單中客戶編號均為「PW01」之情形,足見僅係原告自行假造之不實出貨單。

②編號00003 出貨單部分,因原告所接洽開發之epos系統迄

今未有任何進度或成效,更遑論epos-demo 展示作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款項,實屬無理。

③編號00004 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偉成通商有限公司」(

下稱偉成公司),亦為原告所設立,與被告公司無關;又單據所列IT系統設備櫃之搬運僅原告1 人,並無他人協助,竟於單據上出現「八圓媒體」文字,並手寫「工資由林先生代付」之不實字樣;另單據上所列移機作業費部分,該系統設備櫃中之防火牆GATEWAY 、VIOP、原版軟體等均已安裝或內建而無須將其拆卸後再重新組裝或重灌,同一設備櫃由被告親自由桃園運回台中時僅需花費500 元,原告竟誇大虛報10萬元;另出貨單右上角之傳真時間與單據日期、編號均不相符,可證係原告所偽造。

⑵下列收據不實:

①編號00005 收據部分,實為原告強佔提前解約加盟者運返

桃園門市多台販賣機之證明,且迄今仍未將販賣機歸還被告公司,故不予認列。

②編號00007 收據部分,原告未就張春蘭、魏子偉(98年9

月5 日退款加盟主)等不實虛列部分提出合理說明或自行刪除該款項,僅憑6 張6,800 元不明收據即追加認列25,220元,就此部分被告已依實際情況認列核付金額11,600元,其餘不予認列。

③編號00008 、00009 收據部分,該等商品係為何物、現置於何處,被告並不知情,均不予認列。

⑶下列憑證不實:

①編號00010 訂購單部分,金額與原告之前提出之雜項支出

申請表金額不符,且此公務使用採購之大筆交易金額,竟未提出統一發票辦理核銷,而係以訂購單、請款單同時收款,會計認證效力實有疑問。

②編號00011 請款單部分,除未提供統一發票辦理核銷外,

商品均未交被告點收或查驗,亦不知該商品於何處,故不予認列。

③編號00012 統一發票部分,買受人係原告設立之群翔林公

司,所購PVC 盒數量高達9,600 個,實際收訖數量僅為1,

200 個,其餘8,880 個似為群翔林公司所自行使用,卻要被告支付此費用,並不合理。

④編號00015 之8 紙統一發票部分,其中有重複列印(發票

號碼DV00000000)者,以及以原告開設之偉成公司購買之商品(發票號碼EU00000000)虛報者,故不予認列。

⑤編號00016 之7 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部分,其中1,176 元

部分之商品購買人及使用人均為偉成公司,故不予認列。⑥編號00017 報價單部分,被告原已認列核付28,541元,然

原告竟將發票號碼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塗改成兩張不同的單據,且除報價單與實際檢附發票金額相差甚遠外,其中「3D設計圖」與編號000018報價單中「3D美工圖」又為重複,另發票號碼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購買品項「路燈」與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亦毫無關係,是原告實有浮報款項之情事。

⑦編號00019 出貨單部分,被告雖已表示認列核付,然此單

據係偉成公司所開立,竟擅自將金額提高達2 倍之多,顯見原告確有任意假造單據之情事。

⑧編號00021 統一發票部分,與原告所提供之雜項支出費用

表之購買時間、商品、金額等均無法核實對照,且依該發票開立日期(99年4 月25日)推算,可確認原告早已於99年3 月間即片面違約,擅自結束桃園門市及停止與被告公司有關之經營活動。原告竟以此一買受人為偉成公司之發票欺瞞被告,故不予認列。

⑨編號00023 、24、25、28等4 張出貨單部分,均係原告設

立之偉成公司所開立,其中項目金額與原告提出之雜項支出表中之金額並不符合,且被告對此亦不知情,故不予認列。

⑷編號00026 證明文件部分,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3 日即已

終止原告代理經銷商之職權,並停止一切與被告公司有關之業務,依此文件之簽署日期,足證原告確多次私下交易,並侵占加盟者之加盟款項。

3、綜上,原告所提各項請求,除幾乎均未檢附發票、收據等憑證外,如有所謂憑證者,亦皆呈現項目、金額含混不清之情事,並屢見重複計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前揭發票、收據等憑證之形式證據力負舉證責任。

4、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各項發票、收據等憑證為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提出之資料亦無從證明確係用在門巿或與被告業務有關之事務,而原告自本件審理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徒憑數張開列「群翔林」或「偉成」等與被告公司無關之發票、對帳單或估價單濫竽充數。況公司係屬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法人格,群翔林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亦無權主張群翔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務奬金為24萬元,非原告請求之117萬元:

1、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時,因被告公司無加盟招商計畫,故未於合約中出現有關「加盟招商」之文字,足證原告同意採取自營方式,主要獲利來源係以多台自動販賣機銷售商品為主,並非業務獎金。被告公司自98年2 月間起展開加盟招商專案後,系爭加盟合約之權義內容並未變更,且無論直營或地區經銷商,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均以每一台機台獎金5,000 元計算,但因北區加盟者均應透過桃園經銷商進行銷售商品之採購作業,故原告另可對每位加盟者享有為期5 年之購物分享利潤(地區經銷商可享每件出貨商品8%~15%利潤)。嗣於98年11月8 日,經兩造與訴外人蕭遙(原名蕭懋炳)召開工作準備會議時,被告公司始告知於該展期(98年11月20日至23日)完成加盟簽約並安裝機台完畢者,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提高為每一機台3 萬元。此由證人陳正舜、王耀廷、蕭遙之證言均可證之。

2、證人王耀廷雖證稱:「(問:是否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也可以獲取獎金?)可以,金額比業務獎金多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等語,惟證人王耀廷既非當事人,又未參與相關會議,工作內容為專責臺中地區業務,無權參與被告公司與地區經銷商間之「業務利潤」、「商品進貨採購」等經營決策事務,所證之憑信性即屬可疑;且就鈞院質之「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可以獲取獎金三萬元,與業務人員可以獲取五千元之間,有何關連?」時,其回答並不清楚,可見所陳毫無憑據。況證人王耀廷係遭被告公司解職,對被告公司容有宿怨,證言尚難遽採。

3、如附表二所列加盟者中,張信川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簽約,與原告無關;劉福清與蔡桂美2 人為夫妻,僅共同加盟1 台機台,原告虛列2 台。惟除劉福清與蔡桂美部分應改列1 台計算外,其餘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機台數計算業務獎金,合計為24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二第21

1 頁被告100 年12月12日書狀提出之計算總表)。

(五)被告於原告成為北區經銷商時,即交付價值28萬元之全新

POS 系統一套、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每一台18萬元,共計180 萬元,原告將之分別設置於桃園門市3 台、國立體院1 台、萬能科大1 台、中央警官學校1 台、電通市社區

2 台、環遊市社區1 台及星光CITY社區1 台)與原告進行試營運,若認系爭加盟合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機台與設備返還被告,爰主張以上開機台與設備之金額計208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三第90頁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97年8 月22日簽立支付命令卷第4-7 頁之「經銷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同時給付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與被告,成為被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之後原告主動向被告爭取擔任被告公司北區經銷商,並獲得被告同意。嗣於99年4 月間,原告所營址在桃園市○○路○○○ 號1 樓之桃園門市即結束營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4 月9 日前往時,已改經營火鍋店。

2、原告有寄發支付命令卷第13-14 頁聲證四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並已收受。(另可參本院卷32-34 頁原告100 年2 月14日書狀之原證二)

3、被告未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與原告。

4、兩造就卷二第255頁對帳總表中下列項目不爭執:⑴項次4 「匯入總額」5,156,486 元(即原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所收取之加盟款項)。

⑵項次7 「00000000退貨」11,883元。

⑶項次8 「201007退貨」13,64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所以被告應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與被告口頭約定,請求雜項支出1,341,167 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有以口頭通知或指示原告代墊?⑵原告代墊總金額為何?

3、原告依與被告口頭約定,請求給付業務獎金1,17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業務奬金是以每台5,000 元或30,000元計算?台數有幾台?

4、被告主張依原告解除或終止合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請求,以被告交付原告之全新POS 系統一套、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每台18萬元,共180 萬元),上揭機台與設備總計

208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謂此項請求係依兩造間之約定(參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復以書狀表示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之約定(參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之原告100 年

4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第2 頁),又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被告就合約中應該提供之服務都沒有做到,故經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應該退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但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㈡),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2、然查:⑴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予原告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

⑵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則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本合

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稱之:㈠乙方(按指原告)因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經銷加盟體系之規章或慣例之規定,經甲方(按指被告公司)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本合約。㈡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解散、清算、聲請破產、或受法令、裁判之限制致其無法進行符合規定之營業行為,他方得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此合約。㈢任一方涉及侵害他人之商標、著作權或有其他不法行為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本合約。」,顯然僅就終止合約之事由而為約定,並未言及原告得請求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之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尚屬無據,委不可採。

3、另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並已收受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但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由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

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並未準用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即明。故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雖契約消滅,惟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以終止合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亦屬無據。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尚乏依憑,無法准許。

(二)原告依與被告口頭約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1,341,167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係依被告口頭通知或指示原告代墊之事實,除以下析述部分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曾經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比對後,同意認列,且對該等項目皆是用在門市或與被告業務有關乙節,並不爭執等情,有被告100 年3 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九(本院卷一第95-96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100 年4 月

6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九(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就上開

2 答辯狀附件九以下簡稱「附件九」)、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本院卷二第82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王耀廷到庭結證稱:「(問: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指示原告先行處理,並且代墊費用一事,你是否瞭解?)有一、二件是我自己親身遇到,被告公司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處理,並代墊費用...」、「(問:參加說明會時,加盟機台時,有無貨物減免這項活動?)有。來聽說明會的人,如果現場加盟,就可以參與這項活動抽獎,可以抽得價值三千或五千不等的貨物兌換券,以後可以拿這個兌換券抵付貨款。」、「(問:在你任職期間最後一場臺北加盟展及說明會,當時有在桃園開會決議,由桃園協助幫忙被告公司策動人員及招攬工讀生是否屬實?)是...」、「(原告問:販賣機機台所使用白色橡皮筋、PVC 盒,是否從桃園我這邊取得?)我確定白色橡皮筋是...」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82 頁)。被告嗣後雖就前開原不爭執事項,另答辯稱:因原告未提出開立被告公司為商品買受人之單據,被告公司無法按法定行政手續辦理核銷作業,故均不予承認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10 頁被告101 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但被告公司有無指示原告代墊相關費用,與原告提出之單據商品買受人是否列被告公司,乃屬二事。蓋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公司合作,而另設立群翔林公司乙節(參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處理被告公司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事務時,不論是以被告公司或原告個人名義,或原告以其所營之群翔林公司、偉成公司名義處理,均僅係原告處理被告公司所指示事務之手段而已,對於該等項事務全係被告公司委由「原告」,而非他人代行處理之關係,不生影響。至於原告取得之單據因為商品買受人非載明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未能依法核銷,純係被告公司會計或帳務作業問題,尚不能以此否認被告公司確有委託原告代墊相關費用,且原告亦確實有代墊之事實,被告徒以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商品買受人非被告公司,公司無法核銷,原告與單據上所載公司非同一人格云云,欲全盤推翻前所不爭執之事項,委不可採。故以下僅就被告附件九中,未予認列或備註欄有加註爭執內容之項目,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2、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⑴原告主張有支出編號2 、3 之車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能准許。

⑵被告雖答辯稱:編號2 之「台北打工妹薪資1500」業由被

告公司核付,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⑶據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 部分1,000 元、編

號3 部分1,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3、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除據被告附件九認列外,並有原告所經營之群翔林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本院卷二第125 頁)及商品編號存檔光碟(本院卷三第23頁及證物袋光碟)可資為證。

4、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查證人林偉平係由原告所經營之群翔林公司聘僱,受僱期間自98年7 月13日至99年1 月22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8 頁),堪予認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9 條第1 項第4 款固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所招募之任何專職員工...其薪資、勞健保費等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但訊之證人林偉平則結證稱:「(問:對於林世崇與被告公司或縱曜光間就你的受僱或給薪一事,是否有任何之約定,你是否瞭解?)一開始進去是二萬元,我覺得這樣的收入沒有辦法繼續做,所以在任職後約一、二個禮拜,我有反應覺得薪水太少,後來公司在林口舉辦說明會,有碰縱曜光,談到薪水這件事,印象中是我、林世崇、縱曜光三人都在場,他們有詢問我希望的待遇,三方有合意調高我的薪水為三萬元,就調高部分由總公司補助林世崇。」、「(問:後來你從何時開始月薪實際受領三萬元?由何人支付?)薪水是先做後發,是下一個月月初發給,上開會談後我的月薪就調高為三萬元,三萬元都是由林世崇這邊發給我的。」、「(問:三萬元月薪領了幾個月?)應該有半年,但確切的月份忘記了,都是領現金。印象中應該領三萬元月薪的期間沒有到八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及背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證人林偉平上開所證,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堪認可採。基此,本院認被告公司就證人林偉平98年8 月份至99年1 月份共計6 個月份之薪資,確有同意補貼原告每月各1 萬元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10,000×6 個月=6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徒以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拒絕給付嗣後允諾之此筆60,000元薪資差額,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王耀廷到庭結證稱:「(問:在台北林口所舉辦的教育訓練,電腦公司葉先生與張先生是否有架設EPOS的DEMO版軟體?)有,我的認知是被告公司叫原告去請這些人來架設這些東西,這些電腦設備都是展場說明會要用到的東西。」、「(問:爾後的連鎖展及說明會是否都有利用EPOS的DEMO版軟體來製作文宣?)有。」、「(問:被告公司從舊址遷移到文心路店面時,電腦主機是否由葉先生負責搬遷?)是...」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電子郵件、照片、電腦畫面擷取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27-128 、221-229 頁)為證,又經岳盛電腦企業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1-22 頁),堪信實在。被告就此所為答辯(參答辯內容㈢⒉⑴②③)與卷證不符,要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

8 、9 各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關於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9 、131-134 頁)。

被告公司雖答辯稱上開收據實為原告強佔提前解約加盟者運返桃園門市多台販賣機,且迄今仍未將販賣機歸還被告公司之證明,但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所載(參本院卷二第13

1 頁),可知被告公司對於有該等機台擺放在桃園門市附近之停車場一事,本即知曉,且原告係以該聲明書請求被告公司儘速處理,或詢問是否改為租金較便宜之月租方式,經被告公司會計許應秀回覆稱:「自5/12日起場地租金以2500租金租」等語,顯見上開機台係被告公司委請原告以月租方式,停放在桃園地區之停車場,並非原告所強佔,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委不可採。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7、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附件九同意認列,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及聲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又原告原本表列之南港4 月份租金為23,444,經比對上開匯款回條及聲明書,可知係因聲明書「總共費用統計如下:⒈南港園區租金代墊費用」將聲明書第一列「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整」誤載為「23,444圓整」所致,核屬誤寫,併此敘明。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8、關於附表一編號17-22部分:⑴編號17-20 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佐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無法遽認實在,所為請求,無法准許。

⑵編號21、22部分:被告公司答辯稱已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

,業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堪信實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項主張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9、關於附表一編號30-34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認確有該等物品購買之事實,被告公司徒以不知該等物品現況,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原告此項主張應認可採,為有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35-38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安裝畫面、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40-143、230-234 頁),復經出具該等訂購單、請款單之杰晨電腦資訊社具狀陳明綦詳(參本院卷三第46-51 頁),自堪信屬實在。被告公司徒以原告先後請求之金額不一、未提出統一發票核銷、商品未交被告點收或查驗等等為由,質疑原告主張不實,核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足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39、40、43、44部分,除經被告公司自認外(參被告附件九、本院卷三第190-191 頁被告100 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5-6 頁),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4-147 、150-15

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4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48-149 頁),但原告請求之月份為98年6 月份,但該等統一發票或為98年1-2 月,或為98年3-4 月,日期不符,無法佐憑,此項請求,尚乏依憑,自無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原告雖請求32,109元,但依00017 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5

3 頁)之記載:「水電材料 燈具×16LED 燈×3 」一項,金額為「28,541」,與原告另提出之00017 統一發票2紙合計金額為「32,109」(本院卷二第154 頁)不符,本院認應以報價單上記載之內容方符實情。故原告請求28,5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原告此項主張,業經被告附件九所認列,並有報價單及收據可證(本院卷二第153 、156 頁),且上開2 紙憑證之金額互核一致,堪信實在。故原告此項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47部分:原告此項請求,有00019 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57 頁),且被告附件九亦認列其中之半數即6,000 元。原告陳稱原本會列6,000 元是因為由被告公司及原告各負擔一半,但被告公司既否認有此約定,故要全額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參以該項費用純係因被告公司在南港辦展之拆除費用,理當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本項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49部分:原告此項請求,雖提出統一發票1 紙欲佐其說,但由該紙統一發票填載之品項、金額,均看不出有原告所主張之「變壓器1,44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64-67、69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出貨單、手寫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62-165 、167 頁),原亦經被告附件九就各該編號均同意列認大部分費用,足認確有各該次搬運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答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委不可採。從而,原告此等請求,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之請求,均經被告附件九同意認列,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合計1,243,737 元(詳附表一「法院認定金額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與被告口頭約定,請求給付業務獎金1,17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加盟機台,給付合計39台之業務奬金,被告則僅同意給付其中之38台(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100 年12月12日書狀提出之計算總表),並答辯稱:劉福清與蔡桂美2 人為夫妻,僅共同加盟

1 台機台,原告虛列2 台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劉福清與蔡桂美合計加盟2 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加盟名單1 份欲佐其說(參本院卷一第165-170 頁),但從該份資料中,並無法看出劉福清與蔡桂美各有加盟1 台之事實;而被告提出之附件13(參本院卷一第100 頁),則明白記載:加盟者為「蔡桂美(劉福清)」、加盟台數為「1 」;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依現有卷證,如附表二編號17「劉福清」及編號19「蔡桂美」,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加盟台數1 台外,原告主張另有加盟1 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本院認如附表二之加盟台數合計數僅能以38台計算,原告請求以39台計算,尚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業務奬金應以每台30,000元計算,但被告僅同意就如附表二編號22「陳貴珍」之2 台均以每台30,000元計算,對於其他台數則答辯稱:應以每台5,000 元計算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舉證人王耀廷為證,且證人王耀廷到庭結證稱:「

(問:是否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也可以獲取獎金?)可以,金額比業務獎金多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但證人王耀廷既曰:「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是否符實,即非無疑;且訊之證人王耀廷關於業務奬金之其他細節,係結證稱:「...我是負責跑業務招攬加盟者,至於直營經銷商與被告公司間的事我就沒有處理,都只是聽說。」(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問:加盟商如果機台落地壹台,業務人員可以獲取之業務獎金為何?)五千到壹萬元,但後來只有拿五千元,因為我任職公司後第一次被派去參加加盟說明會時,被告法代有承諾要發給落地機台壹台一萬元的業務獎金,後來有開過幾次的會議,衡量公司的收支,又調整業務獎金為五千元,所以我任職期間中部地區實際有發出去的業務獎金都只有壹台五千元。」、「(問:是否瞭解到被告公司表示自98年11月20日起,業務獎金調高為一台三萬元?)我不了解。」、「(問:是否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也可以獲取獎金?)可以,金額比業務獎金多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誠如我剛才所述被告公司對於獎金制度會調來調去,關於直營經銷商這部分獎金有無調整,我不清楚。」、「(問: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可以獲取獎金三萬元,與業務人員可以獲取五千元之間,有何關連?是由公司分別發給,或是直營經銷商由自己所獲取獎金三萬元,撥其中五千元給業務人員?)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證人王耀廷對於被告公司與經銷商間之事務及業務奬金制度,尤其是奬金調整情形及經銷商與業務人員所領取之奬金關聯性等項,均不清楚,則其關於經銷商業務奬金一事,證稱:「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等語,可否採信,更起人疑竇,自無法遽採。

⑵原告雖謂: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即已約定由原告

取得北區總經銷權,被告當時亦承諾每一新加盟商之每一機台,原告可獲經銷商佣金3 萬元,經銷商再由佣金中撥提5,000 元給業務人員。若如被告所稱經銷商佣金僅5,00

0 元,則原告不但每月需給付業務人員底薪、負擔營業成本,還要把總公司給付之佣金5,000 元全數給付予業務人員,全無利潤可言,原告何需爭取為總經銷商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細繹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業務奬金之約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加以證明,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據上,除附表二編號22之「陳貴珍」加盟機台之業務奬金每台應以兩造均不爭執之30,000元計算外,其餘加盟機台之業務奬金均應以每台5,000 元計算。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奬金合計24萬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00000000退貨」11,883元及「201007退貨」13,641元,為被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堪認實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依原告解除或終止合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請求,以被告交付原告之全新POS 系統一套、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每台18萬元,共180 萬元),上揭機台與設備總計

208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均未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有兩造歷次陳述可按,則被告基於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280 萬元,即屬無據。

2、另查,被告自承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而原告固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詳參不爭執事項),但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且民法第263 條並未準用到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業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合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並請求原告給付280 萬元,亦乏依憑,要無足取。

3、再者,被告亦自承:原交付給原告之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中,有3 台業已自原告處取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頁背面),並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信實在。準此,被告乃以10台列計,並請求原告返還,顯然有誤。

4、據上,被告所提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如附表一「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費用合計1,243,737 元及業務奬金24萬元,暨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退貨」11,883元、「201007退貨」13,641

元 ,合計1,509,261 元(計算式:1,243,737 +240,00

0 +11,883+13,641=1,509,261 ),均有理由。至於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及終止合約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基此,原告前雖匯給被告公司4,827,138 元,但其中有包括原告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43頁),故原告實際上匯還給被告公司之金額為4,527,138 元(計算式:4,827,138 -300,000 =4,527,138 )。又原告前所代收而應給付被告公司之加盟款合計5,156,486 元,另有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進退貨款786,896 元,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扣除原告前已返還之4,527,13

8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公司1,416,244 元(計算式:5,156,486 +786,896 -4,527,138 =1,416,244 ),原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扣抵,則經扣減結果,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3,017元【計算式:1,509, 261-1,416,244 =93,0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17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17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