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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吳陳好訴訟代理人 吳清根被 告 陳翠霞訴訟代理人 黃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申請建照執照所提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八日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意圖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8-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下同)75年5月8日擅自盜刻原告名義之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因原告不諳法令,始終未能依正確之途徑為訴訟行為,致延宕20餘年之久,始提出本訴(其他民、刑事訴訟均罹於時效,無法再提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原告過去申辦不動產案件均使用直式文字之印章(參原證

三),而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顯示為橫式文字之印章所蓋,係被告自行盜刻印章所為;且系爭同意書上之文字亦非原告所書寫,蓋原告乃國小畢業,不懂亦不會書寫,故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及文字均係被告偽造,以達到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㈡原告曾於54年12月6日向被告之父陳趙城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購買坐落同前小段258之1地號土地,惟因陳趙城以該土地所有權狀需借款另有他用為由,僅先簽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提供該土地予原告建屋之用;又因原告不諳法律,致遲遲未訴請陳趙城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趙城竟輾轉將該土地於73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名下,致原告權益受嚴重之損害,原告於此情形下,斷不可能於未有任何對價,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原於答辯狀稱其以系爭同意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於鈞院99年

1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聲稱系爭同意書係要使用共同牆壁,前後說詞不一,已見可疑。兩造間非親非故,彼此間感情交惡,鮮有往來,被告又無支付任何對價,原告斷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否認係真正,原告亦未曾收受5萬元和解金。

㈤被告所有258-1地號土地面積係136平方公尺,原告原有建

物(建築面積69.66平方公尺)建於該土地上,早於55年3月28日即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基地面積:騎樓16.94平方公尺,騎樓以外119.06平方公尺,合計136平方公尺),依被告所稱亦建於其上,於76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所有上開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均建於25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合計即205.66平方公尺,惟該土地面積僅136平方公尺,如何能容下比該土地更大之兩間建物,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明顯不實在。

三、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該核發建築執照之行為,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執行力,在依法撤銷前不容原告否認其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盜刻原告印章所偽造,被告否

認之。倘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理應於系爭建物興建中或完成後,隨即主張其權利,斷無事隔近25年後,始爭執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之理,與常情不合。原告復稱伊過去申辦不動產案件,均係使用直式文字之印章,而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為橫式印章云云。惟查日常用印需要,均非必然使用印鑑,且經常因臨時需要而刻印,為社會相當普遍之現象,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則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是否為直式,並不影響其真正。㈢原告另稱伊於54年12月6日向被告父親陳趙城以5萬元購買

同路段258之1地號土地,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趙城又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致原告權益受損等情,據以作為伊不可能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證明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㈣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58-1地號中分割而出,而258-1地號土

地原為被告之父陳趙城所有,後將部份轉售予原告,並容許其於土地未分割過戶前先起造房屋(按:原告之房屋竣工日期為55年3月,土地分割完成登記日期為55年11月17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原告房屋起造完成後20餘年後,經原告同意並立下系爭同意書後,始於76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當初被告建造系爭建物時,係因要使用共同壁可能占用到系爭土地而請求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惟送件時原告又反悔,故後來被告亦未使用兩造間共同連接之牆壁,而縮邊另築牆面,並未占用到原告土地,是被告最終並未使用原告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也未影響到原告之權利。

㈤詎原告事後數次胡亂投訴被告及被告配偶黃連登,其中原

告對黃連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因逾追訴時效而處分不起訴(96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因不堪其擾,遂於76年8月27日由雙方配偶代表共同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給付原告5萬元整。

㈥綜上,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列明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258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其所有258之1地號土地於75年間,興建房屋並曾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

㈢被告於前開申請核發建造時,曾檢附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有「陳好」橫式書寫之印章印文。

㈣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取之被告房屋建造執照全卷資料。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前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者,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偽造,即陷於不明確狀態,雖被告抗辯其建造房屋時未使用系爭同意書云云,然查,上開系爭同意書如係偽造者,此不僅被偽造名義之人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其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據此僅生行為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本體並不消滅,即非無實益),而且依原告陳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坪數計算之情形,被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非無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可能,若確有佔用,則被告亦非無可能執此系爭同意書為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參酌下述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要旨之案例事實;至於被告此一抗辯是否成立,係另屬一事),此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理由一、辯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該核發建築執照之行為,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執行力,在依法撤銷前不容原告否認其效力」云云益明,凡此諸端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有侵害危險之可能,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258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所有258之1地號土地上,於75年間欲興建房屋並曾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被告於前開申請核發建造時,曾檢附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有「陳好」橫式書寫之印文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影本可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取之被告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是偽造者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辯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者?經查:

㈠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並無爭議,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之印文既係偽造,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就該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原告所有及該印文係原告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同意出具,係屬真正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亦於本院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同意出具的」等語在卷,被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未盡舉證責任。

㈢復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以原告名義之印文係橫式文

字,與其平日使用直式之文字印章不合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同使用牆壁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參,且稽之該同意書又係同一人書寫,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況依原告陳稱:伊曾於54年12月6日向被告之父陳趙城以購買坐落同前小段258之1地號土地時,彼此間亦存有怨隙云云,且被告亦辯稱:本件兩造於76年8月27日由雙方配偶代表共同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給付原告5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諸多事證顯示,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未盡舉證責任,已見前述,其徒執以⑴倘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理應於系爭建物興建中或完成後,隨即主張其權利,斷無事隔近25年後,始爭執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之理,此與常情不合;⑵縱原告陳稱其係使用直式文字之印章,惟查日常用印需要,均非必然使用印鑑,且經常因臨時需要而刻印,為社會相當普遍之現象,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則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是否為直式,並不影響其真正云云,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尚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件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之印文既係偽造,被告復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者,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