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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陳正群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彭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母親彭送財、彭張妙2人分別於民國72年1月21日及同年9月22日共同替原告保管新台幣(下同)55萬5000元、30900元,以上合計585900元。其後彭送財、彭張妙2人均已去世,被告為其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項。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則略稱:㈠本件於72年1月21日所書立之系爭保管條,包括立據人「彭張妙」之簽名在內,均係由被告之父彭送財所親筆書寫,又於72年9月22日所書立之系爭保管條,則係由被告之母彭張妙所親筆書寫,此有鈞院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函調該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彭張妙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資比對結果,其兩者之簽名字跡完全相符,是被告否認上開兩份保管條之真正,自非可採。㈡又上開2份保管條均已分別明載:「本人彭送財與彭張妙共同替陳正群(指原告)保管伍拾伍萬伍仟元正陳正群不論於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本人彭張妙替陳正群保管參萬玖佰元正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等語,已足證明原告業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彭送財、彭張妙2人共同保管或彭張妙1人保管,否則其2人焉須於上開2份保管條內書明:「陳正群不論於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等語,是被告主張原告仍未就已交付寄託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㈢系爭2份保管條之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既未經兩造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則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份保管條,究由何人書寫其內容,且簽名是否為彭送財與彭張妙之親筆字跡,皆有所疑問。又該2份保管條上有關彭張妙之簽名,明顯不同,且彭張妙簽名之「張」與「妙」,甚至所使用之印章皆與鈞院函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彭張妙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所使用印章不盡相同。故被告否認該2份保管條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保管條之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㈡又消費寄託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同屬要物契約,皆以物之交付為特別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除須證明當事人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外,亦須對交付寄託物之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故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保管條縱為真正,其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彭送財、彭張妙間就寄託契約有所合意,其內容並未載明「保管金額且當日收足訖無訛」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寄託物之字樣,自仍應由原告對已交付寄託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另鈞院相關判決意旨固認寄託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均自消費寄託關係之全部或一部消滅時,始開始進行其請求權時效,申言之,在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自不發生返還存款請求權時效進行問題。蓋在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惟寄託人與金融機構之存款約定,除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外,亦有儲蓄之性質,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不盡相同。再者,金融機構依定期儲蓄存款單之約定,「定期支付利息」予寄託人,性質上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然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縱認為真正,惟並無定期支付利息之約定,此與上揭判決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加以援用。㈣再關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民法第478條固有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是本件系爭2份保管條分別於72年1月21日及72年9月22日所簽訂,雙方並約定「不論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與「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準此,原告分別於72年1月21日及72年9月22日即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因之,原告請求返還寄託保管款分別於87年2月21日與87年10月22日時效期間即均已屆滿。則原告迄今始請求返還系爭寄託款,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此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之父母親即彭送財、彭張妙分別於93年7月14日、88年1月9日死亡。

⑵被告於其父母親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保管條是否為真正?⑵系爭保管條如為真正,則原告是否已就交付系爭保管金額盡

其舉證責任?又該保管條所載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自應先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必於舉證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且無瑕疵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就其中之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母親彭送財、彭張妙分別於72年1月21日及72年9月22日簽立系爭2份保管條,渠等間應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嗣彭送財、彭張妙2人均已去世,被告為其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2份保管條為證。惟該保管條為被告所否認其為真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系爭2份保管條為真正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古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經查,觀諸系爭72年1月21日之保管條,其上「彭送財」、「彭張妙」之簽名字跡,核屬同1人所為(依原告供陳係由彭送財1人所書立),且系爭2份保管條上有關「彭張妙」之簽名字跡,亦明顯不同;又系爭72年1月21日保管條上彭送財簽名之「送」與「財」、系爭2份保管條上彭張妙簽名之「張」及「妙」筆跡部分,核與本院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函調之彭張妙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66年8月23日開戶申請書上之彭張妙、彭送財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且經稍加注意比對,即可分辨其不盡相同,另觀系爭2份保管條上「彭張妙」、「彭送財」之印章印文,亦皆與上開開戶申請書上「彭張妙」、「彭送財」之印章印文有所不同。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2份保管條係屬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因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份保管條係由被告父母親彭送財、彭張妙生前所簽立云云,自甚有疑義,尚難逕予採信。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份保管條係屬真正,則就兩造其餘上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敘准駁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資供證明系爭2

份保管條係屬為真,即被告應繼承該保管條所示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原告雖另主張如兩造就系爭2份保管條上之簽名字跡有所爭議,可送請鑑定云云。惟系爭2份保管條上「彭張妙」、「彭送財」之簽名筆跡,核與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彭張妙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之彭張妙、彭送財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比對結果,即可分辨其不盡相同,業如前述。此外,該可供送鑑定比對所調取之上開開戶申請書僅有1份,其資料顯有不足,衡情亦難達其鑑定之效果。是本院認自無將系爭2份保管條與該開戶申請書送請鑑定其簽名字跡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保管款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