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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 告 李陽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王清謀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之間,因臺中

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產生爭執,廖何阿菊、廖本義為求處理,乃經由原告之介紹,尋得被告之允諾同意處理本案糾紛,故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遂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介紹見證人,另於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參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並由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蓋章在案。

㈡至本案原告起訴事件,乃被告因上開96年11月20日合作契約

書之簽訂,為恐獨自一人無法處理該雙方債務與土地糾紛,遂請求原告一同辦理相關事宜,並另行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紙予原告,其中載明「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勞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定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與「附註:本酬勞金係補貼酬謝李陽明允諾協助本人處理向陳剛毅追討土地訴訟、和解協商及處理建物等事宜」等語,可證原告如協助被告為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回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 -370、11 -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 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即得向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酬金。

㈢嗣後原告與被告委請律師以廖何阿菊、廖本義為原告,陳剛

毅、陳松茂為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廖何阿菊、廖本義勝訴,並經被告陳剛毅、陳茂松提起上訴在案。嗣該案於二審期間,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間達成和解,由廖何阿菊、廖本義支付一定款項後,陳剛毅、陳松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何阿菊、廖本義。經查廖何阿菊、廖本義旋於99年4月27日取得臺中縣○○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等11筆土地(現經重測,已改為臺中縣○○鄉○○段347、

346、344、342、340、350、348、349、336、351、3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故證一合作契約書與證二切結書中,所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371、11-372、11-373、11-3

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其中11-366、11-368、11-370、11-372、11-373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黃彙育等人,另11-300地號土地亦於85年間經徵收,均無從返還,相關事實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是所餘之臺中縣○○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 -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縣○○鄉○○段347、346、344、342、34

0、350、348、349、336、351、352地號共11筆土地,既經原告為廖何阿菊、廖本義斡旋委任律師提出上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並獲一審勝訴判決,終至二審中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達成和解,遂於99年4月27日取得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移轉登記在案,則可知原告已完成證物二中「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勞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定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之使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回土地並可辦理移轉登記之任務,則當得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3,000,000元。另查證物二「但如發生『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特別約定事項,立切結書人與廖家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無法買賣該房地時,則本酬勞金歸零,不予給付」之但書,與證物一合作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甲方與債權人陳剛毅間債務清償及房地追討訴訟,經乙方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則甲方並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乙方,雙方同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法律程序既於二審進行中達成和解,使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並無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之情事,是原告確有依據證物二切結書向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權利存在,併此敘明。

㈣末查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參拾

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並由廖何阿菊、廖本義與王清謀蓋章在案之部分,查96年11月20日簽約時,被告並未給付150,000元前謝予原告;又嗣後廖何阿菊、廖本義因二審和解預計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99年3月12日與被告、第三人陳天福另訂協議書解除證物一之契約並與陳天福約定房地買賣事宜(參證七),而置原告於合作契約書之權益於不顧,是對系爭土地,廖何阿菊、廖本義於99年4月27日取得所有權後,未依據證一合作契約書第3條「甲方承諾法律訴訟程序終結,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取回土地後,將被繼承人廖德川所有頭家厝段房屋、土地全部售予乙方」之約定,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反先另行簽訂證物八協議書乙事,實為阻止給付原告後謝「買賣完成」之條件成就,是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間買賣完成,故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150,000元後謝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前謝後謝共300,000元予原告。

㈤基上,可證被告應依切結書並以合作契約書第6條所訂付款

方式與比例,分期給付總額3,00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另有依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之約定給付原告300,000元(前謝後謝各150,000元)之義務,然自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與99年4月27日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可辦理移轉登記時起,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分文予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00,000元,為有理由,且原告否認此仲介費之約定係通謀意思表示:

①查仲介費300,000元係依一般土地仲介慣例,由買賣雙方依

買賣價金各付1%計算給付仲介費,並於簽訂契約時於合約條文末端註明(參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面)。本案房地總價金預估至少30,000,000元以上,其中前期款代償陳剛毅二人之債務本息預估15,000,000元,後期款給付廖本義、廖何阿菊二人(即賣方)12,000,000元及和解補償金3,000,000元(參合作契約書第5條),合計約為30,000,000元,另外前期款包括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訴訟費用,起造人變更費用尚未計算在內。而被告將本案買賣價金認定為17,500,000元,計頭期款清償債務金額為5,500,000元,加上後期款(給付廖本義、廖何阿菊二人)價金12,000,000元,合計價金為17,500,000元,以此指謫原告所提合作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約30,000,000元之主張為不實,惟此不知是被告對合約內容及判決內容之不瞭解,抑或被告故意扭曲事實。

②是依據原告所提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仲介

費300,000元之義務,且原告否認此仲介費之約定係通謀意思表示,當時依合作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廖何阿菊、廖本義價款及處理陳剛毅、陳松茂二人債權之本息,合計預估為三千餘萬元,以一般房地仲介費,雙方各付1%計算,故約定合作契約書雙方各付300,000元。

③依一般房地買賣簽約到買賣完成約為二個月左右,於買賣完

成再給付仲介費應屬一般慣例,因本案較為特珠,中間需經法律訴訟償還債務後方得進行買賣移轉作業,因此才約定分前後兩期支付仲介費,簽約後向買方(即被告)請領仲介費時,被告以原告擔任介紹及見證人,負有重要任務,需原告配合協助,且當時因有1,000,000履約保證金支票(參合作契約書第7條)由原告保管,故被告要求延後給付仲介費,以牽制介紹人即原告給予協助,買方(即被告)如此心態當可理解,故當時並未堅持先行給付前謝仲介費。

④又本案仲介事宜,尚有第三人林清和參與協助,亦有約定分

配三分之一仲介費,在600,000元仲介費中,應允分配該參予合作之仲介人200,000元,合作契約簽立後已給付25,000元,餘額尚待領取。被告雖否認林清河技師參予仲介及債務紛爭事宜,且否認不認識林清河技師,而事實上林清河技師長期參予本案仲介及磋商,其間至少二次陪同原告面見被告,並多次協助化解被告與廖本義間之爭議衝突,其中98年4月15日被告簽字認可13,000,000元之「廖德川處理方案」,即是廖本義囑託林清河技師與原告二人前往被告公司磋商後簽字。

⑤查原告仲介被告與廖本義及廖何阿菊二人於96年11月20日簽

訂合作契約書(實際上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確實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費及酬勞金兩項費用,兩項費用分屬不同性質,其中之一為仲介費,另外尚有勞務工作報酬,廖本義、廖何阿菊與被告雙方在原告仲介磋和下簽訂合約契約書,當日簽完合作契約書後,被告再與原告商議,因本購地償債案件至為複雜棘手,因賣方被繼承人廖德川之土地所有權,自68年被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陳剛毅二人名下,從83年提出訴訟至95年5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確定,廖家與陳剛毅雙方爭執近30年,法律纏訟12年,且30年債務利息究應如何計算是極大變數,關係投資利益至鉅,且萬一判決敗訴或判決天文數字的利息時要如何善後收拾殘局,令被告有所擔心顧慮,且日後處理土地訴訟及和解協商必為冗長複雜,曠日廢時,被告唯恐無法獨自處理債務與土地糾紛之訴訟及協商和解,是故要求原告全力協助處理追討土地訴訟及和解協商以及相關建物等事宜。故原告與被告雙方再簽訂切結書,概略約定工作項目,報酬金金額及分期付款,切結書並特別加註被告前述所擔心顧慮的合作契約書第12條所訂無法買賣該房地時,則本酬金歸零,不予給付,如此慎重約定亦可窺見被告簽約後對法律訴訟及和解協商之擔心及重視已可顯現仲介費與酬勞金確屬二種不同費用,否則完成簽約後怎麼可能仲介費歸零,不予給付之理。

⑥依據被告所簽「切結書」同意另行給付原告酬勞金3,000,00

0元,該酬勞金並另有付款方式按比例分期給付,又切結書特別明訂「另行給付」酬勞金,且切結書附註記載:「本酬勞金係補貼酬謝李陽明允諾協助本人處理向陳剛毅追討土地訴訟、和解協商及處理建物等事宜。」,是此酬勞金係屬「指定服務工作任務」之勞務費報酬,明顯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之仲介費不同且同時存在,故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⑵被告應允另行給付原告酬勞金3,000,000元:

①原告協助參予本案(即廖德川與陳剛毅間土地債務糾紛案)

訴訟歷時11年,由原先被認定為真正買賣,判決廖德川敗訴,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廖德川於68年8月2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剛毅、陳松茂係屬信託讓與擔保,該土地仍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在借款債務未清償前,不得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

定當時債務為11,000,000元,但自68年起至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合作契約簽訂時(96年11月20日)期間長達28年,因屬信託擔保,土地在他人名下,債務本息究應如何計算,且必須償還債務本息方能討回土地,因此法律訴訟時程及債務金額均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利率及計息期限是極大變數),簽約時即有體認。

③買賣標的土地上有興建24戶房屋,其中13戶房屋已出售,尚

餘11戶房屋未出售,該11戶房屋未興建完成且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土地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雙方同意以現狀出售,因本土地(基地)房屋為集合住宅同一建照興建,共同法定空地,因此地上房屋需妥善處理及變更起造人等,否則大大影響該土地利用價值,因原告具30餘年土地規劃開發經驗,被告亟需原告之專長協助,如本基地上居關鍵地位之C1及C2兩戶房屋(參證物一合作契約書所附之配置圖),即由原告協助被告適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其中C1房屋係由被告指定陳天福為登記名義人)。

④再依過去廖德川與陳剛毅、陳松茂纏訟十餘年觀之,僅賴法

律訴訟解決,必定曠日廢時,對投資人並非良策,故需配合「協議和解」方式處理,因原告參與本案十餘年,對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雙方土地債務糾紛有深刻了解,且為專業仲介人士,可專心全力在法律訴訟及和解協商上,故原告另推薦洪永叡律師辦理,且由原告全力協助訴訟和解協商及建物相關事宜,除和解協商金額需徵詢被告同意外,其餘訴訟協商等相關事宜及資料蒐集均可與原告磋商,並由原告協助處理,增進被告投資信心及利益。而原告協助處理相關事證如證物十~十五所示。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獲得最有利判決,且債權人陳剛毅已展現和解誠意,終於能達成和解協商。

⑤依據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

第8條規定,又依據被告所簽之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承諾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該酬勞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是依此切結書記載:「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即同意另行給付原告酬金3,000,000元,而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98年12月2日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依此和解筆錄內容,廖何阿菊、廖本義可取回信託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據切結書即須給付原告酬金3,000,000元。又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簽訂後,竟於99年3月12日與廖何阿菊、廖本義簽訂協議書(參證物七),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書,是本件未依合作契約書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主張「廖本義二人已蓄意違約,當然亦從未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亦無稅單之開出,故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系爭300萬元仲介報酬之義務。」,顯不足採。

⑶又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時,確實有1,000,000元履約

保證金支票依合作契約第7條規定交由公證第三者即原告保管,該支票面額為1,000,000元,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到期日為97年5月20日,票號為UA0000000(參證物十六,即被證4合作契約書附件),該支票於與債權人陳剛毅二人進行法律訴訟程序後即由被告取回,後因被告與廖本義間因故產生摩擦不快,廖本義就以被告不符合約書第7條「約定期限起訴及提存」之規定,強烈向保管人即原告索取該履約保證金支票,經原告以中間人立場向廖本義解說無效後,才於97年6月11日再由被告另開立1,000,000 元保證金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到期日為97年6月11日,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乙紙由原告轉交予洪永叡律師簽收保管,該「履約保證金支票保管簽收單」之文字係由原告書寫後轉交予洪永叡律師簽收保管(參證物十七),而由洪律師保管及解說法律訴訟程序方能讓廖本義釋疑。

⑷上述保證金支票由洪律師簽收隔日即97年6月12日,被告以

臺中英才郵局第1227號存證信函(參證物十八)通知廖本義、廖何阿菊二人,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內記載:「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時由李陽明擔任介紹及見證人,簽約同時由寄件人開立一百萬支票交雙方共同指定之見證人李陽明保管,作為日後履約擔保。」、「寄件人為求雙方合作無間以共同對抗債權人,避免因保證金應否退還之爭執影響雙方互信基礎,再行開立聯邦銀行97年6月11日到期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委託洪永叡律師保管,作為履約擔保。」,故被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書當日,即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先交付100萬元保證支票一紙予廖本義等二人,以為『於約定期限對陳剛毅等人提起訴訟』之擔保。是該履約保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廖本義等二人,嗣亦由廖本義歸還予被告(按:於被告委請律師對陳剛毅等人提起訴訟時,即已返還),自始並未交由原告保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款後方所加註之仲介費300,000元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⑴原告雖受委任代為處理本件土地紛爭,然該紛爭仍纏訟十餘

年無法解決。職是,原告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受廖本義等二人委託,全權處理上開債務及取回土地,廖本義等二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請參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及約款);原告則因推介上開事宜,獲取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報酬利益(參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事實上,前開廖本義等二人與陳剛毅等二人間之糾葛,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原告並未參與,故此款項純為仲介的報酬,合先敘明。⑵因原告不願讓廖本義等二人知悉其另有與被告約定仲介費

3,000,000元之事,乃與被告商議,請被告配合在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款後方原告所加註之:「仲介費由甲(即廖本義等二人)乙(即被告)方各付參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等文處為蓋章,使廖本義等二人誤以為原告只向被告收取300,000元之仲介費,而非3,000,000元。

⑶此事實,由系爭合作契約書早於96年11月20日即已簽訂,若

依上開附註條款之記載,被告理應於96年11月20日簽約當時即應給付150,000元之前謝,何以被告卻未給付?而原告也始終未曾催討?再者,既同為仲介費,何以於同一日卻分載兩處?在在均與事理有違。足見上開附註條款有關被告應給付前謝、後謝各150,000元之約定,確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無效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該300,000元報酬。此外,因廖本義等二人違約,致被告未能購得系爭房地;則縱使上開約定為有效(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後謝150,000元之權利,併此敘明。

⑷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廖本義等二

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共分為二期,前期款:由被告全權代為解決廖本義等二人與訴外人陳剛毅等二人間之債務土地糾紛之出資費用;後期款:12,000,000元(參系爭合作契約第2、5條之約定)。再參廖本義等二人與陳剛毅等二人系爭房地及債務糾紛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陳剛毅得請求原告(即廖本義等二人)給付之本利合為1375萬元(加計5年之最高法定遲延利息275萬元),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所得買賣價金7,854,000元及土地徵收款453,600元後,原告給付被告陳剛毅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剛毅應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非無理由。」(參原證三: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第8、9頁),足證被告應給付廖本義等二人之價款,及代渠等清償積欠陳剛毅等二人之債務,合計至多17,500,000元(計算式:後期款12,000,000元+償還債務5,500,000元=17,500,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3千餘萬元,而以一般房地仲介費雙方各給付1%,故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各付仲介費30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埰。

⑸次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書當日,即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先交付1,000,000元保證支票一紙予廖本義等二人,以為「於約定期限對陳剛毅等人提起訴訟」之擔保。是該履約保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廖本義等二人,嗣亦由廖本義歸還予被告(按:於被告委請律師對陳剛毅等人提起訴訟時,即已返還),自始並未交由原告保管;且該支票業已載明受款人為廖本義並禁止背書轉讓,亦顯與原告所謂之仲介費無涉。故原告諉稱被告有所謂要求延後給付仲介費,其因保管上開支票,始未堅持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所謂前謝仲介費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⑹又原告自84年10月12日受廖德川委任處理與陳剛毅等二人間

糾紛,至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歷經12年之久。惟原告遲遲無法順利解決,始轉由被告全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無再由原告協助處理、或參與服務工作之理。故原告空言指稱其為專業人士、可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訴訟及和解協商云云,均非屬實。再者,因系爭房地開發市值約1億元,惟因廖本義等二人與陳剛毅等二人間纏訟數十年,致系爭房地遲遲無法順利進行興建開發。而被告即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願受全權委任處理上開糾紛,而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又鑑於原告居中介紹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訂,始有系爭切結書3,000,000元仲介利益之約定。是兩造間僅有系爭切結書之3,000,000元仲介費約定,並無原告所謂之服務報酬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服務工作之勞務酬金云云,亦顯非事實。

⑺至被告復稱有所謂第三人「林清和」參與本件仲介云云。惟

查,本件買賣合作及債務紛爭事,自始並無所謂「林清和」之人參與,被告亦不認識該所謂「林清和」其人,故原告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爭議無涉。

㈡本件係因廖本義等二人蓄意違約,始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

地,而非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完成:

⑴廖本義等二人違約逕行解除被告所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訴訟案

件之律師,並另覓金主周慧宜取代被告,擅與陳剛毅等二人為訴訟上和解,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

⑵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旋即依約委任訴外人洪永

叡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並獲一審勝訴。陳剛毅等二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審理時,廖本義等二人竟欲違約,並欲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任。被告乃於98年10月12日發函洪永叡律師並轉函知廖本義等二人,請廖本義等二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然廖本義等二人卻仍違約於98年11月11日,具狀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任。

⑶承上所述,廖本義等二人違約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任後,被

告為保權益,乃告知廖本義被告將委由友人陳天福於98年11月1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聆聽該案審理,然陳天福竟於當日於該法院門口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此有陳天福之當日驗傷診斷證明可證,並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處理。益徵廖本義等二人,除確無絲毫履約之意外,更似已有道上人物介入,被告希望其履約的可能性更低。⑷再承上,因廖本義等二人已擺明欲違約,為保權益,被告乃

於98年11月27日以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為債務人、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此有鈞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可證。

⑸98年12月2日,廖本義等二人竟違約與另覓之金主周慧宜,

共同與陳剛毅等二人達為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之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義同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同時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千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等文。此約定之目的十分明顯,即斷絕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廖本義等二人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路;蓋系爭土地於廖本義等二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已設定高額抵押,則被告縱使請求渠得移轉系爭房地亦屬無益,蓋土地上已有高額抵押也。另被告縱使請求廖本義等二人違約賠償,亦屬無益,蓋渠等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⑹惟被告仍企圖使廖本義等二人能履約,遂於98年12月7日為

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聲請,並經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八字第1594號查封登記在案。惟該假扣押裁定嗣經鈞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雖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

⑺被告係鑑於請求廖本義等二人履約已無望(縱使提告亦無實

益,已如前述),請求渠等賠償亦無益,且疑有「道上人物」介入,更非被告所能處理,為減少損失,始不得不與渠等簽立如原證7之協議書,將被告與友人陳天福分別於95年12月4日、96年4月19日所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中11-375、11-376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臺中縣○○鄉○○段348、349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大成街92巷11弄3號(建號240)、1號(建號241)之房屋出售予廖本義等二人。蓋被告既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留該等建物亦已無益,不如出售予廖本義等二人以減少損失。

⑻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及前開一審勝訴判決結果,被告

僅需代廖本義等二人給付陳剛毅等二人5,500,000元,廖本義等二人即可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亦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然被告為求儘速解決相關紛爭,遂有於該第二審審理期間提出較上開全部勝訴判決金額為高之13,000,000 元和解條件,足證被告善意為系爭房地紛爭之解決。

故原告諉稱本件係因被告與廖本義關係惡劣,致廖本義二人解除律師委任,本件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履行,顯可歸責被告云云,除顯非事實外,亦與被告是否有以所謂「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買賣之完成無關。

⑼綜上,被告雖已盡力,然仍無法阻止廖本義等二人之違約,

始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且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方為被告之最大利益,若非被迫,衡情被告焉有可能故不取得?故原告謂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完成云云,除非事實外,亦違常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0元仲介酬勞,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取回信託土

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勞新台幣三百萬元,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請參系爭切結書之第九行),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第6條為房地價款付款方式,其內容為:「(一)…甲方備齊移轉所需證件於稅單開出時給付百分之四十。(二)土地過戶及房屋變更起造人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

(三)房屋及土地點交:甲方需於房屋、土地過戶完成一個月內辦理房屋、土地點交,點交同時乙方(即被告)給付百分之三十。」,足認系爭3,000,000元之給付條件,係以廖本義等二人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且於稅單開出時,始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⑵查廖本義二人已蓄意違約(此詳前述),當然亦從未備齊房

地移轉所需證件,亦無稅單之開出,故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系爭3,000,000元仲介報酬之義務。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確實有與廖何阿菊、廖本義在96年11月2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⑵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段有以手寫方式約定仲介費各300,000元分別由甲、乙負擔。

⑶被告有在96年11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交與原告。

⑷切結書所載應給付原告的酬勞金為3,000,000元。

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一案,於98年12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達成和解。

⑹被告有與陳天福、廖本義、廖何阿菊在99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

⑺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記載買賣標的物頭家厝段第11-3、11-330

、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號土地,事後被告與廖本義、廖何阿菊並沒有成立買賣。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依照合作契約書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00,000元

有無理由?⑵原告依照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合作契約書第15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就合作契約書所記載300,000元仲介費的條件

,係被告以不正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亦可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等人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叁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惟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8年12月2日成立和解),廖何阿菊、廖本義預期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3月1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天福另訂協議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原告後謝「買賣完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為仲介費之記載,惟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所約定給付仲介費部分,係其與原告為取信訴外人廖何阿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隱藏其與原告間所約定之3,000,000元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所訂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等人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所為對第三人即原告給付仲介費各300,000元之約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縱認原告與被告事先約定被告另行給付3,000,000元,而不再給付300,000元仲介費,然此僅係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僅存於被告心中之真意保留,就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言,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惟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對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是第三人利益契約生效後,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亦即要約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權。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對於債務人,得行使一切債權人之權利。第三人未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前,雖契約已生效,但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尚未臻確定,故當事人得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所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關於被告與廖何阿菊、廖本義應各給付仲介費300,000元予原告之約定,並非被告或廖何阿菊、廖本義與原告間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仲介被告與廖何阿菊、廖本義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有與被告及廖何阿菊、廖本義約定居間之報酬,是其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即為其與被告間之仲介費用之約定,尚屬無據。復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示,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合作契約之見證人,然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關於仲介費之條款下,僅有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之印文,並無原告簽名或印文,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為享受該契約所約定之利益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自陳於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被告均未給付任何仲介費予原告等語,且被告係於99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與廖何阿菊、廖本義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前,曾對被告表示受益之意思,而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業已於99年3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原告表示享受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利益之意思前,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語,並無足採。又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0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於訴外人廖何阿菊、廖

本義可取締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可辦理移轉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1份,被告亦不爭執有3,000,000元報酬之約定,然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因訴外人廖本義、廖何阿菊違約,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條件無法成就,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等語。

⑵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在縱有違約,被告仍可請求廖何阿菊、廖本義依約履行,使所附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然被告不請求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履約,而與其等合意解除契約,仍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附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3,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切

結書之給付條件成就,自屬有據,另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合作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