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李晞蓁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被 告 鄭金茜訴訟代理人 劉松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鄭宛甄,民國99年7月23日改名)早年因患有壓迫性骨折,於98年4月1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開刀醫治,因該院醫師涉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原告於98年7月14日與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達成和解,並由兩造於98年7月14日簽立切結書1紙予國軍台中總醫院,載明國軍台中總醫院就給付予原告之新台幣(下同)710萬元慰問金所開立之支票抬頭受款人為原告之大姑即被告,原告並將該慰問金委託被告代收及保管,作為原告日常生活之費用,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離開台中南下屏東租屋於原告母親住處附近,由原告母親就近照顧原告。被告自98年7月14日代為保管該慰問金後,原告曾電請被告自該慰問金提領生活費,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於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30 日止,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835,000元、被告於99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共計60,000元、其他費用共計3,050,000元(含⒈雇用外勞一年之費用250,000元、⒉被告匯給原告妹妹1,000,000元、⒊被告匯給原告母親1,000,000元、⒋支付開刀費用400,000元、⒌支付原告父親之保費400,000元),合計3,945,000元。被告所保管原告之慰問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3,945,000元後,尚餘3,155,000元,仍在被告之保管中。然被告於保管前開慰問金之初,均會按時匯生活費,詎至99年7月起,被告即開始遲延給付生活費,屢經原告催促,仍未匯款,經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前開慰問金,並一次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竟表示該慰問金已貸與他人或玩賓果輸掉云云,所剩無幾,生活費會想辦法還給原告。原告深感所託非人,遂以起訴狀及屏東崇蘭郵局第00008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慰問金之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核算後返還剩餘之慰問金。爰依民法第603條、第590條、第597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結算慰問金,並將剩餘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受有壓迫性骨折,於98年4月1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開刀治療,因醫師涉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後委託原告父親鄭昆華與國軍台中總醫院洽談和解事宜,於98年7月14日達成和解,國軍台中總醫院同意賠償73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0萬元外,餘710萬元簽發支票支付。
台中國軍總醫院用以支付和解金之支票因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且該支票之抬頭本應記載受款人為「鄭宛甄」(即原告),因原告尚欠銀行債務,恐該和解金支票提示後遭銀行扣抵債務,若用鄭昆華名義提示和解支票,又擔心其所領取之殘障津貼遭取消,故由鄭昆華商請被告將銀行帳戶借伊提示和解支票,然因國軍台中總醫院擔心支票所載之受款人非原告,日後恐衍生糾紛,故要求和解書之代理人需增列被告之名,被告必需出具切結書,國軍台中總醫院始同意將和解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即「鄭金茜」。是系爭支票乃係由訴外人鄭昆華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並非原告向被告所商借,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委任或寄託契約。況上開支票兌現後,鄭昆華要求被告提領,將該款項交付或匯寄給原告等人,被告已匯款3,945,000元予原告,其餘金額已經交給原告之父親,然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並不知悉。況被告將銀行帳戶借給鄭昆華提示支票,所替鄭昆華提領及交付款項僅為「機器」性質,被告並無決定權,被告亦無干涉原告父親鄭昆華之決定。卷內之切結書是給國軍台中總醫院的,無法以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具領支票,即表示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委任、寄託契約。本件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之人為鄭昆華,鄭昆華係原告之代理人,有權處理和解金之事,縱認鄭昆華為無權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的右邊,以「宛甄」為開頭的11項,第1項是98年11月3日寄給原告的生活費3萬元,都是用銀行匯款,轉匯到原告世華銀行的帳戶。第2項5千元是98年8月11日,也是轉到原告世華銀行的帳戶。第3項2萬元是給付律師幫忙講賠償金的費用,在98年7月31日直接領出來給陳律師。第4項98年12月7日「宛臻出院」7萬元,是因為原告在高雄的「博正醫院」開刀支付的醫藥費,是領現金交給原告,由原告支付給醫院,收據都在原告那裡。第5項是「宛臻北榮」,是原告離開803醫院以後到台北榮總就醫,時間是在98年7月29日,是被告領現金交給原告的父親付款的。第6項「北榮出院」9萬元,是在98年9月2日台北榮總出院時,是領出來交給原告的父親去幾付醫藥費,這是在台北榮總做神經再生的手術。第7項「宛臻生活費四月」的6萬元,這是在99年4月,第8項「宛臻生活費五月」的9萬元,第9項「宛臻生活費9-3」,是指98年9月到99年3月的生活費,本來寄給原告的生活費是每月3萬元,後來原告到高雄開刀之後,要請外勞,又要租房子,就變成每月6萬元,都是匯到原告世華銀行的帳戶。第10項「宛臻荷蘭」是原告原來在荷蘭銀行有貸款,原告的父親說要先轉1,000元到原告在荷蘭銀行的帳戶扣款,這是98年8月11日。第11項「宛臻鐵鞋」,原告要訂製鐵鞋,被告即在99年夏天轉匯6萬元到原告世華銀行的帳戶。原告所提的準備書㈡最後一頁的存摺影本,上面記載3,945,000,是指原告經確認被告匯給伊之金額。記載「宇婷」16萬,這是匯給原告的妹妹,是分六筆匯到原告妹妹鄭宇婷的郵局帳戶。「紋惠」是原告的媽媽,7萬元也是從這710萬元之中匯過去的。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保管款項,支票兌現後原告之父親鄭昆華已將款項全部取走,被告未有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原告710萬元之慰問金,現原告已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慰問金,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及寄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之慰問金數額若干。經查: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7月14日與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達成和解時書立切結書1紙,載明:「請國軍總醫院就慰問金710萬元所開立之支票抬頭,本人同意受款人為本人大姑鄭金茜小姐。並請貴院交付支票交給本人大姑鄭金茜小姐。就支票交付於本人大姑鄭金茜小姐後,倘衍生一切糾紛,概與貴院無涉,亦不影響已成立之和解協議」,並由原告於立書人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於支票受款人暨支票代收人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亦一同簽立切結書,同意為支票之受款人,顯見兩造間同意由被告提示支票領取慰問金。而被告於領取該支票後,亦將之存入被告本人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上開慰問金係原告託其保管(參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就上開710萬元慰問金,已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嗣雖辯稱該支票之抬頭本應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因原告尚欠銀行債務,恐該和解金支票提示後遭銀行扣抵債務,若用鄭昆華名義提示和解支票,又擔心其所領取之殘障津貼遭取消,故由鄭昆華商請被告將銀行帳戶借伊提示和解支票云云,惟此僅為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之緣由,並不影響嗣後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金額3,945,000元,被告則稱其已將匯款原告之父鄭昆華之指示,匯予原告等人,其餘金額已經交給鄭昆華等語置辯,並提出自製匯款明細表為證。原告僅就其中與原告有關之11項目中,其中原告就其中98年11月3日「宛甄」3萬元、98年8月11日「宛甄世華」5000元、98年12月7日「宛臻出院」7萬元、98年7月29日「宛臻北榮5萬元、「宛臻生活費4月」6萬元、「宛臻生活費5月」9萬元等項目不爭執,但主張均已列入被告已返還原告之3,945,000元之中。至於其他項目,原告既否認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就其確已返還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之單據足資勾稽,且其中除11個項目載有「宛臻」以外,皆與原告無關,要難證明被告返還原告之金額超過原告自認之3,945,000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保管原告之慰問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3, 945,000元後,尚餘3,155,000元,仍在被告之保管中等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其將帳戶借給鄭昆華提示支票,所替鄭昆華提領及交付款項僅為「機器」性質,鄭昆華係原告之代理人,有權處理和解金之事,縱認鄭昆華為無權代理人,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置辯。惟被告就原告授權鄭昆華處分該慰問金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慰問金之權利,係原告與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和解所取得,與鄭昆華無涉,此亦為被告簽立切結書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時所明知,事實上被告亦以其中3,94 5,000元,用以支付原告生活等之所需,衡情並無由鄭昆華代理原告,將該慰問金挪作他用之理。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知其父鄭昆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昆華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託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慰問金3,155,000元,則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應認業已終止,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慰問金3,155,000元,自屬有據。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本院既認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55,000元,及自催告1個月後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