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Joachim S.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暉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鶴壽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代理人 劉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德國人,被告係本國法人之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自然人,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在義大利訂立居間契約,並基於居間契約請求居間報酬,又兩造國籍不同,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有關兩造之居間契約有無,及就此居間契約所訂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主張成立居間契約之行為地即義大利法律作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且被告之營業處所址設臺中市,本院就本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告主張應依原告之本國籍法即德國法為準據法,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無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追加部分,並無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Barbar
a Lang所提出之證人聲明書及證人Eugenio Ceruti之證人聲明書,其等內容並無經過訊問,且該書狀提出,並無經過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是就上開證人2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本院自不得遽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鞋類製造商,原告Joachim Seibel(德籍)則從事鞋
類設計及鞋類客戶開發/仲介工作,兩造自94年(西元2005年)起即合作從事鞋類設計販售之工作,其合作模式為,原告負責設計鞋款並交由被告製造,再由原告居間介紹客戶向被告購買該由原告設計且由被告製造之鞋款,被告則支付原告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佣金,又因原告係鞋款設計者,故鞋款設計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除百分之五居間報酬外,無需另行支付鞋款設計費用。多年來雙方均維持此種居間之合作模式。98年及99年間,被告尚為此多次支付佣金予原告,此有原告之銀行對帳單可證。㈡兩造係於2009年3月10日於義大利Padua達成協議,由原告負
責居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地利之買主給被告,被告原則上須支付百分之五的居間報酬予原告,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商Tommaso De Micheli先生以及Eugenio Ceruti先生。嗣後,原告於98年4月6日將上開協議落實為文字寄送給被告,並於98年間開發設計鞋款交由被告製作,且為被告覓得買主Rieker Schuh AG(下稱Rieker公司),被告製造完成後,先於98年7月4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美金206,955.06元,再於98年7月15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美金128,210.16元,總計被告自該次與Rieker公司交易中,賺取之鞋款價金共計美金335,165.22元,原告基於雙方之約定,於2009年8月3日寄發帳單,要求被告給付美金16,758.26元之佣金(即賣價美金335,165.22元×5%=美金16758.26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原告援依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居間協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應由被告支付居間報酬
。Eugenio Ceruti先生僅是兩造之介紹人,且其僅負責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業務,原告從未替其工作,亦非其使用人,至於被告為何需支付金錢給Eugenio Ceruti先生,係其與Eugenio Ceruti先生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徒以EugenioCeruti之代理合約,即稱原告係Eugenio Ceruti先生之複代理人云云,實無可採。
㈣另被告負責人Jerry Lin曾於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被告係透過原告而替Rieker公司製鞋,兩造之間也因佣金問題而生爭議,此有上開電子郵件為證。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推知,被告係透過原告介紹而獲得Rieker公司之訂單,被告於製作完成後也確實向Rieker公司請款,至此,原告之佣金之請求權已然發生,被告也未否認之,僅因兩造針對報價問題產生爭執,被告始拒絕付款,被告否認原告為其覓得買主Rieker公司乙節,亦屬無稽。準此,原告對被告存有佣金請求權,實已無庸置疑。
㈤被告雖陳稱原告並非居間人,又於電子郵件中稱因原告未獲
授權而報價,造成其損失而拒付居間報酬云云,然此實係被告逃避付款責任之托辭。據原告了解,因被告已於歐洲德語區另行覓得收取極低居間報酬之人,未來無須再與原告合作,故其才會將原告之請求視為無物,甚至,被告還要求原告先前為其開發之另一德國鞋商Dockers by Gerli公司(下稱Gerli公司),未來不要再與原告接洽,此參被告於98年9月29日寫給Gerli公司之負責人Grossmann先生之信件即明。
被告此種將原告努力成果據為己有,又以不實理由拒不給付原告應得居間報酬之行為,顯已違反從事商業者應有之誠信,令人無法茍同。
㈥被告又稱其在歐洲已有代理人Eugenio,自應透過Eugenio介
紹客戶,且原告之仲介資訊僅需向Eugenio報告,似主張被告僅僅透過Eugenio之仲介而得以與德語區客戶接洽云云。
然依被告負責人於98年9月29日寫給Gerli公司負責人Grossmann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在德國顯然並非透過Eugenio來處理居間相關事務,而是另行委由德國人士處理,因此,在收取便宜傭金的德國人Wolfgang Gah出現之前,德國居間事務是由原告處理,應屬無訛。此外,若被告所稱,原告僅是Eugenio之使用人為真,被告應會通知Grossmann停止與Eugenio的合作,而非要求Grossmann結束與原告之業務關係,由此可知,原告實係被告在德語區之唯一居間人,與Eugenio全然無涉。
㈦再查,芭芭拉‧朗小姐(Barbara Lang)係製鞋工廠出口部
門主管,熟稔與合約談判相關之英文用語,故於98年9月7日陪同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Jerry Lin會談,並擔任原告之翻譯。會談當天早上,Jerry Lin曾會同原告於德國梅莎爾本(Me rzalben)市拜會客戶Gerli公司。於此拜會時,芭芭拉‧朗小姐(Barbara Lang)曾聽聞Jerry林與原告曾提及Gerli公司以及Rieker公司之事,雙方再次談及並口頭合意,每一筆由原告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原告均可得百分之五之佣金,且被告會依據開給客戶的帳單在客戶付款後4週給付佣金,該次合意並包含已完成之Gerli公司與Rieker公司兩筆銷售。前揭情事並經芭芭拉‧朗小姐以書面證明之,此參芭芭拉‧朗提出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書即明。由芭芭拉‧朗小姐之證明書可知,兩造之間針對系爭交易確實有居間契約,並合意佣金為百分之五。
㈧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為其覓得買主Rieker公司,惟依據被告
法代Jerry Lin於2009年11月27日致芭芭拉‧朗小姐電子郵件所載:「I admit and thank Mr.Seibel start the business with Rieker and Gerli(我承認並且相當感謝塞柏先生開啟了與Rieker和Gerli兩間公司的生意。)」等語,即可證明原告確係被告與Rieker公司及Gerli公司的居間人。
且依該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雖欲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但被告卻也透過該電子郵件承諾會支付原告應得之佣金,原告之佣金之請求權於焉再次獲得確認。
㈨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主張Eugenio 始為有權支配百分之五佣
金之人云云。惟查,該98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單方發出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原告與Eugenio共有百分之五佣金之事實。此外,細繹2010年2月1日被告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係被告向原告報告SS10季Dockers訂單的貨款收款情況,並請求原告指示應如何支付佣金。倘若被告所稱,原告僅係Eugenio之使用人為真,被告應該只需向Eugenio報告貨款收受狀況及佣金總數,再由Eugenio將佣金分配給原告即可,根本無須向原告詳細說明貨款或佣金,更無需直接將款項匯到原告帳戶,而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報告SS10季Dockers訂單貨款收款情況,並請求被告指示應如何支付佣金等情節可知,原告始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又被告自認該百分之五佣金係原告與Euge nio共有(參民事答辯三狀第8頁倒數第3行),似承認兩造之間存在居間關係,若被告所述百分之五佣金係原告與Eugenio「共有」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實則該百分之五佣金應由原告一人獨得),原告又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則原告自當有權直接請求被告支付該百分之五佣金,再由原告決定如何分配,至為明灼。
㈩被告另主張Eugenio已經替自己及原告免除被告之佣金給付
義務云云。然查,被證2號之傳真函文係一未載日期,亦無法確定是否經有權者署名之文件,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況且,原告始為有權支配百分之五佣金之人,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Eugenio之使用人,Eugenio自當無權替原告免除被告之債務。
又本件準據法依據德國民法居間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按依德國民法針對居間報酬係規定於第652條第1項及第6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原告居間媒介買主Rieker公司並提供訂約機會,而得與Rieker公司簽約,若無原告從事居間工作,被告根本無從與Rieker公司締約,依據兩造之約定,德國民法及雙方行之多年之合作模式,被告均應支付原告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居間報酬,故原告之請求係有所本,應予准許。
縱使本案準據法為義大利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依據義大利法關於居間報酬(佣金)之規定,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發生,只需「因為居間人的介入效力而發生了締約」,居間人即可收取報酬,且縱使居間契約之雙方並無針對報酬為約定,亦無價目表或慣例可參,法官仍得以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在本案中,被告亦未否認其與Rieker公司締約有經原告介入參與,雖被告主張原告是以Eugenio使用人之身分提供服務,惟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因此,被告係透過原告之「直接介入」,始得與Rieker公司締約,應屬無庸置疑。依據前揭義大利法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5%居間報酬之義務,縱使鈞院無法認定居間報酬之百分比,依據前揭義大利法之規定,仍應依據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758.26元,及自98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在義大利締結系爭居間契約,及兩造於20
09年3月10日於義大利Padua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居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大地利之買主給被告,被告須支付百分之五的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情事。原告雖提出98年4月6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退步言,縱然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發之98年4月6日電子郵件,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其僅為原告自己單方面之意見表達,並不足以表示被告與原告有簽署任何書面之居間契約或達成任何有關居間之協議,況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與被告簽訂有「書面」居間契約之證據,故原告自稱其與被告間有協議居間契約之存在云云,所云不實。又雖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義大利Eugenio先生之複代理人,但此並不等於兩造間即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係與訴外人之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簽訂委任其為代理
人之「代理合約」乙份存在,而原告僅係被告之代理人之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之「被使用人」(即上開「代理合約」第11條所稱之「複(譯文誤為「副」)代理人」,依法原告所為商務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權利義務,即與代理人(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相同,亦即原告應受前開被告與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所簽「代理合約」之拘束,且由前開「代理合約」第8條之約定:「代理佣金僅依客戶支付款項後結算之」之文義以觀,被告與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間就佣金部分並無以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比作為訂定佣金標準之約定,則被告又怎可能與義大利代理人之被使用人(複代理)對鞋款價金作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佣金之約定?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仲介關係存在,更無原告所稱「依據兩造之約定,德國民法及雙方行之多年之合作模式,被告均應支付原告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居間報酬」之居間契約之情事。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銀行對帳單之真正。退步言,縱然屬實,
惟就銀行對帳單上之記載:「本行在此通知您如下結餘款項:金額:歐元:3345.05,扣第一行手續費:歐元12.00,所得金額:歐元3333.05…」等文義以觀,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稱之兩造約定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佣金之存在,更無法證明原告居間介紹客戶予被告並購買鞋款之事實。
㈣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Jerry Lin固曾於98年9月1日之電子
郵件,主張被告係透過原告介紹而獲得Rieker公司之訂單,被告於製作完成後也確實向Rieker公司請款,至此,原告之佣金請求權已經發生,被告未否認,僅因兩造對報價問題產生爭執,而拒絕付款云云。惟被告在歐洲已有代理人即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存在,已如前述,故按諸常理,即使需要介紹客戶,亦應由被告之代理人即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為之即可,怎可能由與被告「無」仲介契約關係之原告為之?何況,該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之文義解讀,其字裏行間並無任何字句係表示Rieker公司係原告介紹予被告者,故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實無法作為原告介紹Rieker公司予被告之證據,故原告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否認原告稱被告已於歐洲德語區另行覓得收取低居間報
酬之人,及被告要求原告先前為其開發之另一德國鞋商Gerli公司,未來不要再與原告接洽等情。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8年9月29日寫給Gerli公司之負責人Grossmann先生之信件為證,惟該內容亦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且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依99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請求原告指示
應如何支付佣金之語可知原告始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被告自認該百分之五佣金係原告與Eugeuio共有,似承認兩造之間有居間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對該電子郵件作錯誤之解讀,不足採信,因按諸常理,若被告有請原告擔任正式仲介工作之意思,自應與原告以書面簽訂居間契約,並正式約定佣金之比率,怎會不清不楚,讓原告產生疑義?且被告從未自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有其有權收受並直接請求被告支付該全部百分之五佣金,再由原告決定如何分配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㈦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或簽署任何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被
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存在,從而原告否認被證2之真正,另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Eugenio之使用人,及Eugenio無權替原告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等語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0號」之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自稱之「被告在德語區之業務都是單獨透過德國仲介居間介紹,毋庸經過Eugenio」之語之真正,因原告前開所云係自己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㈧原告提出曾任原告翻譯之芭芭拉、朗小姐之親筆信函,證明
兩造確曾締結居間契約,並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之情事。惟據被告瞭解,芭芭拉、朗小姐係原告之姪女,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存在,故其證明書之內容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原告雖提出上開信函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並由駐德台北代表處完成驗證手續,該份經公證及驗證之信件,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然芭芭拉、朗小姐出具之信函,業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並經駐德國臺北代表處驗證屬實,惟芭芭拉、朗小姐並「未」親自到庭,故依法其所撰寫信函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更無證明力可稽,當無違證據法則,故原告前開所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㈨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Jerry.Lin於98年11月27日致芭芭
拉、朗小姐之電子郵件,主張可證明原告確係被告與Rieker公司和Gerli公司的居間人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所謂之「被告係透過原告介紹獲得Rieker公司訂單」等語之情事。再查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9」「原證13」等3份電子郵件之「網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設定之「網域」相同,惟其中「原證4」與「原證13」等2份電子郵件上被告有將「副本」發予「tommaso」(此人為被告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工作夥伴」,此人會將此份電子郵件內容轉告Eugenio先生),由是足見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有「仲介契約」關係之代理人,否則被告寄發前開「原證4」及「原證13」之電子郵件何必將副本亦寄發予被告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工作夥伴」,俾其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轉告Eugenio先生知悉及掌握?㈩被告提出業經意大利國米蘭省「帕芮比亞哥」城內之公證行
公證之被告之義大利代理人(商)Eugenio先生對本案系爭問題所作之書面聲明(形同「證詞」),由前開Eugenio之書面聲明內容意旨可證:Eugenio先生係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商),Eugenio先生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絡一些非固定性之生意,原告也同意透過Eugenio做為與被告生意上之交流與協調,同時Eugenio請求其合作夥伴Mr Tommaso De Micheli協助將生意上的交流與協議翻譯成英文,關於本案系爭之訂單傭金問題,因原告自行確認比報價單低很多的單價,以致系爭訂單造成被告之損失超過4萬歐元,故被告強烈要求Eugenio先生通知原告,有關系爭之訂單不會支付任何佣金,「原告」也「接受」系爭訂單「不收取傭金」等情,此亦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仲介契約關係存在並訴求仲介傭金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陳述指稱:「2009年9月7日」被告公司之Jerry Lin與
原告「口頭合意」每一筆由原告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原告均可得百分之五佣金云云,但原告於其準備(五)狀第三段之「證明事項」欄(第一行至第三行)中卻載稱:「原告基於雙方之約定,於『2009年8月3日』寄發帳單,要求被告給付16758.26美金之佣金」云云,如此以觀,原告怎可能在與被告達成「口頭合意」(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口頭合意)之「2009年9月7日」之前之「2009年8月3日」即寄發帳單,要求被告給付16758.26美金之佣金?豈不自相矛盾?且原告陳述謂2009年9月7日兩造約定之佣金為「5%」,但其於準備(五)狀第三段之「證明事項」欄(第四行至第七行)中卻載稱:「2009年及2010年間,被告多次支付佣金予原告,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支付『4%或5%』做為佣金之合作模式,行之有年」等語,由是足見原告前開既謂2009年9月7日兩造約定之佣金為「5%」,但為何其後卻變更成佣金為「4%或5%」之不一定?顯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另原告陳述略稱:
「『2009年9月7日』被告公司之Jerry林與原告於『德國梅莎爾本』市拜會客戶Gerli公司…雙方再次談及並『口頭合意』每一筆由原告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原告均可得5 %之佣金」云云,惟查準備(五)狀第三段之「證明事項」欄(第13行至第17行)中卻載稱:「證明兩造於『2009年3 月10日』曾於『義大利』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地利之買主給被告公司,被告原則上須支付5%的居間報酬予原告」云云,由是足見前開原告「自稱」之兩造達成居間契約之「時間不符」(前者謂:「2009年9月7日」,後者則謂:「2009年3月10日」),「地點亦不相符」(前者謂:「德國梅莎爾本」市,後者謂:「義大利」),顯有自相矛盾。
被告固曾匯佣金予原告數次,惟原告皆係透過被告之義大利
代理商Eugenio先生在百分之五比例之範圍內結算Eugenio先生自己與原告各應分得之佣金數額後再通知被告分別匯款予彼二人,詎98年8月3日原告有用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確認其佣金是否為百分之五?惟被告當即回覆原告謂:「如同ss10既同意的,你Eugenio和Seibel先生共5%佣金,我認為Eugenio先生已經向Seibel說明,請你確認情形並確認一切都清楚了」等語,且被告公司人員(Jason)嗣後亦於98年8月4日AM9:53發電子郵件向Eugenio代理商之所屬人員(HiTommaso)詢問:「請問你有和Seibel先生解釋佣金嗎?為什麼他還是要求5%佣金?」等語,足證被告僅與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有仲介佣金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與原告間則無任何仲介佣金之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之仲介資訊僅需向被告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提供,其5%佣金則由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與原告「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至百分之五佣金內分配予原告之百分比為何?亦由Eugenio先生決定後通知被告執行之,從而原告自稱其佣金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云云,所云無據。
又迨2010年2 月4 日原告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你已經
收到貨款嗎?」被告答覆:「是我們在一月底收到帳款並且會自動在下個月十號發佣金」「依照您的指示,ss10季DOCKERS佣金,其中EuRO2000元給義大利代理,其餘支付給您所以第一筆佣金金額是EuRO4151.26元」,嗣貨品全部出貨完畢後,再經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對佣金之計算及分配,則分配Eugenio先生自己為EuRO2000元,分配予原告則為EuRO6616.15元,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收受無訛,此有電子郵件及結算表等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等二紙可按,由是足證原告之獲取佣金之百分比例在百分之五以內,且分配百分比例多少?係由被告之義大利代理商決定後告知被告以執行之,此種方式亦為原告所接受,故本案系爭之二筆買賣交易,既經被告徵詢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同意,免付佣金在案,如此原告之訴求被告給付佣金云云,顯然無據。
又縱使本案準據法為義大利法,惟原告所指義大利法所規定
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發生,只需『因居間人的介入效力而發生了締約』,居間人即可收取報酬」等語,惟其前提先需仲介行為人「事前」已取得「居間人」之資格,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但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口頭約定或書面簽約成為被告之「居間人」,如此以觀,原告怎可主張對被告有權請求居間報酬?何況原告並未能就其前開所稱「被告係透過原告之『直接介入』,始得與Rieker公司締約」乙節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足憑,故原告前開空言主張其依義大利法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其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且按諸論理法則,若當事人雙方「事先」未對居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報酬作「約定」,則「事後」怎可能不會發生「糾紛」?故原告前開所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據義大利法之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及若居間報酬百分比無法確定,亦應依前揭義大利法所示之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等語云云,顯有誤解。退步言,縱然被告有承諾支付原告應得之佣金,但亦是應透過被告之義大利代理商所為之決定(即在5%以下範圍內由被告之義大利代理商與原告「共有」5%佣金之分配),但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仲介之代理商之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之5%佣金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前開自稱其對被告有佣金請求權云云,所云與事實不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訂立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
設計鞋款交由被告生產,並由原告為聲請人居間介紹買主,被告則支付所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作為佣金,原告於98年間設計鞋款交由被告製作,並居間介紹買主Rieker Schuh AG(下稱Rieker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鞋款,被告製造完成後,已分別於98年7月4日、98年7月15日向Rieker公司請領美金206,955.06元、128,210.16元,合計美金335,165.22元,嗣經原告於98年8月3日寄發帳單,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758.26元之佣金,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經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情。被告辯稱並無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原告係被告公司在歐洲代理人Eugenio Ceruti之使用人,兩造間亦無約定以被告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作為佣金等語,以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4年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並居間被告與Rieker公司成立鞋款買賣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業報價單、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帳單、Commerzbank對帳單及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公司之商業報價單,僅足證明被告公司與Rieker公司交
易明細,無從證明該交易為原告所居間而成立,另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帳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亦難以該請款單遽認兩造有居間之約定,並原告與Rieker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成立之事實。
⑵又原告雖提出Commerzbank對帳單為證。然查,依該對帳單
所示,僅足證明被告公司就SS09季、SS10季之訂單匯款佣金予原告,然無從認定就SS09季、SS10季究竟有何訂單係透過原告居間成立,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SS09季、SS10季訂單明細以證明該SS09季、SS10季之訂單包括其所主張之Rieker公司訂單部分,是依上開Commerz bank對帳單,本院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Rieker公司訂單部分有成立居間契約。
⑶依義大利民法第1754條規定,所謂居間為締約事宜將兩個或
兩個以上的當事人聯繫在一起。而與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又沒有合作關係,隸屬關係或代理關係的人是居間人。是依上開義大利民法第1754條反面推論,如與契約當事人間一方有合作關係、隸屬關係或代理關係之人,雖係負責將兩造當事人聯繫進行締約,仍應依委任、代表或代理之規定,仍非屬居間行為甚明。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查,該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固記載:「I had make it very clear already before Iaccepted the order from Rieker. There will be no commission for you or Eugenio…」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原告於98年4月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Mr. Seib
el takes over the representation and agency for abov
e mentioned companies in Germany, Austria and Switzerland…」等語,即明確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在德國、奧地利及瑞士地區業務之代表及代理人,則縱原告代被告公司與位於德國之Rieker公司訂立該買賣契約,然此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或代理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基於居間契約而為訂約聯繫,復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復記載:「Youagreed the price without my authonzation.」等語,益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接受Rieker公司報價,並非僅係聯繫被告公司與Rieker公司進行締約之居間行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訂立有居間契約,其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鶴壽於98年9月29日之
電子郵件及Sven Andersson於100年8月1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查,該98年9月29日之電子郵件固有要求Gerli公司結束與原告間之業務,然該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寄發予Gerli公司之交易內容,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曾透過原告與Gerli公司進行業務交易,然仍無從認定被告與Rieker公司是否透過原告居間進行交易,是上開電子郵件仍不足作為兩造間就Rieker公司交易部分有成立居間契約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理
被告公司在歐洲部分地區之商業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