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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張頂峰

陳惠玲被 告 陳振家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就原告陳惠玲之姓名誤載為「陳慧玲」,業經原告陳惠玲當庭更正)主張:

㈠原告張頂峰於民國94年4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清水

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鎮,下均同)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下稱同段)第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13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另原告陳惠玲則於90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同段第28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緣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係自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同段第289之1地號土地、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同段第289之3地號及系爭第289之4地號土地,則自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舊有之同段第288、第289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堂兄弟,其等共同生活工作,然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造成耕作管理上之不便,影響各自獨立生活、工作需要,遂於85年間,協商約定舊有之同段第288、289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割為上述之各筆土地,其中並約定分割後之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同段第282之8地號等二筆土地東面,均各提供7公尺寬之通路作為共同道路使用,此部分有陳金火、王信利、王火盛、王火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且約定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亦劃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用地。詎被告於94年11月6日因強制執行而自訴外人李繡麗處同時拍賣取得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四)、系爭第289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在該二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不准原告通行,甚且在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上蓋羊舍、種植樹木、設置各種障礙物,經長期協商、溝通均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所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以利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繡麗所有,

訴外人李繡麗於舊有之同段第288、289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割前,已同意就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第289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訴外人李繡麗並已領取補償金15萬元,則再自訴外人李繡麗處買受取得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屬後手之被告,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且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既自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惠玲主張行經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通路連接公路,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祖父母原居住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鄉

),因年事已高需人照料,多年前遷居臺中市○○區○○路○○號與親人同住卻不習慣,經權衡下,被告遂於94年11月6日因強制執行而同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四)、系爭第289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供被告之祖父母養老居住。

因系爭建物先前久無人居住、殘破失修,且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上雜草樹木叢生,人員不易通行,被告因而自費修繕系爭建物,將雜草樹木剷除、栽種果樹以美化環境,並鋪設水泥路,使原本不易通行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目前可供人通行無礙。嗣原告張頂峰之父親張本源找被告之祖父母,要求將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羊柵欄等全部清除,自此,被告祖父母平靜之安養生活受到干擾。因被告之祖父母年逾八十,無法處理協商事宜,而原告張頂峰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亦未與被告會面協商過,原告張頂峰陳稱經與被告長期協調溝通、未獲置不理,乃非事實。且被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四)、同段第289之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及系爭建物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載稱:「協議書人陳金火、王信利、王火盛、王火生等4人所有座○○○鎮○○○段十塊寮小段288、288-2地號等二筆土地…雙方協議同意將該二筆土地之東面各提供七米(如圖所示)為道路使用…」,所指應僅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限,顯與是否通行系爭第289地號土地無關。

㈡原告張頂峰無非係為出售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賺取差價之目

的,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無理請求,且系爭第288地號土地,亦可藉由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及其東側另一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足見原告張頂峰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本件原告陳惠玲之請求部分,係原告張頂峰之父張本源自

行請他人撰狀提出,起訴狀除將原告陳惠玲之姓名誤載為「陳慧玲」外,送達地址住址亦發生因遷移而遭退件情形,原告陳惠玲立場不明確,其是否遭原告張頂峰掛名利用,應予審究。況原告陳惠玲所有之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目前係空地未作任何使用,原告陳惠玲亦為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陳惠玲就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從未向被告表示欲使用或提出異議,亦未曾至現場與被告見面,且被告亦從未限制同為共有人之被告陳惠玲使用或通行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再者,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已於100年4月間自行將坐落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上之羊舍、果樹等移除完畢,原告陳惠玲應不得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原告陳惠玲逕提起本件訴訟,甚感不解。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系爭協議書、本院94年11月1日中院慶民執94 執酉字第28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8至21頁、57至62頁),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係於85年4月

23日自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信利、王火盛、王火生共有;其中原告張頂峰嗣於94年4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第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同段第289之1地號土地、系爭第289之

2地號土地、同段第289之3地號及系爭第289之4地號土地,係於85年3月6日分割自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而來,其中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王火盛(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81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王火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81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李繡麗(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於84年7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告陳惠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90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等人,嗣被告於94年11月6日因強制執行而拍賣取得訴外人李繡麗之該八分之四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同段第28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為訴外人王火生;同段第289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為訴外人王火盛;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惠玲(於90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系爭第289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訴外人李繡麗,嗣被告於94年11月6日因強制執行而拍賣取得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並同時拍賣取得亦屬訴外人李繡麗所有並坐落在系爭第289、289之4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㈢訴外人陳金火、王信利、王火盛、王火生等四人於85年5月

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東面各提供寬7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及兩造爭點之所在:㈠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張頂峰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而有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張頂峰所有之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藉由系爭第289地號

土地連接公路,是否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㈣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㈤原告陳惠玲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屬權利濫用?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張頂峰之主張部分:

⒈原告張頂峰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說明如次:

⑴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

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固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69年度臺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張頂峰主張應通行至公路、寬度達7公尺之土

地,須自原告張頂峰所有之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先經過為屬訴外人王信利、王火盛、王火生等三人共有之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即位於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二者間),再經由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後,始能與原告之張之該公路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未據原告張頂峰提出任何訴外人王信利、王火盛、王火生等人確均已同意原告得以通路寬度達7公尺之方式通行同段第282之2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據,於此情形,原告張頂峰僅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縱經判決勝訴,效力顯無從及於除被告外之其餘土地所有人,原告張頂峰上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而得以除去,顯無法依本案判決實現其利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欠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保護必要要件,堪認其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⒉又原告張頂峰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權利,並無可採:

⑴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就上述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即明(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旨)。倘該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或相同之數人所有),而後因數宗土地讓與或分割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致有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實務上亦肯認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同此旨)。則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實係為貫徹該條文之立法精神而將該部分予以明文化,於此情形,固無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另行規定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有溯及效力之必要。再者,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旨趣,既在於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因之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分成數筆,而同時分割讓與人之情形,即有該條之適用,且不以相鄰土地關係人間,需直接有土地共有人或土地一部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關係為限,縱為非直接且數次輾轉讓與、分割後,固仍有該法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就數宗土地而言,自仍以該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或相同之數人所有),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惟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乃

於85年4月23日始分割自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而來,與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無涉;又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同段第289之1地號土地、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同段第289之3地號及系爭第289之4地號土地,乃於85年3月6日自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王火盛(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81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王火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81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李繡麗(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於84年

7 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告陳惠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90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等人,嗣被告於94年11月6日因強制執行而拍賣取得訴外人李繡麗之該八分之四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有如前述,則由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前開各共有人及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自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分割之過程,顯見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相同。則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既僅分割為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且與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無涉,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需役地)而言,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張頂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權利,自無可採。

⒊原告張頂峰所有之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藉由系爭第289地號

土地連接公路,亦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次:

⑴參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關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⑵而查,位於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東側之另一同段第282

之8地號土地上,留有一可連接通往同段第282之8地號東側、並可進一步連接通往臺中市○○區○○路之既存通路(下稱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東側既存通路),而原告張頂峰所有之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倘藉由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東側之「部分」土地(與原告張頂峰本件主張須藉由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東側「七公尺寬之全部土地」相較,該「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小,對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較為有利),即可連接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東側既存通路乙節,業為原告張頂峰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58頁),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39至145 頁)。且觀諸卷附前開現場相片,顯見該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東側既存通路非窄,依其寬度已可供自小客車行駛,再佐以原告張頂峰倘藉由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東側既存通路而通行,亦較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利,足見原告張頂峰本件主張經由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公路之請求,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甚明。

⒋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

28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東面各提供寬七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乙節,有如前述。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謂同段第282之8地號土地及原告張頂峰所有之系爭第288地號土地本身,均各應提供「寬七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無從進一步推認與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有何關係。況舊有之同段第288地號土地,僅分割為系爭第288地號土地、同段第288之2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與舊有之同段第289地號土地無涉等情,亦如前述,益見原告張頂峰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陳惠玲之主張部分:

⒈原告陳惠玲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說明如次:

⑴原告陳惠玲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本件

起訴狀有關其姓名記載為「陳慧玲」是誤載,其有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由其提出等語。然原告陳惠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99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乃原告張頂峰之父即張本源自行委請他人代原告陳惠玲撰狀提出乙節,業據張本源於100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1、92頁)。且參諸張本源於前開100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當初起訴狀由何人寫的?)我請一位朋友寫的」、「(問:原告(即陳惠玲)的資料是何人給的?)我給的」、「(問:印章(陳惠玲)即是何人刻的?是『陳慧玲』叫我刻的」、「(問:為何『陳慧玲』的名字會打錯?)『陳慧玲』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倘張本源果真有基於原告陳惠玲之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豈有將原告陳惠玲之姓名誤繕,甚至連原告陳惠玲授權其刻印之印章均刻錯姓名之理?則張本源陳稱其係基於原告陳惠玲之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至與常情相違。再佐以原告陳惠玲嗣於100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亦陳明:我昨天才到現場去看現場狀況,我一直不清楚被告的房子有無占用到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張本源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被告的房子到底有沒有占用到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我是在一、兩個月前接到張本源的電話,張本源告訴我起訴狀將我的名字弄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3、114頁),則原告陳惠玲無非係迴護張本源、避免張本源遭偽造文書等罪責之刑事追訴,嗣於前開10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而為前揭陳述之舉。綜核原告陳惠玲提出本件訴訟異於常情之過程,已難認原告陳惠玲確有欲以本案判決實現其利益之真意。

⑵況原告陳惠玲本人,亦為系爭第2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有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惠玲就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此一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係在無法與共有人之被告協議或取得共識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衡諸被告固在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有搭建羊棚、種植果樹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業已將該等羊棚、果樹移除完畢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綜參卷附本院履勘現場製作之100年2月16日、同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清地二字第1000004906號函附鑑定圖1件及現場相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5至86、120至128頁)等情以觀,益見原告陳惠玲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是原告陳惠玲所為之本件請求,亦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保護必要要件,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陳惠玲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說明如次: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業已將占用系爭第289地號

土地上之羊棚、果樹移除完畢,已如前述。又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全部寬度亦僅為7公尺,且系爭建物越界而占用系爭第289地號土地部分僅1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前開本院100年6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觀諸前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清地二字第1000004906 號函附鑑定圖甚明。則依原告陳惠玲附合原告張頂峰主張系爭第289地號土地需留7公尺寬度,供其等二人通行之結果,除損害原告陳惠玲自身及被告等共有人就系爭第289地號土地管理、使用之利益外,亦將使坐落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勢必遭拆除,且將使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之全部亦均成為通路,此與目前仍為空地狀態、初始猶不知他人有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陳惠玲就系爭第289之2地號土地之利益相較,原告陳惠玲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濫用,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二人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第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均有通行權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289地號土地上所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騰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