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楊靜宜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榕
施秋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單在卷足憑。準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廖瑞榕、施秋甫(原名施宗良)為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據此,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廖瑞榕、施秋甫(原名施宗良)充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董事,並經董事間選任為董事長,嗣於民國95年間因不堪SARS打擊,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破產在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不料,被告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國稅局更以被告公司欠稅,並誤以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進而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原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董事,並經董事間選任為董事長,嗣於民國95年間因不堪SARS打擊,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破產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表、本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裁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於民事委任關係。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早於95年間受法院裁定破產而尚未復權,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當然解任,解任之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不料,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內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甚且,原告主張國稅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原告雖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但此不存在之關係仍有不夠明確之處,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亦適合經由法院之判決以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