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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黃清輝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9日在兩造住處巷弄先將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腳踹凹後,再將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PS-162號機車2輛及腳踏車1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拉扯倒地拖行毀損,又公然辱罵原告「幹!你是要下來嗎?叫3樓的婊兒子給我下來!你俗仔呀,你!啊,你是沒LP喔!你是沒LP喔!你是沒

LP 可以下來喔!啊,婊兒子(台語)」。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毀損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開自小客車受損部份之維修金額,經詢問專業車廠報價新臺幣(下同)3萬3074元,機車2輛及腳踏車1台維修金額報價為1萬5040元,精神損害慰撫金經計算為100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其中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上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①3625-NB號自小客車、②JZ2 -662號機車、③RPS-162號機車及④腳踏車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且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僅左後車門之約拳頭大小之板金凹陷,機車及腳踏車則為車身部份有刮痕,原告欲藉本件將全車翻新,顯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漫天索價,甚不合理,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毀損及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各論處被告拘役5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腳

踏車,並公然侮辱而詆毀其人格,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自小客車及機車、腳踏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自小客車及機車、腳踏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凡屬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即屬權利被侵害。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踹凹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再將原告使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RPS-162號機車2輛及腳踏車1輛拉扯倒地拖行毀損,維修費經估價分別3萬3074元、1萬504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廠估價單及機車、腳踏車維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問:該自小客車及機車以及一台腳踏車車主為何人?)答:都是我家人所有。」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又上開系爭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賴劉素琴(即原告之岳母)出名登記為車主,由其賴玉卿(原告之妻)出錢所購買(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賴玉卿所購買並登記為車主(同上刑事卷第59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賴劉素琴買給賴登昱(登記為車主,即賴玉卿之弟)使用(同上刑事卷第60頁)等情,業據證人賴劉素琴、賴玉卿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載卷,並有上開系爭車輛3台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同上刑事卷第40至42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就上開受損車輛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使用權,足可認定系爭車輛均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利受侵害,原告卻以自己之損失請求賠償上開費用,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在兩造住處巷弄以「幹!你是要下來嗎?叫3樓

的婊兒子給我下來!你俗仔呀,你!啊,你是沒LP喔!你是沒LP喔!你是沒LP可以下來喔!啊,婊兒子(台語)」等詞語,辱罵原告,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顯然足以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被告就此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專科建築設計畢業,原從事建築業,月薪約6萬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2輛;被告為臺中技術學院專科企管系肄業,原先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2至3萬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筆,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所提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之情節,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固無足取,惟本件起因為鄰里間停車位佔用紛爭,原告不思鄰里間應相互尊重、以和為貴,反而以自小客車及腳踏車、機車占用現有巷道停車位,視現有巷道為己物,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承認其行為亦屬不對錯誤等語(見刑事卷第64頁),原告以上揭行為刺激被告,並引發被告之不當行為,堪認原告對於本件紛爭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認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60000×70%=4200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萬2000元

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