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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述嘉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婷被 告即反訴原告 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

張陳麗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權屬有疑義,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嗣原告詢問上開記載,是否會影響核發建照?經原台中縣政府(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函覆:「在土地權屬有疑義情形下,已影響建築執照核發正確性,自無法據以辦理」等語。準此,本件原告雖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被告二人以渠等為本件涉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係:

⑴確認反訴原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

、面積265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

⑵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土地標示即地籍圖更正登記。

⑶反訴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工作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

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4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5萬0880元。

⑸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嗣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

⑴反訴被告應同意並協同反訴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申請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臺中市○里區○○段395-13地號。

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即

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8-(B)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5345元暨民事反訴暨答辯㈡

狀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89元。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上開訴之變更,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乃原告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黃金購買,並

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原屬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該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且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395-1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二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而前開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實際上為被告二人所有),嗣黃金即與善意不知情之原告,於前開時間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黃金購買系爭土地前,並

不知悉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僅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論系爭土地原以黃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原告信賴土地登記,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綜上所述,因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本件原告以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效力並已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有理由。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關於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認為本件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縱有錯誤,並無增減破產人曾正仁及被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曾正仁及張陳麗珍云云。惟查前開二件最高法院判決以前開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係因原審之判決理由分別略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各該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指界有何錯誤,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實,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不得就此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任意再為爭執。」等語。然本件事實為:系爭土地在77年10月間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將被告二人所有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又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後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按: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嗣原告因信賴黃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於84年10月17日與黃金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況並不相同。易言之,本件除地籍圖重測錯誤外,更發生原告因信賴登記取得新登記之事實,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

㈢被告則略以:

⒈本件因破產人曾正仁業於92年8月21日經鈞院以92年度

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雅惠會計師及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94年8月24日鈞院裁定准予吳雅惠會計師辭任,改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96年4月14日鈞院再裁定准予呂旭明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是目前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僅由袁震天律師一人擔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陳麗珍及破產人曾正仁,於76年1月21日即因與

訴外人黃金土地交換,而分別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張陳麗珍及曾正仁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則張陳麗珍及曾正仁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自應於76年1月21日起,即應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障,且該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而得排除所有與其相反之主張或行為。次查,系爭土地於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錯誤,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範圍)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並變更為武德段1027地號,再將武德段1027地號誤繪入系爭土地圖形(範圍),後分割為武德段1218地號,上情均經大里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核諸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3日里地測字第0990006000號函,隨函檢附99年4月29日會議記錄「六、案情說明摘要--重測後:㈠本案於民國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在77年10月辦理地籍圖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因地籍調查人員誤將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且由黃金先生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因上述地籍調查表略圖繪製錯誤,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之地籍調查表,經發現,遂於78年5月間補繪製同段395-13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陳麗珍女士、曾正仁先生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表,於78年5月29日由張陳麗珍女士、曾正仁先生認章,應由黃金先生認章。㈡本案地籍疑義地號塗城段395-3地號,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該地號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測量員因未蓋章,所以當時測量員是否發現地號錯誤,以致將同段395-3地號依都市計畫椿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1筆(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㈢另因依計畫道路線辦理逕為分割(79.3.17登記)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黃金先生所有(實際為張陳麗珍、曾正仁所有),嗣後於84年10月1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廖述嘉先生所有。」等語;以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函覆鈞院之里地二字第1000007526號函說明中揭示:「二、…經○○里區○○段○○○○○○○號,在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期滿,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里區○○段○○○○○○○號,重測後為武德段1218地號。…三○○里區○○段○○○○○○○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之新地段、地號,為武德段1218地號。玆隨函檢送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供參。」等語足稽。而關於曾正仁及張陳麗珍「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卻無地籍圖謄本」之狀況,亦有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始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其地籍圖謄本上即特別載明「395-13地號重測遺漏,目前為有簿無地」(參被證3號);本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395-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袁震天律師另於98年12月4日以「中破仁字第98012號」函,請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395-13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等事證足稽。惟系爭土地雖無地籍圖,但基於其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表彰之所有權權利,依法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

⒊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揭示:「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等語,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亦同前揭意旨。是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雖因大里地政事務所之重測錯誤,導致地籍圖上破產人曾正仁及被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之界指消失,而訴外人黃金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之界指範圍擴大,並無造成曾正仁及張陳麗珍與黃金雙方間之土地所有權範圍有任何增減之效力。縱使嗣後395-3地號土地變更為1027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其後訴外人黃金再出賣予原告,亦不增減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破產人曾正仁及被告張陳麗珍所有,其所彰顯之所有權利並不因期間之重測錯誤、或地號變更、或無地籍圖等錯誤而受有任何影響。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雖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該地號之土地標示(即地籍圖)並無絕對真實公信力,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反訴原告依法自仍得訴請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標示之更正登記。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明文揭示:「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6號、87年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台上字第186 號等民事判決亦同前揭意旨。

⑵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

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揭示:「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又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再揭示:「土地…如為重測,則僅係地界之變更,均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故可否謂亦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不無斟酌餘地。」。復按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亦明確揭示:「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等語。⑶核諸上揭土地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地政機關之地籍圖

重測並無任何增減或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絕對真實公信力,更無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法院亦不得以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是以,地籍圖所繪之圖形,並無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適用,且大里地政事務所業已承認系爭地籍圖繪製錯誤在案,故反訴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同意並協同將原錯誤之地籍圖辦理更正登記,自有理由,而無疑義。

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

訴原告,給付反訴原告27萬5345元暨其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89元。

⑴承上所述,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真正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仍得以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有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21號、85年台上字第336號、87年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台上字第186號、88年台上字第1361號等5則民事判決明文揭櫫在案。依上揭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目前地籍圖上登記系爭土地之範圍,確屬77年錯誤重測前系爭395-13地號之土地範圍,而為反訴原告所有,準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因此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依此法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是屬於事件,並非法律行為,自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依歸,故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即可發生,形成之原因,固多由於當事人的行為使然,即基於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亦可形成。」等語。

⑶經查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均為1,920元,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共286.82平方公尺,以每年之申報地價為55萬0694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20元×286.82平方公尺=550,694.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5萬5069元(計算式:550,694.410%=55,069),換算為每月則為4,589元(計算式:55,06912=4,589)。故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計為27萬5345元(計算式:

55,0695=275,345)。

⑷是以,反訴原告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騰空系爭

土地上之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及給付反訴原告27萬5345元暨其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89元,實有理由等情。

⒊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同意並協同反訴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申請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臺中市○里區○○段○○○○○○○號。

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395-13 地

號(即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8-(B)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 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5345元暨民事反訴暨答

辯㈡狀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89元。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本件係屬土地標示之之爭議,非所有權登記之爭議,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如果對於土地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所有權人有異議之情況下,得以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並不涉及登記公信力的問題。

㈢反訴被告則略以: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於76年1月21日,因與訴外人黃金

為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故自該時起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之絕對效力云云。查反訴原告雖係自有權處分之人處取得土地,然反訴被告亦係信賴非真正權利人黃金之土地登記效力,而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善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張其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有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

⒊另查反訴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或係地籍重測之問題

,或係基於無絕對真實效力之前登記所為之新登記問題,均與本件反訴被告因信賴登記取得新登記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件係因地政機關於77年10月間測量錯誤,將原屬反訴原告二人所共有之土地,誤併入黃金所有之土地內,後再分割新增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金所有,嗣於84年10月17日黃金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信賴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效力之反訴被告之事實,此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之單純測量錯誤問題,顯有不同。再者,上開執行要點亦無反訴被告需協同反訴原告申辦地籍圖更正登記之規定,又反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係關於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案無涉。是以,反訴原告依該規定或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請反訴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地籍圖登記,非有理由。

⒋基上,反訴被告信賴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並已

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籍圖更正登記、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原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

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

㈡前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黃金購買,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原屬被告2人所

有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該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39 5-3地號土地內,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被告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又前開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於前揭時間買受,並為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正仁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法院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㈤破產人曾正仁及被告張陳麗珍於76年1月2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係信賴登記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或被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查本件坐落原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286.82

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前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黃金購買,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原屬被告2人所有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該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39 5-3地號土地內,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被告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

又前開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於前揭時間買受,並為移轉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改制前台中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90334289號函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查原告主張:伊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黃金購買系爭土地前,並不知悉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僅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亦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善意之情事,則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不論系爭土地原以黃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原告信賴土地登記,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台上字第

186號判決意旨,認為本件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縱有錯誤,並無增減破產人曾正仁及被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曾正仁及張陳麗珍云云。惟查,前開二件最高法院判決以前開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係因原審之判決理由分別略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各該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指界有何錯誤,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實,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不得就此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任意再為爭執。」等情,可見並不涉及善意受讓之問題,然查本件事實為系爭土地在77年10月間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將被告二人所有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又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後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按: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嗣原告因信賴黃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於84年10月17日與黃金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即本件除地籍圖重測錯誤外,更發生原告因信賴登記取得新登記之事實,此涉及善意受讓之情事,顯然與被告所引用之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本件原告以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效力並已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地號之土地標示(即地籍圖)並無絕對真實公信力,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反訴原告依法自仍得訴請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標示之更正登記,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告27萬5345元暨其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89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

人黃金購買系爭土地,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反訴被告基於善意受讓之保護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見前述,則反訴被告自無同意並協同恢復更正登記之義務,且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屬無權占有,且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其反訴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