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游春英王子芳被 告 謝麗玲
李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87-101、187-118、187-
120、187-121、187-122、187 -123地號土地之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87-101、187-118、187-120、187-121、187-122、187 -123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麗玲、李國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麗玲前因積欠原告土地增值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查得被告謝麗玲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7-101、187-118、187-120、187-121、187-122、187-123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嘉義行政執行處遂以民國99年10月28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17861號函詢原告對該系爭不動產表示有無拍賣實益。惟被告謝麗玲於94年7月31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國寶名下,並於94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謝麗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因信託而移轉予被告李國寶所有,然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即令原告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依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書所載,該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期間自94年7月3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但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發生時,雖在信託期間信託關係仍應隨即消滅。本件信託期間於96 年7月31日屆滿,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信託關係應不存在,信託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謝麗玲自有請求被告李國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惟被告謝麗玲怠為行使,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李國寶塗銷登記。退言之,倘本件信託關係並不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仍為有效,惟被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謝麗玲請求被告李國寶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系爭地號土地於94年8月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於94年8月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謝麗玲、李國寶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麗玲積欠原告土地增值稅,於與被告李國寶信託契約後,將其所有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寶,然被告於信託期間於96年7月31日屆滿後,仍不塗銷信託登記,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信託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總歸戶查詢
情形表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28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17861號函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影本6份、信託登記資料影本1份為證。被告李國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而被告謝麗玲雖未到場陳述,然依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
詢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所示,被告謝麗玲於94年
12 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國。而依被告間關於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件信託之信託期間係自94年7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且信託條款第8條並約定:受託人願意放棄報酬請求權等語。顯見至96年7月31日,雙方之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且依卷內資料並無雙方另訂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登記之紀錄,是以自96年8月1日起,雙方間已不存在信託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關係,既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不存在,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謝麗玲於94年12月26日出境後未曾回國,對於信託期間屆滿未曾聞問,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謝麗玲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謝麗玲依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間於94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謝麗玲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謝麗玲、李國寶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謝麗玲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李國寶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