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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被 告 羅宗賢即林玉玲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其管理林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管理林玉玲之遺產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7,926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就管理林玉玲之遺產中給付原告200萬7,926元,及自99年3月20日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玲於90年12月12日與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前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前臺灣省政府借款2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而不攤還本金;自第6年起,分30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於借款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5計算,違約金則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嗣林玉玲自98年11月12日起已逾六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7,926元,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惟林玉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臺灣省政府資產與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之規定,及原告於88年8月12日與同年10月2日所為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示(即原由前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與抵押權人均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意旨,受讓前臺灣省政府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至於,本件債務之催告先前都以電話催告,難以舉證,故遲延利起算日主張依契約第11條約定,自被繼承人林玉玲死亡之日即99年3月20日之翌日起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管理林玉玲之遺產中給付原告200萬7,926元,及自99年3月20日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據,主張林玉玲欠繳貸款逾三個月,已喪失期限利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催告林玉玲清償之資料,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證物以證明其已踐行上開約定之催告行為,否則即難認林玉玲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原告自難請求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暨違約金,至於原告另以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人承購住宅及基地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如因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申請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認林玉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自該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原告仍須證明已催告而不履行,方能計算遲延利息,對於自99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無意見,但原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退言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本院民事庭拋棄函及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一覽表、撥款委託書及電腦建檔資料影本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債務人林玉玲借款及擔任被繼承人林玉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第1345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五、按原告與債務人林玉玲間既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債務人林玉玲自有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利息之義務。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林玉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玉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利息之義務。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玉玲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另辯稱略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催告林玉玲清償之資料,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證物以證明其已踐行上開約定之催告行為,認林玉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自該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原告仍須證明已催告而不履行,方能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影本所附之送達信封上註記「收件人亡故」,可知此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被繼承人林玉玲,使其知悉原告催收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原告並未完成催告程序,故屬有理。惟依系爭借據第11條亦約定:「借款人承購住宅及基地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如因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申請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而被繼承人林玉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林玉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依卷附本院裁定,亦可知被繼承人林玉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法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故原告依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全部之本息,並非無據。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未履行催告之程序,然依系爭借據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無人繼承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非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系爭借據第11條,亦無如系爭借據第8條有應催告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催告而不負遲延利息給付之責任,尚無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然查,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而依原告之聲明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77,且僅就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林玉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玉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其管理林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