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 告 鐘炳輝
鐘炳賢鐘炳南鐘炳華鐘炳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台中縣政府(改制前)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即原告等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承租人即原告等人表示仍有繼續耕作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經台中縣(嗣台中縣改制為台中市,以下均屬改制前之論述)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台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670、677、677-4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按期繳租,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底完成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嗣於94年1月14日公告禁止耕作,並於同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作業,台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作業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下稱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製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下稱補償歸戶清冊)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惟亞興公司上開查估作業,於調查系爭耕地地上物時,原告等人均未被通知到場進行查估,因亞興公司未依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查估作業須知規定,就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要求到場之人提出耕地租約書以核實身分,致使原告等人並不認識之第三人王青籐、王其祥等人報稱上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歸屬對象為其本人,被告並據此認定原告等人未自任耕作,否定上開系爭耕地賃有效存在,顯屬誤解,而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態樣複雜、多樣化之情況下,收取天然孳
息權利之人千百種,並非侷限於耕地所有權人或耕地承租人,換言之,耕作地上農作物之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非不得將天然孳息移轉處分(可能是買賣或贈與等)予他人,是以耕作農作物之人與該農作物之收取權人,非必為同一人,亦即領取地上補償之人,在複雜之經濟生活狀況下,絕非只有耕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是被告以地上物補償費係由第三人領取,斷然據此認定原告等人即非自任耕作,已有違經驗法則。
㈡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該義務之產生,是在可期
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制裁。本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而系爭查估調查表為94年1月14日禁止耕作後所為,足見,亞興公司是在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進行查估無疑,是本件原告等人於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當然沒有耕作之義務。
㈢被告辯稱:系爭查估調查表作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系爭補
償清冊,乃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然查系爭查估調查表係亞興公司作成,並非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且該補償清冊及相關文書之記述,申報人之申報真實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亞興公司之系爭查估調查表多有謬誤之情形,自不足為憑。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至系爭耕地現場查訪所製作之系爭
查估調查表而編製之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補償清冊,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系爭耕地之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系爭查估調查表上已明確記載非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應屬未自任耕作。
㈡第三人王青籐、王其祥等人均於95年5月19日在該系爭補償
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其2人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又參酌原告等人於該系爭補償清冊之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自可信為真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整理爭點如下,其中不爭執之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公有耕地租約,約定由原告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
㈡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重劃區內,經原臺中縣政
府於94年1月14日公告重劃且禁止耕作,並於94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公司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查估作業,於95年9月間完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補償清冊。
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系爭查估調查表所載
,查估時該表農作物改良所有人記載:其中系爭670地號土地部分係「王青滕」、系爭677、67 7-4等地號土地係「王其祥」,王青滕、王其祥並在系爭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且原告於系爭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二、爭執事項: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認定原耕地租約無效,原告則主張被告僅以系爭調查表查估結果認定原告未自任耕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因而請求確認系爭公有耕地租約存在,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查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且按期繳租,台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嗣於94年1月14日公告禁止耕作,並於同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作業,台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作業之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製系爭補償歸戶清及補償清冊,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系爭查估調查表所載,查估時該表農作物改良所有人記載:其中系爭670地號土地部分係「王青滕」、系爭677、67 7-4等地號土地係「王其祥」,王青滕、王其祥並在系爭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且原告於系爭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提出系爭補償歸戶清及補償清冊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以上開亞興公司製作之系爭查估調查表認定原告未自任耕作,原耕地租約無效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僅以系爭調查表查估結果認定原告未自任耕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因而請求確認系爭公有耕地租約存在。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且內政部系爭函示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⑴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⑵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⑶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⑷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⑴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⑵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⑶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未自任耕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雖被告主張台中縣政府委託訴外人亞興公司作成之系爭查估
調查表,並依據該系爭查估調查表作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補償清冊,乃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查,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原告等人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有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況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補償清冊,乃係依據系爭查估調查表作成,系爭查估調查表之作成是否符合實情?仍應就其實際情況而論,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查訴外人亞興公司負責查估業務人員即證人徐俊傑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在94年8月3日及8月16日進行現場地上物查估工作,依照查估通知等待是否有耕作人來指認,現場有王其祥及王青籐來指界,確認地上物,至於他們當時如何陳述,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庭呈兩份查估調查表。我們通常會通知土地所有人,至於承租資料就須要土地所有人來提供,我們也有通知系爭土地的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即被告),但查估時他們沒有派人到現場,也沒函文檢送承租人資料給我們。當時既然有耕作人的指界,我們就作成查估記錄,彙整給台中縣政府作公告。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時都是種稻子,如今日庭呈查估資料的照片。」等語;證人王其祥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24日函附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問:你是否清楚?當時查估的過程,是否可以敘述?)證人答:當時查估人員去勘驗現場我有到場配合指界,因為在94年時台中縣政府有插牌因為有重劃不能再耕作,我的土地是在676、676之5及676之6,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在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原告鐘炳和他們兄弟在耕作,而且他們也有跟我請教耕作的經驗,94年插牌後,因為之前已經收割,經過耕耘機的翻土,我看他們沒有再來耕作,覺得很可惜,所以我就一併將他們的土地插秧耕作,直到亞興測量公司人員到場查估,詢問是誰種的作物,我就說他們土地的作物是我作的。王青籐他是我的同宗族親,他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因為耕耘機的翻土都是一整片在處理,雖然插牌後,不能耕作,但我們作農事的人會覺得很可惜,所以就會一併耕作。我們就實際上耕作物領取補償金,原告他們沒有找過我們,因為是我們耕作,所以他們大概也沒有意見。」等語各在卷(以上證人證言均詳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本件系爭耕地於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徐俊傑到場查估時,原告等人並未接受通知到場陳述,現場為稻草短期農作物,且為王其祥、王青籐於台中縣政府於94年間立牌禁止耕作後,原告等人因此未再繼續耕作(在此之前,原告等人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之空檔期間,由王其祥、王青籐未徵得原告等人同意下,擅自播種稻苗耕作等情,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該義務之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制裁。本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而系爭查估調查表為94年1月14日禁止耕作後所為,顯然難以期待本件原告等人於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仍然繼續耕作,否則無諦違法,其理自明。故系爭查估調查表雖記載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係王其祥、王青籐所有,並資為補償之依據,惟依此尚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積極證明原告等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台中縣政府於94年間立牌禁止耕作前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嗣於台中縣政府禁止耕作後,原告始未繼續耕作,此遵守主管機關法令之行為,並無系爭租約之可歸責性,雖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記載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係王其祥、王青籐所有,尚不足以遽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未自任耕作,並且原租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