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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簽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雙方為續租台中市『市八一』中線以南土地,同意左列條款: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完成續租…;甲乙雙方就零批場管理同意下列條款,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到期日止:㈠零批場場地管理費收取標準甲方收取每格每月4000元,乙方收取每格每月11000元」;兩造又於93年2月3日簽定委託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管理契約書),約定:「為委託管理台中市花半批發市場零批場,雙方依協議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以下各條款規定…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甲方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等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效力,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協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98年2月13日與台中市政府續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至1

00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管理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效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台中市政府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續租至100年2月17日止,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有效期間應至100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協書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每月應給原告407,000元,被告自98年2月18日起即未給付原告,98年2月應給付159,893元(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2月

28 日止),98年3月至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合計為4,229,893元,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據以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至98年2月17日止,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訴並不相同,前案判決理由論述內容不能拘束後訴法院事實之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管理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自93年9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到期日止,並非約定至98年2月17日止,當時係因預定台中市政府自98年2月18日起,將再續約,租賃期間將再續延,因而特別約定有效期間「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按省略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未約定至98年2月17日止,係有意之省略,且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為有效期間。果然,台中市政府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續約2年,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有效期間應延至100年2月17日止。

⒊被告抗辯其於98年2月13日再與台中市政府續訂租約之行為

與原告無關,被告未央請原告出面協助續約云云,所辯內容不實。兩造於98年間雖未再以書面簽訂協議,惟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既已特別約定有效期間如上述,且台中市政府就本件租賃契約續約,對兩造均有利,若未續約,對兩造不利,原告毋須被告特別央請仍有協助完成續約。被告與台中市政府於88年10月16日所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不予續租」,因而於93年間由原告協助續訂租約,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其租賃契約亦載明「租期屆滿時,不予續租」,原告為爭取續租,於98年租約到期前,亦有出面協助續約至100年2月17日止,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系爭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甲方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本契約於前項期間屆滿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不定期契約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所指「甲方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即指被告因受原告協助,而由台中市政府於93年間同意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續租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再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系爭管理契約書於前項期間屆滿(即98年2月17日)終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定期契約。足見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其存續期間係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且於98年2月17日即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兩造自98年2月18日起即無任何管理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另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事件中具體主張兩造就其存續期間之合意自93年9月1日起至新租期屆滿日即98年2月17日止(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1頁「事實理由欄」第1行至第2頁第11行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1行至第2頁第1行止);又上開民事判決亦均認定系爭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限至新租期屆滿日即98年2月17日止(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2行起至6行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9行起至第11行止),足見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均僅至98年2月17日止。

㈢末查,被告98年2月13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

與原告無關,被告於98年間亦未再有央請原告出面協助續約之協議,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洪帛梧前曾任被告之理事主席,於93年1月12日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續租台中市政府所有「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即台中市○○區○○段150土地及地上建物。嗣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效力,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為續租『市八一』中線以南土地,

同意左列條款: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完成續租,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止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續租,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雙方不得異議。…。甲乙雙方就零批場管理同意下列條款,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㈠零批場地管理費收取標準甲方收取每格每月4000元,乙方收取每格每月11000元。…」;系爭管理契約書約定:「…為委託管理台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雙方依協議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以下各條款規定:…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甲方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本契約於前項期間屆滿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不定期契約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

㈢被告於93年9月1日與台中市政府訂立台中市公有房地租賃契

約書,向台中市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又於98年2月13日與台中市政府續訂台中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

㈣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管理契約存續期間至100年2月17

日止,按兩造原訂協議書,原告應取得之租金為每月407,000元,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4,229,893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所訂之存續期間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至98年2月17

日止,業經原告前提出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事件中,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無疑乙節,按前案判決理由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陳仲輝等人所訂委託管理契約,認定屬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期限至98年2月17日止,並非就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約定期間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為兩造共同經營零批場地之約定

,關於其立約目的及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見於系爭協議書第

1 條:「乙方同意協助甲方完成續租,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止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續租,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雙方不得異議。…。」、第2條:「甲乙雙方就零批場管理同意下列條款,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及系爭管理契約書第3條:「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甲方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本契約於前項期間屆滿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不定期契約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述契約文字之記載內容,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目的為由原告出面協助被告於93年1月31日前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租賃契約之續租,其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則自93年9月1日起至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到期日止,則兩造所約定「至『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其意自係指經原告協助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前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不動產所續訂之租賃契約到期日而言。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後,台中市政府於93年1月30日以府經市字第09300152089號函覆被告表示同意續租至98年2月17日,嗣並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台中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附於前案卷內可憑,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自應93年9月1日至被告與台中市政府續租之租期契約到期日即98年2月17日止,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即預定台中市

府於98年間屆期將再予續租,故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至98年2月17日止,乃有意之省略云云,惟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93年1月於93年1月12日,斯時,台中市政府尚未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續租予被告,則系爭協議書內有關存續期間未予明白約定其到期日,顯係因尚未確認續租之屆滿日期,而非有意之省略,至兩造於台中市政府93年1月30日函被告表示同意續租後,旋於93年2月3日訂立系爭管理契約書,就其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其使用之文字與系爭協議書完全相同,顯係延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內容,亦難認係屬有意省略之約定,況系爭管理契約書第3第2項更特別明文約定:

「本契約於前項期間屆滿終止,乙方不得向甲告主張不定期契約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已明白表示於被告向台中市政府續租之租期屆滿時,系爭管理契約書亦同時終止,不再延續其效力,原告主張兩造當時預定台中市政府於98年間將再予續租,兩造真意乃使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隨之再予延長云云,明顯與上開契約文義有悖而無足採。㈣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存續期間既約定至被告

與台中市政府於93年間續訂之租賃契約期滿日為止,即至98年2月17日止屆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已合意延長契約存續期間或另為協議,則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18日起之費用,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均已屆期終止,兩造間自98年2月18日起已無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8日止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4,22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