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賴壬丞
楊賴月美住彰化縣福.廖英方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陳韻如 律師何新琦宋思瑩被 告 楊美蘭
楊美英楊彩紅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杜郁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仟分之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902平方公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新台幣(下同)356,7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聲明(一)之土地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耕地為賴壬丞等19人(即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之全體選定人)所共有,賴壬丞等19人與被告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賴壬丞等19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被告於系爭耕地之一部,建築貨櫃鐵皮屋以為販賣檳榔、冷飲,並設置水泥地面、水溝,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嗣於97年9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通知原告將系爭耕地恢復農業使用,否則將追繳遺產稅,原告即請求被告恢復農業使用,以免原告遭追繳遺產稅,惟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於98年間遭中區國稅局追繳93年度之遺產稅356,76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就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遭追繳之上開遺產稅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之租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於該耕地之一部,興建貨櫃鐵皮屋、設置水泥地面及水溝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之拆除,將系爭耕地返還賴壬丞等19人,爰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拆除上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耕地種植水稻、甘薯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耕地上之貨櫃鐵皮屋係屬農舍,以置放農具,設置水泥地面、水溝係作為農機出入及便利耕作之用。且貨櫃鐵皮屋所佔耕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與耕地全部面積相較微不足道。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被告自亦屬有權占有耕地。
二、原告遭追繳遺產稅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責,且上開遺產稅額中之延滯利息541元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稅捐機關於97年9月即通知原告應恢復農業使用,原告卻遲至98年4月間始通知被告,致使被告無從向稅捐機關說明上開耕地符合農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始遭致此遺產稅額之負擔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賴壬丞等19人主張其等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事件,賴壬丞等19人均為共同利益之人,且賴任丞等19人業經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為全體進行訴訟,並提出土地謄本及選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核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賴壬丞等19人所共有,賴壬丞等19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賴壬丞等19 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遭中區國稅局追繳93年度遺產稅356,76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耕地之土地謄本、系爭耕地租約、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21頁),另系爭耕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有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測量製作之土地成果複丈圖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於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倘有,租約是否歸於無效?
(二)對於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遭中區國稅局追繳356,760元,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占有系爭耕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是否應將系爭耕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賴壬丞等19人?析述如下:
(一)
1.依減租條例規範內容觀之,諸如第2條之租金額度限制、第17條、第19條之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第20條之強制締約等規定,與一般耕地租賃關係,所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關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依契約雙方約定之規定相較,較偏重承租人權益保護,而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受較多限制。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許玉秀大法官之一部協同暨不同意見書提及「減租條例對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所有權的諸種限制,皆係為保障耕地承租人的基本生活所必要,但於72年以後,當承租人經過30餘年的特別保護,租佃雙方的經濟條件獲得調整,而國家整體經濟情況大幅改善之後,政府機關顯然未因應時空環境的改變,而及時採取相應的立法政策,並且一方面寄望於時間能解決紛爭,另方面甚至增訂新制,加重出租人的負擔,而種下租佃衝突的新因」、「然而,經過數十年的特殊保護,佃農的經濟情況獲得顯著改善之後,當財產的重新分配獲得具體成效之後,完全剝奪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由的手段,理應有所調整。」等意見,本院以為在審理關於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時,除顧及承租人權益保護外,亦應兼顧出租人權益保護,以維公平,合先敘明。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認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雙方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租約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如前所述,系爭耕地上座落被告所有之貨櫃鐵皮屋,而關於該貨櫃鐵皮屋之使用用途,依原告所提出於98年5月6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貨櫃鐵皮屋設置名為「八號門」之招牌,招牌上並有「檳榔、包葉、飲料」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頁),另依據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4日勘查系爭耕地之使用情形,認定系爭耕地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該府當日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該貨櫃鐵皮屋外有曬衣架,曬衣架約晾曬10件衣褲,此有該府97年
12 月4日農業用地抽查複查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8年3月31日邀同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查系爭耕地,認定系爭耕地有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之情形,此有卷附該所98年3月31日公所社字第09800051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本院於99年4月12日至系爭耕地行履勘程序時,發現該貨櫃鐵皮屋雖已無設置上述招牌,但於屋內發現該招牌及飲料櫃、冰箱等設備,此有卷附本院99年4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5頁),依上述行政機關對系爭耕地使用情形之查訪記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等綜合研判,該貨櫃鐵皮屋應有作非農業使用之用途,且原係設置招牌,招攬顧客,以販售檳榔、飲料,而無論該貨櫃鐵皮屋係被告自行作上述用途或提供予他人作上述用途,均可認定系爭耕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該貨櫃鐵皮屋係屬農舍,惟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貨櫃鐵皮屋之使用情形,該貨櫃鐵皮屋實難論以農舍。再被告雖主張稱該貨櫃鐵皮屋僅占用耕地1公尺,惟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觀之,耕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即屬無效,不以耕地全部均不自任耕作為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於98年4月間及99年3月間拍攝該貨櫃鐵皮屋外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2頁)顯示,該貨櫃鐵皮屋於98年4月間所占系爭耕地面積遠大於該屋99年3月間所占之耕地面積,應可認定該貨櫃鐵皮屋原占有系爭耕地之部分已遭拆除一部,故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之部分應遠逾1公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系爭耕地之一部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租約應自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時起,即歸於消滅。
(二)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之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於97年9月間,經中區國稅局以系爭耕地之部分有建物存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限期改善,因未遵期改善,遭追繳遺產稅356,760元等情,有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9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9581號函、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區國稅局98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6863號復查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1頁、卷二第20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且如前所述,被告身為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卻未履行自任耕作之義務,將系爭耕地之貨櫃鐵皮屋作非農業使用,則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係因被告未履行應自任耕作之義務,致受有追繳遺產稅之損害,堪予認定,而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就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所受損害系爭耕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無關、依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之應有部分價值估算,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無須繳納遺產稅、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93年度遺產稅與系爭耕地98年間之使用用途無涉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繳付遺產稅款致生利息、遲延通知被告遭稅捐機關限期改善等節,乃涉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詳後述),被告尚不得藉此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亦有適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之減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中區國稅局於97年9月下旬即通知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系爭耕地有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之情形,限期於30日內改善,倘原告及時通知被告於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即未必會遭稅捐機關追繳遺產稅,原告雖主張其於受稅捐機關通知後,即於數天內告知被告,但被告對此加以否認,依常情判斷,被告倘經發現於系爭耕地作非農業使用,租約有經認定為無效之風險,若原告確於97年9月下旬通知被告,被告自已將系爭耕地恢復為農業使用,再者,觀諸原告係於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此有卷附台中烏日郵局0009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以被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另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93年度遺產稅之本稅為356,219元,繳納期限為98年4月10日,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遲至98年7月9日始繳納,遭加計利息541元等情,有卷附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堪予認定,則上開利息款項固係因本稅而生,惟與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逾限繳納本稅亦不無關連。綜上,本件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所受損害雖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但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業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已失占有系爭耕地之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另依前述,系爭耕地上有如附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
(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就貨櫃鐵皮屋部分,被告承認以該貨櫃鐵皮屋占有系爭耕地,至系爭耕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水溝,被告抗辯非其所設置,水溝乃農田水利會所設置等語,經本院函詢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該會函覆意旨以該土地屬私人所有,且非該會轄區,函覆意旨應係指該水溝非該會所設置,此有該會99年7月5日中水管字第09904018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水泥地、水溝之設置位置係在系爭耕地內,貨櫃鐵皮屋旁,而貨櫃鐵皮屋、水泥地、水溝為被告所使用等情,依常理判斷,上開水泥地、水溝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所設置,故被告應係上開水泥地、水溝之處分權人。被告既係以以上開貨櫃鐵皮屋、水泥地、水溝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
三、綜上所述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耕地交還賴壬丞等19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壬丞、楊賴月美20萬元,並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併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新台幣0元。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