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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及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后述,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98年2月4日凌晨零時6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經過台中市○區○○路接近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地點,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右轉駛入文昌東三街,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唇部撕裂傷、下肢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報警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因受傷支出購買中藥之費用200,000元;原告因受傷骨折無法工作,依服務單位規定需先請休假、再請病假,致原告98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受有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減少之損害300,000元;原告受此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上合計受有損害1 ,100,0 00元。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被告雖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但並未撞到原告,也沒有發現原告倒地受傷情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另否認原告支出中藥費用200,000元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之考績評等與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超越原告駕駛之前車而撞擊原告所駕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駕車撞到原告之事實,惟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施蓉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參酌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上述牌號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情,被告辯稱並未撞到原告云云,實無足採納。另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中藥費用2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需請休假、病假,致其98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乙等,受有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減少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其年度假別統計表及考績(成)通知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考績評等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計算依據等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小隊長、收入約每月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汽車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