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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甲○○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P/S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9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出具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保證書),擔保期間至98年12月27日止。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保固期限98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並無發生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被告並無依連帶保證書向華南銀行請求撥付任何款項之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業已了結。

(二)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11日發函華南銀行,主張依連帶保證書要求華南銀行撥付工程保固保證金1,876,583元,華南銀行如數給付被告,而原告亦已於事後償還華南銀行。被告向原告主張之前開1,876,583元,依其98年10月24日來函所示,係因被告於96年6月29日代墊付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協力廠商之鋼筋工人即訴外人陳建國墜落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被告應賠償陳建國1,693,157元。被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保固保證金扣抵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辦理繳納完成或扣抵日止,被告代墊款之利息。

(三)惟查,不論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或系爭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均無逕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前揭金額之權:

1.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按契約條文既明文規定僅「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故系爭「保固保證金」自不在適用範圍之列。是被告所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工程保固保證金扣抵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代墊款利息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2.依被告96年8月8日來函所示,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系爭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金及訴訟費用計1,693,157元及利息,係因依承攬契約第15條:相關賠償款不足部分,概由原告負責補足,又依被告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第壹、三規定,應由原告負全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判決被告連帶給付陳建國之賠償金額、利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擔負給付。顯然被告認為其給付前開1,693,157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63條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連帶責任而來,全非其自身責任。然依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所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l7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其目的均係在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未善盡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責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責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就其自系爭工程高處墜地受傷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趙文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合。」顯見該案判決被告應賠償陳建國並負擔訴訟費用,係因陳建國受有損害乃肇因於被告本身之過失侵權行為因素,而獨立於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責任之外。

(四)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倘乙方及其分包人所僱勞工於本工程施工中遭遇事故,致發生任何體傷、死亡或疾病時,應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負賠償及補償責任。」然原告已支付陳建國500萬元,作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等規定應給予陳建國之賠償及補償,陳建國並因此與原告簽定有和解書,同意任何人不得再以陳建國之工安意外再向原告請求其他賠償。故應由原告履行之義務,原告均業已履行完畢。此由陳建國於本院對被告起訴(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之聲明與主張,以及前揭高院判決,均係本於被告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告無關,益可得到證實。又「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壹、三條規定:「乙方就所承攬工程負法定雇主責任,對其僱用人員之職業災害,應負全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承攬者(協力廠商)亦同。」既言「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別,被告賠償陳建國既係出於其自身之侵權行為貴任,即與此要點之規定無涉,被告舉此「管理要點」所為之相關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賠償陳建國並因此負擔訴訟費用,既係基於其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即與承攬契約無涉,被告逕行扣除保固保證金1,876,583元之行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訂明:「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各種保險:(一)本項保險由乙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乙方並應責令其分包人亦切實依照本契約規定辦理本項各種保險。倘乙方及其分包人所僱勞工於本工程施工中遭遇事故,致發生任何體傷、死亡或疾病等時,應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負賠償及補償責任。...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種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乙方未按本契約規定及時辦理上述各項保險而發生意外事故,其後果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再依「管理要點」第壹、三條規定:「乙方就所承攬工程負法定雇主責任,對其僱用人員之職業災害,應負全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承攬者(協力廠商)亦同。」故本件因原告協力廠商所僱用之鋼筋工人陳建國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受傷,依約自應由原告「依相關法令負賠償及補償責任」或「負全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包括再承攬之情形),如保險賠償金額不足時,其不足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責補足。職此之故,原告協力廠商所僱用之鋼筋工人陳建國於工程中遭遇職災所致損失,其投保不足額部分,自應由原告本於雇主責任負責補足。

(二)依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身分,就原告協力廠商所僱用之鋼筋工人陳建國所受職業災害,於96年10月25日代為賠付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金、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用等金額共1,693,157元;惟因原告事後拒不依約返還此項由被告代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始於98年12月24日就本件工程原應返還於原告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就其中由被告代墊之1,693,157元,及其墊款利息183,426元(自代墊日96年l0月25日起算,至抵扣日98年12月24日為止,共2年2月,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墊款利息為183,426元),二者合計共1,876,583元,自原應返還於原告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抵,亦即由被告行使抵銷之權,僅同意將扣抵後之保固金餘額返還於原告。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實際上係被告所代墊原告協力廠商之鋼筋工人陳建國所受職業災害之補償金,被告於代墊後,依法自原應返還於原告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抵(即行使抵銷之權),自屬合於契約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殊欠依據,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月7日得標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9月20 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出具由華南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固保證金300萬元,並簽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期間至98年12月27日止。

(二)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之一部分,由被告交付原告收受。

(三)被告主張自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中抵銷之金額為1,876,583元。

(四)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及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全卷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管理要點第壹、三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中抵銷1,876,583元,有無理由?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1,876,5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示(下稱前案),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再轉包給訴外人趙文生,被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認被告應與最後承攬人趙文生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見判決理由第四段),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未善盡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責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責任,屬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趙文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判決理由第五段)。經核算相關請求金額後,其中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請求獲准部分,經扣除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為607,423元(見判決理由第八之(四)段),而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陳建國5,857,1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陳建國職業災害607,42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464,523元,再扣除陳建國已獲得賠償500萬元後,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64,523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判決理由第九段)。是前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應給付陳建國之金額係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及「侵權行為賠償」部分兩者一併計算,並非僅擇其一,而被告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係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事業單位即被告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來,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被告應賠償陳建國並負擔訴訟費用,係因被告本身之過失侵權行為因素,而獨立於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責任之外,與承攬契約無涉,亦與原告無關等語,忽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告與趙文生之再承攬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賠償」一併計付情形,洵非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各種保險:(一)本項保險由乙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乙方並應責令其分包人亦切實依照本契約規定辦理本項各種保險。倘乙方及其分包人所僱勞工於本工程施工中遭遇事故,致發生任何體傷、死亡或疾病等時,應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負賠償及補償責任』。...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種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乙方未按本契約規定及時辦理上述各項保險而發生意外事故,其後果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又依「管理要點」第壹、三條約定:「乙方就所承攬工程負法定雇主責任,對其僱用人員之職業災害,應負『全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承攬者(協力廠商)亦同。」,有系爭契約及管理要點附卷可稽。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原告再轉包給趙文生所經營之俱隆工程行,俱隆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趕工,乃僱請陳建國等工人在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而於受僱第一天即93年2月12日不慎自高處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等情,亦如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亦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一,原告雖於事發後,於93年6月8日與陳建國就上開事故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5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陳建國)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然該和解書並未經被告簽署同意,原告與陳建國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被告不受該和解書和解條件之拘束,原告不得執該和解書內容對抗被告而主張解除或減免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及「管理要點」第壹、三條規定之契約責任。而於前案中,陳建國固僅對被告及再承攬人趙文生訴請求償,而未對原告一併起訴求償,然此係因原告與陳建國間訂有上開和解契約並獲得500萬元之賠償使然,並非肯認原告就上開事故本毋須負何賠償及補償責任,更無從因此推認原告得解除或減免兩造系爭契約之前揭契約責任,原告執該和解書對被告主張其已履行賠償及補償責任完畢一節,亦非有據。從而,就陳建國上開職業災害衍生之賠償及補償責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管理要點」第壹、三條之約定,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及補償責任,且於保險賠償金額不足時,其不足部分概由原告負責補足。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9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出具由華南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固保證金300萬元,並簽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期間至98年12月27日止,有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擔保期間屆至後,固負有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之責。惟查,依和解書第

2、3條所示內容,原告支付陳建國500萬元之賠償金,係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直接匯入陳建國帳戶,原告亦自承其所支付之和解金500萬元,係由原告投保意外責任險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陳建國,這是原告為陳建國向保險公司爭取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前案判決認定扣除陳建國已獲得賠償500萬元後,仍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64,523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上開保險賠償金額顯有不足,承前段所述,該不足部分概應由原告負責補足,迭經被告發函催請原告給付未果,有被告提出函文附卷可稽(見被證3至6),嗣經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支付前案判決應付款項,有收據1紙可稽(見被證2),而被告主張自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中扣抵之代墊款項及法定利息合計金額為1,876,583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不待原告之同意而主張上開2項債務在1,876,583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而將抵銷後之保固保證金餘額返還於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管理要點」第壹、三之約定,自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中抵銷1,876,583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1,876,583元,並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