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鼎聖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劉雅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皆將貨物交付至位於台中縣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西區國際開發工程」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中之93-0
4-20-M(西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93-03-01-B(西區B標: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93-06-43-G(北區:排水、假設等工程)等項工程交由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榮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18,799,806元。另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開發工程93-04-20-N」、「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3-03-01-A」、「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6-42-F」等3項工程交由訴外人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昇公司)承攬,工程總價221,634,263元。嗣博榮公司向原告鼎聖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鼎聖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另永昇公司向原告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浚陽公司)租用發電機具,並與原告信吉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信吉公司)訂立鋼筋及加工承攬合約。
㈡嗣訴外人博榮公司與永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發生資
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款項給下游廠商,造成工程發生遲延。被告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約定自94年12月18日起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被告同意將原告等應得款項直接給付給原告等廠商。於95年6月間因博榮公司與永昇公司無預警驟然離場,雙方再經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1月17日召開協商會達成結論為:「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北勞,即指原告)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紀錄積極處理,並請監造單位追蹤督責。」,足見被告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給付積欠原告等之工程款,且事實上被告亦有給付部分金錢給原告,另於98年7月間被告曾出具一份下游廠商可請領款項明細表,要求原告等下游廠商確認款項,雖然該明細表所載金額遠少於原告應可請求之金額,但為能迅速取回債權,原告等人亦簽名同意該金額,並依此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出98年沙調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調解,惟被告卻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拒絕支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之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鼎聖公司935,862元、原告信吉公司493,943元、原告浚陽公司58,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系爭『監
督付款』工程之約定,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非上訴人與各組下包承商間另成立新之承攬契約,應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監督付款」之約定及其為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新台幣4,966,105元本息,即屬正當…」,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顯有違誤。再依被告於94年12月17日所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第1點及第3點載明:「(一)與會各協力商均同意自94年12月
18 日起,全面配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如期完成。…(三)屬本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如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
(2)工資部分於次月10日錢給付。」,足見就94年12月18日以後之工程款,被告同意將原告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原告,且被告事實上亦曾直接給付原告。縱被告未於該協調會上簽名,亦不影響被告同意將原告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原告之約定,被告現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顯不可採。㈡另被告提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以下簡稱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抗辯被告僅是將本應付款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交付給原告云云,惟查該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博榮、永昇兩家公司所出具,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以94年12月1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再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之2點(判決書第5頁第3行)記載:「被告永昇公司自95年5月起中輟施工而未再進場,嗣原告(即北勞中心)於95年6月6日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可知被告於95年6月6日己對永昇、博榮二家公司終止契約,惟被告終止契約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予原告,例如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仍匯工程款253,709元至原告鼎聖公司(原證10);另同日亦有匯款546,482元給原告信吉公司(原證11);原告信吉公司亦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若如被告所辯稱僅是將應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付給原告,則何以被告於終止合約後,仍付款給原告?此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向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為之而非對被告;且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告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告對博榮、永昇兩家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當初是被告召開協調會議,要原告等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而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以願意配合趕工,係因被告承諾會將原告所施作工程款支付給原告等下游廠商,否則當時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已發生債務問題,至愚之人也不會同意施作工程。豈料,待原告同意配合趕工後,被告再以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尚有高額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拒絕支付本件工程款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業經提出未獲給付工程款明細
表(原證3)及出貨單(原證7、8、9)附卷可佐。上開明細表並經被告工地主任甲○○於99年6月2日證稱:「(問:是否曾經拿過請款明細表給今日在座的原告鼎聖五金公司法代乙○○?)證人答:有。」、「(經法官當庭提示起訴狀證3明細表並告以要旨,問:是否即為此份請款明細表?)證人答:我當時就現場承作的包商工作的項目內容,依承包商提出的數量、金額,我予以審核確認後繕打明細表,我當時有跟承包商說,可以依照明細表的金額請款,當時簽名欄是空白的,至於原證三的內容與我當時所作的表格是否一致,我不敢確認,因為金額有時候會跟現場再施作一些工程增加數量而產生變動。我當時有將明細表的表格交給承包廠商。」、「(問:明細表審核的時間點?)證人答:96年退休之前,提供的資料我有審核,退休時,我將相關資料交給承接人員,後來我又回來處理保固修繕問題時,承接人員請我幫忙審核,這些數據都是在我96年退休前之資料。我回來幫忙的時候,小包反應要我幫忙請款,我表示沒有權限,但我把
96 年退休前的金額明細表給小包,在我回來的期間,小包並未給我新的數量及金額。」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確實經被告工地主任審核無誤,且關於上開出貨單,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金額確屬真實。
㈤原告所以未於上開協調會議簽名,係因下游廠商眾多,約2
、30家之多,若要一一簽名過於麻煩,故被告同意只要是下游廠商配合趕工,皆會依該「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貨款,且被告亦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貨款,足見兩造間「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成立,縱原告未於會議記錄簽名,亦不影響原告請求。
㈥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再按最高法院裁判所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查被告於97年10月6日有支付工程款給原告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足見被告尚有承認本件工程款,則時效自應由97年10月7日重新起算,故至原告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時效。另按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佐。再依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㈢,亦足見原告請款須待被告完成估驗辦理計價,現被告抗辯須由承包商(即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足見估驗計價已有爭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自不能起算。又按時效因請求調解而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先後2次向鈞院聲請調解,並經鈞院97年度調字第135號及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受理,亦足證本件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監督付款」之定義,就公共工程實務而論,係如工程
履行期間,因承包商財務發生問題,甚或破產、倒閉等情,致無法繼續履約施工,業主依約固得終止合約、押提履約保證金,或將工程重新辦理發包;惟重新發包不僅曠日廢時,且對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材料供應商之權利亦無任何保障,於工程實務上遂有「監督付款」之設。故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專有名詞,而是工程實務上於原承包商周轉困難,無法依約按期繼續施作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完成,並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乃至材料供應商願意繼續施工或繼續供給材料,業主、原承包商及小包或分包廠商協議,由業主居於「監督」之立場,將承包商本可得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其小包或分包廠商,藉由此種方式,確保原承包商對小包或分包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實際上其工程款給付流程,大抵如下: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完成一定工作後或提供一定材料後,經原承包商審核、確認無誤,再由原承包商開具發票報請業主估驗請款,而業主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按原承包商之指示,分別給付予各小包或分包廠商。是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按法院多數見解,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僅不過為工程款報酬之「縮短給付」而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認定「…實務上針對『監督付款』制度,多數見解認為:監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簡言之,監督付款並不改變原契約主體間之法律關係,亦不賦予小包或分包廠商對業主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㈡系爭監督付款為「縮短報酬給付」,並不改變契約主體間之
關係,業經原告自認,故實際請款流程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架構,由原告向原承包商(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非向被告為之。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事實上亦有給付部分金錢給原告,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為據,實有誤會:
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之主要理由,係「本
件兩造與訴外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關於系爭『監督付款』工程之約定,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非上訴人與各組下包承商間另成立新之承攬契約,應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監督付款』之約定及其為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新台幣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本息,即屬正當」。換言之,係因該案兩造當事人於監督付款約定時,另有「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此等付款方式約定,故最高法院方為如此之裁定;同時亦可明確得知,此等付款方式之約定,仍係植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此即是被告一再主張,其付款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由原告向原承包商(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原告一方面承認原有契約關係存在,卻又以此為據主張得「直接」請求被告付款,顯誤解最高法院裁定之真意。
⒉原告所舉之94年12月17日監督墊款協調會議內容謂「屬本
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亦僅是規範於監督付款期間內,各期估驗計價辦理之時程規定,並不足以認定有任何被告同意原告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顯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案例事實不符,兩者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之監督付款請款流程,仍係由承包商申請工程估驗款,按次檢附支付明細表,經本中心施工所查核報被告後,由會計室依據承包商所附送之支付明細表,在應領之金額範圍內開具付款憑單,撥付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即原告等),此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第6點可稽。故實際上仍係由原承包商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依上揭程序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僅不過係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給付款項予各領款人。此亦有證人甲○○之下列證詞在卷可稽:「(問:是否瞭解被告機關監督付款的流程?)證人答:由博榮、永昇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資料,拿過來給我們審核確認之後,提出申請,由被告機關付款。博榮、永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後,也是這樣的流程,我只是作一線現場人員作審核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工作,付款都是由被告機關處理,我們並未參與。」等語,故可知實際上被告曾給付款項等事實,皆係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辦理請款,被告方依監督付款方式,將本應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匯付予原告而已,並非以此得謂原告對被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原告顯有誤解本案事實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定真意。
㈢原告所謂「被證2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所出具,對原告不
生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應是以原證1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等語,顯有矛盾。查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免延宕本件工程進行,遂於94年12月15日簽認同意上揭監督付款程序後,被告方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再由各協力商完成切結程序後,辦理監督付款。故被證2博榮、永昇公司之同意書面,與原證1之協調會議記錄息息相關,如無博榮、永昇公司之同意書面,被告焉會舉行該協調會?故原告所述,矛盾之處不言可喻。又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㈤記載「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惟未見原告等簽名於其上,是本件原告以該協調會議記錄為憑,似無法充分說理其主張之法律依據。另96年1月17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第3點記載:如屬「博榮公司積欠各廠商之債務,應請各廠商蒐集相關事證,儘速循司法救濟管道辦理」;「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後,與各廠商直接簽約者」,被告方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可推知在95年6月8日前之工程款債務,各廠商係與訴外人博榮公司簽約,當然應向博榮公司請求,原告執此謂被告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理,更可證明被告辦理所謂監督付款是「縮短給付流程」而已。故原告迄今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已完備監督付款之程序,且亦無法說明與被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可資主張。
㈣原告雖主張「於98年7月間被告有出具一份下游廠商可請領
款項明細表(如原證3),要求下游廠商確認款項…」,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問:原告提示之前開表格,其數量、金額是原告與博榮、永昇公司之間的金額,或是被告與博榮、永昇之間的金額?)證人答:都是小包商原告等廠商提供給博榮、永昇之發票金額。」;「(問:明細表審核的時間點?)證人答:96年退休之前,提供的資料我有審核,退休時,我將相關資料交給承接人員,後來我又回來處理保固修繕問題時,承接人員請我幫忙審核,這些數據都是在我
96 年退休前之資料。我回來幫忙的時候,小包反應要我幫忙請款,我表示沒有權限,但我把96年退休前的金額明細表給小包,在我回來的期間,小包並未給我新的數量及金額」等語,可知所謂原證3之明細表,均係原告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項目及金額,且該明細表之作成,僅因原告為求請款,請其幫忙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被告正式出具之資料。又縱使該表所列金額為真,然如前所述,「監督付款」僅為「縮短報酬給付」,則該明細表所示金額亦說明原告等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之未獲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而已,與被告並無涉,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顯仍未盡舉證之責。
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雖於94年間因其財
務問題,而達成以「監督付款」完成系爭工程之協議;惟於95年5月起,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即違約離場未繼續施工,致被告必須終止契約,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而生有近7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就此損害賠償已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及96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告尚積欠有七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暨確定在案,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告既尚有高額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實已無任何工程款給付義務。復參上揭法院判決理由,亦均肯認所謂「監督付款」僅是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而已,即為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是可知所謂「監督付款」僅是被告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將其工程款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包商,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向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而非對被告;且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告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告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再參同為博榮公司之下游包商,另案於台北地院以承攬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案件(案號: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388號),該案判決理由認為「…誠如博榮公司所自承,目前實係被告博榮公司積欠被告榮技中心款項,從而姑不論原告對被告博榮公司是否存有債權,既然被告博榮公司積欠被告榮技中心3千餘萬元之款項,對被告榮技中心並無債權存在,自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榮技公司主張權利」,亦可知下游包商並不與被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博榮公司對被告尚積欠債務未清償,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告實無任何之工程款債權可供其下包商(即原告)請求。
㈥關於原告稱「…惟在為終止契約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給原
告…」等語,亦有誤會。查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造成所承攬多項工程之下包商多有款項未獲支領,遂有下包商(包括原告信吉公司及鼎聖公司)不斷以「博榮、永昇公司」及「被告」為債務人提起調解,後於97年8月6日經鈞院調解(97年度調字第135號)成立,其調解內容謂「二、…相對人北勞中心依附件所示金額給付後,聲請人為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攬相對人北勞中心之『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所提供之工料,已由相對人北勞中心全部給付完成,爾後聲請人不得再藉任何事由要求相對人北勞中心或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付有關『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任何款項。三、相對人北勞中心願代相對人博榮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四、相對人願代相對人永昇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
五、相對人北勞中心願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後,相對人博榮公司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心代墊款626,139元;相對人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心代墊款794,987元…」、附件「下包廠商:鼎聖五金有限公司;待付金額:253,709元…下包廠商: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待付金額:546,512元」。是以,被告係基於當時博榮、永昇公司願給付此代墊款項,方於此個別案件成立調解,並於97年10月6日匯款予原告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然並非承認該案之聲請人(包含原告等)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權,故原告上揭質疑,實有誤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三、四所載「聲請人(包括原告)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亦可知原告於該案調解成立時亦同意將對博榮、永昇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豈料竟於本案反主張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稱「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所出具,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應是以原證1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其主張前後不一,違反誠信乎?至原告信吉公司所謂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部分,與本件系爭監督付款請求無關,蓋由原告先前所舉之出貨憑據(參原證7、8、9),相互比較後,可明顯得知原證7至9之買受人均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而原證12係以「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買受人,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基於原告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開立之發票;後者,係因博榮、永昇公司之契約於95年6月6日終止後,被告直接向信吉公司買受鋼筋,另有契約關係存在,故直接以被告為發票之買受人辦理請款,兩者間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原告主張顯有混淆鈞聽之嫌。
㈦縱認原告得主張此等承攬報酬請求權(假設語),惟原告遲
至98年底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前段明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換言之,如請求權人非因法律障礙而不行使權利時,並不影響時效進行。查系爭工程已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嗣後違約退場,被告於95年6月6日終止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於95年6月15日收回自辦、另行發包,故實已無「監督付款」之情形與適用。縱如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間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被告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使被告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律上權利,惟參被告所舉原證7、原證8及原證9均為95年3月至6月間之單據或憑證可推知,原告至遲應可依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第三點「…,悉於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分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協議結論,於95年7月底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其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然原告卻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謂:「…現被告抗辯須由承包商(即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足見估驗計價已有爭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13)其消滅時效自不能起算,否則被告自應舉證說明何時估驗計價完成,並通知原告領款…」等語,惟查原告援引此等判決,實有誤會,蓋:
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工程「已
順利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僅因其中各期工程估驗款之性質、時效起算有其爭議,故最高法院以估驗款之性質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及「工程驗收時尚得就估驗發現錯誤時扣減等」理由,明示以「工程驗收」為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然本案與上舉案情本不相同,不得加以援引。
⒉系爭工程於95年5月起,因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違
約離場未繼續施工,被告已終止契約並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驗收,根本與其無涉,是原告所謂「被告自應舉證說明何時估驗計價完成,並通知原告領款」等語,顯有誤會。
⒊又本工程在監督付款期間仍係由博榮、永昇公司提出各期
估驗資料,由被告加以審核後,方由被告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指示付款與原告,然於95年6月後,被告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即已終止,是於95年7月起,原告本可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於該時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已無障礙,然原告卻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故顯已逾越2年之短期時效。
⒋另原告主張本案因先前曾向鈞院申請兩次調解在案(97年
度調字第135號、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故時效因請求調解而中斷。惟按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查原告所舉上列兩調解案,其中鈞院97年調字第135號案,即被告所提之被證7乃涉及「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與本案根本無涉;至於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案,是否仍於時效期間內所提起,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說明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將下列⒈至⒊工程交予訴外人博榮公司承攬: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⒈93-04-20-M (西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⒉93-03-01-B(西區B標: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
)⒊93-06-43-G(北區:排水、假設等工程)⒋工程總金額:218,799,806元⒌博榮公司向原告鼎聖公司購買五金材料。
㈡被告交付下列⒈至⒊工程予永昇公司承攬: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開發工程」⒈93-04-20-N⒉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3-03-01-A⒊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6-42-F⒋工程總金額:221,634,263元⒌永昇公司向⑴原告浚陽公司租用發電機具
⑵原告信吉公司:訂立鋼筋及加工承攬合約㈢94年間博榮、永昇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
㈣94年12月17日:被告召開協調會議(原證l),約定:
⑴自94年12月18日起下游廠商配合趕工。
⑵須參與廠商與博榮、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
原告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簽名。
㈤95年6月間博榮、永昇公司無預警離場。
㈥被告於95年6月6日對博榮、永昇公司終止契約,被告並於95年6月15日收回自辦、另行發包。
㈦96年1月1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會議紀錄(原證2)
,內載:廠商曾參與9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積極處理;95年6月8日與被告簽約者,由被告直接付款。
原告鼎聖公司有參與此協調會議並有簽名,其餘原告並未參與協調會議。
㈧就94年12月18日以後之工程款,被告曾給付予原告,有原告之存摺可證(原證6)。
㈨原證7至9之發票,係原告開給博榮或水昇公司,原證12之發票係被告為買受人。
㈩原告曾於98年8月12日聲請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98沙調71)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原證1之協調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原證1之協調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約定自94
年12月18日起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被告同意將原告等應得款項直接給付給原告等廠商,再於95年6月間因博榮公司與永昇公司無預警驟然離場,雙方再經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1月17日召開協商會,達成結論為:
「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紀錄積極處理,並請監造單位追蹤督責。」,足見被告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給付積欠原告等之工程款,且事實上被告亦有給付部分金錢給原告,另於98年7月間被告曾出具一份下游廠商可請領款項明細表,要求原告等下游廠商確認款項,雖然該明細表所載金額遠少於原告應可請求之金額,但為能迅速取回債權,原告等人亦簽名同意該金額,可見原告自得依原證1之協調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⒉本院查:
⑴被告曾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93-0
4-20-M (西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93-03-01-B(西區B標: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93-06-43-G (北區:排水、假設等工程)等工程交予訴外人博榮公司承攬,博榮公司並向原告鼎聖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又被告曾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開發工程」93-04-20-N、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3-03-01-A、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 06-42-F等工程交付予永昇公司承攬,永昇公司並分別向原告浚陽公司租用發電機具、向原告信吉公司訂立鋼筋及加工承攬合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可見本件原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訴外人博榮公司與原告鼎聖公司間,及訴外人永昇公司與原告浚陽公司、原告信吉公司之間,故兩造間則原無直接之契約關係。
⑵原告主張:渠等依原證1之協調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關於「監督付款」之定義,就公共工程實務而論,
係如工程履行期間,因承包商財務發生問題,甚或破產、倒閉等情,致無法繼續履約施工,業主依約固得終止合約、押提履約保證金,或將工程重新辦理發包;惟重新發包不僅曠日廢時,且對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材料供應商之權利亦無任何保障,於工程實務上遂有「監督付款」之設。故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專有名詞,而是工程實務上於原承包商周轉困難,無法依約按期繼續施作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完成,並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乃至材料供應商願意繼續施工或繼續供給材料,業主、原承包商及小包或分包廠商協議,由業主居於「監督」之立場,將承包商本可得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其小包或分包廠商,藉由此種方式,確保原承包商對小包或分包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實際上其工程款給付流程,大抵如下: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完成一定工作後或提供一定材料後,經原承包商審核、確認無誤,再由原承包商開具發票報請業主估驗請款,而業主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按原承包商之指示,分別給付予各小包或分包廠商。是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僅不過為工程款報酬之「縮短給付」而已,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謂:「…實務上針對『監督付款』制度,多數見解認為:監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即明。
②本件監督付款既未改變原契約主體間之法律關係,亦
不賦予小包或分包廠商對業主之直接給付請求權,系爭監督付款為「縮短報酬給付」,並不改變契約主體間之關係,故實際請款流程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架構,由原告向原承包商(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非向被告為之,已見前述。況依94年12月17日被告召開協調會議(原證l),約定略以:「自94年
12 月18日起下游廠商配合趕工;須參與廠商與博榮、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㈤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等情,惟原告等均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簽名,亦未曾與博榮、永昇2家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之手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援引上開94年12月17日被告召開之協調會議為請求之依據,亦難認有理。
③再依96年1月1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會議
紀錄(原證2),內載:「廠商曾參與9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積極處理;95年6月8日與被告簽約者,由被告直接付款。」等情,除原告鼎聖公司有參與本次96年1月17日協調會議並有簽名外,其餘原告浚陽公司、原告信吉公司並未曾參與該次協調會議,惟原告鼎聖公司亦未參與94年12月17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已見前述,則原告亦不得據此96年1月17日會議紀錄為請求被告付款之依據。
④原告主張之94年12月17日監督墊款協調會議內容謂「
屬本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亦僅是規範於監督付款期間內,各期估驗計價辦理之時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有任何被告同意原告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此一事實核與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系爭『監督付款』工程之約定,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非上訴人與各組下包承商間另成立新之承攬契約,應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監督付款」之約定及其為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新台幣4,966,105元本息,即屬正當…」之情,二者間之事實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之監督付款請款流程,仍係由承包商申請工程估驗款,按次檢附支付明細表,經本中心施工所查核報被告後,由會計室依據承包商所附送之支付明細表,在應領之金額範圍內開具付款憑單,撥付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即原告等),此有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第6點可稽。故實際上仍係由原承包商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依上揭程序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僅不過係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給付款項予各領款人,此亦經證人甲○○之證稱:「(問:是否瞭解被告機關監督付款的流程?)證人答:由博榮、永昇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資料,拿過來給我們審核確認之後,提出申請,由被告機關付款。博榮、永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後,也是這樣的流程,我只是作一線現場人員作審核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工作,付款都是由被告機關處理,我們並未參與。」,故可知實際上被告曾給付款項等事實,皆係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辦理請款,被告方依監督付款方式,將本應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匯付予原告而已,並非以此得謂原告對被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
⑤原告復主張:於被告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終止契
約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給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為證,然查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造成所承攬多項工程之下包商多有款項未獲支領,遂有下包商(包括原告信吉公司及鼎聖公司)以「博榮、永昇公司」及「被告」為債務人提起調解,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調解成立(97年度調字第135號),其調解內容謂「二、…相對人北勞中心依附件所示金額給付後,聲請人為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攬相對人北勞中心之『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所提供之工料,已由相對人北勞中心全部給付完成,爾後聲請人不得再藉任何事由要求相對人北勞中心或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付有關『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任何款項。三、相對人北勞中心願代相對人博榮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四、相對人願代相對人永昇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五、相對人北勞中心願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後,相對人博榮公司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心代墊款新台幣626,13 9元;相對人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心代墊款新台幣794,987元…」、附件「下包廠商:鼎聖五金有限公司;待付金額:253,709元…下包廠商:信吉鋼鐵有限公司;待付金額:546,512」。是以,被告基於當時博榮、永昇公司願給付此代墊款項,方於此個別案件成立調解,並於97年10月6日匯款予原告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然並非當然即可謂被告承認該案之聲請人(包含原告等)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權,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取。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則原無直接之契約關係,雖被告於94年
12月17日被告召開協調會議,惟原告等均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簽名,亦未曾與博榮、永昇2家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之手續,而該次會議雖有監督付款之程序,然僅為「縮短報酬給付」,並不改變契約主體間之關係,故原告尚難以該次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是原告之主張,非可採憑。
㈡本院既否准原告依9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律關
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之主張,則對於爭點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乙節,即無庸探究,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9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鼎聖公司935,862元、原告信吉公司493,943元、原告浚陽公司58,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