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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欣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陸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以被

告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承攬清潔維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定有協議書,約定:履約保證金500,000元,由兩造各出250,000元,於台電公司發還時,被告應將台電公司發還之半數交予原告;原告得隨時查閱工程帳冊;系爭工程所受之損益平均分配,相關支出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剩餘淨利平均分配;雙方應於台電公司給予各期工程款之2日前結算,被告應於台電公司給付該期工程款後,將原告應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嗣因被告帳載不實及拒絕提供帳冊予原告查閱,拒絕結算利潤及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乃於98年6月後即退出系爭工程之合作,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

㈡原告依兩造協議進場施作,並代墊部分機動人員之費用,其

中98年1月代墊100,000元、2月代墊150,000元、3月代墊134,000元、4月代墊135,047元,合計代墊519,047元,而台電公司98年1、2、4月分別匯給被告595,835元、551,78 4元、536,871元,被告除交付98年1、2、4月之帳冊給原告外,其餘拒不交付,亦不與原告結算,原告發現上開帳冊計算方式有誤,依被告交付之帳冊所載核計,被告98年1、2、4月各短付原告24,258元、88,957元、10,391元,3個月合計短付123,606元。又98年3、5、6月份,被告未提出帳冊,致原告無法核算,惟依98年1、2、4月之利潤計算,平均每月有67,576元,原告酌以此數額計算98年3、5、6月之利潤為202,728元。另兩造約定每月兩造各可得薪資20,000元,再加計98年3、5、6月之薪資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利潤及薪資合計為385,934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依兩造協議,被告應退還半數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予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潤、薪資及返還半數履約保證金635,934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7年11月19日「合夥契約兼收據」係由原告先擬具之草稿,兩造均未簽名,嗣兩造僅有簽立原證一之協議書,況原告亦無「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約定之情形,被告自應返還台電公司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台電公司係按月給付工程報酬予被告,被告每月收受酬金後

,即依約與原告結算,並於98年7月3日再與原告結算清楚,有原告親筆簽名之書面可憑。原告卻盡食前議予以否定,恣意拼湊某些名目列為本件之請求,實有悖誠信原則。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本人於97年11月19日親筆書立「合

夥契約兼收據」,「合夥契約兼收據」與兩造97年1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彼此間具有補充關係,應均為效。依「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約定:「雙方若故意延誤工程,致始無法進同意放棄一方之履約保證金貳拾伍萬元之權利」,其真意係指任何一方如有故意延誤工程之情事,致工程進度落後,則其應拋棄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之權利。原告不知何故,恣意於98年6月下旬自行撤除其所招募處理系爭工程之人員,致被告措手不及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趕緊另找其他人手補足落後之工程進度,則原告依約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其員工即

訴外人翁金良、翁邱網98年5、6月之薪資每人各20,000元,合計為80,000元,被告以此墊付之薪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台電公司

承攬清潔維護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兩造各出250,000元,約定於台電公司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應將實際發還金額的半數交給原告,被告已向台電公司取回履約保證金500,000元。

㈡兩造合夥契約於97年6月30日終止。

㈢兩造於97年7月3日曾於被告公司進行會帳,確認97年1月至5

月帳務結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88元。97年6月帳務經被告結算,尚應給付原告51,513元。

㈣被告曾為原告代墊翁金良、翁邱網薪資80,000元。

四、有關兩造合夥期間之利潤,98年1月至5月之帳務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88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之利潤51,513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原告請告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半數即250,000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依兩造於97年12月23日所定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開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其中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出資25萬元,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出資25萬元,雙方各確認。迨日後台灣電力公司發還履約保證金時,甲方應將台灣電力公司實際發還金額之半數交付予乙方。」等語,而被告已自台電公司取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00,000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250,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恣意退出,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依「合夥契

約兼收據」第6條之約定,原告放棄履約保證金25萬元之權利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兼收據」所示,其契約內載「按月支出綜所8%」、「議定工作人員之薪資」、「耗材、雜支按月扣除」、「員工保險費如何訂定」等項,並無任何具體之約定內容,又簽定欄位雖書立有甲、乙方之稱謂,然係由原告所書寫,其甲方稱謂欄下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及被告公司之蓋章,另簽立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欄位亦均無記載,原告主張該「合夥契約兼收據」僅為草稿,尚未經兩造簽立等情,應足採納,而兩造嗣後於97年1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既未將上開「合夥契約兼收據」內第6條之約定移載於協議書內,顯然係有意排除該項約定,則被告以兩造並未簽署之「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約定為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有未當。退步而言,縱認「合夥契約兼收據」之約定亦屬兩造合意範圍,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所定之「故意延誤工程」之行為,並致工程「無法進度」之情事,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放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其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乃屬無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利潤75,801元

及返還半數履約保證金250,000元,均屬有據。被告以其曾為原告代墊訴外人翁金良、翁邱網之薪資80,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內,兩造債之關係因抵銷而消滅,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 5,801元(75801+000000000000 =245801)。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