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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隆興季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貳、原告起訴主張:廖姓宗親於民國前7年間集資創立隆興季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以奉祀王爺公、媽祖為目的,在臺中市○○路○○○ 號公業祠堂春秋舉行祭典,原告之曾祖父廖火、伯曾祖父廖牛母與叔曾祖父廖囝三人與其他族親同為系爭公業之創始人。嗣民國11年9月間,廖牛母、廖火、廖囝三兄弟,在公親、族親等人見證下訂定「同立鬮書」,於第7條中約定鬮分結果,將廖牛母派下身分讓與廖火及廖囝。嗣62年12月案外人廖德城等16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聲請為系爭公業之登記,當時僅列創始會員16人,漏列本房廖火之後代子孫,依系爭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5條之規定:「無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得由其直系血親女性卑類屬中指定一人繼承之」,原告之姊妹既已指定原告為隆興季祭祀公業繼承人,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參、系爭公業則以: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公業所有之全部土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已分配處分完畢,因系爭公業已無財產而無所依存,故於97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並於98年1月9日發函將上開會議記錄副本檢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完成報備。系爭公業既已解散,自無當事人之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次因系爭公業之財產業已全部出售並將價款分配完畢,除保留款外,無任何資產,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系爭公業之成立係以奉祀神明為目的,此與一般祭祀公業以奉祀祖先為其目的尚有不同,故當初系爭公業派下員係基於願意發揚其等奉祀之神明濟世救人、扶貧紓困之良善精神及共同信仰而組成,故派下員間並非有共同之血緣關係,自不能以廖囝之後代廖森田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遽推論廖火的後代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係於99年1月29日,以系爭公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於99年1月25日始被其他繼承人指定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然查系爭公業於原告起訴及其被指定繼承前,早在97年12月23日業已解散,此有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98年1月9日隆興秋管字第098001號函及函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共27人,目前實到人數含委託人數共26人,已達法定應到人數.......決議:一、祭祀公業既已出售土地,並分配價金完畢,祭祀公業已無所依存,經全體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本祭祀公業解散,爰本公業於大會通過解散案後,解散即時生效。」等語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既已解散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自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起訴不合法,堪予認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查,雖原告謂依系爭公業解散時作成決議第五案紀錄,尚留有保留款,伊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系爭公業之16名派下員請求返還云云(見原告99年3月24日準備書狀),惟此益足認原告僅以本件確認之訴對系爭公業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解散前」之系爭公業具有派下權,尚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堪予認定。末查本件系爭公業既已解散而不存在如上所述,則原告依據已因解散而同失其效力之系爭公業管理組織章程被指定為派下員,亦顯屬乏據。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系爭公業既已解散而不存在,其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委任張秀瑜律師、陳大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不生委任之效力,是本院未在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部分,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