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丁○○
乙○○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
癸○○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壬○○輔 佐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清福所有,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36號,下稱系爭建物)由徐清福出資興建,此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系爭建物為徐清福原始取得所有權。兩造均為徐清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6月1日由徐清福之繼承人徐水和(被告壬○○之父)、被告丙○○、原告丁○○、乙○○、庚○○及己○○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徐水和、被告丙○○、原告丁○○、乙○○權利範圍各5分之1;原告己○○、庚○○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系爭土地嗣於98年5月14日逕為分割出廣順段526-1及526-2地號2筆土地。另同段525、533、552地號等土地,亦原為徐清福所有,由徐水和(被告壬○○之父)、被告丙○○、原告丁○○、乙○○、庚○○及己○○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徐水和死亡後,由訴外人徐錫珪及被告壬○○繼承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
(二)98年間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兩造就同段525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廖鐘梅、廖本均訂立三七五租約,而承租人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雙方就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歸誰領取發生爭執,重劃會乃召開系爭建物之地上物補償費協調事宜,嗣被告告知原告由其二人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於原告則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出售,故不能領取補償費。惟地上建物為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改良物,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如應搬遷,應補償之對象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雖曾將廣順段52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但出售之標的物不包括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屬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法自得領取拆遷補償費。
(三)被告稱其二人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共150萬元,上開補償費應依分割繼承之約定,由每房取得5分之1即各30萬元,則被告每人僅可領取30萬元,卻每人取得75萬元,溢領之45萬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爰聲明:被告丙○○及壬○○應分別給付原告丁○○150,000元、給付原告乙○○150,000元、給付原告己○○75,000元及給付原告庚○○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由徐清福出資興建,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由徐清福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26、526-1及526-2地號土地(526-1及52 6-2地號由526地號分割而出),繼承關係發生後,原廣順段526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惟依遺產分割協議,兩造均為徐清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建物屬於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而由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主張未出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寅○○,惟依原告與寅○○之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及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已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另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2條第7項,原告對於契約條款並無特別保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明文,其雖未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約定價金,惟以原告買賣契約之價金各為48,485,735元及67,867,300元,交易金額與系爭建物價值(依房屋稅所示系爭建物價值400元)比例懸殊,如謂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未隨同移轉,亦不符不動產交易之習慣。且原告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寅○○後,系爭建物之租穀(每期稻作稻米200台斤,每年共二期稻作)及其換算之金額,概由寅○○收取,應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金包含於買賣契約總價金內,為交易之標的且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於98年10月份公告拆遷補償領取權利人之認定,領取權利人載明由耕地及系爭建物承租人領取,然而耕地及系爭建物承租人非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於公告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後,重劃會始欲召開協調會議重新認定及處理。兩造與系爭建物承租人於98年11月14日私下進行協調,雖未達成協議,惟原告對於重劃會於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公告及錯誤認定經被告告知後及協調時,皆未向承租人及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於知悉公告異議期間內亦未提出異議。重劃會召開4次協調會議,原告知悉皆未參加,重劃會詢問寅○○後,寅○○表示拋棄領取拆遷補償金之權利,被告與系爭建物承租人,基於長久以來之親屬情分,對於寅○○既拋棄其權利,復無其他人主張相關之權利,因而就被告應有部分,與承租人及住戶互相讓步達成協議。協議之開始與協議成員,原告知之甚詳,並且未對被告、承租人及住戶、寅○○及協議內容表示異議及主張相關權利,應可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交易之標的且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寅○○。
(四)系爭建物為徐清福出資興建,雖然經由歷任承住戶(包含承租人及住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就系爭建物為增建、修繕及改良,惟承租人及住戶增建之部分或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或為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系爭建物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及於臺中市○○區○○段
526、526-1及526-2地號土地上全部之建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拆遷補償費受領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既為土地改良物,則分別共有人得受領拆遷補償費,被告為分別共有人,自有受領之權利。被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與承租人及住戶達成協議,僅主張拆遷補償費各770,855元,為全部拆遷補償費5,830,000元之13.22%(共計26.44%)。其餘款項,因無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或為權利,則由承租人及住戶領取。該協議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被告就領取範圍為退讓,承租人及住戶則就修繕費用、有益費用及增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退讓,雙方依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範圍為履行,故被告受領拆遷補償費未超出應有部分,亦未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而就承租人及住戶受領之其餘拆遷補償費(即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以外之60%),因未有人提出異議及主張權利,非被告所能請求及處分,原告如欲爭執其應有部分,應向重劃會、承租人及住戶提出,而非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分別共有人地位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自由處分權利與承租人及住戶達成協議,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已出賣與寅○○,並經由寅○○依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收益,且拋棄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權利既已拋棄,復無另行由原告主張之餘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聲明及主張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包含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寅○○,惟被告享有之利益係依據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來,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無法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溢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對於被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數額有異議,原告固於98年11月26日以書狀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就補償費事宜聲明異議,然依重劃會98年12月1日中科經貿字第50號函示:原告乙○○、丁○○未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告期間對於補償金額提出異議,另原告己○○、庚○○亦未舉證證明渠於上開公告期間就此提出異議,再依重劃會函覆辦理本件補償費相關資料所示,亦無原告就此提出異議而進行協調或協調不成報請調處之情事,則原告未經協調、調處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要件已有欠缺。
四、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廣順段526、526-1、526-2、525、533、552地號等土地原為徐清福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由徐清福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徐清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廖鐘梅、廖本均訂立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1年6月1日分割繼承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壬○○之父徐水和、被告丙○○、原告丁○○、乙○○各取得持份5分之1、原告己○○、庚○○之持份各10分之1,原告後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嗣於98年間上開土地辦理重劃,被告2人已領取系爭建物之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私有耕地租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議程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得領取拆遷補償費,被告2人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共150萬元,依分割繼承之比例,被告每人僅可領取30萬元,卻各溢領4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是否溢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茲分述如后。
(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又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徐清福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均為徐清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於徐清福死亡後經分割繼承,兩造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因系爭建築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雖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但出售標的物並不包括將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查,依其中96年度土契字第15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事項之記載:...右列3筆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由賣方通知佃農優先承買相關事宜...廣順段52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目前由右列3筆土地三七五之佃農使用等語,第12條第1、2項亦約定:三七五租約佃農優先承買由賣方負責通知;本約標的物涉及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通知之義務由出賣人負責通知等語。另97年度土契字第6012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亦同上第12條第2項文義之約定,並於同條第9項另以手寫文字約定:本約買賣土地第526號地號土地有建物等語,則原告於出售上開土地時,均已在買賣契約書中明確告知系爭建物之所在,係坐落於買賣標的中廣順段526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有佃農使用中,更在96年度之買賣契約中明確將之列入「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事項中,原告雖否認有出售、讓與系爭建物之意思,系爭建物亦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上開契約書內容所示,並無系爭建物除外或不為讓與等相反文義之約定,甚而,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均明確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等語,原告於出售上開土地時,既已明示系爭建物坐落於買賣土地範圍內,並同意騰遷完畢,而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之意思,應認原告於出售上開土地之際,已有連同買賣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意思。況承租上開土地之佃農其後係向土地買受人寅○○、呂崇民繳納佃租,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證人寅○○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益徵原告於出售上開土地後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
(四)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介紹人甲○○雖證稱:「(問:當初妳介紹雙方買賣的時候,系爭建物約定如何處理?)我是介紹買方購買,買方說地上物跟他們沒關係,買方是買土地,不包含地上的建物,地上建物與買賣土地沒有關係。(問:妳說地上建物與買賣土地沒有關係,為何還要將地上建物寫在契約書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內?)這是因為買賣契約要寫詳細,但是買方沒有要索求地上物,所以系爭建物的權利沒有因為雙方的買賣而移轉給買方,我不知道權利有沒有移轉給買方。」等語、另一介紹人丑○○雖證稱:「(問:當初你介紹雙方買賣的時候,系爭建物約定如何處理?)沒有說到房子如何處理,純粹是土地買賣。(問:既然你說是純粹土地買賣,為何還在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項手寫註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這是因為土地上確實有建物,所以這樣寫,買賣時沒有特別說到建物要歸誰。(問:系爭建物的權利有無於雙方買賣後移轉到買方或由賣方繼續保留?)沒有提到,因為系爭建物有佃農在居住,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渠等對於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中關於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為何表示不知情或未提及,然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寅○○證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是否為買賣標的?)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一切以合約書為準...我不曉得我就系爭建物有沒有權利,當初重劃會在協調系爭建物的補償費時,我不想介入,我也沒有去爭取要領取補償費,重劃會的人員有來問我要不要領取補償費,我說我不想介入。(問:根據你與丁○○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有記載「本筆土地有建物,目前由右列三筆土地三七五之佃農使用」,你與丁○○進行該筆買賣有無談及系爭建物如何處分或處置?(提示買賣契約書))當初並沒有特別談到系爭建物要如何處理,只是因為這個土地要辦理重劃,建物後來一定會拆掉,所以沒有特別談到房子要如何處理。(問:與乙○○購買土地時有沒有提到系爭建物如何處分或處置?(提示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特別談到要如何處理。(問:就你的認知,你對系爭建物有沒有權利?)我不曉得。(問:你與乙○○、丁○○買賣土地,主要是取得持分,還是系爭建物也包含在內?)理論上我們當初買土地的時候,也是希望一併取得地上物,但地上物的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一定是同一,而且地上物也有增建的糾紛,還有其他所有權人,我不想去淌這個混水,所以我沒辦法明確的回答這個問題,我也不確定我是否有取得系爭建物的權利。」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足認買受人雖意在取得土地,對於系爭建物未明確論及權利歸屬,然土地買受人對於系爭建物因上開土地重劃之故,日後將遭拆除一事,亦有所認識,且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業如前述,苟買受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將無權拆除系爭建物造成其所取得之重劃區內土地無法順利進行重劃施工,豈非自陷於阻撓重劃施工之疑慮或糾葛,是以,上開土地買受人既係為購買重劃土地,並預見重劃進程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如其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與其購買上開土地之契約目的及所預期之經濟利益有所違,復承前段所述,應認上開土地買受人於買受上開土地後,應已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本件原告固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上開土地買受人於買受上開土地後一併取得,原告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是否仍為適格之受領對象,容有疑義。
(六)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具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適格,惟尚難認被告有溢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事實,茲述如下。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參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此外,增建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如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尚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第141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或兼使用上之獨立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且查,依重劃會函覆之系爭建物調查估價表所示建築物圖面及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原始主建物所在之三合院部分,該三合院之原始主建物與增建部分彼此相連,證人丑○○復證稱:系爭建物伊有去過,是三合院,中庭是曬穀場,三合院房子裡面彼此有相通,是一個ㄇ字型,伊堂兄弟的家人都一起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
3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裡面彼此相通之事實(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益徵系爭建物三合院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至該三合院正後方及右側後方增建或改建之土造建物部分,構造上雖與三合院建物本體未彼此相連,然正後方土造建物與三合院間有棚架銜接,距離約6公尺,右側後方土造建物與三合院間亦有棚架相連,相距甚近,正後方土造建物及右側後方土造建物面積各為190.21平方公尺、96.20平方公尺,遠小於三合院建物面積364.66平方公尺,且該二土造建物位於三合院建物後方,並無面臨道路而未直接對外通行,三合院則面臨道路而可直接與外部相通,該三合院正後方及右側後方則留有通道供該二土造建物通行至三合院所包圍之廣場,並接連對外出入通道,應係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而系爭建物畜舍、浴室、棚架、廣場、圍牆、水塔部分,依上開圖示及照片所示,則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同供上開建物住家之經濟、生活上使用,其利用機能係依附於原有建物而為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復自承系爭建物原有部分及增建部分係由居住在該處的佃農合併使用等情,且上開建物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36號,應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係作一體使用,且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均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連同水塔等部分在社會交易上難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應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揆諸前揭說明,則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復參諸系爭建物調查估價表所示上開建物補償總金額合計為5,837,730元,被告2人於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後各取得持份5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後之補償金額應係5,837,730元,被告自認各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770,855元,復有地上物自拆補償協議書可稽,核其所受領之金額並未逾其依分割繼承取得持份比例換算之補償數額,難認被告2人有何溢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事實。
(七)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其各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770,855元,難認有溢領之事實,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及壬○○應分別給付原告丁○○150,000元、給付原告乙○○150,000元、給付原告己○○75,000元及給付原告庚○○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