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9-4、-6、13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及完成取得建造等工作,簽約當時並由被告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以為訂金之用。嗣於辦理期間支出測量、建築線、地政、行政、土地鑑界、地質鑽探等各項費用,然被告均未支付,且因被告未依約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致無法於4個月期限內,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及取得建造之工作。其後兩造另於96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之時間,自96年8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止,延長2個月,被告並欺騙原告簽發發票日96年8月27日、到期日96年10月15日、面額30萬元、票號44665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作為退還上開訂金之用,其後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令原告損失嚴重。查本件係因被告未配合將系爭土地上支超出建物拆除,始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及取得建造,故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爰主張依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各項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當初係假冒建築師身分,欺騙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4個月完成系爭土地(農地)解除套繪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建造等工作,原告並向被告先收取30萬元之現金支票訂金。詎4個月期間屆滿,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被告遂於96年8月間向原告要求退還訂金,後經原告要求再給予2個月時間,以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等工作,兩造遂另於96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退還訂金之用,且約定如未於96年10月15日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工作,即由被告兌現該本票。然其後2個月期間屆滿,原告仍未完成前開工作,原告復拒不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始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依上所述,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原告所稱:係因被告違約不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方無法完成解除套繪等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無詐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就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元現金支票訂金,其後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退還訂金之用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屬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不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始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及取得建造許可,故被告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指稱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徑,進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末所載「本案負責解除套繪,4個月完成建造」等情,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前揭工作,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綜觀系爭契約所有約定之條項(包含原告所指稱之第五條約定),並無載明被告必須配合將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予以拆除之內容,則原告所稱:被告依約負有拆除該超出建物之義務云云,顯有相當疑義,自難逕予採認。⑵嗣因原告未於原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上開工作,兩造遂另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自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延長2個月辦理期間,並由原告將原所收取之訂金30萬元,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退還予被告收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上超出之建物拆除之約定,準此,則被告如確有原告所稱上開違約之情事,則於其後簽立系爭協義書時,其為何未要求必須載明被告應配合履行上開義務之內容,卻反而將原所收取之訂金30萬元,另簽發同面額系爭本票退還被告收執之理?此顯與常情相違。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姑不論是否確因本件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直接遽為被告確有違約不履行之佐證。⑶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義務及被告有何違約未配合拆除之行逕,自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