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當選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然於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中,因有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林、劉榮光等七名理事在會場內與人發生爭執,故意「不簽到」表示參與會議,致理事會經市政府判為流會,並產生該七名理事具有連續三次未出席理事會,而構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視為辭職,需由候補之理事補開會議之爭議。為此,原告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遂於97年11月,行文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上開七名理事資格之爭議為調解、解釋,並告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待七名理事身分爭議確認後,再行召開理事會。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月6日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解釋該七名理事之身分仍有效,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遂於98年1月22日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10日發函,請被告臺中市政府再詳察該七名理事之身分。原告基於該七名理事身分之疑義未獲行政院訴願決定前,有暫停通知渠等七名開會之必要,以免爭議。同時,為定時召開理事會,於上開理事資格爭議審理期間,並通知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候補之其他七名理事開會,是原告並無無故不召開理事會之情甚明。
(二)詎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7日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函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意旨略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未依工會法及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規定,定期召開理事會,經查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及相關理事迅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請查照。」,被告漢翔公司乃於98年12月11日以翔人字第0980004063號函通知原告「貴會理事長(即原告)…經台中市政府查核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情事視為辭職,即不具工會代表人身分,其相關以工會理事長名義或頭銜之所有作為,本公司依法將不受理。請貴會依臺中市政府函文所示,迅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推選工會合法代表人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復通知本公司。三、丙○○君以工會理事長名義…自文到之日起,予以撤銷。四、工會合法代表人未定之期間,借調工會人員考勤事,暫由人力資源主管代理。」,惟原告既無公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無故不召開理事會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以該細則規定撤銷原告工會理事長之資格,顯屬無據,原告自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四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9年2月26日函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與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1日之意見等資料,以及歷次臺中市政府之行政指導、不予備查原告所召開之理事會等公文意見,均通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或被告漢翔公司或相關理事,有關原告之理事長身分,目前有爭議,且由原告訴訟中,宜由法院判決結果或臺中市政府之備查後,依法處理等,相關函示之意見在案。參以原告自98 年11月起,均因被告彼此間函示、對外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造成原告日前遭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否認具有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之理事長身分,堪認漢翔工會目前合法代表人是誰?與原告之理事長身份是否仍存在?仍屬不明,亦對原告有無漢翔工會理事長之身分與相關權益,直接或間接已造成損害。職此之由,原告與漢航工會是否具有理事長與該工會間之委任關係或法律關係是否存續?在目前仍不明確,且遭被告與訴外人之否認情形下,致使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的地位有不安的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之見解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法且有訴之利益,實堪認定。
(二)再者,原告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自97年11月間起即行文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行政院勞委會,就上開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資格有爭議,並告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待七名理事身分爭議確認後,再行召開理事會。且為避免理事會會務延遲,嗣於上開理事資格爭議審理期間(即行政院訴願決定確定之日98 年8月14日前),通知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候補之其他七名理事於98年3月至11月間參加理事會會議,至於,98年4 月份的會次(第l7次)因故延至5月6日而召開,原定在5月份召開的的第18會次,不得不順延至6月份召開,以後第19 、20會次仍有召集。綜上所述,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於97年8月至98年2月間未召開理事會係因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身分有爭議之故,其後亦已按月召開一次理事會,顯見原告並無超過2會次未召集及無故不召集之情況。綜上,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1、原告與訴外人曹保長、陳惠玲前於99年3月18日發函被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並檢送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9年3月份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上開會議記錄載明新任理事長為曹保長,是自99年3月17日以後,原告已非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然原告具狀提起確認其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從形式上來看,顯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見解,實屬未洽,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再者,本件僅係關於理事長之職銜而已,並不影響原本之(常務)理事身分及資格,是原告前於擔任系爭工會第4屆理事會理事長之期間,雖有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其理事長之職銜依法當然視為辭職,但此情尚不影響系爭理事會處理系爭工會一切事務及對外代表工會之權限,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似難遽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非合法。
2、根據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9月間實際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議之調查結果統計所示,原告於97年12月、98年1、2、4等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議,足證原告確有未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之情形。原告雖以其並非無故不為召開云云置辯,然原告既早於97年10月31日即具函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本會七名理事連續三次會期蓄意拒絕簽名,造成理事會議流會,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視為辭職,惠請核備」之意見,且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一再具函爭議之情形;嗣又對所指七名理事提起確認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行使理事職權等爭訟在案,則由此經過歷程以觀,原告之作為,顯係自始迄今均堅詞主張該七名理事連續三次會期蓄意拒絕簽名,造成理事會議流會,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視為辭職,至為明確。是原告臨訟反言陳稱係因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身分有疑義,要難謂係故意或無故而不召集會議云云,前後顯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又有關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身分爭議,與原告所負應按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會議之責任及義務,係屬二事。前者如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尚非原告得執此謂無故而不按月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之適法理由。否則,原告又以在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身分爭議認為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再予召開理事會議之情事,自相矛盾。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漢翔公司則以: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2月份、98年1、2、4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會議;98年5月通知全體理事開會,其後流會未開議;98年6月30日之理事會,未通知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與會;98年7月22日、8月27日以召開會議研討之名,未通知全體理事與會。而原告稱未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1月理事會之理由係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資格尚處爭議期間,惟上開七名理事既經合法產生,在未經主管機關或訴訟確認其視為辭職前,自不得率以其理事資格是否存續為由,停止召開理事會,是原告未召開非有正當理由。再者,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會均於每月下旬召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月6日函釋上開七名理事並未視為辭職,原告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謀求救濟,惟參諸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98年1月6日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自應通知上開七名理事及其他理事而召開理事會。原告或根本未召開,或召開而未通知上開七名理事,均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召開或未合法召開,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之要件。原告未於97年11月、12月未召開理事會,已屬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縱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未解釋上開七名理事是否已視為辭職而可能為有正當理由未召開,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後,原告於98年1、2、4月仍未召開理事會,至少已達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再加上98年5月通知開會後取消,以及
98 年6月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而未合法召開,98年7、8月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而未合法召開且所召開者為「會議研討」而非一般理事會,亦足證原告已超過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理事會。綜上所述,原告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會次,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而視為辭職,其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已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訴外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四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得對外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為法律行為,惟被告二人否認原告前開理事長之身分,不承認原告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處理系爭工會一切事務及對外代表工會,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7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勞行字第0980334941號函、漢翔公司98年12月11日翔人字第0980 00406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是否有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6年7月6日當選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為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
(二)原告於97年12月份、98年1、2、4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會議,98年5月通知全體理事開會,其後流會未開議;98年6月30日之理事會,未通知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林、劉榮光等理事與會;98 年7月22日、8月27日召開理事會,但未通知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理事與會,但98年6月30日、7月、8月有通知後補之七位理事與會。
(三)被告台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7日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函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意旨略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未依工會法及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規定,定期召開理事會,經查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及相理事迅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請查照。」
(四)被告漢翔公司乃於98年12月11日以翔人字第0980004063號函通知原告「貴會理事長(即原告)...經台中市政府查核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情事視為辭職,即不具工會代表人身分,其相關以工會理事長名義或頭銜之所有作為,本公司依法將不受理。請貴會依台中市政府函文所示,迅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推選工會合法代表人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復通知本公司。三、丙○○君以工會理事長名義...自文到之日起,予以撤銷。四、工會合法代表人未定之期間,借調工會人員考勤事,暫由人力資源主管代理。」
(五)原告前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個人名義對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人,向本院聲請禁止上開七人行使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職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得對外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為法律行為,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其所謂「無故」之構成要件係指何義?2.本件原告是否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而應視為辭職?經查:
(一)按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為工會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工會之任務,為「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就業之輔導。3.會員儲蓄之舉辦。4.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5.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6.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7.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8.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9.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10.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11.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12.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13.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14. 合於第1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工會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顯見工會會務之運作攸關勞工權益至深。又工會為法人亦為工會法第2條所明定,而工會應設置理事,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工會理事會之召開運作為工會最重要之會務,其運作正常與否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是非有正當之理由,理事會之召開自不容許有任何之延宕。此觀諸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工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而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即應視為辭職另行改選,復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明文規定,是理事會之召開必須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長不得藉故延宕或不為召開,以免妨疑會務之運作,損及勞工之權益,乃作上述嚴格之規範。非有立即而重大之事故致理事會無召開之可能外,理事會均應依法召開,否則無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立即而重大之事故致理事會無召開之可能」,即屬無故不召集理事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曾當選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
96 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得對外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為法律行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會議分左列五種:..三、理事會議每一個月舉行一次..。是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必須每個月召集一次,應可認定。然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於97年12月份、98年1、2、4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會議,98年5月通知全體理事開會,其後流會未開議;98年6月30日之理事會,未通知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林、劉榮光等理事與會;98年7月22 日、8月27日召開理事會,但未通知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理事與會,但98年6月30日、7月、8月則有通知後補之七位理事與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1月至98年9月召開理事會議調查結果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擔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任理事長期間有未召開理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期以上(即97年12月份、98年1、2、4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會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97年11月份之理事會亦取消未為召開,此部分為原告未爭執,且原告復未能提出97年11月份之理事會議紀錄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97年11月份之理事會未合法召開,亦屬有據。依前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告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原告應視為辭職,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一職則應依該工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設理事15人...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5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另行改選,原告既視為辭職,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已無理事長委任關係,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其未召開前述月份理事會非屬無故,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中,因有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在會場內與人發生爭執,故意「不簽到」而生上開理事是否喪失理事資格疑義,乃待爭執解決後召開理事會云云,然查:
1、本件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選有「丙○○、陳惠玲、呂渭陽、沈錫勳、曹保長、林文偉、廖正河、劉榮光、辜進興、許符忠、張長富、李琳琳、蕭木來、黃慶權、趙恩麟」等15位理事,原告擔任理事長本應按期(即每月召開一次)通知理事召開理事會,惟原告未於97年12月、98年1、2、4月份召開理事會會議,且97年11月份之理事會亦未合法召開,已如前述,按理事會為工會重要機關,其會議之召開、運作,攸關工會成員之權益,如不按期召開工會成員之權益恐有不保之虞,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乃強制規定,理事會必須按期召開如有二期以上無故不召開,或理事二期故意不參加會議,理事長、理事將視為辭職而喪失資格,今原告身為理事長身負理事會召集之義務,其應依法召開理事會,不得藉故而不為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於97年12月、98年1、2、4月份召開理事會會議違反前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中,因有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在會場內與人發生爭執,故意「不簽到」而生上開理事是否喪失理事資格疑義,其乃未於97年12月、98年1、2、4月份召開理事會議云云,按理事會議應由理事本人親自到場參與會議,而出席會議之報到簽名僅為證明理事有無與會之證據方法,如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理事已親自與會,自不得以理事未在簽名簿上到即謂該理事未與會參加會議。是理事會議參加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可開會之人數,全以實際參加會議之人數而定,而非以簽到簿之記載為憑,是理事親自出參與理事會議,不因其未在簽到簿上未予簽名,而影響其實際與會之效力,主席更不得因理事未於簽到簽名而拒絕理事與會參與討論表決。原告固稱: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於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連續到場而未簽名,應視為未參加於97年8 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云云,然參諸卷附97年8月25 日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其主席致詞欄明載:「現有出席會議之理事呂渭陽常務理事、林文偉常務理事、沈錫勳理事、劉榮光理事、辜進興理事、李琳琳理事、蕭木來理事.
..為什麼不在簽到簿簽名?..」等語,且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於97年8月25日、9月22日均有與會,且就趙恩麟理事資格與其他與會人員有所爭議一節,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就97年8月、9月份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均有參與開會,而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資格因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而失格,應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藉故不召開理事會。
3、又縱使原告因主觀認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資格有疑義,惟原告事後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函請釋示,且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並經該會於98年1月6日行政指導釋示,系爭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並無連續二次無故不參加會議之情事,有前述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文可稽,是原告之疑義既經主管機關釋示,原告亦應依法通知全體理事按期召開理事會,然原告就98年1、2、4月份之理事會,未依法召開,自屬無故不召集會議,難謂其有合法事由存在。
4、再退步而言,縱使主管機關之釋示無法使原告釋疑,主觀上仍認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七名理事資格已喪失,則原告亦應依法通知合法侯補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惟原告不循此途召開理事會,徒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為不合法之行政訴願,而未依法召開於97年12月、98年1月、2月、4月之理事會,致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會務無法推展,實難謂原告有正當理由不召開97年12月、98年1月、2月、4月之理事會議,是原告主張其未依法召開97年12月、98年1月、2月、4月之理事會議,有正當理由,非屬「無故」不召開,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故不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2月、
98 年1月、2月、4月之理事會,依前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原告對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身份,視為辭職而不復存在,即原告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就第4屆理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