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陳萬發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張麗津

李木祥林秀美盧湘洳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春梅

陳俊景被告兼盧湘洳訴訟代理人 李木土被 告 李進發

李嘉鴻劉家菱原名劉安佳.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鄭仙米楊雅玲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楊黃麗敏被 告 黃林秀蓮

何金章

2何金柱李文香陳黃秀卿鄭鈺墇黃烱發陳明賢潘凉輝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芬被 告 林明科

林佳興林村霖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被 告 潘正雄

潘施綉華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麗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39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1.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木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1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木造平台(含雨遮),及編號B2所示、面積12.22平方公尺部分之磚造屋拆除後,將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木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23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20.7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秀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23之2號第三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9.1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進發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23之3號第四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20.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嘉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23.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家菱(原名劉安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面積24.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29.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仙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面積26.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I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雅玲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31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27.3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林春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K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林秀蓮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18.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L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盧湘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35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面積19.4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金章、何金柱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35之2號第三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18.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文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O所示、面積12.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O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俊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P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另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所示、面積12.9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編號P、S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黃秀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67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面積13.4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鈺墇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面積13.7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T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烱發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U所示、面積12.7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U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明賢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V所示、面積9.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V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凉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75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W所示、面積11.1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W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淑雲、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X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正雄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77之1號第二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Y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Y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施綉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Z所示、面積14.1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附圖一編號Z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第壹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第貳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第叁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進發、李嘉鴻、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何金章、何金柱、潘凉輝及潘施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9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善道、沈麗、林增貴、尤惠櫻、林孜信、何翠蓮、林子殷、林怡政、林怡仁、林志強、林水永、林志金、黃麗玲、黃鈺婷、黃郁惠、黃莙雯、黃政偉、周郁棟、王釵、王冬進、賴國權、丁章權、陳林菊、林桂花、林國和、林素貞、林棟南、林詹美緞、林秋萍、林麗卿、林振宏、林麗琴、林麗觀、林麗秋、林振興、林宗彥、林宗岳、林宗聖、林宗賢、張郁珮、廖林秀絹、謝文煙、吳兆勝、陳文程、章惠芳、陳達成、吳三見、林玉雪、郭美玉、薛華櫻、何柏村、胡桂花、丁李玉蘭、張竣凱、林春和、陳順平、洪美玲、林美雪、張智炘、張慶財、施何秀鳳及被告許淑雲等人所共有。詎分屬被告等人所有之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建物,其屋後增建部分,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部分,其中被告許淑雲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與被告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共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部分,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仍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麗津抗辯:伊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已20餘年,屋後加蓋部分,係依照同一社區已加蓋完成建物之界線而為增建,伊並不知有越界問題;伊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加蓋建物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李木祥抗辯:伊早在79年間即已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後來才在後面的空地加蓋建物,伊在蓋之前曾問過原地主,其表示這是以前社區留下來的空地,伊認為該空地無人使用才會加蓋;該加蓋建物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之木造平台,係作為養狗使用及雨遮,伊願意打掉該部分建物。

(三)被告陳俊景、陳黃秀卿抗辯:渠等自68年起就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內,迄今已逾30年,另於

79、80年間即取得同巷67之1及69號建物所有權。當初建設公司向渠等表示,屋後空地可由渠等購買樓下建物之人使用,當時是以番石榴樹做為地界,渠等增建時也不敢超過該地界,原地主亦未通知渠等有越界問題,更無人向渠等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可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又地政機關在九二一地震後,曾經重新測量,仍未告知渠等越界問題。故渠等所有上述建物,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雖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渠等絕非故意侵占,渠等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相當於每坪5,8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告開價每坪25,000元,實屬過高,渠等無法接受。

(四)被告劉家菱(原名劉安佳)抗辯:伊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內很久了,原地主住在附近,經常出入,均未向伊表示該建物有越界問題,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才出現問題。

(五)被告鄭仙米抗辯:伊取得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之時日已久,該建物若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惟原告要價一坪25,000元,價格過高,伊無法接受。

(六)被告楊雅玲抗辯:伊係在6、7年前,透過仲介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路○○○巷31之1號建物,當時該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無越界問題,伊亦無增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七)被告黃林秀蓮抗辯:伊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已30幾年,且未曾改建過,該建物並未侵占系爭土地。

(八)被告李木土抗辯:伊在臺中市○○區○○路○○○巷23之1號建物後方加蓋前,曾詢問過原地主,確認該屋後空地非原地主所有,且係作防火巷使用後,才加蓋的。

(九)被告李林春梅抗辯:伊係在99年間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伊不知道有越界的問題。

(十)被告李文香抗辯:伊當初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時,屋後加蓋部分即已興建完成,伊購買該建物至今均未曾改建,也不知道有越界的問題,伊有誠意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與原告和解,惟原告開價過高。

(十一)被告鄭鈺墇抗辯: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係伊之長輩以伊名義所購買,屋後加蓋部分在購買當時即已存在,伊不知道有越界情形。

(十二)被告黃烱發抗辯:伊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已20年,購買當時即有屋後之增建物,原屋主向伊表示:增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伊可以使用的範圍,當時係以番石榴樹為界線。

(十三)被告陳明賢抗辯:伊係在4年前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當時屋後之增建物即已蓋好,原屋主也沒有說有越界問題。

(十四)被告許淑雲、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抗辯:渠等在80年間取得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時,建物之情況即與現在相同,並未增建。

(十五)被告潘正雄抗辯:伊在70幾年間購買臺中市○○區○○路○○○巷77之1號建物後,並未改建或增建,伊於70幾年時曾請人就該建物鑑界,並無越界之問題。

(十六)被告李進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可能是防火巷之法定空地,鈞院測量時,應調閱原本建築圖作為參考。

(十七)潘施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增建時曾經過鑑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以上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八)被告林秀美、李嘉鴻、盧湘洳、潘涼輝雖曾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何金章、何金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淑雲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2項所列訴外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製有如附圖一、二之鑑定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麗津、李木祥、劉家菱(原名劉安佳)、陳俊景、陳黃秀卿、李木土、林秀美、李嘉鴻、潘涼輝、盧湘洳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勝興、黃明皇、黃淑芬、何金章、何金柱等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楊雅玲、黃林秀蓮、李林春梅、李文香、鄭鈺墇、陳明賢、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許淑雲、潘正雄、潘施綉華等人雖抗辯:渠等所有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林秀蓮並提出相片數幀為證,然其等所辯上情,與前述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且上開鑑定圖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中縣大肚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30日測籍字第099000416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故該鑑定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先進之儀器,依據系爭土地附近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測繪出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再就被告等人所有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加以測量後所製作,故該項鑑定結果應屬精確可信;至被告黃林秀蓮提出之相片,僅呈現其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外觀,無從證明其所辯該建物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係屬真實。是以上述各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參見民法第818條規定),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部分,且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許淑雲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原告主張該被告與被告林明科、林佳興、林村霖共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建物後方之增建物,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所示部分等情,為被告許淑雲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許淑雲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之舉,仍已構成對於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侵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被告張麗津、李木祥、劉家菱(原名劉安佳)、李林春梅、李文香、鄭鈺墇等人雖另抗辯:其等在自己所有之建物後方進行增建時,地主均未主張增建物有越界情事,其等係認為該地無人使用,方於屋後增建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8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述各被告所有之建物,均係屋後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增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於增建時即時提出異議,現已不得請求其等拆除越界建築之增建物等語,並無足取。又被告張麗津、陳俊景、陳黃秀卿、鄭仙米、李文香等人雖另表示:渠等願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加蓋建物占用之土地等語,惟其等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止,仍無法就占用土地之買賣價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該等被告既無法取得增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法請求上述各被告交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將其等所有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4項所示部分拆除後,交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附表┌──────┬────┬────┬────┐│ 被告姓名 │ 壹 │ 貳 │ 叁 │├──────┼────┼────┼────┤│ 張麗津 │ 9% │ 26,264 │78,793 │├──────┼────┼────┼────┤│ 李木祥 │ 5% │ 14,807 │44,422 │├──────┼────┼────┼────┤│ 李木土 │ 4% │ 13,167 │39,501 │├──────┼────┼────┼────┤│ 林秀美 │ 4% │ 12,135 │36,404 │├──────┼────┼────┼────┤│ 李進發 │ 4% │ 13,021 │39,064 │├──────┼────┼────┼────┤│ 李嘉鴻 │ 5% │ 15,042 │45,125 │├──────┼────┼────┼────┤│ 劉家菱(原│ 5% │ 15,358 │46,075 ││ 名劉安佳)│ │ │ │├──────┼────┼────┼────┤│ 黃勝興 │ 6% │ 18,531 │55,594 ││ 黃明皇 │ │ │ ││ 黃淑芬 │ │ │ │├──────┼────┼────┼────┤│ 鄭仙米 │ 6% │ 16,682 │50,046 │├──────┼────┼────┼────┤│ 楊雅玲 │ 6% │ 17,303 │51,908 │├──────┼────┼────┼────┤│ 李林春梅 │ 5% │ 15,149 │45,448 │├──────┼────┼────┼────┤│ 黃林秀蓮 │ 4% │ 11,786 │35,359 │├──────┼────┼────┼────┤│ 盧湘洳 │ 4% │ 12,312 │36,936 │├──────┼────┼────┼────┤│ 何金章 │ 4% │ 11,786 │35,359 ││ 何金柱 │ │ │ │├──────┼────┼────┼────┤│ 李文香 │ 3% │ 7,765 │23,294 │├──────┼────┼────┼────┤│ 陳俊景 │ 5% │ 15,840 │47,519 │├──────┼────┼────┼────┤│ 陳黃秀卿 │ 3% │ 8,512 │25,536 │├──────┼────┼────┼────┤│ 鄭鈺墇 │ 3% │ 8,683 │26,049 │├──────┼────┼────┼────┤│ 黃烱發 │ 3% │ 8,043 │24,130 │├──────┼────┼────┼────┤│ 陳明賢 │ 2% │ 5,909 │17,727 │├──────┼────┼────┼────┤│ 潘凉輝 │ 3% │ 7,068 │21,204 │├──────┼────┼────┼────┤│ 許淑雲 │ 2% │ 6,720 │20,159 ││ 林明科 │ │ │ ││ 林佳興 │ │ │ ││ 林村霖 │ │ │ │├──────┼────┼────┼────┤│ 潘正雄 │ 2% │ 6,720 │20,159 │├──────┼────┼────┼────┤│ 潘施綉華 │ 3% │ 8,936 │26,809 │├──────┴────┴────┴────┤│備註:本附表第貳、叁欄之單位:新臺幣(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