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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甲○○本件原告與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丁○○、乙○○、丙○○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確認被告丁○○、乙○○、丙○○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