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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