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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張景曜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楊茹蘭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張旭初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張明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旭初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張明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有明定。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㈡被告張明曜應提出並啟封所保管之張秀薇遺書。」;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具狀陳稱:如附表編號

2 、4 、5 所示土地已於96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羅淑絹(下以姓名稱之,原告書狀誤為羅淑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21,400元,因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該3 筆土地部分,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㈡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143,45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明曜應提出並啟封所保管之張秀薇遺書。」,被告張旭初對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二)原告於99年7 月27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表示關於上開聲明㈡之利息起算日自該書狀送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之後,原告於99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明曜擅自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非繼承自張秀薇部分)予以出售,被告張明曜自應將此部分之出售價款3,430,350 元(即13,721,400÷4 )給付原告,及自該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明曜對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嗣於99年7 月27日,原告又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表示關於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該書狀送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具狀陳明因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第

2 項(該書狀誤為第3 項)所載信函為密封函件,故更正前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五)原告復於99年9 月8 日具狀陳明: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95 之25地號(即附表編號3 )之部分土地,業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計畫而為臺中縣政府(嗣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所徵收,分割出獨立地號編為同段第195 之54地號,爰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3 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六)原告另於99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3 ②之土地因區段徵收已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乃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中關於該筆土地之請求,並減縮前述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利息起算日(該書狀第2 頁三、關於「第二項」係「第三項」之誤載,四、關於「第三項」係「第二項」之誤載,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 月10日當庭更正),爰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㈡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143,450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明曜應給付原告3,430, 350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其中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如附表編號3 ②之土地部分,被告張旭初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餘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原告又於100 年1 月10日當庭以言詞聲明變更前項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8 月3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八)原告再於100 年3 月21日具狀陳明:如附表編號3 ②之土地因區段徵收已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據卷附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7 日府第權字第0990293150號函,所載此部分被告張旭初可領得之徵收費用為942,480 元,被告張旭初應再給付原告157,080 元,請求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㈡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300,530 元,及其中1,143,450 元,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7,080 元,自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㈥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明曜應給付原告3,430,35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之判決,關於訴之聲明㈡中之157,08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張旭初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關於訴之聲明㈢之利息起算日,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九)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以言詞將前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 項中關於157,08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第3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9年8 月3 日起」,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十)嗣於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撤回訴請被告張旭初給付如附表編號3 ②所示土地之徵收費用157,

080 元,並以言詞將前開(七)變更後之聲明㈡減縮為「㈡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143,450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張旭初當庭同意之。

(十一)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臺中市,故原告於100 年5 月

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土地「臺中縣豐原市」均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十二)原告就前開(八)訴之聲明㈠「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之請求權基礎,於起訴狀雖記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但於100 年5 月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明係誤引,應更正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十三)綜上,原告上開所為,或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被告同意之訴之追加或撤回,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秀薇(下以姓名稱之)於90年11月30日死亡,依據遺產分割協議,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旭初、張明曜等3 人均分,而為管理方便,約定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現被告2 人因細故而對原告提出訴訟,雙方已失信任基礎,且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亦因「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而經政府公告徵收,已無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之必要,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前揭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約定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載。

(二)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全部原為原告與被告張明曜、張旭初及張秀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嗣張秀薇過世後,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張明曜、張旭初共同繼承,而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因此由原告繼承自張秀薇、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即為12分之1 。於96年間,被告張明曜曾表示有買主要購買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全部,原告曾交付過戶文件於被告張明曜,被告張明曜並交付50萬元訂金與原告,事後被告張明曜又稱買主取消交易,將50萬取回,此後被告張明曜未再表示要出售該3 筆土地,亦未將先前所交付之過戶文件返還原告。詎事後被告2 人竟利用原先原告已交付之過戶文件,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6年5 月24日,將該3 筆土地全部(即連同原告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售與羅淑絹,買賣價金為13,721,400元,原告並不知情。故:

1、就原告繼承張秀薇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部分,既遭被告張旭初出售,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旭初返還出賣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1,143,450 元(計算式:13,721,400元÷12=1,143,450 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授權與被告張旭初,則依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旭初給付此筆款項。

2、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曜就擅自出售該

3 筆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部分,給付售地款項3,430,350 元與原告(即該3 筆土地買賣總金額13,721,400元÷4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授權與被告張明曜,則依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曜給付此筆款項,此為請求權競合。

(三)張秀薇於死亡前立有1 份密封函件,由張秀薇生前之看護即徐完妹交付,因被告張明曜之堅持而不得啟封,經繼承人全體協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啟封,此期間由被告張明曜保管,日後如擅自啟封或遺失,被告張明曜應將其名下之繼承遺產放棄,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並由林政德律師書立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經繼承人全體簽名。現被告張明曜因細故而對原告提出訴訟,雙方已失信任基礎,且張秀薇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據該遺產分配同意書,被告張明曜自有提出該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爰請求判決如聲明4 所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張旭初所提之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告並未簽立該契約,對於買賣之事全不知情:

⑴原證4 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載明如附

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土地全部之買賣金額為13,721,400元,與被告張旭初所提之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850 萬元不符,足見被告所提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在。

⑵依卷附買受人羅淑絹於98年11月27日將該3 筆土地全部再

轉售與訴外人陸象山之售價為13 ,794,000 元,與前揭原告主張之該3 筆土地買賣金額相近,應較符事實,更可證被告張旭初所提之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850萬元,相對於市場售價顯然偏低,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信。

⑶代書陳政倫(嗣改名為陳逢凱,下仍稱陳政倫)到庭雖提

及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然亦表示該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721,400元,並未提及係因其間有道路用地之關係,以致買賣金額低於公告現值者。更何況所購買之土地,如有道路用地,當會在買賣契約中詳細標明位置及面積,以免爭議,惟觀諸被告張旭初所提之買賣契約,對此卻隻字未提,顯見被告2 人辯稱因其間有道路用地,對方只要買建地(肉地),所以才如此便宜云云,與常理不符,更不足採信。

⑷何況,就算道路用地,亦有徵收補償費用可領,豈會毫無

價值?原土地中如已有道路用地,就不用再規劃將原本建地作為道路用地,更利於開發規劃,更可申請遷移以利整體開發。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

7 號、第21100 號起訴書所認,顯見就算道路用地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2 人辯稱上開3 筆土地是因為部分為道路用地,買方只要買建地,才如此便宜賣云云,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2、被告張旭初稱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居間之代書陳政倫交由被告張明曜代兩造收取,被告張明曜將賣價3 分之1 轉交與原告及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⑴依據被告張明曜於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錢

是如何收受?)錢我有匯到他(張景曜)帳戶。有一次是用現金,好像拿二百萬元,那次他們先走,仲介也先走,仲介好像拿五十萬,我大哥也有拿一份,那次好像每個人都拿二百萬元,我弟弟也有拿,大家都是平分的;(你收到買方的錢,你是如何分配?)每次期款他們都有去,都照三分之一分,第一次是開支票,第二次就用現金云云。則被告張旭初、張明曜對於尾款(第二次)金額分配為何?係每人200 萬元還是157 萬元?被告張明曜如何交付?是用現金還是匯款?係兩造3 人皆有在場,還是僅有被告張明曜1 人到場?被告2 人之供詞已相互矛盾,故其等所稱已難認為真正。

⑵如被證6 之匯款單及日期,僅能證明係被告張明曜匯款15

1 萬元給原告,係取自羅淑絹所付之購地款項中匯出,但該匯款單並未註明係售地款項,自難以證明原告知悉此為出售上開3 筆土地之款項。再參照被證5 之被告張旭初華南銀行之存摺,被告張明曜匯款與被告張旭初之款項為15

7 萬,與被證6 中被告張明曜匯款與原告之款項金額不符,相差6 萬元,足見原告並不知此筆款項為出售該3 筆土地之款項,否則,6 萬元或者平分或者三分,均可,並非除不盡之數,理應平均分配,豈有相差6 萬之理?足見被告張旭初依被證6 主張原告有同意出售該3 筆土地並有分得款項云云,難以採信,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況依據被證2 買賣契約書所載,第2 次款項為4,622,037

元,扣掉被告張明曜所稱之50萬元代書仲介費後之3 分之

1 為1,374,012 元,以整數計為137 萬元,亦非157 萬元,故被證6 之被告張明曜匯款資料顯然與本件無關,而係被告張明曜為清償先前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約151 萬元,所為之給付。

⑷又由被告張旭初能提出被證6 之匯款單(此匯款單匯款人

係張明曜之匯款收據)、被證3 久華地政事務所開立與張明曜之上開3 筆土地售地款之簽收明細、結算簽收明細,及代書陳政倫匯款與張明曜之匯出匯款回條觀之,足見被告張旭初就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亦有參與,始能取得前揭3 筆土地買賣之相關款項憑證。是被告張旭初辯稱:伊未參與上開3 筆土地之出售云云,與其前揭事證所示之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由張旭初急於卸責之辯詞,足以證實該3 筆土地之出售款項絕非被告2 人所稱僅850 萬元甚明。

⑸再者,依據被證3 之價款收付明細表,簽約款分別為70萬

元、100 萬元、99萬元,合計為260 萬元,除以3 後,每人應分配866,000 元,設若此為真正,何以被告張旭初未提及此事?顯然違反常理,更足證被告2 人並未將該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與原告。

⑹證人賴志華、張明曜稱簽約當天原告有到場,並朋分現金

餘款云云,原告否認之。另依被證3 所示,若不計算完稅款125 多萬元,買賣價金只有720 萬餘元;明細表第1 筆及第2 筆之收款人也是寫被告張明曜收取,並沒有寫仲介或代書收取,故可證被告張明曜所稱不實在。

⑺由被告張旭初99年6 月9 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之內容,足證被告2 人確有將該3 筆土地出售,並收取價金。再由被告2 人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過程交代不清,供詞相互矛盾,更對簽約款項如何交付、數額多少,隱而不提,足見其間必有蹊翹。再由被告張明曜名下財產已所剩無幾,之後更就被告張明曜部分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可以得知,被告2 人顯知該3 筆土地之買賣款項已遭其等瓜分,未交付與原告之事,難以再隱瞞,而商議推由名下已無財產之被告張明曜1 人承擔,讓名下尚有財產之被告張旭初脫免責任,否則,豈有前揭如此不合理之辯詞。是被告張旭初辯稱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委由被告張明曜交付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原告就該3 筆土地因繼承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之

應有部分,既已遭被告張明曜出售,被告張旭初本即有交付出售款項與原告之義務,如依其所辯委由被告張明曜處理及交付款項云云,則因被告張明曜為張旭初之代理人,被告張明曜既未將款項代交與原告,被告張旭初仍不免其付款義務,是被告張旭初辯稱系爭款項已由被告張明曜代付,其已無庸付款與原告云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3、原告就被告2 人將上開3 筆土地出售與羅淑絹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2 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已將該3 筆土地出售,更未將款項交付與原告,此由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認為該3 筆土地仍在被告張旭初名下而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更可證明。

4、依照遺產分配同意書之記載,是辦理繼承完畢後始開封,而非由多數決決定是否開封。所謂協調多數決方式,是指要完成被繼承人遺願之方式。

(五)並聲明:

1、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2、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143,450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張明曜應給付原告3,430,350 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

二、被告張旭初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1 、3 土地標示之土地全部,自92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均由被告張旭初繳納,原告應償還被告張旭初代墊之地價稅:

1、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本應自被繼承人張秀薇處繼承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持分,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則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未終止之前,被告張旭初無從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持分於張秀薇死亡後,登記為被告張旭初所有,自92年起,每年地價稅均由被告張旭初獨力繳納,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償還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地價稅。

2、由改制前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覆鈞院函詢有關如附表編號

1 、3 土地標示之土地應納地價稅資料(中縣稅密土字第0992020175 號函),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依土地登記所示,被告張旭初所

有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自92年至98年由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總計104,86 3.12 元,而依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地價稅額為17,477.186 元。

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依土地登記所示,被告張旭初所

有之應有部分為1,020 分之166 ,自92年至98年由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總計173,294.73元,而依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為3,060 分之83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地價稅額為8,882.455 元。

3、是此2 筆土地由被告張旭初代墊原告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為46,359.6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46,360元。此部分原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償還被告張旭初。

(二)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原由兩造3 人與被繼承人張秀薇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張秀薇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為張旭初所有。惟3 筆土地業已於96年4 月13日由兩造3 人同意並共同出賣與訴外人林棨洺,且均配合用印,於96年5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羅淑絹:

1、原告主張其不知該3 筆土地業已出售云云,不足憑採:⑴按原告年事已高,且兩造間家族產業眾多,而與被告間紛

爭纏訟亦有多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另有民事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審理中),是原告若因記憶不清含糊致非出於故意之遺忘該3 筆土地業已於4 年前出售,亦非無法想像。

⑵更何況,被告張旭初依包括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張秀薇所

有繼承人同意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得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告明知其事,然竟仍以侵占罪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旭初提起告訴,幸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6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對之提起再議,然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55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被告為此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4957號案件偵查中。是設若原告明知上開3 筆土地已經其同意於96年5 月間出售,而仍起訴請求被告張旭初移轉該3 筆土地,藉以尋釁或圖其他目的,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是原告豈可僅以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張旭初辦理該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作為原告不知因此未同意該3 筆土地出售之論據?⑶依證人陳政倫、賴志華之證述,可證上開3 筆土地確實是兩造3人同意出售,且以850萬元成交。

2、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2 人為共同被告,被告張旭初於收受相關書類後,立即聯絡被告張明曜以了解案件事實發生經過,及原告之主張與指述是否屬實,因此被告張明曜方提出相關書證與被告張旭初共同討論以釐清事實真相。更何況被告2 人於應訴之始,係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直至99年6 月9 日始當庭解除與被告張明曜間之委任。是不論被告張旭初抑或被告張旭初之訴訟代理人,持有與被告張明曜有關本件事實共通之書證資料,實屬事理之常。乃原告竟執此率即指被告張旭初主張未自始參與該3 筆土地買賣係卸責辯詞,要屬無稽。

3、又該3 筆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張明曜主導,被告張旭初只是配合用印,並受領被告張明曜分配之價金,被告張旭初根本未經手原告之部分,此有被告張明曜之自認及證人陳政倫於99年7 月5 日之證詞可證。原告指稱被告2 人瓜分全部買賣價金,並非事實。

(三)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並非13,721,400元:

1、據被告張旭初所知,該3 筆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因此兩造同意該部分土地不計算買賣價金,故此3 筆土地之實際出售價額,確如被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為850 萬元(含土地增值稅1,250,833 元),非如原證4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3,721,400元。此由證人陳政倫、賴志華之證述,亦可證明。

2、既成道路為私人財產所承受之特別犧牲,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雖敘明政府應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然各級政府迄今均以財政困難為由,尚未聽聞有就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之例;然於此同時,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卻仍須按期繳納地價稅,殊有失公平。此即所以上開3 筆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甚且較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低,否則正常人豈有可能以市價購買含有既成道路在內之土地,且尚須負擔稅賦?原告稱該3 筆土地上之該負擔為「道路用地」,並謂有徵收補償費用可領云云,誠有誤會。

3、按不動產買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繳納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依印花稅法第18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土地買賣所應繳納之印花稅及增值稅之計算,均以當期公告地價為準,至於實際買賣價格,均非所問。此由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頁第2 點:「雙方以現況交地,買方知本標的物有部份既成道路用地。」及證人陳政倫於99年7 月5 日之證詞:「(你說買賣價金是八百五十萬元?)是。」、「(請鈞院提示原證四土地登記聲請書,第三頁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13,721,400元整?)這是按照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去計算的,這是因為地政一定要這樣作,因為要繳印花稅,要用這個去換算。」、「(請提示被證一買賣契約,第二頁上面有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有手寫部份,是由何人撰寫?)林光峰代書所寫。」,亦可佐證上開3 筆土地於96年5 月間之出售價格確為850 萬元。

4、據上,原告屢稱「道路用地」亦有徵收補償費用可領,並以公告現值爭執買賣價格,進而謂上開3 筆土地買賣價額非850 萬元云云,殊無理由。

(四)原告業已收取上開3 筆土地其應分得之價款:

1、上開3 筆土地係由被告張明曜代表兩造3 人,與訴外人林棨洺簽訂買賣契約,而實際買受人為羅淑絹,故被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為林棨洺,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登記之買受人則為羅淑絹。而該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居間之代書陳政倫交由被告張明曜代兩造3人受取,後再由被告張明曜分別分配各3 分之1 給原告及被告張旭初。此由被告張明曜於96年5 月28日自代書處受領該3 筆土地之尾款4,622,037 元後,於隔日即將包括該筆尾款3 分之1 在內之1,570,000 元匯予被告張旭初;另依被證6 所示,被告張明曜亦於收受上開3 筆土地買賣尾款當日,以匯款151 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其開設在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原告部分之尾款交付予原告,可資證明。是原告至今仍空言抗辯其未收受買賣價金,甚至根本未同意出售上開3 筆土地云云,均無可採。

2、原告雖以被告於同日自被告張明曜處收受之尾款為157 萬元,而原告僅收受151 萬元,其間有6 萬元之差額,因此主張非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關於上開3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部分之地價稅,原告自應償還之。是前述6 萬元之差額,即係兩造當時協議,自原告原應分配之3 分之1 尾款即154 萬元中,提撥3 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該3 筆土地前由被告張旭初代繳之地價稅,故而有此6 萬元之差別。

3、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在成交當時,業已將買賣價金朋分完畢,原告再向被告張旭初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五)原告稱被告張旭初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9 日當庭陳報解除被告張旭初之委任,係因被告2 人顯知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款項已遭被告2 人瓜分,因此推由名下已無財產之被告張明曜1 人承擔,以讓名下尚有財產之被告張旭初脫免責任云云,全屬憑空杜撰,與事實顯不相符:

1、被告張旭初訴訟代理人之所以解除與被告張明曜間之委任,其原因乃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對於被告張明曜僅請求提出被繼承人張秀薇密函並拆封,別無其他任何請求。而被告張旭初訴訟代理人亦建議被告張明曜應提出該密函,以弭紛爭,惟為被告張明曜所堅拒,故被告張旭初訴訟代理人只得於獲張明曜之許可後解除委任。

2、況兩造於96年間買賣上開3 筆土地之價金,均於當時即由兩造3 人平分了結,被告2 人於原告99年6 月9 日當庭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張明曜應給付3,430,350元之前,根本未預期原告會如此翻異不認帳。是以,被告

2 人及被告張旭初法定代理人如何能預知原告即將向被告張明曜請求前已收訖之土地買賣價金,並於事前達成協議,而於99年6 月9 日(與原告提出追加起訴狀同日)當庭提出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以解除委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明曜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土地全部原由兩造與被繼承人張秀薇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於張秀薇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為張旭初所有。兩造3 人均有同意出售該3 筆土地全部,先後賣了幾次都沒有成功,曾經有一次收了訂金150 萬元,兩造3 人每人平分50萬元,之後沒有賣成,又將所朋分之訂金150 萬元返還買方。

嗣該3 筆土地業已於96年4 月13日由兩造3 人共同出賣與訴外人林棨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開3 筆土地有部分土地是路地,故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半買半送,且賣方還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00 多萬及仲介費4 、50萬元,故土地買賣價金應由兩造均分,而稅金、仲介費等費用亦應由兩造均分。

(二)關於被證3 部分:

1、被告張明曜於99年9 月8 日到庭陳稱:第1 筆70萬元及第

2 筆100 萬元部分,伊有看到買方將部分款項交給仲介,其餘的1,250,833 元都交給陳政倫以辦理該次買賣的稅金等費用,此即為被證3 第4 欄所載的完稅的款項,所以此

2 筆款項合計170 萬元的部分,包含第4 筆的款項1,250,

833 元,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後於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收取上開170 萬元當場,經扣除仲介費4、50萬元後,兩造3 人按3 分之1 朋分,每人各得現金2、30萬元,實際數額已不記得,只記得是整數,是仲介賴賴志華幫忙分配的等語。

2、第3 筆現金90萬元,是買方在豐原市公所上面的私人住宅交付,當時兩造均有到場,均點收90萬元,並當場各自取走30萬元。

3、第5 筆款項4,636,037 元部分,是由被告張明曜收受,印象中若是開支票,拿給代書,被告張明曜再匯款到被告張旭初的帳戶及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每人分到157 萬元。故關於此部份的買賣價金,已經按照兩造3 人均分而給付完畢。而其中被告張明曜僅匯款151 萬元給原告,差距的部分是因扣除測量費12,000元、代書費2,000 元、及自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至出售期間,由被告張旭初負擔之稅賦。

4、據上,關於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均已按兩造3 人均分,且被告張明曜已將原告應朋分之價款給付完畢。

5、被告張明曜於收取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後,即於當日將原告應分得之價款151 萬元匯款給原告,有如被證

6 所示之匯款單據可證,被告張明曜並未向原告借錢,該匯款並非用來清償借款。

(三)就遺書部分,當時信封上前後都沒有寫什麼,也沒有寫要給何人,律師說不符合遺書的要件,當時被告張明曜說這封信不像遺書,之後這封信就交給被告張明曜保管。被告張明曜還曾詢問是否要剪成兩半,1 人保管一半。被告張明曜反對大家啟封這份文件,因當時大家都同意不啟封,能分的大家都已經分掉了,且遺產分配同意書上有記載協調方式以多數決定,目前多數人都決議不要開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薇於90年11月30日死亡,依據遺產分割協議,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旭初、張明曜等3人均分,而為管理方便,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現被告2 人因細故而對原告提出訴訟,雙方已失信任基礎,且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亦因「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而經政府公告徵收,已無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之必要,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旭初間前揭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約定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張旭初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原證二之臺中縣政府函、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98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張旭初,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繼承自張秀薇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且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之應有部分,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業於00年00月0 日生效。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張旭初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旭初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3、被告張旭初雖抗辯: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償還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由被告張旭初代墊之地價稅合計46,360元云云。然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與被告張旭初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張旭初固可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地價稅等必要費用,但其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司法院民事廳7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張旭初自無從以原告未償還其所代墊之地價稅,拒絕將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旭初應將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143,450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三(被告張明曜應給付原告3,430,35

0 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全部原為原告與被告張明曜、張旭初及張秀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嗣張秀薇過世後,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張明曜、張旭初共同繼承,並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因此由原告繼承自張秀薇、登記於被告張旭初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即為12分之1 。於96年間,被告張明曜曾表示有買主要購買如附表編號2 、4 、5 土地標示之土地全部,原告曾交付過戶文件於被告張明曜,被告張明曜並交付50萬元訂金與原告,事後被告張明曜又稱買主取消交易,將50萬取回。嗣於96年5 月24日,該3 筆土地全部(即連同原告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售並登記給羅淑絹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2 、4 、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2-113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否認其有授權被告2 人出售上開3 筆土地,並謂被告2 人擅自出售該3 筆土地之價金應為13,721,400元,且未分得任何價款云云,但為被告2 人所堅詞否認,均抗辯稱:原告有同意出售該3 筆土地,且價金為850 萬元,業已將原告應分得之價金給付原告等語。是以兩造就此部分之爭點為:⑴原告究竟有無同意出售該3 筆土地?⑵該3筆土地之出售價格為何?⑶被告2 人是否將應分給原告之價款悉數給付?⑴被告2 人一致陳稱原告亦有同意出售該3 筆土地,且售價

為850 萬元等節,除互核相符外,復經受理該出售土地委託事宜之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賴志華到庭結證稱:伊原係前東森不動產之營業員,當初是由被告張明曜前來委託出售該3 筆土地,由伊接案,伊將同意書交給被告張明曜,請被告張明曜拿回交給3 個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簽立,伊有注意3 個土地所有權人的簽名是不同的。一開始賣方委託以1,500 萬至1,600 萬元銷售,第1 次成交金額為1,300 多萬元,買方並支付150 萬元或12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但因當時只看圖,後來經過鑑界,扣除已經走出路的面積後,剩下可用的土地面積只有60幾坪,買方不願買受。第2 次又找同一買主協調價格,買方將價金降為90

0 多萬元,且要求須協調到買方能夠取得鄰近之水利局土地,結果水利局不賣地,所以買賣雙方正式解約,賣方並全額退還訂金。之後,隔了許多,林棨洺(按係契約買賣人,登記給羅淑絹)才表示有意願購買,且於買受時,就知路地之事,所以價金較低,為850 萬元,相關簽約手續係委由伊公司之特約代書辦理,並簽立如卷附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49 頁),兩造均知該3 筆土地之出售價格為850 萬元,且於買方第1 次交簽約金70萬元或第2 次收備證款90萬元時,賣方除當場支付本件仲介費給伊外,伊有看到兩造就該次買方給付之剩餘價款朋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至第288 頁);另久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即證人陳政倫(現改名為陳逢凱)亦到庭結證稱:如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該事務所代辦的,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至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原證4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記載13,721,400元,係依地政機關之要求,按該3筆土地公告現值去計算,以換算應繳之印花稅額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並有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陳,確有所據。而原告亦自承於96年間,被告張明曜曾表示有買主要購買該3 筆土地,原告曾交付過戶文件於被告張明曜,被告張明曜並交付50萬元訂金與原告,事後被告張明曜又稱買主取消交易,將50萬取回等情,經與證人賴志華前揭證述互核結果,可知兩造確有共同委託前東森不動產銷售該3 筆土地,且原告對於委託期間,曾經覓得買主,並收取150 萬元之訂金,原告有分得其中之50萬元,嗣因買主解約,始悉數退還訂金之事,亦知之甚明。則證人賴志華在原已簽約之買方解約後,後續又再代尋出售機會,顯然係在處理兩造原先受託前東森不動產銷售該3 筆土地之同一事務,並未悖於原告之本意,或溢出原告之授權範圍,且兩造出售該3 筆土地與林棨洺之價金確為850 萬元,均堪予認定。原告空言稱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該

3 筆土地,且買賣價金應為13,721,400元云云,即非事實,委不可採。

⑵原告雖稱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云云,但查,證人賴志華

於買方第1 次交付簽約金或第2 次交付備證款之其中1 次,確有親睹原告與被告2 人就扣除仲介報酬後之餘款朋分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本件買賣價金中有1,250,833 元係交付予證人陳政倫之完稅款,非由被告2 人收受等情,亦據證人陳政倫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證三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 頁),堪認為真。至於本件買賣價金中之尾款4,636,037 元,買方係於96年5 月28日給付,經經辦代書扣除14,000元後,餘4,622,037 元,被告張明曜於翌日即分別匯款151 萬元、157 萬元給原告、被告張旭初等語,則有被證三之久華地政士事務所手寫收據、被證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被證五之被告張旭初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證六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53- 156、230 頁)。又原告就該3 筆土地自張秀薇處繼承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旭初名下,故被告2 人均稱被告張明曜於96年5 月29日匯給原告及被告張旭初之尾款分配款會有6 萬元之差額,係因兩造當時協議,自原告原應分配之3 分之1 尾款即154 萬元中,提撥3 萬元予被告張旭初,作為清償該3 筆土地前由被告張旭初代繳之地價稅,故而有此6 萬元之差別等語,即非無稽。再依前述,原告自始即有授權出售該3 筆土地,且於簽立如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亦曾於買方交付第1 次簽約金或第2 次備證款時,朋分過價款,對於該3 筆土地業已出售與林棨洺,且價金為850 萬元,自難諉稱不知,另就原告自己得朋分之價款多寡,亦當無全不關心之理。惟依卷附被證三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示及買方給付尾款之經過,可知除完稅款之1,250,833 元外,其餘價款均由被告張明曜簽收,或先匯入被告張明曜之帳戶內,衡情,被告張明曜若就實際收受之總價款有未按3 分之1 分配與原告之情事,原告理應能立即查覺,不可能毫無反應。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結後,被告張明曜係於96年5 月29日即予結算兩造得朋分之價款並匯出151 萬元給原告,迄至原告於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間隔將近2 年6 月之久,原告皆無任何未分配到足額買賣價款之反應或舉措,則被告2 人均抗辯稱:該3 筆土地出售之價款,經扣除相關稅費、被告張旭初出名登記而代墊之地價稅等,業依兩造3 人各3 分之1 朋分完訖等語,堪信不虛,益徵明確。

原告雖辯稱:被告張明曜於96年5 月29日匯款151 萬元是清償先前向原告借貸之欠款云云,但為被告張明曜所否認,謂: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陳自無足取。據上,被告2 人一致陳稱:兩造業已就該3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朋分完畢等語,信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據上,原告不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授權契約,

請求被告張旭初應給付原告1,143,450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張明曜應給付原告3,430,35 0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四(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部分:

1、原告主張張秀薇於死亡前立有1 份密封函件,由張秀薇生前之看護即徐完妹交付,經繼承人全體協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啟封,此期間由被告張明曜保管,日後如擅自啟封或遺失,被告張明曜應將其名下之繼承遺產放棄,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並由林政德律師書立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經繼承人全體簽名,現張秀薇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語,為被告張明曜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原證三之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張明曜雖辯稱目前多數繼承人都決議不要開封等語,並提出徵詢意見單為證(本院卷第273 頁),但依原證三之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第2 項記載:「徐完妹小姐交來所稱張秀薇密封函件一份,各繼承人同意待按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始開封,協調如何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協調方式以多數決定。」,可知所稱「協調方式以多數決定」,依前後文義,應係指如何完成被繼承人遺願之方式,而非就要否開封該密封函件一事,亦採多數決定,被告張明曜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配同意書,請求被告張明曜應提出所保管之張秀薇密封函件並開封,即有依憑,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1 │臺中市○○區○村段○○○○號 │83/3060 │├──┼──────────────────┼────┤│2 │臺中市○○區○○段195之20地號 │1/12 │├──┼──────────────────┼────┤│3 │臺中市○○區○○段195之25地號(判決 │1/9 ││ │中稱編號3 之土地係指未分割前之195之2│ ││ │5地號) │ ││ │嗣分割為: │ ││ │①臺中市○○區○○段195之25地號(判 │1/9 ││ │ 決中稱編號3①之土地) │ ││ │②臺中市○○區○○段195 之54地號(判│1/9 ││ │ 決中稱編號3②之土地) │ │├──┼──────────────────┼────┤│4 │臺中市○○區○○段195之37地號 │1/12 │├──┼──────────────────┼────┤│5 │臺中市○○區○○段196 之10地號(起訴│1/12 ││ │書原誤載為豐村段195 之10地號) │ │└──┴──────────────────┴────┘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