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總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建設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暨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建售數百戶房屋,詎被告竟基於不法獲利之犯意,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部分之108.29平方公尺面積(即32.7坪),鋪設柏油路逕為使用,嗣經原告強力抗爭,被告方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被告承租至96年12月後突無預警止付租金,且在該租約期間屆滿前未通知原告將終止租賃契約,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嚴重妨害原告權益至鉅,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及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止,總計24月又22日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止之租金,共計24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6月26日曾提起返還系爭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前訴訟),由前訴訟之起訴事實得知,其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因不服該判決而聲明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訴訟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因而於98年6月22日撤回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28日仍予判決,該二審判決依法應不生效力。本案之不當得利賠償訴訟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既判力,且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前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系爭土地於上開承租期間屆滿,原告即已收回土地,並以鐵皮封離,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租金10,000元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的租金是繳到96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卷宗內所附支付租金之支票2張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止付租金並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兩造前於98年5月22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
二、如認為本件起訴範圍係前揭和解契約效力所不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98,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47,334元,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按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所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內容與本件起訴範圍為同一事實,本件起訴範圍受前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云云,惟兩造前揭和解契約之內容係被告總瑩公司同意以每坪165,000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詳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主文附圖所示H、I、J部分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與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為同段965號土地不同,此經原告提出兩造於98年5月2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為證,原告主張本件起訴範圍不受前揭和解書效力所及,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抗辯本案之不當得利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且原告已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28日仍予判決,該二審判決依法並不生效力,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然原告於上開訴訟二審審理中,僅係撤回訴外人江鈺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10.20平方公尺(即3.3坪)之上訴部分,並非撤回全部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卷宗第219頁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仍生效力,堪予認定。再者,上開二審判決係以原告於94年3月21日至95年12月18日間,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賠償為判決效力所生之範圍,不及於該系爭土地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範圍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洵非可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108.29平方公尺(即32.7坪),鋪設柏油路逕為使用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卷宗內所附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法院鑑測案件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鋪設柏油。嗣被告與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96年12月到期後止付租金,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審酌本院上開一審卷內所附本院97年9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二審卷內所附98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足認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31日後仍覆蓋柏油,並未除去。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於97年1月1日由原告收回,並以鐵皮封離云云,然被告支付租金至96年12月31日,即逕為終止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於96年12月31日後仍於系爭土地上留有柏油路面尚未清除,足認被告故意拖延回復原狀之行為,侵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係由被告總瑩公司申請建照執照,再由被告龍億公司承攬施作,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陳明在卷,其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之行為自足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向被告抗爭及提起前訴訟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始獲得填補,顯見被告處理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一事,態度並非積極,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性回復原狀,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98,0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冠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98,000元,自應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曾與被告總瑩公司定有每月租金10,000元之租賃契約,是原告以此為其計算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可採,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因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共24月又22日,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247,334元(計算式:10,000×24+10,000×22/30=24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98,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止之租金247,334元,總計為945,334元(計算式:69,8000+247,334=945,334)自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94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至原告對被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給付之目的,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就其中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既可為前述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