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四合法定代理人 王為民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王弘益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一之三八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一四四一之三九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一四四一之四八地號(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441之3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公廳,而同段1441之38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1441之39地號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1441之48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係供同段1441地號、1141之1-37地號、1441之40 -47地號等鄰地使用之共用通道、庭院之出入土地。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8日上午9時許召集派下員舉行95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由原告之管理人王為民及三大房各推一人代表,即王明頌、被告、王慶茂等為代表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1441之34、1441之38、1441之39地號土地。嗣於同年8月1日祭祀公業王連與被告、王慶茂、王為民、王明頌訂立土地申購協議書,約明申購人係代表祭祀公業王連提出申購,上開1441之34地號由王為民1人代表申購,上開1441之38地號與1441之39地號由王慶茂、王為民、王明頌、被告等4人代表申購,於申購獲准後,在繳納費用前,須依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辦理土地處分及登記事宜(含逕決議出賣給第三人、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或隨時要求申購人配合辦理信託登記等方式)。其後王慶茂、王明頌、王為民皆依約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詎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再者,祭祀公業王連、王四合係同一個祭祀公業,派下員皆同,且因祭祀公業不能申購國有土地,當初方會借用被告及王慶茂、王為民、王明頌等人之名義,是兩造間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441之38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1441之39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41之48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㈡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1441之38、1441之39地號
土地,與同地段1441之37地號國有土地相鄰。上開1441之37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告之祖父王福陣、父親王添福建屋使用,迄今仍由被告繼承使用,其地上主體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l6號。至於系爭1441之38、1441之39地號土地則屬王弘益與鄰居共用通道、庭院之出入土地,1441之48亦同。且被告亦於95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1441之37、1441之11地號土地。
㈡祭祀公業王連、王四合於93年間前後共兩次於南屯區公所申
報財產時,其中僅一筆主體建物屬於公廳座落於國有土地上,地號○○區○○段1441之34、面積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16號,即與國有財產局93年9月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30023155號函覆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為民:「…本案土地上,僅中和巷16號及35號各約50平方公尺之『祠堂』係屬貴祭祀公業財產」,相互符合。又原告曾於93年間像鈞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2月10日判決敗訴。是原告之所有主體建物僅限坐○○○區○○段1441之34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
㈢再者,原告於95年8月1日召開派下員會議,委由管理人王為
民代表祭祀公業向國產局提出申購土地,依上開南屯區公所申報之地上物之主體建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公廳所座落1441之34地號土地乙筆,再依1441之34地號所有人身分,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併同均購得1441之38、1441之39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四分之一。至於,被告申購之土地,係以同段1441之37地號時,併同購得系爭土地1441之38、1441之39土地部分持分分別三分之一、四分之一,該二筆土地屬被告庭院及出入口,完全係因被告符合申購條件,與祭祀公業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係以95年8月1日之土地申購協議書為據,惟
有關向國產局共同申購1441之38、1441之3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係委任王為民為代書作業,未料王為民乘代書作業須要使用被告印章時,擅自製作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被告實不知情。另有關原告指稱「借名登記」乙節,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被告從未將得向國產局申購之權益,借名給原告申購,況且法令亦不允許借名申購國有土地,是以,原告所言,顯不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告為祭祀公業王連、王四合之派下員,於95年6月18日上
午9時,祭祀公業王連、王四合舉行95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被告有出席並參與決議。
⑵坐落台中市○○區○○段144之3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為原告公廳,而同段1441之38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同段1441之39地號土地(面積756平方公尺),1441之48地號為國有土地,則為供同段1441地號、1141之1─37地號、1441之40─47地號等鄰地使用之共用通道、庭院之出入土地,上開1441之38地號、1 441之39地號、1441之48地號土地得由其相鄰使用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
⑶坐落台中市○○區○○段1441之38地號、1441之39地號、14
41之48地號土地之相鄰使用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協議書,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為民、王慶茂、王明頌於96年1月19 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1441之38地號、1441之39地號、1441之48地號土地。其中1441之38地號土地,由被告與王為民、王慶茂各取得所有權有部分三分之一;1441之39地號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為民、王慶茂、王明頌各取得所有權有部分四分之一;1441之48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為民、王慶茂、王明頌各取得所有權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上開三筆土地申購時之價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且申購及價金之繳納由原告之管理人王為民代為辦理。
⑷祭祀公業王連於93年10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身為
財政部國有管理局)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441之1─45、753地號等47筆土地有權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並請求塗銷該等土地為國有之登記,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6月20日判決祭祀公業王連敗訴確定。
⑸被告曾於98年間以台中市大全郵局477號存證信將購買土地
費5600元及代書費用7000元合12600元以郵政匯票寄予王為民,但為王為民所拒。
⑹被告於98年6月10日為王為民提存12600元。(提存案號98年
度存字第2102號)⑺符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之要件,實際上為30人,均可以共同申購。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提出附卷之95年8月1日土地申購協議書是否真正?⑵被告依95年8月1日土地申購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應將前開其
申購取得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441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441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1441之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為真正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訂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上「王弘益
」之印文均非其本人所蓋,係因被告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為民為代書作業,未料王為民乘代書作業須要使用被告印章時,擅自製作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並蓋用被告之印章等語。然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上「王弘益」之印章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為民未得其同意而蓋用,被告自應就印章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盜蓋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原告僅泛稱因被告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為民為代書作業,未料王為民乘代書作業須要使用被告印章時,擅自製作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並蓋用被告之印章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土地申購協議書,係經原告親蓋或得原告授權所蓋用,是該土地申購協議書,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在現行法下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除能證明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在脫法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又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並辯稱略以:被告從未將得向國產局申購之權益,借名給原告申購,況且法令亦不允許借名申購國有土地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申購協議書所載,協議書上已約明申購人係代表祭祀公業王連提出申購,上開1441之34地號由王為民1人代表申購,上開1441之38地號與1441之39地號由王慶茂、王為民、王明頌、被告等4人代表申購,於申購獲准後,在繳納費用前,須依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辦理土地處分及登記事宜(含逕決議出賣給第三人、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或隨時要求申購人配合辦理信託登記等方式)等語。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已可認被告確實同意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後,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辦理土地處分及登記事宜,已足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法令亦不允許借名申購國有土地等語,然原告雖不得以自己名義依國有財產處分之相關法令成為所有權人及申購國有土地,惟亦無限制符合資格之國有土地買受人於買受國有土地後處分或轉售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7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後,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為民、王慶茂、王明頌各取得所有權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上開三筆土地申購時之價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且申購及價金之繳納由原告之管理人王為民代為辦理,被告嗣於98年間以台中市大全郵局477號存證信將購買土地費5600元及代書費用7000元合12600元以郵政匯票寄予王為民,但為王為民所拒。被告方於98年6月10日為王為民提存12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如被告所言係被告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僅係委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為民為代書作業,則為何被告於96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時,均未繳納土地及登記費用,嗣於2年後之98年間,方為付款及提存之動作,是被告辯稱係自己承買國有土地,與原告及協議書無關,要不可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係借名登記,應屬可採。而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1月22日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95年8月1日土地申購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前開其申購取得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441 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441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1441之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