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成立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為被告,然依被告臺中縣政府提出之準備書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可知被告臺中縣政府之全銜即為「臺中縣政府」,並無加註「臺灣省」之字樣,基於不影響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被告「臺中縣政府」即可,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而認被告臺中縣政府、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各情,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有無、被告2人間、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倘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參加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標售案 (下稱系爭標售案)投標,並以高於底價之最高標新台幣 (下同)231 萬9000元得標,被告丙○○○竟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點等規定,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為證,致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原告得標無效。然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毗連耕地上,除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外,其餘面積並無任何耕作跡象,已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情形,系爭毗連耕地應非屬被告丙○○○得為自耕之農地,且其提出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顯見其不得持該證明書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又被告丙○○○明知不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竟仍持其他限定目的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侵害原告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又被告臺中縣政府既以系爭標售案之公告為買賣契約之要約,原告亦以投標方式為承諾,被告臺中縣政府即應受拘束,是被告臺中縣政府應依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7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2、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3、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及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法律之解釋方法應以文義解釋為原則,參照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條、第6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2條、第19條、第21條第1款及第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10款等規定,所謂「現耕」係指於農業用地上,「目前」農業使用為「現耕」;另所謂「現耕者」,應係於農業用地上,以自己為主體,「目前」經營農業者而言。被告臺中縣政府為簡政便民,以農地農用證明書認定優先購買權人申請優先購買農業用地之「現耕」事實,立意本為良善,然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既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表明該證明書僅得作為農業用地所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辦農舍之用途,而不得用作證明農地農用或現耕事實,故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係系爭毗連耕地所有人,及該毗連耕地係農業用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毗連耕地目前為「農業使用」,亦無法證明有「現耕」之事實。惟被告臺中縣政府竟無視該加註文字,且未對系爭毗連耕地之使用現況進行調查,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2、被告丙○○○所有系爭毗連耕地上之鐵皮屋係出租給別人,非作農地使用,且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面積僅150平方公尺,但實際丈量則為270平方公尺。又系爭毗連耕地上除有被告丙○○○之建物外,其餘地面亦多已鋪設水泥或柏油,已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之禁止事項,故被告丙○○○不具備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資格,益證系爭毗連耕地不應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3、被告臺中縣政府怠於對被告丙○○○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為確實審核,有程序瑕疵及違法認定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中縣政府方面:
1、依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246號函意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系爭毗連耕地與系爭土地邊界相連,屬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被告丙○○○為系爭毗連耕地所有權人,並已出具農地農用證明書,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故被告丙○○○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2、對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現耕」認定,目前實務上除農地農用證明書外,尚無其他文書可作為證明,故被告臺中縣政府依97年標售慣例,於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第10點訂定:「毗連優先購買權人…,如欲主張優先購買權,…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資簡政便民,而並未再就農地農用證明書作任何用途上之限制。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163303號函意旨,農業用地只要未作其他使用,即使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仍可核發農業農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又被告丙○○○提出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經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該農地並未變更作其他使用,僅農地上有一農舍而已,始核發該農地農用證明書,並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註記「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可認被告丙○○○並未變更系爭毗連耕地作其他使用,且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並未規定何種用途之證明書不能使用,是被告丙○○○以該農地農用證明書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3、被告丙○○○既符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要件,其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時,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附隨義務亦失所附麗。
4、被告丙○○○所有系爭毗連耕地之面積為1381.45平方公尺,而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農舍面積約
274.05平方公尺,僅佔系爭毗連耕地總面積之19.8%,其餘均種植水稻,益可證明系爭毗連耕地仍以農業耕作為主,屬於現耕之農地,自可認被告丙○○○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方面:
1、被告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一切程序均依台中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且系爭毗連耕地目前仍由被告實際耕作使用,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清楚可見有耕作跡象,故原告指稱系爭毗連耕地已無任何耕作跡象云云,即有誤會。又被告提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係依規定申請,並無不實之情事。
2、依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標售案之投標須知,僅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權者需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並未特別註明何種用途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不得使用,何況被告確實在系爭毗連耕地實際耕作,故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並無不符。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參加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案,以高於底價之最高標得標,嗣因被告丙○○○以其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毗連耕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1紙為證,致原告經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得標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80390900號函、系爭土地及毗連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等影本各1件及系爭毗連耕地照片2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並非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各情,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2人就被告丙○○○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應審酌者為:1、被告丙○○○是否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2、被告丙○○○是否得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3、被告2人間、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告丙○○○應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按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 (參照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又依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246號函意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丙○○○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與系爭毗連耕地為相互毗鄰連接之2筆土地,而系爭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9年6月14日實地履勘現場,發現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毗連耕地,其上除有鐵皮屋面積約274.05平方公尺及設置抽水馬達之水井1處外,其餘均為稻田,供種植水稻使用乙節,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憑,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丙○○○確為系爭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毗連耕地除上開鐵皮屋及設置供農業使用之抽水馬達外,其餘確供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甚明。
2、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提出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註明有「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不得持之用以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該農地農用證明書係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依其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該農地農用證明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從而,被告丙○○○抗辯稱系爭毗連耕地上之農舍,部分未經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後,始依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上乃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163303號函所示:「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調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案檔卷影本發現該公所據以審查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之審查項目欄,除「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欄位之審查結果註明「有建物、限補辦農舍執照」、「經查所請土地上建築物僅部分附有合法使用執照,部分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等文字外,其他審查項目均為符合相關規定,此有該公所99年5月21日甲鎮農字第0990008002號函及附件資料足憑。可見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意旨,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即使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然此僅係被告丙○○○於申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前即先行動工建築部分農舍或建物,事後始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而已,故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經實際審查結果認為系爭毗連耕地確仍有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始依法核發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予被告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據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文書(農地農用證明書),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毗連現耕所有權人,符合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聲明優先購買權要件,而同意由被告丙○○○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核屬被告臺中縣政府職權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有無之認定顯有瑕疵云云,即有誤會。
3、又被告丙○○○抗辯稱系爭毗連耕地現仍由其自行耕作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毗連耕地攝於99年1月之照片2幀及新豐碾米工廠稻殼代烘中心出具98年11月10日寄倉單1件為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另有其他耕地自行耕作,該寄倉單不足為憑云云,惟依被告丙○○○提出上開99年1月間拍攝之照片2幀,應可確認係系爭毗連耕地之稻作收割後之景象,核與原告起訴時所附照片之景象大致相符,原告竟指稱「並無任何耕作跡象」,要為事實不符。況本院依被告丙○○○聲請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辛○○及戊○○等2人,其中證人辛○○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毗連耕地)前面是鐵皮屋,後面是農地」(問:586地號(為577地號之誤載)現在在做什麼?)、「自己」(問:是自己《被告丙○○○》在耕作還是出租給別人?)、「是」(問:每年都自己在做?)、「除鐵皮屋之外,全部都有在耕作」(問:被告丙○○○自己耕作的面積是全部耕作或是只有一部份?)、「水稻」(問:你知道被告種什麼作物?)、「糧食局、一般的糧商都有」(問:種稻收穫後,送到哪裡去?)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另證人戊○○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毗連耕地)農閒的時候還有種菜,正常情況都是種稻」(問:被告現在的土地除了種植水稻外還有其他作物?)、「都是交給糧食局」(問:被告種水稻,稻穀都是如何處理?)、「以前都是自己做,現在除了犁田請人家做,其他的部分都是自己做」(問:被告種植都是自己做還是請人做?)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6頁)。則依前揭證人辛○○、戊○○等2人之證言,可見系爭毗連耕地目前確係仍由被告丙○○○耕作甚明,故系爭毗連耕地除鐵皮屋外,其餘目前仍處於作農業使用之耕作狀態,被告丙○○○確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丙○○○應得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1、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設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又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公開標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明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而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復規定:「『抵費地』之標售,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連耕地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1項)。毗連優先購買權人…如欲主張優先購買權,應以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10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並須檢附…所有之土地有效期限為開標日後1個月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2項)」,故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毗連耕地上之鐵皮屋係出租予他人使用,非作農地使用,且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面積僅135.71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結果為274.05平方公尺。又系爭毗連耕地上除有被告丙○○○之建物外,其餘地面亦多已鋪設水泥或柏油,已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之禁止事項,故被告丙○○○不具備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資格,況系爭農地農用證明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顯見其不得持該證明書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系爭土地及毗連耕地之使用現況,已據本院於99年6月14日上午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毗連耕地上除有被告丙○○○之建物外,就「其餘地面亦多已鋪設水泥或柏油」部分,亦與本院勘驗時現場所見情形不同,原告顯然對系爭毗連耕地之鐵皮屋後方仍有佔面積百分之80之土地供耕作使用情形視而不見,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毗連耕地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之禁止事項,其中第6條第1款係指「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第7條第3款係指「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而第6條第1款之情形,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已注意及此,並要求被告丙○○○應補辦建照,此有上開審查表之註記可按,另第7條第3款之情形,或係指鐵皮屋前方與道路連接處鋪設水泥,但此係供該鐵皮屋對外聯絡通行使用,自無礙於系爭毗連耕地仍大部分供農業使用事實之認定。
2、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點等規定,可知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1)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2)該毗連耕地現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3)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須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申請,(4)檢附毗連耕地於開標日後1個月內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若不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丙○○○既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於接獲被告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80390900號函通知後,依該函所示提出保證金及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8年12月31日核發),於10日內提出書面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無不合,而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據被告丙○○○提出之前開書面文件審核後,認為符合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而予准許,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持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其上加註「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即不得持以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之行使優先購買權條件,就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部分僅設有「有效期間為開標日後1個月內」之限制,並未對「用途」部分設有任何限制,故即令被告丙○○○提出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有加註上開文字,被告臺中縣政府既未事前設限,自不得事後以該用途限制之加註文字為由,否定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有效性,否則即為無故增加法令(農地重劃條例及投標須知等)所無之限制,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不得使用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尚嫌無憑。
(三)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1、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著為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第1項既載明:「毗連耕地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11點第1項亦規定:「無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者,以標價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則原告於上揭時間參加系爭土地標售案,並以高於底價之最高標得標,原告固與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因上揭投標須知第10點第1項設有「毗連耕地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條件,則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即繫於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定,亦即該「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若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優先與該「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即使投標時出價最高之原告,亦喪失得標之資格,自不得要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履行買賣契約,必須該「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故「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而系爭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既已於接獲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後10日內檢具前開證明文件表示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之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則變更為被告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縣政府、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買賣契約不成立),及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買賣契約成立),即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等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怠於對被告丙○○○提出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為確實審核,有程序瑕疵及違法認定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民法第100條係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第101條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2項)。」又民法第100條之規定,乃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而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準此,本院認為被告臺中縣政府審核被告丙○○○提出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乃依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其過程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能,且被告臺中縣政府既採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標售結果究係由原告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由被告丙○○○依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被告臺中縣政府而言,均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231萬9000元而已,並未因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獲得不同之利益,故被告臺中縣政府自無故意損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利益之必要,亦未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受有其他利益,均難認被告臺中縣政府有何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自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以與原告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丙○○○提出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縱令加註「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惟上開投標須知既未對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用途設有限制,且系爭毗連耕地除鐵皮屋坐落基地部分外,其餘仍實際種植水稻供農業使用,在客觀上亦符合農地農用之要件 (否則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應無核發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之可能),故被告丙○○○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被告臺中縣政府自應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始為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被告臺中縣政府、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並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及第一審測量費用4250元,共計28218元,而本院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