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324條、第213條所分別明文。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44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9年2月
9 日經授中字第09933541820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則原告以其原為公司董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為訴訟,而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投資被告,擔任被告之董事,然於82、83年間,因理念不合而退出被告之經營與投資,85年初起即不曾進入被告之營業處所,並先後轉往臺東、花蓮自行創業,復於88、8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經商,而未再參與被告之業務。惟日前經被告現任董事丁○○告知,被告已於90餘年間停業,並由經濟部廢止登記,且積欠稅捐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638,631元。而原告因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遂遭經濟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嗣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閱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記錄等資料,始知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卻仍一再記載原告被推選擔任董事。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參加被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原告並向被告於89年5月20日所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之記錄人丙○○查詢,丙○○則表示該次會議議事錄之「丙○○」簽名,非其之筆跡,且其於89年4月4日出境,至89年6月27日始入境,則依議事錄所載之日期,其不在國內,怎可能出席並擔任紀錄等語。顯見被告改選原告擔任董事之會議記錄係出於偽造而不實。原告既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因原告遭冒名登記,客觀上已使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應否履行董事義務等情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於84年間已離開被告公司,當時被告有交代其員工乙○○幫原告處理股權轉讓之事,所以原告從當時就已不是被告之董事,但因被告當時找不到其他人頭,故一直沒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準此,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退股後,即不曾參加被告股東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然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使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告經登記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確屬不明確,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告8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於89年5月20日上午9時正,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由丙○○擔任紀錄,決議葉俶宜、丁○○、原告當選為董事,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經濟部於99年4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740710號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然參諸證人丙○○證稱:我自公司成立時起至85年4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比我早1、2個月離開被告公司。我於89年5月20日在中國大陸,並沒有參與被告8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8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丙○○」3字並非我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證稱:我是從8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至被告於90年間正式結束營運,我才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是於84年初離開被告公司,後來我幫原告處理其投資被告之事宜,原告與被告之投資於85年初才結算完畢,被告之股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是因為被告找不到其他人頭以變更股份之持有人,故未辦理變更登記。我於84年初接被告之經理後,被告沒有開過任何會議。我不知道被告於89年5月20日是否有開會,亦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佐之證人丙○○確於89年4月4日出境,於89年6月27日始入境,89年5月20日並不在國內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8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由丙○○擔任記錄而開會等情,應不實在。又乙○○當時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亦不知有該會議,則該議事錄所載內容之真正,顯屬可疑。再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84、85年間已離開被告公司,嗣並將其股權轉讓,且原告自退股後,即不曾參加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