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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複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地政處區段徵收科於民國99年間辦理「台中縣太平市○

○○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土地」,原告獲悉後,乃委託訴外人李昌澤為原告代理人出席投標標售土地清冊中「項次6、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009.77平方公尺、標售底價新台幣(下同)27,800元/平方公尺、91, 901元/坪、標售總價55,871,606元、押標金5,587,000元」之土地。李昌澤取得標單、繳納押標金後,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區段徵收科,欲以每坪「106,566元」投標,惟因誤以為標單上計算方式係以「坪」計算,乃於標單上填具「106,566元」,將該標單投入標匭。嗣發現該標單之單位係「平方公尺」,而非以「坪」計算,因意思表示錯誤,李昌澤於是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向被告撤銷系爭標單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立即遞交「陳情書」予該科代理科長呂鳳珠,請求撤銷或更正原告之上開錯誤意思表示,當時距開標時間中午12時正尚有1時15分。惟被告受理原告陳情後,於99年2月10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04902 4號函原告,認所陳退還押標金礙難照辦。原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委託李昌澤出席投標,該投標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李昌澤於投標時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既將該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標時所給付之押標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代理人李昌澤於投標後,於99年1月29日早上10點左

右抵達台中縣政府開標之會議室,而主持人代理科長呂鳳珠宣布:因當天全部投標單共有700多張,需等候全部標單領回、整理完畢後始「一併開標」,請在場等候開標結果之民眾耐心等候。惟李昌澤因發現原欲以每坪「106,566元」投標,且誤認該標單上之計算方式係以「坪」計算,而逕載「106,566元」,其於系爭標單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李昌澤發覺上情隨即於當日10時30分許向代理科長呂鳳珠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希望於開標前撤銷系爭投標單。惟呂鳳珠與在場同科同事當場討論,不敢決定,即請李昌澤以書面方式填寫「陳情書」予收文單位,表示於開標後再處理,李昌澤立即於10時45分許交「陳情書」予呂鳳珠,並當場再次向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撤銷或更正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當時被告會場仍在整理所有投標單,約於中午12時許呂鳳珠才開始唱標,宣布當天70幾筆土地之投標結果。

⒉依被告之「公開標售投標須知」第六點開標決標㈠「依本

府各批標售公告所定之日期、時間,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會同監標人員,自開標場所前往郵局取回郵遞之投標函件至開標場所,先行驗明妥封無損後,當場當眾開標」,因參與投標之標單達700多張,故縣府人員將標單領回後之整理時間近2小時,當場當眾開標時間確為「中午12時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投標意思表示既在代理科長呂鳳珠當場當眾開標之前,原告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後,自可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

⒊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㈣末段規定「凡經寄出之標單,不得

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係屬定型化契約,應類推適用保險契約細字條款,發生爭執時應給投標人作最有利之解釋。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辦理「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

公開標售」,以99年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014760號公告投標辦法、投標須知、開標時間與地點等相關投標事宜。依「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投標須知」第五點規定,投標方式與手續以郵遞投標為限,且同點㈤規定投標以掛號郵寄為限,直接送達出售機關者恕不受理,原件退還,原告係以沙鹿郵局第908025號掛號函件投標。

㈡依被告上開標售公告,本件開標時間與地點訂於99年1月29

日上午10時,在台中縣政府4樓第4-1會議室當眾開標,而依前述投標須知第六點規定,由被告舉辦配餘地標售之承辦單位人員會同監標人員及投標人代表至豐原郵局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準時領回投標封至開標場所後,旋即辦理開標作業,並無原告所陳於當日中午12時正開標之情形。

㈢又本件投標須知第五點㈢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

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用中文大寫)及投標人姓名…」,另為提醒投標人,特別於「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投標單」項次二、標價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部分,將平方公尺以紅色字體顯示。本件雖經原告表示其意思表示錯誤,惟原告上開表示係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45分,即於開標作業開始後始提出,而原告之投標資既符合前揭投標須知第一點之規定,無該投標須知第八點投標作廢之情事,被告依該須知第六點㈡規定「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決標予標價最高之原告,即無違誤,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即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舉辦「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

公開標售」,以99年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014760號公告投標辦法、投標須知、開標時間與地點等相關投標事宜。㈡依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投

標須知內容,其中五、投標方式與手續:以郵遞投標為限。而其下第㈢項規定「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用中文大寫)..。」、第㈣項規定「投標人應繳之押標金,照公告應繳押標金金額繳附,並限用下列票據: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開之保付支票或本票。前項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臺中縣政府」為受款人,連同填妥之投標單(限一封一標),裝入投標專用信封,妥慎密封後用掛號函件,於開標當日至郵局領取標單前寄達本府指定之豐原郵局信箱(投標人應自行估計寄達時間,逾時主辦單位不負任何責任,凡經寄出之標單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㈢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公開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27,800元,(即每坪91,901元),總價55,871,606元。

㈣原告參與系爭土地投標繳納保證金5,587,000元,並以每平方公尺106 566元得標。

㈤原告係以沙鹿郵局第908025號掛號函件郵遞投標單等文件參

與投標,並於99年1月29日委託訴外人李昌澤出席投標被告辦理之「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土地」之投標事宜。

㈥系爭土地係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在被告4樓第4-1會議

室開標,於10時15分進行剪標及整理,並於11時30分對所有標售之土地進行審標及唱標,迄下午2時結束。

㈦訴外人李昌澤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代表原告向被告

陳情,表示原告投標系爭土地標價誤載及申請領回押標金,該陳情書係在系爭土地唱標得標前提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土地投標,因誤將標單之計價單位以坪計算,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5,58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得以誤載標價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將標單之計價單位以坪計算,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投標單」觀之,其上記載:「二、標價: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請用中文大寫填入(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該「平方公尺」並以紅色字體顯示,且該欄位內亦載明每「平方公尺」單價,則原告填寫標單之錯誤,顯係其自身對上開標售投標單未能細看謹慎填載所致,縱原告真意係以每「坪」為計價單位投標之意思表示,亦屬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而可歸責於自己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有錯誤而將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㈡次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

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以下定有明文。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及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在被告4樓第4-1會議室開標,於10時15分進行剪標及整理,並於11時30分對所有標售之土地進行審標及唱標,迄下午2時結束;另訴外人李昌澤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代表原告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投標系爭土地標價誤載及申請領回押標金,該陳情書係在系爭土地唱標得標前提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投標須知」中第五點㈣末段規定「凡經寄出之標單,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另第六點開標決標㈡規定「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如一筆土地僅一人投標,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監標人當眾押韱決定其中之一為得標」、第十五點規定「除可歸責於本府作業疏失之責任外,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事先要求標單作廢,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減價或退還押標金」,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標賣人即被告係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標賣應視為要約,而原告係以郵遞標單方式參與投標,其投標之標單一經寄出,該投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通知達到被告時即已發生效力。又系爭土地投標之標單於99年1月29日上午結標時,即由承辦人員至郵局領回標單,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剪標及整理,是原告之標單至遲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即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投標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投標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承諾」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賣契約已發生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唱標得標前已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向被告之代理科長呂鳳珠表示撤銷投標,並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提出陳情書等語,然該撤銷投標或提出之陳情書,縱有撤回投標之意思,惟該撤回投標之通知係於上開投標之標單到達被告(當日上午10時15分以前)後提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㈢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

第一次公開標售投標須知」中第五點㈣末段有關「凡經寄出之標單,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發生爭執時應給投標人最有利之解釋云云。惟查,上開投標須知僅為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投標之程序規範,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要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涉,況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及已生該土地標買承諾之效力,均如前述,自不因上開規定之存否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標價錯誤既係其過失所致,自不得

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投標之意思表示係在其投標承諾通知到達被告已生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自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