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沈佑訴訟代理人 吳懿屏被 告 日華金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捷律師
柯仲慶被 告 林任佑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任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林任佑應排除台中市○區○○路○○○○號三一樓之十九室樓板滲水情形,以防止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號三十樓之十九室因此再發生滲水損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任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林任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任佑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205,152元,嗣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5,152元元,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應給付修繕房屋費用及賠償租金損失等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路○○○○號31樓之19室房屋(下稱系爭3119室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所有,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故障漏水,致原告所有位於下方之台中市○○路○○○○號30樓之1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日華公司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對被告日華公司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日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被告日華公司所有、由被告林任佑使用之系爭3119室房屋之下方。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故障漏水,其樓板未留排水孔,導致排水不良造成樓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門口、配電箱、天花板、壁面及地板等嚴重進水造成損害。原告雖透過中港晶華大樓管理委員會商請被告解決,惟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經雙方會勘後,由被告日華公司請隆祥工程行估價之金額為45,152元,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本於98年7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維慈,租期自98年7月起,租金每月2萬元,然因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飲水機滲水之侵害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造成李維慈立即退租且系爭房屋閒置至今。原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受有11個月總計22萬元之租金損失,此當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租金損失共計265,152元。再者,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飲水機故障致發生漏水,被告互相推諉,被告應回復原始設計之排水防水功能,避免原告再度遭受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系爭房屋98年7月20至24日漏水發生時,即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聯繫系爭3119室房屋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出面善後,但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日華公司否認自己為區分所有權人,並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皆為被告林任佑。原告翌日調閱系爭3119室房屋之產權,確定區分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日華公司,不過原告於漏水時亦請被告林任佑處理,但被告林任佑以鑰匙不在身上,要等其女兒回來,因此至水流乾、停止後,被告林任佑始開門,乃係有意隱瞞事實。另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310號存證信函及10月28日之聲明書通知被告解決漏水乙事,且多次商請議員居中協調。而被告間之產權爭議,係因大樓本身水塔漏水及電梯間管道間發生噪音瑕疵,被告日華公司均未維修,時間已超過十多年,於此段期間產權亦變更多次,然被告等不該以產權之爭議相互推諉卸責。
(二)9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原告夫妻與被告日華公司之工程師傅昌正、台業管理公司經理張鐸耀、設備人員吳居萬、被告林任佑夫婦及其子等十餘人現場勘驗系爭3119室房屋,確認屋內之逆滲透飲水機故障,水漬是從逆滲透飲水機的櫥櫃底下漏出,當時逆滲透飲水機旁還有積水,且水流順著系爭3119室房屋之廚房、餐廳、客廳,最後流至大門附近之廁所前,所經之處均遺留明顯水漬,但最後卻未形成積水,反是從縫隙流至樓下系爭房屋內,其位置與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區域吻合。原告當場詢問設備人員即證人吳居萬與被告日華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傅昌正,經工程師傅昌正表示該處剛好有一縫隙,水直接從該縫隙流至系爭房屋,因此未造成積水。故由被告日華公司之工程師與管理公司之維修人員等專家勘驗,研判造成系爭房屋內浸水之原因,即系爭3119室房屋當初裝修時破壞樓板防水層且未留排水孔。
(三)被告日華公司提出99年4月21日協調書係台業管理公司楊經理勘驗時所擬之草稿,內容避重就輕,與勘驗時討論內容多有出入且未提及動工、完工時間,原告當下即表異議,楊經理則表示文字內容無法詳盡,但必以回復原狀為前提,修繕到好,且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完成修繕,惟被告日華公司卻未依約完成,足證毫無誠信可言。系爭房屋自92年至95年及98年7月20至24日多次漏水,皆係人為因素造成,鮮少天然災害影響。系爭房屋樓上因裝修破壞防水層且未留排水管線,使得每次災情慘重,事後對方每次均未主動積極處理,原告不願與人交惡,幾次默默承受,反使被告間相互推諉,不願進行修繕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元。
(二)被告應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總計22萬元。
(三)被告應排除系爭3119室房屋樓板滲水情形,以免再次發生任何滲水損害。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日華公司則以:
(一)被告日華公司所有系爭3119室房屋係由被告林任佑於82年8月16日向被告日華公司之前身即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有當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嗣被告日華公司於83年4月15日完成交屋後,被告林任佑與被告日華公司及訴外人吳英蘭於88年3月15日達成轉讓協議,由吳英蘭概括承受上開買賣契約。惟吳英蘭概括承受後並未給付尾款400萬元。被告日華公司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吳英蘭於一定期間內給付尾款完畢,否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日華公司所有系爭3119室房屋則係由被告林任佑使用,被告日華公司店亦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本件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日華公司,而係被告林任佑,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310號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為被告林任佑即明。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係以自己之行為有過失為其根據,因近代法上有為配合過失責任原則而來之自己責任原則,或稱個人責任原則,意即個人僅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對他人行為不負責任。被告日華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竟向被告日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被告日華公司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洽談系爭房屋會勘及修繕事宜,雙方於99年4月1日下午協調完畢後簽下協調書,確認修繕項目無誤,惟因原告要求被告日華公司提出保證書保證修復至毫無問題,此主張無任何理由。因系爭房屋漏水之關鍵,應是當時使用者關於逆滲透飲水機漏水之問題而非結構性問題,一般樓地板不會做防水措施預留排水孔,顯見漏水處並非排水孔堵住,而係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飲水機漏水造成,而系爭3119室房屋係由被告林任佑使用中,依約定自當由其維修。何況整件漏水問題是要中港晶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而非被告日華公司,且被告日華公司之人員於96至97年間擔任大樓主任委員,為把漏水問題解決,有請漏水公司檢修,被告日華公司針對漏水問題已盡全力修繕。再者,原告之前並無出租事實,係於漏水事件發生前1個月才出租,應是原告為請求高額賠償金始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任佑則以:
(一)被告林任佑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3119室房屋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滲水,且樓板時未留排水孔導致排水不良,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林任佑雖對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屬實。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維修之估價單影本並無人員簽章,且主張出租予他人而提呈之租約影本,被告林任佑均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日華公司將系爭3119室房屋點交予被告林任佑後,被告林任佑隨即發現系爭3119室房屋之頂樓水塔發生嚴重漏水及電梯間發出巨大噪音等瑕疵,雖被告林任佑並無實際居住,但仍旋即請被告日華公司之人員進行修繕,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瑕疵修繕完畢前拒絕給付尾款。被告日華公司之承辦人員承諾改善,惟仍未解決,而被告林任佑迄今均未接獲被告日華公司寄發有關系爭3119室房屋之存證信函,因此被告林任佑自無收到被告日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31日所發(98)永嘉字第0980148號之律師函,況律師函地址與契約約定不符,不生送達效力。是以,自簽約買受系爭3119室房屋、辦理點交至今,被告林任佑從未與被告日華公司約定相關漏水由其負責處理,被告日華公司抗辯與被告林任佑間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三)從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之光碟片影像內容及證人吳居萬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系爭3119室房屋所引起,且單純逆滲透飲水機漏水應不至於造成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被告林任佑否認係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飲水機漏水所致,亦否認被告日華公司抗辯未預留排水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位於系爭3119室房屋下方,而系爭3119室房屋則登記為被告日華公司所有,目前由被告林任佑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119室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日華公司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0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故障滲水,水漬於98年7月間自該裝設逆滲透飲水機之櫥櫃底下漏出,水流順著系爭3119室房屋滲漏至下方原告有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門口、配電箱、天花板、壁面及地板等嚴重進水造成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日華公司並以:系爭3119室房屋係由被告林任佑於82年8月16日向被告日華公司之前身即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於83年4月15日完成交屋,現由林任佑使用中,本件侵權行為人並非日華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漏水之關鍵,應係當時使用系爭3119室之人關於逆滲透飲水機漏水之問題,而非結構性問題等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林任佑則以:其自簽約買受系爭3119室房屋、辦理點交至今,從未與被告日華公司約定相關漏水由其負責處理,系爭3119室目前雖由其使用,但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機漏水所致,且單純逆滲透機漏水應不至於造成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等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由於系爭3119室房屋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漏水所致,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會勘光碟,並舉證人吳居萬、張鐸耀、傅昌正等為證。
⒈證人即台業管理公司設備人員吳居萬到庭結證稱:98年
7月間,伊有印象曾經與台業管理公司經理張鐸耀會勘系爭3119室房屋漏水情形,當天是原告打電話到伊公司管理處,伊公司也在健行路1049號同一個住址的24樓,原告打電話到伊公司,要伊公司派人去看漏水,查漏水原因,伊當天先去看原告住的那戶,看到漏水的情況,應該是從上面的樓層漏下來的,因為天花板有水滴下來,可能是漏了很多天,應該是在31樓那邊漏水,伊有報告經理張鐸耀,張鐸耀說他要處理,要聯絡31樓的人,伊與張鐸耀、日華公司工程中心的一傅姓師傅,有去31樓之19室等該戶的住戶,因為他們沒有住那裡,後來那一戶的住戶有來,是一個女生,但是她帶錯鑰匙及卡片無法開門,因此當天伊沒有進去;漏水第三天,伊為了避免漏水情形,有去把31樓之19室的水總開關關掉,這也是伊值班當天的事,伊關完開關後有再去原告他家看,漏水的情形有比較好,沒有滴的那麼厲害了,已經算沒有漏水的情形;(提示99年度中補字第23 0號卷第10頁到17頁)伊進去系爭房屋有看到第10頁那兩張照片,還有11頁下面的那張照片,12頁那兩張照片,13頁兩張照片,14頁兩張照片,15頁兩張照片,16頁兩張照片,17頁照片所示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⒉證人即98年7月間任職於台業物業管理公司,擔任中港
晶華現場社區經理之張鐸耀到庭結證稱:98年7月間有去會勘系爭3119室房屋漏水情形,當時有寫一份書面報告給管理委員會,當天是與吳居萬及日華公司工程部的師傅一起會勘,系爭3119室房屋之住戶也有到場,就是在庭屋主的太太幫忙開門的,經過工程部詳細檢查,說是該戶飲水的過濾器漏出來的,有看到飲水機,裝在流理台底下,應該是RO逆滲透飲水機,地面有流水,工程部的人有把逆滲透飲水機接水龍頭的部分關掉,後來就沒有漏水,當時雖未看到飲水機有持續流出來水的情形,但有看到逆滲透飲水機下面或附近有漏水的情形,亦即有水的痕跡,會勘完系爭3119室房屋後有再到系爭房屋查看,當初判斷可能是從上面流下來,後來伊有將系爭房屋照片存起來,因為漏水地方是在牆角,是在天花板的牆角浴室旁邊,所以當初只是先行判斷可能是從樓上滴下來,後來伊就將報告交給委員會,樓上與樓下應該是住戶之間的關係,就漏水伊等只是居中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至136頁正面)。
⒊證人即日華公司員工傅昌正到庭結證稱:98年7月間曾
與管委會的機電人員及30樓、31樓的屋主會勘系爭3119室房屋漏水情形,當日伊有進去系爭3119室房屋,伊進去時逆滲透飲水機漏水已經沒有在漏水了,因為之前水源已經被關掉了,後來因為要找出漏水的原因,所以管委會的機電人員有再將自來水的總開關打開,就發現逆滲透飲水機一直有水漏出,逆滲透飲水機是裝在流理台洗手台下面的櫃子裡,伊等發現有一攤水在逆滲透飲水機的底部,伊等就將逆滲透飲水機與水龍頭連接處的開關關掉,關掉後就沒有再漏水了,伊等就離開了,伊當時進入系爭3119室房屋,地上有水痕,但是沒有積水,可能是之前已經將自來水開關關掉,所以積水乾掉了;當時原告有問伊水痕是從逆滲透飲水機經過廚房、經過客廳到門口,在廁所旁邊有一個小的階梯,在那邊有形成壹個水痕,當時伊有跟原告說水往低處流,因為要找出原因;逆滲透飲水機漏水,五分鐘就形成一攤水,是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正面)。
(二)證人吳居萬證述其等會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滴下來,漏水的情況應係從上面的樓層漏下來,且其將系爭3119室房屋自來水總開關關掉,再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查看,漏水的情形已大為改善等情;證張鐸耀證述當日會勘系爭3119室房屋漏水情形,認應係該戶裝在流理台底下之RO逆滲透飲水機漏出水來,因地面有流水,且工程部的人將逆滲透飲水機接水龍頭的開關關掉,後來就沒有漏水,當初判斷系爭房屋之漏水可能是從上面流下來等情;證人傅昌正證述會勘系爭3119室房屋當日,為找出漏水原因,有再將該戶自來水的總開關打開,就發現逆滲透飲水機一直有水漏出,逆滲透飲水機漏水,五分鐘就形成一攤水,水量滿多的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補字卷第10至10頁),其漏水痕跡皆係由上往下。系爭房屋及系爭3119室房屋所屬中港晶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9月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載:本會於98年7月21日接獲台端告知上情後,判係樓上滲水所致,遂於7月22日聯絡系爭3119室住戶,約定於7月24日下午13時50分,共同會勘現場釐清漏水原因,上開時間經由管理處經理及設備員會同該住戶現場勘查後,確認為系爭3119室裝設之逆滲透漏水,導致樓下台端之牆壁及配電盤壁面滲水,影響室內裝潢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23頁),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由於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飲水機漏水所致,應可採信。被告林任佑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由於系爭3119室房屋逆滲透飲水機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林任佑並不爭執其向被告日華公司買受系爭3119室房屋,且對系爭3119室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滲水,溢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林任佑對系爭3119室房屋之管理使用不當所致,核被告林任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任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其次,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3119室房屋所有權目前雖仍登記在被告日華公司名下,但系爭3119室房屋係由被告林任佑於82年8月16日向被告日華公司之前身即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被告日華公司並於83年4月15日將該屋交付予被告林任佑,此有被告日華公司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被告日華公司抗辯:系爭3119室房屋目前之使用權人為林任佑等語,被告林任佑亦自認:其為系爭3119室房屋之目前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依揭民法第373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日華公司自83年4月間將系爭3119室房屋交付予被告林任佑後,已失其占有使用收益系爭3119室房屋之權,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滲水,溢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日華公司對此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日華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法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日華公司應排除系爭房屋樓板滲水情形,以免再次發生任何滲水損害,基於同一理由,亦無法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任佑賠償修繕費用、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修繕費用45,152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經雙方會勘後,由被告日華公司請隆祥工程行估價之金額為45,152元等情,有隆祥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4頁),該估價單雖未經隆祥工程行簽章,但確係兩造等人會勘時由被告日華公司委由隆祥工程行估價,此經被告日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費用應屬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林任佑如數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租金損失22萬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維慈,租期自98年7月起,租金每月2萬元,因被告林任佑前揭侵害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造成李維慈立即退租且系爭房屋閒置至今,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受有11個月總計22萬元之租金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見補字第25至29頁),並舉證人李維慈為證。證人李維慈到庭結證稱:(提示補字卷P.25-29頁)租約及房租付款明細,上面的簽名是伊本人所簽,伊自98年7月1日至99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給付押金3萬元及一期即一個月之租金2萬元,租約上面記載伊因房屋漏水不堪居要求退租,於98年8月5日終止租約,原告退還押金3萬元及租金1萬元,伊居住時漏水的情形為廁所天花板漏水好像下小雨一樣,98年7月份伊並沒有每天去住,是偶爾去住,7月底伊去時看到這種情形就跟屋主反應,漏水地方在廁所內、外,房間進去左手邊是廁所,廁所跟房間中間的牆上有一個變電箱,那邊也有漏水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受有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計11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22萬元租金收入所失利益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林任佑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林任佑買受占有使用之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滲水,溢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有紀錄每次漏水時間,自92年至95年,每年都漏,98年就是這一次的大漏水,是7月20日至24日,目前是沒有大漏水的現象,但牆壁、天花板還是有潮濕的感覺,每次漏水時就請被告林任佑來處理,但被告林任佑說鑰匙沒有在他那裡,要等他女兒回來,所以等到水流乾、停了,被告林任佑才開門,被告林任佑有意隱瞞事實,這段期間原告有委託被告日華公司及議員出面處理,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原因,被告互推責任不處理等情。而被告林任佑於本件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其買受占有使用之系爭3119室房屋所裝設之逆滲透飲水機滲水所致,原告為避免再度遭受損害,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林任佑應排除系爭3119房屋樓板滲水情形,以免再次發生任何滲水損害,其中「以免再次發生任何滲水損害」部分過於空泛不具體,應限縮在以防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此再發生滲水損害,始合乎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之意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林任佑應排除系爭3119房屋樓板滲水情形,以防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此再發生滲水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任佑賠償修繕費用45,152元、租金損失22萬元,合計265,152元,以及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林任佑應排除系爭3119房屋樓板滲水情形,以防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此再發生滲水損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林任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