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及財產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認定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確定,被告亦於前開案件中自承雙方在民國71年10月結婚時就已知悉兩造結婚無效。惟被告既明知兩造結婚無效非合法夫妻,被告竟於上開訴訟進行即97年3月間,提出其雇用不肖徵信人員偷拍原告與另一男子在台中市○○街租屋處之性行為錄(音)影帶及照片,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自知悉遭被告偷拍後,迄今近二年間均無法安眠,精神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又被告心機深沉,不但與原告之女員工有染進而結婚,彼時原告因生意失敗,被告尚假意願賣祖產幫助原告,進而哄騙原告錄下反省之自白錄音帶,惟被告嗣後並未遵照承諾幫助原告,諸如此類之惡行,每當原告回想被告編造種種謊言欺瞞原告時,均心如刀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偷拍原告全部照片、底片、電腦存檔照片、錄影(音)帶、光碟片等全部返還原告;
(3)被告應親立悔過書表達致歉及悔意交付原告;(4)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89年間發現原告有婚外情且經常涉足牛郎店,惟因未取得相關證據而精神倍受折磨,恰90年間被告調至新竹服務,上班地點因離家遠無法每日往返,被告為能掌握家中小孩之生活情況,遂於當時兩造所共居且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房屋內裝設錄影設備,側錄家中及小孩之生活狀況,並非以故意侵害原告隱私為目的。未料,竟於91年初意外取得原告與他人通姦之實況。原告雖稱其係於97年3月間方知悉有此錄影帶存在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曾在91年3月28日上午,前往當時尚在世之原告父親洪慶來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由原告父親為證人,當場播放該通姦錄影帶內容,原告父親在看到開頭之畫面後,隨即羞愧離開,然原告將該影帶看完後,卻反悔一度不願簽字離婚。是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係於兩造婚姻訴訟期間97年3月才知悉該影帶之存在。而兩造在91年4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後,原告旋將伊與他人通姦之原始錄影帶強行取走,故被告並未持有上開原始錄影帶。至於被告當初在兩造婚姻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係自錄影帶中翻拍而來,其內容完全與錄影帶內容相同,被告並無另行再偷拍原告照片之情形。原告提出前開錄影帶之目的,僅作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證據,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過當,且被告未將此錄影帶向外散佈,故無損及原告之任何權益或侵害其名譽可言。又原告所謂「自白錄音帶」,係被告為幫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將前開台中市○○街○○號房屋整理出售時,發現原告自行錄製之錄音帶,其內容多為哭訴自己對不起被告之言詞,而此錄音帶亦已提出於兩造另案即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6號案件作為物證,原告在該案偵查期間亦坦承該自白錄音帶確實為其所錄製無誤,是斷無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哄騙而錄製之情。
二、另關於兩造間婚姻之部分,實係原告父親洪慶來在7l年間告知兩造需要提前登記才會讓婚姻成為有效,被告因聽信其所言故提前登記。婚後被告一直為家庭盡責,照顧家庭並無二心,惟嗣後竟得知原告與人通姦,被告之痛苦,實無法為外人所知。且斯時因被告仍認為兩造間係屬正常婚姻關係,故如前所述,依法律規定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再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倘被告早就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為無效婚,當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即可,被告亦不必為讓原告同意簽離婚協議書而取得原告之通姦證據,而讓自己再受一次傷害。原告與被告離婚後一直心存報復,數度利用各種方式騷擾被告,使被告及家人生活陷入惶恐,其一再重施故技濫行興訟,目的僅是為掩飾自己之過錯。蓋通姦行為非現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故原告通姦行為並無權利要求保護,被告錄得原告通姦行為自無所謂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係自71年1月20日起至73年1月19日止在軍中服義務役,而兩造係於71年10月、11月間被上訴人仍具有軍人身分時舉行結婚儀式,且未向軍事機關報准,嗣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乃登記兩造結婚時間為70年12月24日,惟上開婚姻仍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此部分並因兩造並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再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兩造之婚姻於97年間經本院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前,仍有結婚推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何?(2)被告裝設監視器並將監視錄影帶提出於法院之行為,是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地點,係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位於繼光街之住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拍攝地點乃是當時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台中市○○街○○號住所,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拍攝地點之地板是磨石子地板,且牆壁是白色的,與上開日進街住處之屋內情形不符云云,然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影像頗為模糊,實無從遽認拍攝地點之地板確實是磨石子地板,且牆壁亦是白色。況縱認拍攝地點之情形確實如原告前揭所述,然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前揭繼光街住處照片及日進街住處照片於91年初(即被告拍攝當時)之室內照片供本院比對,其空言主張拍攝地點為繼光街之處所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又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共同居住在該私生活領域之家庭成員,彼等間之一舉一動,本為相互間所能輕易察覺,此亦為家庭成員緊密結合之可貴之處,此時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自明之理。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位於繼光街之住處,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台中市○○街○○號住所,即堪採信。又原告亦自承兩造於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則該日進街之住處既為兩造當時為經營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在該處所所為之舉動,存有不被被告知悉之隱私權合理期待,故被告縱在上開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裝設監視器,亦難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即已知悉婚姻無效,復為本案之偷拍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於兩造結婚之初,已知悉該婚姻無效,惟上開婚姻於97年間經本院確認為無效前,仍有結婚推定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兩造之婚姻無效,當不影響本院對於日進街之住處為兩造當時為經營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在上開日進街住處裝設監視器,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再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婚姻之外觀,並有結婚推定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查悉原告有無違背婚姻義務之不法行為,以確保其法律上權利,遂於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裝設監視器而作為蒐證之手段,並於兩造之婚姻事件涉訟中,將監視錄影帶提出於法院,其手段與目的亦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心機深沉,不但與原告之女員工有染進而結婚,彼時原告因生意失敗,被告尚假意願賣祖產幫助原告,進而哄騙原告錄下反省之自白錄音帶,惟被告嗣後並未遵照承諾幫助原告等情,然此部分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上述情形與原告之隱私權有無受侵害,亦屬無涉,自無從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偷拍原告全部照片、底片、電腦存檔照片、錄影(音)帶、光碟片等全部返還原告;(3)被告應親立悔過書表達致歉及悔意交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