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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攻防意旨: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於97年5月間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

掃描建檔委外作業案」(下稱系爭委外作業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被告當時計算掃描建檔作業數量為259萬7400頁,原告因信賴被告上開計算之數量,故以此數量為計算成本、利潤之基礎,因而以259萬7400頁、每頁單價1.88元、總價488萬3112元之標價參與投標、並得標。嗣兩造於97年6月27日就系爭委外作業案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

原告於訂約後立即進場作業,並於97年9月30日完成第一期掃描、建檔、校對及匯入作業而報請被告辦理第一期驗收,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又於97年11月26日函報請被告辦理第二期驗收,不料被告卻回函表示原告須先行交付需求說明書附表五所示各項週邊環境軟硬體設備後,始辦理第二期驗收。原告因不服被告拒絕辦理第二期驗收之決定,乃提出履約爭議之調解,惟經調解委員勸諭原告待所有工作完成後再行聲請調解,原告乃撤回調解之聲請,並交付各項週邊環境軟硬體予被告,嗣經被告於98年5月27日辦理第二期驗收合格在案。另外,原告於作業期間發現本件應掃描、建檔之地籍資料頁數約只有134萬餘頁,與被告招標文件所計算之數量相差甚遠,乃商請被告就此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惟遭被告以上開數量僅係招標時之預估數量,依契約之規定仍以實際完成掃描、建檔數量辦理驗收為由予以拒絕。嗣原告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之地籍掃描、建檔作業,經被告核對結算後認定系爭委外作業案所應施作掃描、建檔之數量僅134萬6168頁,並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為253萬795元(計算式:134萬6168x1.88=253萬795),且以原告遲至98年5月27日始完成驗收,逾期93天,依契約總價488萬3112元按千分之93計算違約金,而扣款45萬4129元(計算式:488萬3112 x93/1000=45萬4129)。原告於98年8月間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雖蒙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被告估計之作業數量與實際數量有半數之差距,不無過失之嫌,且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有關以實際完成之數量作為請款之規定,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若以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工程款,將導致原告不敷成本支出,因此建議以締約金額之8成作為雙方損益調整之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1日府法訴字第0980248022號函及其檢送之調解建議可考。惟該建議案事後未為被告所採納,仍逕以134萬6168頁計算原告相關報酬為253萬795元,並按契約總價488萬3112元計算違約金45萬4129元,據以扣款,而實際上僅支付原告

207 萬6666元。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賠償139萬9566元部分:

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五條、(一)、1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且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顯失公平情形,又該約定內容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準此以觀,被告仍應按契約所約定之總價488萬3112元給付原告,但被告實際上只有計付原告253萬795元,尚欠235萬2317元,被告就其短付報酬部分,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並參酌原告完成本件134萬6168頁之掃描、建檔工作,支出勞務成本為314萬1463元;若依預估之數量259萬7400頁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則須支出之成本為409萬4213元。因此,原告節省勞務支出95萬2750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報酬139萬9566元。又倘若認為上開「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仍屬有效,則因本件委外作業案契約成立之後,亦有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之效果,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報酬,不敷原告所支出之成本,顯有不公平情形,爰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其給付或變更其效果,亦即仍按上述短少交付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報酬再減去原告所節省之成本後,再給付原告139萬9566元;另外,法院如認為原告依約只能就實際施作之頁數請求報酬,而就被告未交付原告掃描、建檔之125萬1232頁部分,未成立契約,則因被告為準備商議訂立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在有相當作業能力、時間及資料可供核算之情況下,竟未慎重仔細估算本件應施作之數量,致估計數量與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相差達48%以上,有違誠實信用,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其就數量不足之頁數仍能成立契約,致受損害之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所短少交付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報酬再減去原告所節省之成本後,由被告賠償原告139萬9566元。以上各項請求權之依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⒊關於被告扣罰違約金45萬4129元部分:

觀諸本件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肆、作業期程;柒、查核及驗收;以及契約第12條驗收之相關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依原告期初報告所規劃之驗收期程,分二階段驗收,而驗收工作內容則係分二階段完成地籍資料之掃描、建檔、校對並匯入上開地政管理資訊系統內,使該系統能提供相關之查詢及核發作業,並不涉及原告依需求說明書附表五提供週邊環境軟硬體之部分。因此,原告既於97年11月26日完成第二期之掃描建檔、校對、匯入工作,而報請被告驗收,被告理應辦理驗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上開週邊環境軟硬體為由,而拒絕辦理驗收,自有未洽,其因此延至98年5月27日始完成驗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為由而予以扣款。又若法院認為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且亦應以實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此為假設),則本件之契約價金應為253萬795元而已,實不應以契約之約定總價488萬3112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且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者,請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期公平。

㈢對於本件爭點之理由說明:

⒈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

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定是否無效?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需求說明書與契約書有關以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規定,為被告一方用於同類地籍資料委外掃描、建檔之採購案所預定之條款,此參被告於98年間辦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建物舊簿之微縮轉檔暨掃描建檔委外作業需求說明書、柒、查核及驗收二、(一)驗收標準中亦有:「以實際完成轉檔、建檔並轉入本所建置之內政部『地政管理資訊系統-地政資料掃描建檔資訊系統』資料庫之影幅數計算付款,但不得逾原發包作業數量」之規定自明。本件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關依「實際完成」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規定,依此規定執行,將使原告祇能依被告所提供134萬6168頁之工作數量計算報酬,其報酬之金額只有253萬795元,相較於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逾300萬元,顯然造成原告入不敷出之不利結果,自顯失公平。又原告於投標前固可取得相關之投標資訊,惟依工程採購之實務觀之,承包商就招標文件之內容及嗣後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實無磋商之餘地。且本件實際施作之數量,若少於原預估之發包數量,原告僅能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惟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倘較原預估之發包數量為多時,亦只能按原預估數量計價,是上開條款之規定,要係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部分,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已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筆錄參照),故當事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

⒊被告依原告實際掃描建檔數量計算系爭委外作業案之應給

付費用金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經查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因無相關資料可考,端賴業主提供正確之預估數量,以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而為投標。再者,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並保有相關資料之政府機關,就應施作數量之估計,本應力求精確,以供投標者依其估計之數量而評估成本、利潤,據以計算投標之價格。系爭作業案因被告之疏失致所估算之頁數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差異甚大,原告信賴被告估算之頁數,據以評估成本、利潤,而以1.88元之單價參與投標,卻因嗣後數量嚴重不足,造成所得工程款僅為253萬795元,不敷成本之不利結果。倘認原告祇能依實際掃描、建檔之數量請求253萬795元之報酬,將使原告血本無歸,損失慘重,自與誠信原則相違。至於被告抗辯伊已告知前揭頁數為預估性質,本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云云,自不足取。

⒋原告得否因被告就系爭委外作業案應掃描、建檔之頁數計

算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⑴本件契約成立後,其成立之基礎已有所遽變:①一般廠

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且要估算工程數量本即有客觀之困難,通常祇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此採購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數量,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單價以為投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②觀諸原證2之標價清單記載:頁數:「2,597,400」(按該頁數之記載,係由被告事先以電腦繕打,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填寫)、單價:「1.88」、複價(元):「4,883,112」、合計:「新台幣4,883,112元整」等字樣,足見原告當時確以被告所估算之數量259萬7400頁為基礎,據以計算本件所能獲得報酬488萬3112元後,而以每頁1.88元之單價參與投標。③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進場作業,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作業之地籍掃描、建檔作業,並經被告核對結算後發現系爭工程所應施作掃描、建檔之數量僅為134萬616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後,發生原告所實際施作掃描、建檔之頁數僅為134萬6168頁,相較於被告原估算之數量259萬7400頁,差異達48%以上之情事變更事由。

原告當初以259萬7400頁、每頁1.88元之單價、總價488萬3112元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與被告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基礎環境,業已產生重大之遽變。

⑵本件契約成立之基礎有所遽變,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

料:①被告辦理本件公開招標作業時,既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且本件所應掃描、建檔作業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係長時間置於被告業務上所掌管,復存放於被告之資料庫(即檔案室),其於招標時所估算之掃描、建檔作業數量,理應精確。②原告參與本件之投標,係因信任業主之被告就其所估算之數量,不致於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巨大之差異,因而以此估算之數量,計算其所須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後,決定每頁1.88元之單價參與投標。苟原告知悉被告未盡精確估算之責,隨意而估,致所估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差高達48%以上,斷然不可能以每頁1.88元之單價參與本件之投標。③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有關契約價金調整規定之意旨,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工程(或勞務)計算之數量若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則有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

考其意旨乃在於工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其增減幅度若在10%以內,應屬機關計算數量所應容許之合理誤差,在此範圍內,廠商自應承受此數量差異所生之不利益。反之,若機關計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差達10%以上,因已嚴重影響廠商決定投標金額之基礎,自有調整價金之必要,俾使契約之價金足以反應承包商所支出之成本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本件原告於訂約時雖知悉被告計算之數量僅為估算之數量,然因信賴被告係土地、建物簿冊之掌管機關於估算時必能力求精準,故僅能預見其實作之數量與預估之數量稍有差異(即相差在10%以下),惟就其估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差達48%以上之情事變更事由,實非原告所能預料。⑶本件依其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交付需求

說明書附表五軟硬體項目予被告,日前經原告領回之設備並不包括向精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軟、硬設備115萬元之部分。至於其他領回之設備,仍應於被告使用期間內,按月依租賃之費用,計算其使用費用。本件若暫不計算原告已取回之軟、硬體設備所須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僅以目前仍留存於被告處之設備金額115萬元為計算,加計駐場人員薪資支出83萬4372元及掃描建檔作業設備費用63萬9103元。反觀,本件若仍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原告僅能獲得253萬795元之工程款,將造成原告不敷成本之重大不利益結果,遑論取得合理之利潤,自顯失公平。再者,本件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為被告估計之作業數量與實際數量有半數之差距,若以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工程款,將導致原告不敷成本支出,「建議」以締約金額之8成作為雙方損益調整之基準,此復有台中市政府98年10月1日府法訴字第0980248022號函及其檢送之調解建議可考,亦見本件依原有效果履行確顯有失公平之處。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法院若認兩造依契約之約定,僅能就實際施作之頁數請求工程款,而就數量不足125萬1232頁之部分,並未成立契約,則因被告為準備本件採購工程,在有相當作業能力、時間及資料可供核算之情況下,竟未慎重仔細估算本件應施作之數量,致估計之數量與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相差達48%以上,而有違誠實信用,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其就數量不足之頁數仍能成立契約,致受損害之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並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39萬9566元,以填補其損害。

⒍原告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時有無遲延乙節,原告事後已捨

棄此部分主張(本院卷㈡第106、122頁參照),故當事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

⒎如原告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有遲延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委

外作業案契約總價額488萬3112元為計算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依據,有無理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之規定,係以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因此本件之契約價金在未調整前為253萬795元,而非488萬3112元。

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遲延違約之規定,係以契約價金為基礎,據以計算違約金,則本件之契約價金若未調整,即應以253萬759元之契約價金為基礎,予以計算違約金。

不料,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僅能按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另一方面卻以預估數量之金額488萬3112元作為契約價金之金額,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要屬無據。

⒏兩造於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本件若以實際作業數量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3萬795元,又再扣除逾期違約之金額45萬4129元,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僅剩207萬6666元,明顯不敷成本之支出。再者,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應交付週邊環境軟硬體設備,而拒絕驗收,致原告遲延完成驗收,並非原告惡意遲延履約。況且,被告並不因本件遲延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是以 鈞院若認原告須負逾期違約責任,被告扣款逾期違約之金額45萬4129元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⒐原告計算支出之計算式有無錯誤?

兩造有關此部分之爭執,事後已合意:原告完成134萬6168頁地籍資料之掃描、建檔等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301萬5475元;如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所預估之259萬7400頁地籍資料之掃描、建檔等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438萬5034元(院卷㈡第120頁筆錄參照)。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否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

且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因此,原告僅得按實際完成掃描之數量請求給付報酬。又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狀況有所變動,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而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時之一切情狀,迄今仍無變動,並無物價波動或其他基礎事實之變更,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有情事變更,按上述契約及需求說明書,均載明該頁數為預估性質,原告自得預料可供施作頁數與契約所載之內容有所差異,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依據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之約定,其應給付之標的除

將地政資料掃描建檔外,尚包含提供作業需求之軟硬體設施。原告遲延交付相關作業需求之軟硬體設施,當然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依據契約所約定之標準扣罰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所主張之預估節省勞務支出之內容,亦有錯誤。被

告並不同意。被告認為原告如欲完成其他125萬1232頁地籍資料作業,其花費之人員及教育費用應再支出150萬始為洽當,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95萬元。

㈢對於本件爭執要點之理由:

⒈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

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247之1規定契約條款、是否應屬無效?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此類契約稱為定型化契約,乃源於經濟上較為強勢之企業經營者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預先片面擬定附合契約條款,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上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契約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僅為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並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故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又所謂顯失公平者,應以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法律規定之內涵抑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等,據此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可稽民法第247條之1增訂理由、最高法院90年臺上2011號判決意旨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科技公司,並非經濟上弱者,已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有未合,況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勞務,乃係原告自行投標而得,被告並未強迫原告需承攬系爭契約之勞務,非有何不可拒絕之情狀。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任何權利之行使,縱原告認為被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有所疑義,尚得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請求釋疑或異議,況被告乃係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單價計算法亦係兩造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獲利是否如預期乃係商業行為所需自行考量,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部分,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已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筆錄參照),故當事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

⒊被告依原告實際掃描建檔數量計算系爭委外作業案之應給

付費用金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按照實際掃描建檔數量計算系爭委外作業案之應給付費用金額,係契約上所明文記載之給付方式,原告亦知悉此點,被告依契約履行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系爭委外作業案之契約已明白載明前開所載之數量為預估性質,計價以實際掃描數量計算之,是以,被告提供多少工作由原告服勞務,均按實際狀況訂之,尚難謂被告有何義務提供一定數量之勞務,被告既無義務,系爭案件亦非行使權利,當無前開誠信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得否因被告就委外作業案應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與

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乃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又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狀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有民法第227條之2、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2693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原告略以被告提供之頁數不符預期,進而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審度兩造簽立契約時之一切情狀,迄今仍無變動,並無物價波動或其他基礎事實之變更,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是否有義務按照契約預估之頁數供原告施作,非屬情事變更,原告對於情事變更之「情事」一詞意義容有誤會。簡言之,情事變更係指訂立契約所據之客觀外在情狀變更,與契約本身無涉,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給付項目該如何履行,並無導致基礎事實變更之問題。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有情事變更,按上述契約及需求說明

書,均載明該頁數為預估性質,原告自得預料可供施作頁數與契約所載之內容有所差異,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⑴查,民法第245之1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前提是以契約

未成立為要件,然而,原告先主張契約顯失公平,又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此兩主張之前提均係契約已成立,原告為此主張顯有矛盾之虞。

⑵又,原告以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被告按照實際掃描建檔數量計算系爭委外作業案之應給付費用金額,係契約上所明文記載之給付方式,原告亦知悉此點,被告依契約履行契約,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原告應詳細說明之。

⒍原告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時有無遲延乙節,原告事後已捨

棄此部分主張(本院卷㈡第106、122頁參照),故當事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

⒎原告為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有遲延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委

外作業案契約總價額488萬3112元為計算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依據,有無理由?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以,被告裁處原告違約金以契約總額計算係依照契約規定為之,並無違誤之處。

⒏兩造於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而系爭案件約定之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然而,一般公共工程契約之遲延違約金均為千分之三,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尚低於一般行情,故無過高之情。又系爭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本無須舉證實際損害即可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之,苟需被告舉出實際損害,因被告係原告延遲給付而裁處違約金,尚無法提出實際損害之證明。

⒐原告計算支出之計算式有無錯誤?

兩造有關此部分之爭執,事後已合意:原告完成134萬6168頁地籍資料之掃描、建檔等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301萬5475元;如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所預估之259萬7400頁地籍資料之掃瞄、建檔等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438萬5034元(院卷㈡第120頁筆錄參照)。

貳、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㈠第126頁參照):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辦理「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掃

描建檔委外作業案」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每頁單價1.88元、總價488萬3112元得標,兩造並於9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

㈡被告於系爭委外作業案需求說明書中,預估掃描建檔作業數量為259萬7400頁。

㈢兩造於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中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150個工作天完成工作,應完工之日期為98年2月4日。

㈣兩造於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委外作業案分二

階段辦理驗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報請被告辦理第一期驗收,經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中正地政所四字第0970015952號函驗收合格。

㈤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報請被告辦理第二期驗收,被告於97年

12月1日以中正地政所四字第0970015953號函表示須先行交付系爭委外作業案需求說明書附表五所示各項週邊環境軟硬體設備後,始辦理第二期驗收。

㈥系爭委外作業案第二期經被告於98年5月27日驗收合格。

㈦系爭委外作業案經原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實際掃描建檔之數

量為134萬6168頁,原告所得領取之費用金額為253萬0795元。

㈧被告以原告逾期93天完工為由,以契約總價488萬3112元之

千分之93計算違約金,而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5萬4129元。

㈨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系爭委外作業案之費用207萬6666元。

二、本件爭執要點在於(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卷㈡第31頁參照):

㈠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描

、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條款、是否應屬無效?㈡被告就系爭委外作業案應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與實際施作

之數量不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亦即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不足數量之費用?如應給付其數額為何?㈢被告依原告實際掃描建檔數量計算系爭委外作業案之應給付

費用金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原告得否因被告就系爭委外作業案應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

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乃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㈥原告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有無遲延?亦即系爭委外作業案至

98年5月27日始完成第二期驗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㈦如原告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有遲延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委外

作業案契約總價額488萬3112元為計算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依據,有無理由?㈧兩造於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㈨原告承作本件掃描、建檔作業之成本如何?

參、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法院會同兩造在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點整理後,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所變更,已經本院更新辯論,先予敘明。又法院經向當事人闡明使充分陳述後,原告之請求共分成兩大部分,其一為請求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139萬9566元部分,另一為請求返還違約金扣款45萬412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139萬9566元部分,事涉上開爭執事項一至五,其中爭執一至爭執三,原告係主張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應為無效,故仍應依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之本旨(債之關係在常態下),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酬,並扣除原告因減少125萬1232頁地籍資料掃描、建檔作業所節省之成本後,要求被告再給付139萬9566元報酬;爭點四則主張債之關係有「情事變更」之變態情形下,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之給付義務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而請求被告再給付139萬9566元報酬;至於爭點五,則係認為被告有締失過失,致被告所短少交付原告掃描、建檔作業之125萬1232頁地籍資料,在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9萬9566元。以上有關139萬9566元部分之各項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請求返還違約金扣款45萬4129元部分,事涉爭點六至爭點八。爭點九則是兩造對於原告作業成本之爭議問題。合先敘明(本院卷㈡第120頁筆錄參照)。

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無效之情形:

㈠經查被告於97年5月間就系爭委外作業案辦理公開招標,被

告當時估算掃描建檔作業數量為259萬7400頁,原告據以計算承攬上開委外作業案之成本及利潤之基礎,因而以259萬7400頁、每頁單價1.88元、總價488萬3112元之標價參與投標、並得標,嗣兩造於97年6月27日就系爭委外作業案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案採全案驗收完畢後一次付款。…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等情(本院卷㈠第31頁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看兩造上開締約之過程與契約相關內容,要係被告監控相關委外作業案之金額在488萬3112元之範圍內,按原告實際掃描、建檔等作業之頁數,核算原告承攬之實際報酬,原告實際掃描作業之頁數逾高,其報酬逾高,但相對應所支出之作業成本亦隨之提高;反之,原告實際掃描作業之頁數低、則相關報酬亦低,但原告相對應所支出之作業成本亦隨之降低。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固然不得超過契約總價額488萬3112元,但被告亦不得交付原告掃描、建檔作業超過259萬7400頁之工作量,否則,原告有權不施作,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21頁筆錄參照)。參酌被告辯稱其在99年曾就公文委外掃描、建檔作業時亦曾發生類似之情形,仍由被告二次發包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據此,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以488萬3112元為上限,而被告要求原告掃描、建檔之地籍資料亦以259萬7400頁之工作量為限,在此範圍內,按原告實際完成掃描、建檔作業之頁數、按每頁單價1.88元計算原告之報酬,相關契約條款並無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或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情形,更難謂如此約定內容,在兩造當事人間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認為該「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條款無效,尚不可採。至於被告事後實際交付原告作業之地籍資料僅134萬6168頁,有無情事變更或締約過失情形,要屬另一事項,尚不得據為上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論據。

㈡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使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與被告交付原

告作業之地籍資料頁數,均設有上限,在此範圍內,兩造約定「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如此約定結果,使原告實際掃描、建檔作業之頁數逾高、獲得之報酬逾高、但隨之支出之作業成本亦增高;反之,原告實際掃描、建檔作業之頁數越低、獲得之報酬越低、但相關作業成本也將隨之降低,其約定本身正是落實「公平」之概念,客觀上亦難認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且觀看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在締約過程未審慎估算實際作業之地籍資料頁數,提供原告或其他參與投標者作為評估成本、利潤之依據,且被告疏失估算之頁數與實際作業相差甚大,致使原告依實際作業之頁數而可獲得之報酬不敷所支出成本之不利結果等情,據為相關契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論述。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縱認為真實可採,要係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要求被告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事項,亦即本件第四、五項爭點所涉問題,惟不論如何,尚非「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條款本身,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小結: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關「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

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條款本身,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無效之情形。故在常態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外作業案之相關報酬,仍應依此約定辦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之約定,給付未交付作業之125萬1232頁地籍資料、按每頁1.88元計算報酬(扣除其減少125萬1232頁地籍資料作業所節省成本)139萬9566元,尚不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建議案,認為兩造間所約定「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無效情形,要係以被告事後提供作業之地籍資料,其數量與原先預估之數量有將近半數之差距,據此操作結果將使原告可領得之報酬不敷成本,因而認為其有顯失公平問題,恐係忽略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應以該條款所形塑關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內涵加以判斷,而本件「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條款本身,並未造成當事人間不公平之現象,至於被告在訂約後所提供作業之地籍資料數量只有原先預估之半數左右,其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應增加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或認為被告於締約過程有所疏失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將於後續亦即第四、五項爭執要點中加以論述。惟不論如何,上述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建議案,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影響本院就相關問題判斷結果。

三、原告得否因被告就系爭委外作業案應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主張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情形,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㈡被告於97年5月間就系爭委外作業案辦理公開招標,其當時

於作業需求說明書內載明「預估頁數」為「2,597,400」(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參照),又被告所提供予參與投標者之標價清單內「頁數」欄已先印製「2,597,400」等文字,亦有原告提出之本件標價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頁參照)。

又原告依被告所估算之頁數為259萬7400頁,據以計算承攬上開委外作業案之成本及利潤基礎,因而以259萬7400頁、每頁單價1.88元、總價488萬3112元之標價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被告事後提供原告進行掃描、建檔之地籍資料僅134萬6168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在與原告訂立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後,實際提供原告進行掃描、建檔作業之地籍資料僅134萬6168頁,約為被告訂約前所預估之259萬7400頁之51.8%而已,兩者相差甚遠。又原告承作該134萬6168頁地籍資料掃描、建檔作業,依投標單價每頁1.88元計算結果,被告可獲得之報酬僅為253萬79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掃描、建檔134萬6168頁地籍資料作業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為301萬547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筆錄參照)。由此可見,原告若事先知悉被告實際能提供作業之地籍資料僅134萬6168頁而已,絕不可能以不敷作業成本(301萬5475元)之每頁1.88元參與投標。本院審酌上述種種情形,因認為兩造締結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時,既有「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約定,則被告在締約前以作業需求說明書告知相關參與投標之廠商,被告所預估需掃描、建檔作業之地籍資料約為259 萬7400頁,而在訂約後實際上所能提供得標之原告進行作業之地籍資料僅為134萬6168頁、僅占當初所預估頁數之51.8%而已,將嚴重影響原告在決定是否承攬時對於成本與利潤之估算基礎,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又被告擬提供得標之原告掃描、建檔作業之地籍資料文件,

始終為被告所保管、掌握,被告在辦理本件公開招標作業時既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被告在公開招標時所估算之掃描、建檔作業數量,理應相當而可被信賴。被告公開招標之文件,既已載明相關需掃描、建檔作業之地籍資料頁數為259萬7400頁,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在投標前,並未提供「擬作業之地籍資料原件」予參與投標者自行評估數量,因此,參與投標之廠商通常只能以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頁數作為計算承攬相關工作之成本與利潤基礎,尚不能因被告在上開作業需求說明書內記載259萬7400頁為「預估」頁數,且與得標之原告約定「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等語,即苛求原告應能事先預料、評估可供作業之頁數可能與作業需求說明書所載預估頁數有所出入、以及相關之應對處置。況且,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有關契約價金調整規定之意旨,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工程(或勞務)計算之數量若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則有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探究其之所以如此規範,要在於工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其增減幅度若在10%以內,應屬機關計算數量所應容許之合理誤差,在此範圍內如發生不利益之危險應由廠商承受;反之,若機關計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差達10%以上,將嚴重影響廠商決定投標金額之基礎,自有調整價金之必要,俾使契約之價金足以反應承包商所支出之成本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本件被告在訂約之前,對於所掌管需掃描、建檔作業之地籍資料數量,應能審慎評估,而於提供參與投標廠商之作業需求說明書、及標價清單內,均記載頁數為259萬7400 頁,其事後實際提供原告作業之頁數僅134萬6168頁,兩者之差異程度,已達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益見此等情形,顯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

㈣承上所述,被告在締約之前,提供參與投標廠商之作業需求

說明書、及標價清單內,均記載頁數為259萬7400頁,而在訂約之後,與得標之原告約定「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每頁單價1.88頁)等語,又被告事後實際提供原告掃描、建檔作業之地籍資料僅134萬6168頁而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承攬本件工作之成本與利潤之評估基礎,有原告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且如仍按契約所約定之實際掃描、建檔作業134萬6168頁、每頁單價1.88元計算報酬,對於原告顯不公平。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所負給付報酬金額,洵屬有據。又原告完成134萬6168頁地籍資料之掃描、建檔等工作,其所需支出之作業成本為301萬5475元;而原告如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所預估之259萬7400頁地籍資料之掃描、建檔作業,所需支出之作業成本則為438萬5034元,在相關調查證據與辯論後,已為兩造所不爭(院卷㈡第120頁筆錄參照)。由此可見,原告減少掃描、建檔125萬1232頁地籍資料作業,固然短少相關報酬235萬2316元(計算式:125萬1232頁×

1.88元/頁=235萬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也因此節省136萬9559元作業成本之支出(計算式:438萬0000-000萬5475=136萬9559元)。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為應依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萬2757元(計算式:235萬0000-000萬9559=98萬2757)。

四、原告就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與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請求,既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而本院審酌前項之說明,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被告給付金額98萬2757元,而此項金額,雖與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報酬或賠償139萬9566元有出入,此要係因為原告就相關作業所需成本(即第九項爭點)事後與被告達成合意所致,並非認為原告相關請求有部分不可採。因此,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作請求(即第五項爭點)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五、有關爭點六至爭點八之判斷:原告對其完成系爭委外作業案有無遲延之爭議,事後已捨棄此部分主張,並承認原告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時有逾期93日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06、122頁參照)。又原告有關爭點七及爭點八之主張要旨,在於認為被告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契約價金」,應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報酬一致,如兩者一致,則可同意依該「契約價金」、每逾期1日按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筆錄參照)。據此,本院既已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金額98萬2757元。亦即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契約所約定(預估259萬7400頁)之總價488萬3112元,而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實際作業之134萬6168頁相關報酬,因而以未交付作業之125萬1232頁計算其報酬為235萬2316元(計算式:125萬1232頁×1.88元/頁=235萬2316元),再扣除原告減少作業125萬1232頁所節省之成本支出136萬9559元(計算式:438萬0000-000萬5475=136萬9559)後,故增加被告之給付金額為98萬2757元(計算式:235萬0000-000萬9559=98萬2757)。在此前提下,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完成本件工作逾期93日,應依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書第13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488萬3112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45萬4129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依上述契約約定扣罰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之違約金45萬4129元,尚屬正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外作業案契約關於「依實際完成之掃描、建檔之頁數計算費用」之條款有無效情形,並不可採。惟被告依該條款約定以及事後僅提供134萬6168頁地籍資料供原告掃描、建檔作業,進而核算應給付原告之相關報酬,有原告在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且依此契約約定之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被告給付報酬金額98萬2757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所扣逾期違約金乙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275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既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6-09